2017年度无锡市保险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车险部分)

交通事故律师 2018年4月10日评论字数 2241阅读7分28秒阅读模式

2017年度无锡市保险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车险部分)

朱国良   公众号:险法客栈

因机动车辆和交通事故不断增长,车险纠纷一直是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实际上大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民一庭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一起审理,与这类案件相比,本报告统计的车险纠纷作为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数量相对较少。

一审车险纠纷的主要争议问题有:车损价格的认定问题(108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问题(35例),非医保用药问题(21例),其他问题,如未及时报案和离开现场问题(6例)、未按规定检验或未按期年检问题(6例)、水淹车问题(5例)。

二审车险纠纷的主要争议问题有:

车损价格的认定问题(21例)、非医保用药问题(9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问题(2例),其他问题,如水淹车问题(4例)。二审的争议问题相对分散,涉及了车险纠纷的各个方面。

以下就三个常见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问题

车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车损险)起诉自己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往往以“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抗辩。

各地的司法实践比较统一,均认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无效。主要理由是《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在全额赔偿后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中也明确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保险行业协会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中也删除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

综上,法院和保险行业关于该问题的认识是一致的。

据了解,目前存在第三者侵权人的车损理赔中,无锡保险公司之间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直接对车主进行理赔是比较普遍的现象。根据本报告统计,进行“按责任比例赔偿”抗辩的保险公司主要集中在几家保险公司,第三者主要是电动车、摩托车、货车或外地车(保险情况不详)。笔者推测,少数情形下,因第三者赔偿能力有限,保险公司单方理赔后,车损价格得不到第三者认可的可能性较大,故保险公司通过诉讼,为以后追偿扫除障碍,所以该类案件上诉率很低。

应当说,保险公司的做法明显不符合现行法律和行业发展趋势,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探索其他可替代做法来减少经营风险,维护保险行业形象。

二、非医保用药问题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纠纷中,保险公司历来要求扣除非医保医药。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而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可替代用药的项目和标准。

无锡法院目前没有采用统一扣除一定比例非医保用药的做法,而保险公司举证的难度很大,从而使非医保用药问题非常突出,保险公司在非医保用药问题上坚持上诉。本报告统计显示,一审和二审案件中该类纠纷比例相当,这从侧面反映了以上现象。

三、“高保低赔”问题

近年来“高保低赔”现象广受诟病,“高保低赔”是指车主在为所购买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时,需要按照车辆新车购置价格进行投保;而投保车辆发生整车被盗或发生事故后造成全车损失时,保险公司只能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传统上,各地法院对“高保低赔”条款存在争议,有赞成之,有反对之。但“高保低赔”条款曾被作为“霸王条款”的代表受到中消协、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及社会公众的猛烈抨击。相应地,保险行业协会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对该条款进行了调整。示范条款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根据填补损失原则,若实际修复费用超过投保时实际价值的,则推定全损;若实际修复费用未超过投保时实际价值,则按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一个折旧率,比如货车的月折旧率一般为12‰,按照该折旧率可计算出一个实际价值(以下简称实际价值(保))。根据本报告的统计,涉及“高保低赔”问题的一审案件仅有5份,占比2.4%,而二审案件8份,占比高达9.2%。

一审的5例案件中,保险公司按照新车价或者远高于实际价值(保)收取保费,但却要求按照实际价值(保)进行赔偿。反对“高保低赔”的观点认为,当双方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将保险车辆视为不存在使用期限的新车,该车已使用期限应当从保险合同成立时起算。按该观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新车价或者接近新车价的实际价值认定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但5例案件中无锡法院采用了折衷的做法,均采用第三方评估或估计的实际价值(以下简称实际价值(估))或者实际修复费用作为理赔依据。比如某案件中,按新车价185000元投保,实际价值(保)为80000元,实际价值(估)为112500元。

二审的裁判尺度与一审一致。无锡中院认为,关于车辆实际价值确定问题,双方虽有合同约定,但根据约定的折旧率计算,价值大大贬损,保险公司却仍然以新车购置价计收保费,如发生全损,以约定折旧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确有高保低赔之嫌,不符合财产保险公平和损失填补原则。按照第三方公估机构确定的实际价值或者实际修复费用认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可见,无锡法院处理“高保低赔”问题的核心是事故车辆实际价值的确定。

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是目前保险行业的主流做法。按照新做法,车主按照低于新车价的保险金额投保,不一定是不足额投保,甚至可能是“高保”。二审中有一例案件涉及该问题,本报告统计时也把它归类于“高保低赔”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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