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8年4月20日评论字数 7348阅读24分29秒阅读模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邹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7)沪01民终7950号

 

裁判规则

被保险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有关证据,能够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则实际所有权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而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不具有保险利益。

裁判案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凤,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玉妹,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邹凤、原审第三人张玉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邹凤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邹凤给涉案车辆加保自燃险后10天即发生车辆自燃事故,根据车辆状况以及事故发生地当时气温低等情况,涉案车辆发生自燃的可能性极低,本案存在骗保可能。二、涉案车辆原车主为案外人徐某,邹凤取得车辆的过程非法,一审法院仅依据张玉妹到庭陈述即认定邹凤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误,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应为徐某,邹凤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三、本案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起火的直接原因,依据该认定书不足以认定本案属于车辆自燃事故,本案事故应属于不明原因火灾,根据车损险条款约定,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被上诉人邹凤辩称:邹凤自徐某抵债之日起即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涉案事故符合自燃险条款约定情形,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据此不同意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我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玉妹未发表答辩意见。

邹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64,184.84元(以下币种同)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64,1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徐某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投保沪KXXXXX宝马轿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792,393元,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00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的月折旧率6%。第三十五条约定,火灾是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而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摩擦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2014年12月22日,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邹凤签发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确定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保单号为ASXXXXXXXXXXXXXXXXXX的保单,号牌号码为沪KXXXXX的保险车辆,投保人名称由徐某更改为邹凤,号牌号码由沪KXXXXX更改为沪CXXXXX。2015年1月12日,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邹凤签发神行太保系列产品批单,同意号牌号码为沪CXXXXX的保险车辆加保自燃险,保险金额为564,184元,上述批改为自2015年1月13日00时00分起生效。自燃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索赔时,应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证明,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人在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内,按出险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2015年4月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称,2015年1月22日12时24分,行驶在伊通县去往长春方向的公路,伊丹镇于家店处,宝马车(型号:GT535,车牌号:沪CXXXXX,车主:邹凤)发生火灾。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12时24分,起火部位位于宝马车副驾位置底座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遗留火种等原因造成的火灾。2015年4月21日,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邹凤发出情况通知书称,“您在本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沪CXXXXX的车辆于2015年1月22日由梁某驾驶在XX公路XX镇XX店北200M处发生车辆起火事故。由于案外人张玉妹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报案,称我司被保险人邹凤在取得沪CXXXXX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已经接报立案,因涉嫌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未作出结论之前,我司对本案暂不能赔付。另,根据我司自燃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一款之约定,本案被保险人所提供的现有材料,仅能证明标的车辆发生了起火烧毁事件,并无明确证据表明,本案涉及事故是由条款约定的原因导致的起火,相关证明不具有原因排他性,故根据现有材料我司无法赔偿”。

2015年1月15日,张玉妹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报案称,其与徐某有经济纠纷,徐某欠其100万元,2014年12月中旬,其委托的高律师告诉其徐某同意用宝马车抵押100万元借款,但事后该车(沪CXXXXX)过户给了赵某1或赵某2的名下,发现被骗。

机动车登记证反映,沪KXXXXX机动车原所有人为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因购买而变更为所有人为邹凤,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沪CXXXXX。
  一审认为:
  虽然张玉妹曾在本案诉讼之前,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形式来提出其才是涉案投保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但张玉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认可邹凤是车辆的权利人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因此,即使邹凤取得车辆登记权利人资格的过程有一定特殊性,但其作为涉案投保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经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保单重新批改投保人后,在没有其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邹凤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不能成立。

诉讼中,邹凤提出,本案保险事故即使不符合车辆损失险约定的火灾事实,也符合自燃险约定的车辆自燃事实,并请求法院对这两类险种择一作出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法院可对涉案事故是否符合这两类险种作出判断。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则认为,火灾是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而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摩擦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因而,涉案事故并不是火灾,而根据自燃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证明,但现有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只写明不排除遗留火种等原因造成的火灾,结合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员梁某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所作的笔录,可以确定事发时车内有人吸烟,故也不应按自燃险予以理赔。就此,车辆保险条款对于火灾和自燃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可以按照条款确定的定义对火灾和自燃进行区分。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并未明确起火的直接原因,只排除了人为纵火,未排除遗留火种等其他原因。对照火灾和自燃的定义,根据该认定书,还不足以判定涉案事故究竟是火灾还是自燃。但根据保险条款,火灾是车辆外部原因所引发的燃烧灾害,而自燃是车辆内在原因发生的起火燃烧,因此,通常情况下,车辆发生燃烧事故,不外乎这两类原因,即不是火灾就是自燃,就现有的事故认定书结论而言,也无法得出有第三类情形,因而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有第三类事故情形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其向车辆的驾驶员梁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梁某作出过“我以为车里人吸烟导致”的回复,因此,是人为原因造成的事故,但梁某的这一陈述,显然还不足得出事故的原因,更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退而言之,即使是车内人的吸烟导致了车辆燃烧,仍然不能排除是火灾或自燃事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还提出如果属于自燃理赔的,依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火灾原因证明。自燃险条款确实约定了被保险人索赔时要求提供相应火灾原因证明的内容,但该证明只是程序上的要求,旨在帮助保险人在实体上认定保险事故的成立与否,如果以其他证据方式能够有效证明保险事故的成立,火灾原因证明并不是必然的前置要求,事实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作了一定的分析,同样起到火灾原因证明的效果,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合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拒赔通知以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诉讼中的抗辩意见,本案涉案事故属于自燃的可能性高于火灾,可认定为自燃事故。

一审庭审中,邹凤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确定车辆已发生全损。关于理赔的金额,邹凤认为,应当按照自燃险约定的保险金额564,184元,或是按照保险条款第20条的约定,确定2010年5月28日车辆价为792,393元,月折旧率千分之六,总计50多个月,扣除26万多元计算。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车主投保的时间来计算保险金额,即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月千分之六)来计算实际价值,本案投保自燃险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本车的实际价值是792,393元减去55个月的折旧金额,应为530,903.31元。车损险保险条款和自燃险条款均有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的内容,邹凤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也均表达了按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赔偿的意思,故可按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月千分之六折旧率进行实际车辆价值核算,确定邹凤可申请理赔金额为530,903.31元。

邹凤所提的利息请求,起算时间节点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发生拒赔通知之后,但当时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拒赔的理由主要因张玉妹主张其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而引发,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一家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审查,在张玉妹向公安机关报案,保险利益人有争议的情况下,拒绝理赔,不能认定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故对邹凤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邹凤保险理赔款530,903.31元,驳回邹凤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计4,720元,由邹凤负担166元,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4,554元。

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我院提交张玉妹授权委托书、张玉妹与徐某协议书、保险公司对徐某所作谈话记录、奉贤公安分局对徐某、李某、梁某、张玉妹、以及案外人郭某所作询问/讯问笔录、闵行公安分局莘光派出所对张玉妹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邹凤取得车辆的过程不合法,对于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且本案存在骗保的可能性极大。被上诉人邹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张玉妹未发表质证意见。我院对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待证内容,本院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被上诉人邹凤与原审第三人张玉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根据张玉妹在奉贤公安分局以及闵行公安分局莘光派出所陈述,涉案车辆原所有人徐某欠付张玉妹个人债务,张玉妹遂委托邹凤丈夫李某以及梁某(自称唐某、高律师)等人为其讨债,后徐某与张玉妹均同意将涉案车辆用于抵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时(2014年12月18日,周四),因张玉妹身份材料不全,遂同意先将车辆过户于李某名下,到下周一再转至张玉妹名下。2、根据张玉妹、梁某以及李某在奉贤公安分和闵行公安分局陈述,涉案车辆过户至邹凤名下后,梁某即告知张玉妹要借车辆去东北,过完元旦就将车辆还给张玉妹,但涉案车辆实际于2015年1月中旬开出上海,后张玉妹因联系不上梁某、李某,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辆被骗,直至2015年3月张玉妹通过保险公司方知晓涉案车辆已烧毁,张玉妹向保险公司表示其是车辆所有权人,要求保险公司不向邹凤理赔。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邹凤存在骗保可能一节,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存在骗保情形,故对于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邹凤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若邹凤为本案适格原告,其保险金请求权可否得到支持。本院分述如下:

一、邹凤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以及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判断邹凤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之前提。首先,关于保险利益主体的认定,对此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徐某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而邹凤认为其自徐某抵债之日起即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具有保险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原车主徐某将涉案车辆抵债给张玉妹,虽然过程较为特殊,但双方已形成转移车辆所有权之合意,故自徐某将该车辆交付张玉妹代理人时起,张玉妹即成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虽登记于邹凤名下,但此仅为方便过户之暂时之举,张玉妹并无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邹凤等人之意思表示,故张玉妹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对于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虽然一审中张玉妹曾到庭陈述认可邹凤是实际车主,但该陈述与其之前的报案行为以及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向保险公司陈述相互矛盾,二审中张玉妹亦未到庭对其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梁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本案邹凤所获取的保险理赔款将部分归属于张玉妹,故本案诉讼结果与张玉妹利益直接相关,据此,对于张玉妹一审中所作与之前矛盾且有利于邹凤的相关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张玉妹、李某以及梁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一审法院仅根据张玉妹一审陈述即认定邹凤具有保险利益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损险系由徐某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张玉妹受让涉案车辆的行为,在事实上产生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变更,虽然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批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邹凤,但该批单是根据邹凤提供的虚假购车发票等材料而出具,涉案车辆的实际受让人为张玉妹,故张玉妹系车损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至于本案所涉自燃险,该险为车损险的附加险,邹凤作为涉案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为车辆加保自燃险,该险种项下被保险人仍应认定为张玉妹。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张玉妹,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张玉妹对于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邹凤认为其对于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从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意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张玉妹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邹凤,故邹凤可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二、邹凤的保险金请求权可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自燃险属于车损险的附加险,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之约定,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故自燃险的保险范围亦受前述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之约束。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2日,出险时车辆驾驶人为梁某,据梁某与张玉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梁某于上述日期将车辆开至事故地点并未得到张玉妹的允许,故梁某不属于前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据此,梁某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车损险以及自燃险的保险范围,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拒赔具有合同依据,邹凤关于保险理赔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难以得到支持。至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免责条款拒赔,因现已查明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故本院不再对于上述免责条款能否适用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11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邹凤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计4,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均由被上诉人邹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黎明

审判员: 周 欣

审判员: 崔 婕

二O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凌钒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8年4月20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