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解读保险法解释四系列2:如何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交通事故律师 2018年8月15日评论1字数 3602阅读12分0秒阅读模式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为使法律人准确理解解释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法信码“最高法解读保险法解释四系列②”,关于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内容。最高法解读保险法解释四系列①: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人是否对受让人负有再次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四条 【《保险法》第49条、第52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的规定。

【要点提示】

根据《保险法》第49条第4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风险发生的概率明显上升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此时法律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救济权以实现公平。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至关重要。由于实务中,险种多样,情况复杂,难以具体规定何种情况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条第1款列举与风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为法官提供指引,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意在纠正审判实践中因单一因素比如只要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即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做法。

另外,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这一要件,第2款从反面作出规定,对于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根据情况能够认定未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应当认为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条文理解】

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因素

人民法院可依据实际情况综合考量保险标的是否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能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如投保人对于家庭自家用车进行投保,投保时明确承保车辆的用途是家庭日常出行,后该车辆转让给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将此车用于载客。此种情形属于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而这种改变使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极大增加。在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将车辆转让给出租公司用于载客应告知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如投保人对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承保时,保险合同中明确此类车辆在相应区域行驶。如果此类车辆驶出相应区域时,属于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如某公司对其拥有的原本存放在黑龙江的仓库的货物进行投保,后移到广东的仓库。但这批货物对于温度的变化非常敏感,此种情形可能导致危险程度增加。

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在实务中,涉及危险显著增加认定的纠纷主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在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常会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对车辆进行加长,小卡车改成厢式货车等,将车辆本身构造进行改变,属于对车辆进行改装等原因导致保险标的自身变化,在运输过程中会加大运输风险,按照合同约定应将车辆改装告知保险公司。

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如城市公交车需持有A类驾驶证人员驾驶,当持有C类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城市公交车时,无疑增大驾驶风险,置公交车内乘客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

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如某房主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投保。在保险期间,房屋里放进几个液化气罐,此时会存在三种情形:一是液化气罐放进房屋里即发生爆炸,不涉及危险增加持续时间,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二是液化气罐放进房屋后,没过多久就被搬走,危险显著增加后随即消失,被保险人无需通知保险公司;三是液化气罐在此房屋内长时间存放,液化气罐爆炸引起火灾的风险持续存在,此时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公司。概而言之,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因素需持续一段时间,否则不能认定构成危险显著增加。

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本项为兜底条款,除上述六项因素之外所未涉及之因素,在本条款中予以囊括。

上述几项常见因素可单一、叠加或此消彼长等作用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继续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时,可最终认定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二、不能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由

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危险,不能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条文中的可预见性,指该危险程度可以预见,在投保时涵盖该种风险。如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发现车辆进行改装还以未改装车辆的保险费率承保,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以车辆进行过改装作为免责的抗辩。

【审判实务】

适用本条过程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被保险人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49条规定转让保险标的时,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需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为此时可能会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而《保险法》第52条规定当保险标的面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虽然通知的主体存在差异,第49条规定所涉及的是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第52条规定所涉及的是被保险人,但都明确规定需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怠于通知,保险人不需承担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何为及时通知,如果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按合同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我们认为不论是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因素行为导致危险显著增加,还是由于第三人原因或意外事件等造成危险显著增加,被保险人从发现危险增加开始就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在合理必要的期间内或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险情通知到保险公司。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保险公司只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一项基本做法,也是保险法的基本要求。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才不需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的损失支付保险金。如投保人对车辆投保后,发现车辆刹车系统存有问题,没有对车辆的刹车系统修理,也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而是继续放任开车上路,因刹车不灵,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需支付保险金。但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刹车失灵所致,而是因驾驶人员的违法驾驶行为所致,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金。

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人可采取措施

综观部分国家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保险人可采取的措施有哪些?德国法规定可以终止合同,日本法规定可以解除合同,韩国法规定可以请求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合同。我国《保险法》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规定保险人在获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既可以提高保费,也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情况进行选择,最大程度维持保险费率与风险相一致。

【典型案例】

周某诉H保险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认定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明确是否存在风险增加因素。表面上虽可能存在风险增大因素的,但结合实际案情不存在风险增大因素,应认定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或受让人不负有通知义务,保险人不能基于此抗辩免责。

【简要评析】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投保人简某将作为保险标的物车辆交于周某2使用,是否属于改变车辆用途,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看是否用于营运行为。而周某2将该车用于日常出行,并未用于营运行为,所以未改变车辆用途,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简某将车辆出租给周某2使用属于改变车辆性质,由私家车变成了营运车辆,增加了投保车辆的风险,未向其说明,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予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56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终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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