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2015-2018: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定与约定免责条款案例(天同码)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9年7月11日评论字数 9336阅读31分7秒阅读模式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5年至2018年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精选案例。

原创序号:天同码240。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人民法院报2015—2018: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定与约定免责条款案例

规则要述

01 . 代驾司机逃逸,被代驾人报警并救助的,保险仍赔

代驾司机肇事后逃逸,被代驾人报警并对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肇事逃逸免责情形。

02 . 肇事逃逸虽属于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仍需作出提示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亦应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

03 . 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未提示投保人的,保险人不免责

肇事逃逸是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但保险人未以适当方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的,不构成保险人免责事由。

04 . 司机饮酒后停放机动车被追尾,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保险人主张免责,应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事故发生与免责事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05 . 驾驶员记满12分驾车肇事,保险公司可依约拒赔

保险公司将机动车驾驶人记12分后,不得再驾驶机动车禁止情形纳入免责条款,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产生效力。

06 . 交强险统一条款外,另制定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

机动车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在统一保险条款外另行制定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

07 . 商业三者险附加事故免赔率,不属于法定免责条款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附加事故责任免赔率,并非《保险法》中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

08 . 受害者家属获赔刑事和解款,不减免保险公司责任

交通肇事者为获得死者家属谅解、减轻刑事责任而支付刑事和解款,并不因此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责任。

01 . 代驾司机逃逸,被代驾人报警并救助的,保险仍赔

代驾司机肇事后逃逸,被代驾人报警并对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肇事逃逸免责情形。

标签:机动车保险|肇事逃逸|代驾逃逸

案情简介:2016年,周某有偿代驾陈某车辆致行人周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立即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并积极保护事故现场、等待救援与事故处理,而代驾人周某偷偷逃离事故现场。交警认定周某、李某分负主、次责任。周某近亲属张某诉请保险公司赔偿时,保险公司以周某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

法院认为:①保护现场和救助伤员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法定义务,法律禁止交通肇事逃逸,立法本意主要是督促肇事者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害后果,避免危害结果进一步发生。严惩交通肇事逃逸不仅在于肇事者存在“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更在于督促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得违反“救助义务之履行”,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有被害人需要救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代驾人依法采取措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并未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后果,代驾司机私自离开事故现场之行为,亦未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造成进一步影响,代驾司机肇事逃逸行为并不影响事故责任实质认定。②公平原则是订立保险合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格式条款约定上,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从商业三者险立法目的来看,投保人投保商业三者险系为分散自身责任风险,“脱离不利请求权”是责任保险最重要权利,此权利若被格式条款不当限制,将影响投保人订立责任保险目的实现。在代驾法律关系中,实际驾驶车辆的代驾人与机动车投保人并非同一主体,此时机动车并未因代驾行为而发生占有转移,其仍由被代驾人实际占有和控制,故被代驾人基于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产生的合理期待并未发生变化。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理解,既要考虑保险人合理诉求,亦应符合合理期待原则,避免免除的保险责任使投保人合理期待落空。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引入保险合同约定应符合立法本意,能否作为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应结合商业险立法目的与《保险法》第11条规定进行实质评判。本案中代驾人逃逸而被代驾人履行了法定救助义务,若机械适用免责条款,会使投保人合理期待落空,不符合公平原则。③本案中,虽然周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但陈某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与事故处理,周某系代驾司机,陈某对案涉车辆持续享有实际控制权,保险合同约定的关于逃逸的免责事由不适用本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

实务要点:代驾司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代驾人停留在现场并对被害人积极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逃逸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17)渝01民终8526号“张某与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代驾人逃逸而被代驾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商业险不得拒赔——重庆一中院判决张爱红诉人保沙坪坝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余彦龙、黄晨、刘婷婷),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1101:06)。

02 . 肇事逃逸虽属于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仍需作出提示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亦应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

标签:机动车保险|肇事逃逸|提示义务|禁止性规定

案情简介:2015年,朱某驾驶石某车辆碰撞马某致马某死亡后,朱某逃逸,交警认定朱某全责。朱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后,马某起诉石某赔偿12万余元获法院支持,石某已履行完毕。现石某以第三者责任险诉请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抗辩保险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明确规定肇事逃逸不负责赔偿。

法院认为:①依《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则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性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一般较易理解,其具体内涵应依据有权部门解释确定,不以保险人解释而转移,投保人有知道禁止性规定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若允许被保险人以保险人对该条款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利于遏制被保险人违法行为,故减轻保险人对该类条款说明义务符合诚信原则及立法目的。但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法律后果是根据该规定立法目的受到相应行政或刑事处罚,若保险人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内容,亦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后果,故保险人应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格式条款履行提示义务。②本案中,纵观保险条款,以极小字体对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综合附加险、自燃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涉水险等数十种险种印制在一起,难以区分,而石某并未投保其中大部分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肇事逃逸作为免责事由,字体与其他非免责条款虽略有不同,但总体相差不大,且因各类险种条款印制在一起,也存在大量与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肇事逃逸作为免责条款类似字体的文段,故难以达到清晰明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程度。本案驾驶员朱某虽存在肇事逃逸情形,应予谴责,并受到法律制裁,但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按《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提示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石某理赔金12万余元。

实务要点: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事由,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绍兴中院(2016)浙06民终3394号“石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法定义务认定——浙江绍兴中院判决石天平诉太平洋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张帆),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323:06)。

03 . 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未提示投保人的,保险人不免责

肇事逃逸是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但保险人未以适当方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的,不构成保险人免责事由。

标签:机动车保险|肇事逃逸|提示义务|免责条款

案情简介:2015年,陈某驾车撞伤徐某后逃逸,交警认定陈某全责。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驾车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免责条款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以格式条款体现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交付该保险条款并就其内容作出说明义务。对于将驾车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等违法事项作为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应以适当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②本案中,投保人否认保险公司向其交付过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向投保人交付该保险条款。涉案三者险保险单中虽有“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提示,即使投保人未在该提示所限定时限内提出异议,亦不能据此视为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交付相关保险条款义务。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涉案三者险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交付三者险保险条款,其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就所谓保险条款中“驾车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肇事逃逸是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但保险人未以适当方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的,不构成保险人免责事由。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钟楼法院(2016)苏0404民初1395号“徐某与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保险人不能据保险条款中的违法事项免责条款主张免责——江苏常州钟楼法院判决徐克群诉人保常州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蒋小英),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915:06)。

04 . 司机饮酒后停放机动车被追尾,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保险人主张免责,应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事故发生与免责事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标签:机动车保险|醉酒驾驶|免责条款|合同解释|不利解释

案情简介:2015年,赵某驾驶摩托车与实业公司司机张某停放在路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赵某无证、醉驾未登记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实业公司、张某赔偿死者21万元后,实业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拒赔致诉。

法院认为:①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履行因免责事由不同而分为两种标准。当免责事由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时,可由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以适当方式作出提示,而除此以外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均需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其规定的免责事由为驾驶人饮酒之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由于“使用”之义为使人、物、资金等为某种目的服务,故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法律、行政法规虽禁止酒后驾驶却未禁止驾驶人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规定,故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必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免责事由,对于该条款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是否对免责条款中“使用”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进行了说明,以及其说明是否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程度,不能认定已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②“驾驶”作为动词词组,其含义为“操纵车、船、飞机等行驶”,是人机互动过程。停车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并不等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停止行驶后驾驶人应属于停止驾驶而不是继续驾驶,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示,本案事故发生系张某不当停车而引发,而非因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向他人直接引发,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与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存在因果关系。③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规定,在双方对条款理解有争议,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情况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对“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这一保险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实业公司认为司机饮酒后将机动车停在路边,不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酒后驾驶,双方存在两种解释,应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对实业公司有利的认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实业公司保险理赔金14.9万余元。

实务要点:保险人主张免责,应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事故发生与免责事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案例索引:河南焦作中院(2017)豫08民终68号“某实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财产保险合同中免责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河南沁阳法院判决保通公司诉联合财险保险合同纠纷案》(宋鹏、訾东东),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712:06)。

05 . 驾驶员记满12分驾车肇事,保险公司可依约拒赔

保险公司将机动车驾驶人记12分后,不得再驾驶机动车禁止情形纳入免责条款,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产生效力。

标签:机动车保险|无证驾驶|记满12分|禁止情形|免责条款

案情简介:2012年,运输公司车辆肇事。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持超12分的驾驶证驾驶并负同等责任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依上述条文规定,记12分不属于单独的一种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资格丧失。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法属行政法规,其中的法律条文当属禁止性规定,故记12分属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禁止性情形之一,保险人在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处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并以大号加粗字体形式进行提示,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本案中,运输公司驾驶员在事发时记分达12分,其应知道在此期间驾驶资格受到限制,不得再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对于无有效驾驶资格发生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亦作了明确约定和提示,故判决驳回运输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机动车驾驶人记12分后,不得再驾驶机动车,其驾驶资格受到限制。保险公司将此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情形纳入免责条款,只要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事由对投保人产生效力。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申字第5号“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机动车驾驶人记满12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解析——上海一中院裁定景建运输公司诉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何建),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51022:06)。

06 . 交强险统一条款外,另制定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

机动车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在统一保险条款外另行制定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

标签: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统一条款|安全锁

案情简介:2014年,许某货车肇事,交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以投保单特别约定“若出险时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为由拒赔交强险。

法院认为:①交强险条例第6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第13条第2款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第38条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而该统一保险条款是由保协会统一制定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批,并在所有的保险公司统一实行,故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应与该统一实行的保险条款相一致,保险公司不得在统一实行的保险条款之外提出附加其他条件要求。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交强险合同时,另以特别约定形式对该车提出“若出险时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免责条款,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第13条第2款禁止性规定,该特别约定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依法应负强制保险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机动车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在统一保险条款外另行制定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浙江温州龙湾区法院(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265号“向某与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统一条款外的交强险免责条款无效——浙江温州龙湾区法院判决向先会等诉人保梁山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郑国友、陈金珠),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50924:06)。

07 . 商业三者险附加事故免赔率,不属于法定免责条款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附加事故责任免赔率,并非《保险法》中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

标签: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免赔率|商业三者险

案情简介:2014年,刘某车辆与李某驾驶环卫处重型专项作业车碰撞,导致旁边胡某车损人伤。交警认定刘某、李某分负主、次责任,胡某无责。环卫处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为由主张扣减免赔率,环卫处以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附加事故责任免赔率是通常做法,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是否投保,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身不具有不公平地免除其自身义务或加重对方责任特点。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内容受到一国保险事业目的、盈亏状况及发展水平的影响,一定条件下免赔率设置是保险合同正常内容,本身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未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未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非免责条款。②从保险类别来看,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属于商业险中附加险,有全赔需求的投保人可投保该附加险,其目的在于通过附加险进一步分散风险,以满足保险市场多元化需求。如不投保该附加险亦要全赔,附加险存在亦就失去意义,故附加险存在亦表明事故责任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在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可选择而未选择情况下,由未投保该附加险当事人承担部分损失,符合合同对等公平原则。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某1300余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某1.9万余元,环卫处赔偿胡某1000余元。

实务要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附加事故责任免赔率并不具有减轻或免除其自身责任性质,亦非《保险法》中规定的免责条款,由此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不需要履行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及说明义务。

案例索引:浙江温州中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18号“胡某与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事故责任免赔率条款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浙江温州中院判决胡允料诉人保瑞安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金丹、萧方训),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50910:06)。

08 . 受害者家属获赔刑事和解款,不减免保险公司责任

交通肇事者为获得死者家属谅解、减轻刑事责任而支付刑事和解款,并不因此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责任。

标签:机动车保险|刑民交叉|刑事和解|精神损害

案情简介:2014年,沙某驾驶货车撞死洪某,交警认定沙某全责。沙某为减轻刑事责任,与洪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沙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洪某近亲属随后又诉请保险公司理赔。

法院认为:①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法院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同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规定法院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肇事者沙某为获得被害者家属谅解从而达到获得较轻刑事处罚目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故该26万元款项应属刑事和解款,不应纳入民事考虑范畴。②虽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请求权只有一个即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被害者家属与肇事者签订的和解协议与被害者家属与保险公司之间侵权赔偿责任属不同法律关系,受害者家属获赔刑事和解款与保险公司理赔款互不排斥,即肇事者与被害者家属签订和解协议赔偿的和解款并不必然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不仅可以申请工伤保险,还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因此认定受害人在其遭受的侵害中获取利益。比对该规定,同理,受害者家属在获得刑事和解款后还可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本案受害者家属获得沙某和解款26万元属于刑事范畴,不影响其在民事纠纷中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亦不构成因侵害获利情形。③肇事者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进行了明确,明确人身权益的损害赔偿包括《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精神损害赔偿。从保险合同约定看,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范围内进行理赔,故如保险公司无法出示其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的,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

实务要点:交通肇事者与死者家属签订和解协议并进行赔偿系为获得死者家属谅解,减轻刑事责任,故不能在上述和解款范围内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保险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54号“胡某与某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刑事和解款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浙江宁波中院判决胡某等诉峰阳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张颖璐、李春燕),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50813:06)。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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