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行业2019年度十大保险诉讼典型案例(1-5)

交通事故律师 2020年1月15日评论2字数 45652阅读152分10秒阅读模式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中国保险行业2019年度十大保险诉讼典型案例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精神,有效提升行业法律实务能力与水平,为监管人员、从业人员、司法人员提供保险诉讼实务参考,近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京正式发布“中国保险行业2019年度十大保险诉讼典型案例”。

“中国保险行业2019年度十大保险诉讼典型案例”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行业55家保险公司报送的一百余件保险诉讼案例中甄选而出,均为2017年和2018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和司法解释四发布以来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法律判决。在立足案例的典型性、新颖性和疑难性,从案件类型、审判标准、指导效果等因素出发,经过严格筛选,最终甄选出具有典型性的行业保险诉讼案例10件,其中涉及人身保险典型案例2件,财产保险典型案例8件,分别涵盖医疗险、车险、责任险、海运险等多险种案例。典型案例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情简介,第二部分是判决书正文,第三部分是案例评析。其中,案例评析部分由相关案例报送公司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重点解读,对涉及法学理论进行有益探讨,对保险诉讼实务提出参考性建议,有助于行业更好地理解保险原理和法律精神,不断总结经验,加强交流,指导实践。现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1、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未选择指定的治疗方式是否应得到赔偿》

2、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分批次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

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商三险不分责》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中如何判断申请保全错误》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损险保险责任的认定问题》

9、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等待期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10、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风车保险责任的认定问题》

附件:保险诉讼典型案例.rar

一、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未选择指定的治疗方式是否应得到赔偿》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4民终第16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4日,王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两全保险和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主险和附加险保险金额均为22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险约定,被保险人患任何一种附加险所列轻症疾病,保险公司给付附加险保险金额20%的轻症疾病保险金。2018年2月2日,王某以医院确诊为脑垂体瘤,该症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44000元,并豁免该保险合同项下主险和附加险的续期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以王某未达到疾病标准为由拒赔后,王某诉至法院。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1974年5月14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京710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8)京710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格式合同轻症脑垂体瘤条款中列写“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性治疗”以限定治疗方式,免除保险责任条款。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某保险公司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格式条款第9.5.6中关于“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性治疗”的规定不属于对疾病症状,病情程度的解释和描述,是对王某患病时治疗方式的限定,该条款不符合医疗规律,违背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约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二、王某病症达到诊断为一种轻症的标准,符合保险合同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认可王某患脑垂体瘤,合同中对脑垂体瘤又没有约定其他病状程度条款。手术治疗或放射治疗与病情程度无关,用药物治疗与病情程度也无关。病重,甚至达到生命垂危患者不一定选择实施手术或放射性治疗。王某疾病不论是医院建议的方案,抑或是王某自主选择的方案,均是王某根据自身病情作出的认为最佳方案的选择。王某治疗疾病不会考虑保险利益,不会为了获取保险利益选择手术治疗或放射性治疗方式。当王某没有采取限定治疗方式时,不应认定王某病症没有达到诊断为轻症的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王某的病症没有达到轻症标准。保险条款中关于手术和放射性治疗规定与王某所说治疗方式限定没有任何关系。作为保险合同认定标准,重大疾病保险定义适用规范中很多疾病都是将治疗手段作为疾病的认定标准,这种标准已经综合考虑了保险原理和医疗规律,一种疾病设定一定赔付条件与医疗规律并不矛盾,合同约定赔付条件与治疗方式的原则属于不同的问题,王某是在偷换概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44000元;2、判令王某自2018年2月2日起不再交付续期保险费;3、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3月24日,原告王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2万元,交费年期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

某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2条约定,保险责任包括:“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罹患本附加险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见9.5)的一种或多种,我们不承担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罹患本附加险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的,我们将额外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同时患有两种及两种以上轻症疾病的,针对每种轻症疾病将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当累计次数达到五次时,本保险责任终止……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罹患本附加险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的,我们将豁免本附加险合同及主险合同自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

某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条款9.5条约定,轻症疾病指下面列出的50种轻症疾病,其中9.5.6“脑垂体瘤、脑囊肿”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1)脑垂体瘤;(2)脑囊肿。

二、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日,原告在天津市某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鞍区占位垂体瘤?”,住院治疗经过:结合具体功能检查考虑微腺瘤可能性大,肿瘤体积较小,手术对周围垂体创伤较大,建议药物治疗。向家属交代病情及治疗方案后,家属同意目前治疗方案。出院诊断“垂体微腺瘤(泌乳素型)?”,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原告表示,因其上述疾病未实施手术或放射治疗。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8258.04元。

三、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出具理赔批单,内容为,因被保险人本次所患疾病未达到轻症诊断标准,不予以赔付,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原告认为,其所患脑垂体瘤是否严重,不应根据是否进行手术或放化疗来认定。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患病时的治疗方式作出限定,既不符合医疗规律,也违背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自身病情自主选择治疗方式,而不必受保险合同关于治疗方式的限制。保险人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原告获得赔偿的权利,免除自身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应该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不能以原告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病情的程度问题,病历中记载手术对脑垂体周围创伤较大,建议药物治疗,医生对手术或者放疗建议意见是不宜采取手术的方法,这种治疗方式与原告的病情程度没有关联性。

被告认为其作出拒赔的结论依据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约定轻症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才能达到轻症的标准,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手术从侧面反映这种疾病的严重程度,如果说脑垂体瘤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是需要手术治疗的,这也是进行保险产品设计的时候做了充分的考虑,是费率厘定的重要依据。至于什么样的治疗方式,是一种合同的约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制订的25种疾病当中有一项良性脑肿瘤,必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即实施了开颅手术或对脑肿瘤进行放射治疗。轻症疾病规定属于保险责任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并且关于治疗方式的约定是双方关于保险责任的具体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一审案件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范围的50种轻症疾病中包括的“脑垂体瘤、脑囊肿”是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脑垂体瘤、脑囊肿,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的疾病。该约定内容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亦即保险人只承担因手术或放射治疗情况下的脑垂体瘤的保险责任,对以药物治疗的脑垂体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为保险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原告主张该条款系限制原告获得赔偿的权利、免除被告自身保险责任,故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案件中王某所患的脑垂体微腺瘤是脑垂体瘤的一种,可经过手术治疗、放射治疗、药物治疗等治疗方式。诚然,患者在选择疾病治疗方式上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但一审案件中,医疗机构在对王某病情的严重性作出专业判断后作出治疗建议,王某系遵医嘱选择药物治疗方式,现原告王某主张其选择的治疗方式与病情程度没有关联性,不受争议保险合同条款的限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所患疾病不属于一审案件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故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可确定为某保险公司应否为王某所患疾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脑垂体瘤、脑囊肿,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该条款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故王某主张该条款系以限定治疗方式免除保险责任,应为无效条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王某所患疾病不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故对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温志军

审 判 员 崔智瑜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茹 莹

书 记 员 李嘉欣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关于治疗方式的规定是否属责任免除条款。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各级法院均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治疗方式的规定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我们也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治疗方式的规定不属“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一、保险责任限定不同于责任免除

一些保险条款规定的疾病,不但包括疾病状态,还包括治疗方式,不同于医学上界定的疾病。具体到上述案例,王某经诊断患有脑垂体瘤,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这只是王某的疾病状态,因未进行手术,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疾病定义。王某提出的“脑垂体瘤不应根据是否进行手术或放化疗来认定”看似有道理,实则混淆了医学上关于疾病的认定与保险合同关于该疾病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保险责任与所患疾病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存在脑垂体瘤并不意味着属保险责任范围,就一定应获得赔偿。一般认为,脑垂体瘤不同的治疗方式,可间接反映该疾病的严重程度,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也存在差距,如不对赔付条件进行限制,不但存在道德风险,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也将大大提高,最终将影响该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

二、治疗方式的规定不属“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具体的治疗方式也不应界定为免责条款范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为明确“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的范围,避免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可见,治疗方式的规定不属上述“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的范围。为明确保险责任范围,很多保险产品均设定一些限定条件,如观察期、治疗方式等。如将保险责任条款界定为免责条款作无效认定,从短期看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从长期看伤害的是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来源: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公司分批次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冀民再13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2年,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下称“天津某饮料公司”)与承德某科学研究所(现为“承德市某科学院”)签订一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承租此所的仓库,用于存储产品及设备等。同年12月,天津某饮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

2013年4月20日,承德某科学研究所电工违规操作,导致仓库发生火灾,天津某饮料公司存放于仓库内的物品被烧毁。后河北高院在另案民事判决中认定,电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所对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天津某饮料公司就事故损失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索赔。后者依据保险合同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前者分别支付保险赔偿金250万元、192万余元。

2016年11月9日,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承德双桥区法院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一审判决认定,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万元已过代位求偿诉讼时效,对该笔保险金求偿未予支持。后该公司向承德中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8年该公司申请再审,河北高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再审判决,认定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承德某科学研究所应当按照火灾事故责任比例在全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赔偿款。

判决书正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某科学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

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承德市某科学院、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冀080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判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8民终4147号民事判决。判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冀民申39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承德市某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公司依据保险公估公司定损理算的金额进行赔付,并未超出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二审判决完全曲解了公估报告,对我公司定损及赔付的火灾损失范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另案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进行查明和认定的金额”认定某公司在火灾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2、我公司向二被申请人主张的250万元保险赔偿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先行赔付制度”及《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才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应当自保险赔偿金全部赔偿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以保险赔偿总金额未能确定之前保险人先行赔付第一笔保险金的时点开始计算。3、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已客观存在,且属于实际损失,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均支持保险代位求偿中的利息损失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承德市某科学院辩称:1、承德市某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报告在刑事判决中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已经被人民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与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比较而言,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为4131490.20元,是正确的。申请人虽然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并不表示其理赔多少,第三者就应当赔付多少,保险理赔金额受申请人与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约束,该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侵权损害赔偿的赔付金额限于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范围仅应限于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保险理赔中的扩展条款、理赔费用条款等多处损失明显不属于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无权向我院主张。2、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的两笔保险理赔,第一笔款项25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应自支付这笔款项次日起起算诉讼时效。涉案火灾的原因是我院电工的违规操作导致,这一点申请人在赔偿第一笔款项时是明知的,且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均没有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自保险赔偿金全部赔偿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故原审判决申请人主张的250万元保险赔偿金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并无不当。3、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属于被保险人因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不应向侵权人主张。

被申请人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与承德市某科学院(原河北省承德市某科学研究所)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库房出租执行合同》,约定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承租承德市某科学院成品库房1800平米,租赁时间2012年6月1日—2013年5月31日,用途为存放饮料仓库。2012年8月5日,承德市某科学院(原河北省承德市某科学研究所)与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租用承德市某科学院成品库房920平米,租用时间2012年8月6日—2013年8月5日,用途为存放饮料仓库。2012年12月24日,某饮料(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被保险人为天津某公司和/或其有相关权利和利益的附属公司和关联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12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12时止,保险标的项目为建筑物、内容物及其设备、存货,被保地址包括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仓储地址承德市某科学院仓库。保险单附加有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索赔费用条款等。2013年4月20日16时20分许,承德市某科学院电工王某在修理电路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与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库房发生火灾,天津某公司承德分公司存放于涉案仓库内的存货、包装物、市场促销品、冷饮设备、仓库用办公设备等被烧毁。本院(2015)双桥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4131490.20元,涉案火灾事故系因承德市某科学院电工王某在修理电路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王某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故发生后,天津某公司就涉案火灾事故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索赔。某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核定天津某公司承德分公司财产损失(含会议费、招待费、保安费等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4420296.79元,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天津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00000.00元、1920296.79元,共计支付保险赔偿金4420296.79元。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9日通过EMS向被告承德市某科学院寄出了关于主张赔偿的律师函。该火灾事故同时给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就火灾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承德市某科学院、天津某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赔偿,河北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89号民事判决认定,承德市某科学院对涉案仓库负有维修维护义务,并负有保障其日常经营用电的责任,且王某系承德市农林科学院专职电工,其维修电路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本次事故,天津某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对此次事故应承担30%责任。承德市某科学院应承担70%责任。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承德市某科学院签订有《房屋出租合同》,承德市某科学院不具有专业仓储资质,其用于出租的房屋也不符合仓储的消防条件,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对此明知,未尽谨慎义务。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自己的火灾财产损失自行承担10%,承德市某科学院最终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3年4月20日,被告承德市某科学院电工王某在维修电路过程中,造成火灾事故;本院(2015)双桥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刑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131490.20元。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原告向天津某承德分公司赔偿超过部分的288806.59元,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所造成。本案中,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就事故造成天津某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了赔付。另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89号民事判决确认在本次涉案火灾事故中,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因未尽谨慎义务自行承担损失的10%,承德市某科学院最终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与承德市某科学院签订有《库房出租执行合同》,承德市某科学院不具有专业仓储资质,其用于出租的房屋也不符合仓储的消防条件,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对此明知,未尽谨慎义务,同样亦应减轻承德市某科学院10%的赔偿责任由某饮料有限公司自担,承德市某科学院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比例为60%。对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告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对其应赔付的保险金的60%享有向被告承德市某科学院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火灾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向天津某公司支付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为其保险赔付之日。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天津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00000.00元、1920296.79元,2013年6月9日,原告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0000.00元取得对承德市某科学院代位求偿权,2014年11月11日,原告第二笔保险赔偿金1920296.79元取得对承德市某科学院代位求偿权。本案是原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代位天津某公司行使与被告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是基于侵权之债产生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原告第一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9日当天向被告承德市某科学研究所发出了关于主张赔偿的律师函EMS,律师函未附原告授权文件,结合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同时作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该次仓库火灾系列案件的代理人,无法认定其系基于授权行为向承德市某所主张权利。另该EMS并未于2015年6月9日到达被告,对第一笔保险赔偿金不能起到中断时效的作用,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0000.00元至此两年的诉讼时效经过。本案中第二笔保险赔偿金1920296.79元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11月11日起算,至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笔保险赔偿金1920296.79元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支付赔款后的利息损失,不应向第三者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承德市某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1152178.07元(1920296.79X60%);二、被告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4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0342.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0172.00元,被告承德市某科学院负担20170.00元。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该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因承德市某科学院电工王某在维修电路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财产损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引发的民事保险代位追偿诉讼案件。在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依职权委托承德市某价格鉴证中心对本案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已出具鉴定报告,而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某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定损理算的财产损失数额包含某北分公司因招待费、会议费、租车费、审计费、用工费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残骸清理条款及索赔费用条款等间接损失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原审法院关于承德市某科学院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理算金额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被保险人天津某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及提供的相关事故材料,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天津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00000.00元、1920296.79元,表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支付第一笔保险赔偿金时应知道侵权人及侵权行为,并且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笔保险赔偿金支付方式系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分期付款方式,故两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第一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虽然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9日当天通过EMS方式向承德市某科学研究所发出了主张赔偿的律师函,但律师函未附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文件,无法认定其系基于授权行为向承德市某所主张权利,并且该律师函并未于2015年6月9日到达,第一笔保险赔偿金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关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天津某公司支付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0000元后,向承德市某科学研究所主张此权利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原审法院针对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的判决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4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火灾事故发生后,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依职权委托承德市某价格鉴证中心对本案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出具了鉴定报告,而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某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定损理算的公估报告的理算依据是保险条款,财产损失数额不仅包含直接财产损失,还包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相关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另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涉案事故损失的数额确定承德市某科学院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妥。关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承德市某科学院主张2500000元保险赔偿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天津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000000元、1920296.79元。虽然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分两笔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该两笔保险赔偿金系向同一公司履行的同一笔债务,因此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完最后一笔保险赔偿金后,其才取得对侵权人承德市某科学院的完整的代位求偿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次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两年。故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第一笔保险赔偿金至其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承德市某科学院应承担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4147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

二、承德市某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2478894.12元(4131490.20元x60%);

三、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684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75684元,由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3098.8元,由承德市某科学院负担525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威

审判员  李俊杰

审判员  曲大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 玉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然而在理赔实践中,保险人经常分批次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关于分批次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代位求偿之诉的诉讼时效,是自保险人支付每一笔保险赔偿金之日分别起算,还是自保险人支付完毕全部保险赔偿金之日一并起算,故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一、二审法院支持了承德市某科学院的抗辩理由,均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两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起算,因此第一笔保险赔偿金的代位追偿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再审判决书,最终认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次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第一笔保险赔偿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对上述争议焦点的依法合理认定,对保险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具有指导意义。分析如下:

(一)保险先行赔付制度的必要保障

理赔实践中,之所以存在分批次支付赔款的情况,是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该规定确立了保险的先行赔付制度,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尽早得以弥补。保险金赔偿给付的具体数额尚不能最终确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能够确定的数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先予支付。

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0日,天津某饮料公司在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请求,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确定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9日,即收到保险理赔请求的六十日内,向天津某饮料公司先行赔付保险赔偿金250万元。一方面恪守了保险合同的承诺,另一方面,亦是对先行赔付制度这一法律规定的积极履行。

但此时,该保险理赔过程尚未完结,火灾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总损失仍需进一步核定。直至2014年11月11日,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后,向天津某饮料公司支付了剩余保险赔偿金192万余元。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先行赔付”、第六十条“代位权的行使”及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数额确定后且完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之时才能取得完整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支付完全部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二)减少诉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天津某饮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0万元、192万余元,该两笔保险赔偿金系向同一公司履行的同一笔债务,因此,结合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支付完最后一笔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才取得对侵权人的完整代位求偿权,开始计算其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两年,而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如按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保险人每支付一笔保险赔偿金,就视为单独的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点,则要求保险人根据支付赔款的次数,就同一债务提起多次诉讼,徒增保险人的诉累。而在保险人履行全部赔偿责任,获得完整代位求偿权后,一次性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也节省了司法资源。

本案的再审判决对保险人履行先行赔付的代位求偿权,起到了必要的保障。在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上,填补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空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晋09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18日23时05分左右,赵甲驾驶陕KD31**/K91**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13线由西向东行至94+80N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田甲驾驶的晋AA29**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田甲当场死亡,晋AA29**号厢式货车乘车人田乙、赵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厢式货车货物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赵甲驾驶证于2003年初次申领,事故发生时属增驾A2实习期。田丙、卫某等人因赔偿事宜起诉肇事车辆保险公司。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丙,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田甲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田甲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田甲的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丁,女,199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田甲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戊,男,200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田甲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乙,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厢式货车乘车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厢式货车车主。

原审被告:李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临县木瓜坪乡人。系陕KD31**/K91**大货车实际车主

原审被告:榆林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丙、卫某、巩某、田丁、田戊、田乙、张某、原审被告李某、榆林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静乐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6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田丙、卫某、巩某、田丁、田戊、张某、田乙,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榆林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静乐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6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赵甲驾驶车辆没有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同时本案在事故发生时,赵甲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以上情形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一审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双方的合约意思表示,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也尽到了提示告知与说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该部分事实时有违法律规定。

七被上诉人田丙、卫某、巩某、田丁、田戊、田乙、张某辩称,从业证和增驾实习期非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此为由免赔是上诉人的霸王条款,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上诉人未见过李某,其不可能尽到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某辩称,我已经交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榆林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赵甲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其分期在该公司购买的,故责任应由侵权人赵甲和实际车主李某承担;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上诉人所提的实习期是任意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合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23时05分左右,赵甲驾驶陕KD31**/K91**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13线由西向东行至94KM+8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田甲驾驶的晋AA29**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田甲当场死亡,晋AA29**号厢式货车乘车人田乙、赵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厢式货车货物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静乐县交警大队受理,事故认定为赵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甲无责任。2017年9月19日,田乙受伤住岢岚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9月24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及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门诊、静乐县人民医院门诊、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费用共计5380元。复查时,原告田乙主张实际租车费用花销1000元。金石司鉴中心〔2017〕评鉴字第128号事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扣除残值后车损为59623元及鉴定费3300元。事故发生时晋AA29**厢式货车给岢岚某货运部拉有装潢材料,原告张某主张,因交通事故岢岚某货运部受损货物,运单23支,合款98939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应以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

另查,陕KD31**/K9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陕KD3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K91**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甲驾驶证于2003年初次申领,事故发生时属增驾A2实习期。

再查,死者田甲,现年41周岁,农民,职业是货运部司机,其父亲田丙,现年63周岁、母亲卫某现年63周岁、妻子巩某,现年42周岁、女儿田丁,现年18周岁、儿子田戊15周岁在忻州某中学读高二,一家人均居住在岢岚县,有房产一处,正方四间,临街门面房三间,东小房四间,还在县城开有一个副食门店。

审理中,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15万元的赔偿费用,请求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田丙、卫某、巩某、田丁、田戊赔偿款中扣除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根据双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比例赔偿。本次事故,赵甲驾驶陕KD31**/K91**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13线由西向东行至94KM+8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田甲驾驶的晋AA29**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田甲当场死亡,晋AA29**号厢式货车乘车人田乙、赵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厢式货车货物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静乐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事故认定为赵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榆林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投保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事故车辆的司机赵甲持增驾A2证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结合上述规定,该条款所称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针对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设定实习期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机动车驾驶人注意安全驾驶,并提醒其他驾驶人或行人进行必要的注意。在针对增加准驾车型而设定新的实习期的情况下,如不允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经核准增加的准驾车型,则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应越过实习期直接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实习期设立的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交通安全。因此,在机动车驾驶人增加准驾车型的情况下,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而设定的实习期不应当理解为增加准驾车型的准驾期,驾驶人在该实习期内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并不为法律禁止。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情形,亦应对之作出上述理解。

本案中,赵甲的驾驶资格系增驾A2车型,而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尽管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赵甲尚在增驾A2车型的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而是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设定的实习期。在该实习期内赵甲驾驶牵引挂车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被告实际车主李某与被告榆林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死者田甲虽是农民,但一家人均居住在岢岚县城,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其父亲田丙、母亲卫某、儿子田戊需要抚养,故赔偿标准均应按市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抗辩意见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赵甲的驾驶证A2车型系实习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田乙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核实,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及门诊费共计538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5天=500元;3、营养费为50元/天×5天=250元;4、误工费,按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871元计算为45871元÷365天×5天=628元;5、护理费,按山西省2016年四类地区最低工资60.69元/天,计算为60.69元/天×5天=303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以上1-6合计为7561元。

张某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核实,本院确认如下:

前述赔款中,被告张某已为原告田丙等五人垫付费用15万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原告田丙、卫某、巩某、田丁、田戊赔偿款中扣除支付。运尸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丙、卫某、巩某、田丁、田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赔偿田乙住院医疗费5380元;赔偿张某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支付被告张某15万元。

四、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田丙、卫某、巩某、田丁、田戊运尸费3500元。

五、驳回原告田丙等七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30元,减半收取为686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榆林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鉴定费3300元,被告李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榆林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贷款合同、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证等各一份,公证书两份,证明涉案车辆是李某分期付款购买的,公司只保留所有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对此无意见;原审被告李某认可保险公司意见。因原审被告榆林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上诉,对其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结合上述规定,该条款所称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针对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设定实习期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机动车驾驶人注意安全驾驶,并提醒其他驾驶人或行人进行必要的注意。在针对增加准驾车型而设定新的实习期的情况下,如不允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经核准增加的准驾车型,则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应越过实习期直接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实习期设立的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交通安全。因此,在机动车驾驶人增加准驾车型的情况下,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而设定的实习期不应当理解为增加准驾车型的准驾期,驾驶人在该实习期内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并不为法律法规禁止。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情形,亦应对之作出上述理解。

本案中,赵甲的驾驶资格系增驾A2车型,而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尽管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赵甲尚在增驾A2车型的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而是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设定的实习期。在该实习期内赵甲驾驶牵引挂车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故被上诉人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实际车主李某与原审被告榆林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李某车辆没有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即可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这一上诉理由,因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未加以禁止,故亦不属于免赔范围。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已经对免责等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与说明义务,因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格式合同,仅有原审被告榆林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佐证其观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经送达被保险人,原审被告榆林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6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玲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张胜利

二O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霞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的实习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实习期”。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是:《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因此对于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针对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设定实习期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机动车驾驶人注意安全驾驶,并提醒其他驾驶人或行人进行必要的注意。在针对增加准驾车型而设定新的实习期的情况下,如不允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经核准增加的准驾车型,则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应越过实习期直接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实习期设立的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交通安全。因此,在机动车驾驶人增加准驾车型的情况下,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而设定的实习期不应当理解为增加准驾车型的准驾期,驾驶人在该实习期内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并不为法律法规禁止。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情形,亦应对之作出上述理解。

针对该判决,笔者认为:《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子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确立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在法理上被称为不利解释原则。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实为关于“实习期”的两种解释应当如何准确的适用该原则。

实践中,对于该原则在“实习期”这一问题的适用上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系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的补充,增驾实习期与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一样,亦属于实习期,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可以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但不得牵引挂车。否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该规章对实习期的解释并不是禁止性规定。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的不同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对实习期的理解上存在歧义,对此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如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则相应的免责条款无效。

针对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 明确、详尽” ,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后,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协商合意的格式条款。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 12 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按“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 个月”为宜。

具体到本案,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仅是笼统地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说明,并未体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 明确” ,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也不难看出,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在制定时应就易产生歧义、有两种以上解释,一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易理解的名词或是专业术语应尽量做到充分的“释义”,避免法律纠纷的产生。

(来源: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四、多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18)粤0604民初7685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8)粤0605民初942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18日6时05分,刘丁驾驶轿车(无保险)搭载范乙、万某,行至某高速路段,骑、轧右侧车行道、应急车道之间实线,车头右侧碰撞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陈乙驾驶的轿车(陈乙半躺在副驾驶座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陈乙轿车右前角再碰撞道路右侧防护栏,刘丁轿车头东尾西横向停在车行道,造成陈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丁、范乙、万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约14分钟后,王某驾驶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货车(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右侧车行道从后驶至上述地点,因疏忽大意,车身右侧碰刮刘丁轿车尾部,刘丁轿车被碰刮后再次轻微碰刮陈乙轿车尾部,造成范乙受伤,三车损坏。交警认定,第一部分事故,刘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乙、范乙、万某无责任;第二部分事故,王某、刘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乙、范乙无责任。

陈乙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刘丁、王某及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陈乙死亡损失,要求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乙经救治无效死亡,其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及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乙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范乙死亡损失,主张陈乙在应急车道停车但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应承担第一部分事故次要责任;主张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50%责任比例。

判决书正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18)粤0604民初7685号民事判决

原告:梁某,女,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陈甲,男,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卜某,女,汉族,1954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陈丙,女,汉族,2014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陈丁,男,汉族,2016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刘丁,男,汉族,1994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梁某、陈甲、卜某、陈丙、陈丁诉被告刘丁、王某、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某运输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某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并于2018年9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因新标准变更后):

2.判令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月18日6时5分许,被告刘丁驾驶琼BN号小轿车行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53KM+500M处,骑、轧右侧车行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实线行驶,因其过错碰撞到陈乙驾驶的因故障停靠应急车道的粤EN号小客车,粤EN号小客车右前角再碰撞道路右侧波型防护栏,造成陈乙受伤。约14分钟后,被告王某驾驶粤A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右侧车行道从后驶至上述地点时,王某因疏忽大意,致使粤A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刮琼BN号小轿车尾部,琼BN号小轿车被碰刮后再次碰刮粤EN号小客车尾部。事故发生后,陈乙经送医院抢救十天无效,于2018年1月28日死亡。

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做出佛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乙死亡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丁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险种,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乙的家人多人从湖南老家到佛山探望,处理交通事故,产生大量费用。因受害者兄长身体健康问题,父(67岁)母(63岁)长期同受害者一家居住在佛山,受害者妻子在佛山工作,子(2016年1月出生)女(2014年6月出生)自出生后随父母在佛山生活。受害者正处于青壮年阶段,是一个家庭的支柱,对于原告来讲,不论年幼丧父,还是晚年丧子,抑或是中年丧偶,在生活和精神上的损害无疑都是巨大的。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丁辩称:一、在第一起事故中,受害人陈乙对自身损失存在过错,刘丁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 根据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陈乙存在三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1)没有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2)其作为故障车上人员,没有按规定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却一直停留在故障车的驾驶室内;(3)没有迅速报警。陈乙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如其不存在上述过错,其受伤死亡的后果可能就不会发生,其自身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当减轻刘丁不低于30%的责任。二、原告诉请求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应予驳回:1.医疗费,没有医疗费发票证实实际发生金额,且根据2018Q019号《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同意垫付抢救费通知书》,原告申请并获得了准许,社会救助基金为陈乙垫付了抢救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实际支出73496.78元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乙一直在ICU中进行抢救,根本无法进食,故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3.护理费,受害人陈乙一直在ICU中进行抢救,除医务人员对其进行医疗护理外,根本无需其他护理人员进行日常的生活护理,更无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故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4.丧葬费,刘丁已向原告垫付42000元,应予扣减。5.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主张过高,应予酌减。6.食宿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原告实际发生了住宿费,原告提交的《居住人员基本情况》显示五原告均在佛山有固定居所,住宿费的产生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无论本案事故是否发生,受害人家属每天都要自行产生伙食费,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并不存在关联。7.死亡赔偿金,无异议。8.家属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梁某月平均工资有1万元,其主张过高,应予酌减。9.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四个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无异议,但对受害人父母亲的扶养义务人数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父母只有两个扶养人;另外,因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超过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其主张不合理。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陈乙存在明显过错,刘丁已经进行了积极赔偿,也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酌减。另外,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同一事故案外人范乙的相关赔偿标准适用2017年旧标准,本案原告起诉时,新标准尚未颁布,且被告刘丁赔付能力较低,因此为公平起见,本案应当与范乙死亡案一致即适用2017年旧标准。

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8日6时5分许,被告刘丁驾驶琼BN牌号小轿车搭载被害人范乙及万某,由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53KM+500M路段(左幅路面)时,刘丁所驾车辆骑、轧右侧车行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实线行驶,遇被害人陈乙驾驶的因故障停靠在应急道内的粤EN牌号小客车。刘丁因疏忽大意,致使琼BN号车辆的车头右侧碰撞粤EN号车辆后,粤EN号车辆右前角再碰撞道路右侧波形防护栏,琼BN号车辆横向(车头向东)停在车行道上,本部分事故造成陈乙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28日死亡,刘丁,范乙、万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为第一部分交通事故)。约14分钟后,王某驾驶粤AJ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右侧车行道从后方行驶至事故地点,因王某疏忽大意,致使粤AJ号车辆车身右侧碰刮琼BN号车辆尾部,琼BN号车辆被碰刮后再次轻微碰刮粤EN号车辆的尾部,造成留在琼BN号车内的范乙再次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为第二部分交通事实)。被告刘丁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处理。

事故发生后,陈乙被急救车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以“心跳呼吸聚停,重型颅脑损伤”收入该院ICU进行抢救治疗。入院时陈乙神志深昏迷,经口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生理性反射消失。入院诊断:1.心跳呼吸聚停--心肺复苏后。2.多发伤:2.1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中后颅底骨折;2.2肺挫伤;2.3多处挫伤。完善相关检查并积极治疗,陈乙神志仍呈深昏迷,呼吸及循环功能逐渐衰竭,1月24日晚无自主呼吸,考虑脑干功能衰竭,告知家属病情及预后,家属同意行器官捐献,经家属与红十字会签署器官捐献同意书后予转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处理,从佛山市中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同日转院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入ICU病区,经检查与治疗,确定符合脑死亡标准,家属经商议后决定放弃治疗,终止抢救措施,陈乙于2018年1月28日11:08心跳停止,宣告临床死亡。该院分析死亡原因:重型颅脑外伤、脑疝、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车祸伤:1.1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1.1.1右侧中后颅底骨折,1.1.2蛛网膜下腔出血,1.1.3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1.2肺挫伤。2.心跳、呼吸聚停:2.1心肺复苏术后;2.2心跳骤停后综合症;2.3缺血缺氧性脑病。

2018年3月1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1.就一部分交通事故(陈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乙、刘丁和万某受伤,琼BN号小轿车及粤EN号小客车损坏),刘丁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右侧车行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实线行驶,及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时驾驶机动车,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刘丁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事故当事人陈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将车辆停靠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未迅速报警的违法行为,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范乙、万某乘坐机动车,无证据证明其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2.第二部分交通事故[范乙受伤,粤AJ号轻型厢式货车、琼BN号小轿车尾部及粤EN号小客车尾部(轻徽)损坏]:王某驾驶机动车观察、判断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刘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事故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陈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无证据证明其有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行为;范乙乘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无证据证明其有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行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就第一部分交通事故,刘丁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右侧车行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实线行驶,及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时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当事人陈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停靠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有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过错,对该起事故无责任;无证据证明当事人范乙、万某两人乘坐机动车有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过错,对该起事故无责任。2.就第二部分交通事故,王某驾驶机动车观察、判断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刘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未在事故车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陈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有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过错,对该起事故无责任;无证据证明范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有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过错,对该起事故无责任。

还查明一,刘丁持C1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琼BN号小轿车登记为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王某持C1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粤AJ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为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

还查明二,死者陈乙(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淝田乡,事故发生前其已在佛山地区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 原告梁某系陈乙的妻子,两人生育有陈丙(女,2014年6月22日出生)和陈丁(男,2016年1月27日出生)两个子女。原告陈甲(1950年10月15日出生)和卜某(1954年8月29日出生)系陈乙的父母,两人生育有陈乙和陈戊(亦成年)。五原告均跟随陈乙在佛山地区居住生活,其中梁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某美容院工作,社会保险缴费工资为2906元。

还查明三,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粤0604刑初79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丁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根据鉴定意见,该判决确认陈乙因第一部分交通事故碰撞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故刘丁对陈乙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即陈乙受伤死亡于第一部分交通事故,第二部分交通事故与陈乙的死亡后果无关联,无因果关系,而被告刘丁对第一部分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王某、某运输公司和某甲保险公司对于第一部分交通事故之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又鉴于刘丁驾驶的自有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丁进行赔偿,无证据证明陈乙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减轻刘丁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庭辩论终结前适用的《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算原告损失如下:

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是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项目,鉴于陈乙在事故中受伤严重,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并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住院期间均在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治疗,并无进食之可能,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3.护理费。鉴于陈乙在事故中受伤严重,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并在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治疗,由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并无另行陪护进行生活护理之需要,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4.丧葬费。原告主张金额为46284.50元,在依法核算的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5.死亡赔偿金(含被告扶养人生活费)。

6.处理后事亲属误工费。属于交通事故必要损失,原告主张梁某一人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按误工1个月并按1万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2017年度平均工资68683元,结合陈乙治疗经过及办理丧葬事宜之需要本院酌定梁某误工按20天计算,则该项损失为5263.07元(6868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0天)。

7.食宿费。由于五原告为死者陈乙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基本涵盖陈乙的近亲属,且均在佛山地区居住,有固定居所,无证据表明处理事故有其他亲属具有在外住宿之必要并确有在外住宿之事实,故对住宿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处理事故及陈乙后事的伙食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丧葬费用具有一定程度的补偿功能,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8.交通费。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结合陈乙住院治疗及事故处理经过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陈乙死亡的严重后果,应给予其亲属精神抚慰,但侵权行为人刘丁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处以刑罚,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陈乙亲属精神慰藉,结合事故后果、事故当事人主观过错、垫付情况、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梁某、陈甲、卜某、陈丙、陈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丁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31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梁某、陈甲、卜某、陈丙、陈丁负担6891元,被告刘丁负担15840元,并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信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

人民陪审员 陈桂好

二0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静怡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8)粤0605民初942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甲,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甲,男,194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邹某,女,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乙,女,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丙,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丁,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价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原告刘甲、范甲、邹某、刘乙、刘丙、刘丁与被告王某、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辩称:1.粤AJ号车在某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某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垫付7000元。3.本事故应分两部分,第一部分造成陈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乙、刘丁和万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故对上述损失,某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部分交通事故,王某驾驶的粤AJ号车身右侧碰刮琼BN号车尾部,琼BN号车被碰刮再次轻微碰刮粤EN号车尾部,轻微的碰刮不足以导致范乙严重受伤。即使没有该碰刮行为,第一部分事故客观上造成范乙严重受伤的后果也无法避免。故对于范乙严重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不超过10%。某甲保险公司按此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范乙的死亡是本次事故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原告应举证证明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5.刘丁涉交通肇事罪,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恢复审理。6.范乙没有系安全带,有一定的过错,应至少承担20%的责任。7.诉讼费不应由某甲保险公司承担。8.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辩称:1.粤EN号车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粤EN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某乙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应由某乙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与某甲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6时许,刘丁驾驶琼BN号小型轿车(搭载范乙、万某)由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53KM+500M路段(左副路面)时,刘丁驾车因骑、轧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实线行驶,遇陈乙驾驶的粤EN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发生故障后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内(陈乙半躺在副驾驶座位上,该车辆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刘丁驾车由于疏忽大意,致使琼BN号车车头右侧碰撞粤EN号车后,粤EN号车右前角再碰撞道路右侧波形防护栏,琼BN号车横向(车头向东)停在车行道上,造成驾驶员陈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28日死亡、琼BN号车的驾驶员刘丁、乘车人范乙、万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约14分钟后,王某驾驶粤A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碰刮琼BN号车尾部,琼BN号车的乘车人范乙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为,第一部分交通事故(陈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乙、刘丁和万某受伤,琼BN号车及粤EN号车损坏),刘丁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右侧车行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实线行驶及驾驶机动车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将车停在高速公路上的应急车道内,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未迅速报警的违法行为与该道路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无证据证明范乙、万某乘坐机动车有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范乙、万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二部分交通事故(范乙受伤、粤AJ号车、琼BN号车尾部及粤EN号车尾部轻微损坏)。王某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确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未在事故车来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确定刘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陈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范乙乘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有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确定陈乙、范乙在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

范乙于2018年4月28日死亡。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乙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00%。

范乙属于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一年,范乙在海南省三亚市居住。刘甲、范甲、邹某、刘乙、刘丙、刘丁分别为范乙的配偶、父亲、母亲、两个女儿、儿子,均为范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至范乙死亡,范甲年满75周岁、邹某年满69周岁,范甲、邹某育有包括范乙在内的三名子女。

粤A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粤EN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乙,该车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琼BN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丁,该车辆没有购买保险。范乙是该车的乘客,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诉讼中六原告明确放弃向刘丁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被告王某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范乙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涉及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本案并无法定的中止事由,故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认为应中止本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部分交通事故(范乙受伤后死亡、粤AJ号车、琼BN号车尾部及粤EN号车尾部车微损坏),根据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刘丁、王某分别承担75%及25%的责任,陈乙不承担责任。原告对第一部分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无依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承担事故的10%责任,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9166.31元予刘甲、范甲、邹某、刘乙、刘丙、刘丁。

二、某乙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元予刘甲、范甲、邹某、刘乙、刘丙、刘丁。

三、驳回刘甲、范甲、邹某、刘乙、刘丙、刘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8.44元,减半收取5829.22元(原告已预交)由六原告负担2435.47元;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某乙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分别负担3343.75元及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晖

二0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和仪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多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在侵权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考察一般要依次讨论两个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第一层次的因果关系是“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当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的结果存在关联时,侵权责任方可成立。该因果关系用来解决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第二层次的因果关系是“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权益被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侵权责任成立后用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针对陈乙死亡损失。依据事故认定书,陈乙死亡只与第一部分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在第一部分交通事故中,刘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陈乙死亡损失应由刘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部分交通事故王某驾驶货车刮碰刘丁车辆致使刘丁车辆轻微刮碰陈乙车辆的行为,不足以对陈乙造成损害,王某行为与陈乙死亡后果无关联,无因果关系,王某对陈乙侵权责任尚未成立。陈乙近亲属诉请王某(及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和刘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针对范乙死亡损失。依据事故认定书,范乙受伤与两部分事故均有关,交警认定货车驾驶员王某在第二部分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经过时明确王某车辆“刮碰”范乙所乘的刘丁车辆,据此王某、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及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王某货车对范乙伤情的作用力小,要求按照10%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因王某驾驶货车刮碰范乙所乘的刘丁车辆的行为,与范乙受伤(后死亡)存在关联,故王某行为对范乙受伤(后死亡)的侵权责任已成立。在范乙死亡损失上,王某驾驶货车“刮碰”范乙所乘刘丁车辆的力度、致损程度,影响货车应当承担多大比例的损害赔偿范围内的因果关系,这是本案审理的难点。

范乙死亡,首先与在先发生的其所乘刘丁车辆碰撞陈乙车辆这部分事故存在关联,同时与在后发生的王某车辆刮碰刘丁车辆存在关联,也即范乙死亡是多车交通事故的后果。多车交通事故赔偿时,究竟适用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实务中有不同的裁判方式。从交通事故的样态分析,在多车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极为少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多侵权方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为:各方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侵权方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一般多车交通事故中,各方不存在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实施”,同一时间点的多方碰撞,具体侵权人是明确的,先后发生的碰撞,损害通常是各方作用的结果,故一般交通事故很难达到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程度,依据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因果力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为常态。除了极个别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情形的案件,可能成立连带责任的样态只有一种:两车或者多车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车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故仅在特殊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每一碰撞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碰撞方才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足以”的理解,不仅限于每车的碰撞强度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无在先的碰撞,在后的碰撞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也应结合案情考虑在内。

具体到范乙死亡损失,引起范乙死亡的伤情首先由其所乘刘丁车辆与停在应急车道的陈乙车辆碰撞造成,交警认定刘丁全责,陈乙无责;14分钟后由王某刮碰刘丁车辆继续加剧,交警认定王某同责,刘丁同责。刘丁、陈乙、王某三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实施”,范乙经医院救治3月余,出院四日后在家中死亡,无证据表明,先后发生的碰撞均足以造成范乙死亡,反而王某车辆刮碰范乙所乘刘丁车辆的行为,交警使用“刮碰”二字,意在表明撞击力度轻。故应依据刘丁、王某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范乙死亡后果的因果力确定刘丁、王某的赔偿责任。法院考虑刘丁在第一部分事故中全责,在第二部分事故中同责,酌定其75%责任比例,王某仅在第二部分事故中同责,酌定王某25%责任比例,相对于,王某货车“刮碰”范乙所乘的刘丁车辆的碰撞力度,法院酌定25%责任比例略高,但在无法准确区分两部分事故对范乙具体损害后果情形下,此酌定尚在法官合理自由裁量权范围以内。

但司法实践中,存在非连带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的裁判方式。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保险人不能对超出连带责任内部份额的部分拒赔(超出内部份额的可追偿),为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多车交通事故被错误认定为连带责任的案件不鲜见。对此,保险公司首先要有风险意识,多车事故应由交警明确定责。驾驶员涉嫌刑事责任的事故,尤其应明确定责。事实证明,在诉讼阶段法官执意改交警定责的案件仍是少数。第二,诉讼阶段,盯住诉请方式,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结合事故样态进行分析,对多车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无证据证明每车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不滥用连带责任。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商三险不分责》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3民终966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7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胡某驾驶标的车(内乘杨某)停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杨某开车门下车时,适有刘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与标的车左后车门相撞,造成刘甲倒地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标的车驾驶员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死者刘甲的家属将驾驶员胡某、乘车人杨某及某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65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羁押于北京市某监狱。

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乙、被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8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甲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不承担刘某已经某乙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刘乙、梁某、胡某、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由某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刘甲一案己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某甲保险公司承担次责,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某甲保险公司承担全责赔付,某甲保险公司不予认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确定,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该认定己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进行了确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上述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侵权双方按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某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为×××,被保险人为胡某,依据该条款某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被保险人胡某及其指定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缴纳了依据保险行业计算的与上述保险责任相符合的保费。一审判决某甲保险公司在商三险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乘车人杨某的责任亦判决某甲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官肆意扩大了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收取保险行业规定的保费,且应承担与此相对应的保险责任,法官任意扩大保险责任与法律及实际情况相悖。3.本案胡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并不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本次事故的刑事判决书当中,已经由法院确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未按照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认定本案事实。因此,某甲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只应依法承担驾驶员胡某的赔偿责任。二、事发后,刘甲己经某乙保险公司赔付其医疗费15000元,但一审法院却重复判决保险公司再次赔付一审原告15000元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某甲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同。医疗费损失的赔偿应适用填平原则,即等同于受害人的支出费用总额。一审法院判决重复赔偿、双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上情况某甲保险公司认为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属于错判,应予改判。

刘乙、梁某答辩称:一、某甲保险公司上诉改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与司机和乘车人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在此次事故当中,不能割裂评判。司机与乘车人作为机动车一方,其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共同的,不可分割。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而某甲保险公司提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对法条理解错误。因为第十二条规定适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本案中司机和乘车人对此次事故均存在过错,所以应排除第十二条的法律适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是其内部的责任区分,不能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某甲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不应重复给付,应适用填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应适用《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保险人承保风险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应当保持平衡的基本原理是《保险法》所遵循的立法原则。刘甲的工作单位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是支付了相应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拒绝给付保险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投保人也支付了保险费,给受害人赔偿医药费是应当的,不存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的免除赔付的法律情形,故此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胡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乙、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1541.15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560元、丧葬费4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695837.1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胡某驾驶小型轿车(内乘:杨某)头西尾东停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杨某开车门下车时,适有刘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与小型轿车左后车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甲死亡。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某违反规定开车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胡某驾驶小型轿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甲没有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杨某为主要责任,胡某为次要责任;刘甲无责任。

另查,小轿车(车号:×××)所有人系胡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某与杨某系同乡,事发时杨某搭乘胡某车辆回家。杨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刘甲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刘乙系二人之子,刘甲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刘甲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经核实,刘乙、梁某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21541.15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46236元,以上共计1213277.15元。事故发生后,胡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某乙保险公司赔付刘甲医疗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一是小客车驾驶人胡某违章停车,乘车人杨某开车门致第三人损伤时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双方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商业三者险应如何赔付;三是刘甲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小客车驾驶人胡某违章停车,乘车人杨某开车门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因此构成共同侵权,胡某和杨某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不是一个概念,前者是行政责任,后者为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划分应当根据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确认,不能简单认为事故认定书确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人在民事赔偿时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的成立必须以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为要件,通说认为意思联络应不限于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亦可构成共同侵权。而所谓共同过失,是指各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都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但因疏忽或者过于自信等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即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所构成的共同过失也是“意思共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本案而言,对于同一辆机动车,无论是作为该机动车驾驶人的胡某,还是作为该机动车乘车人的杨某,均应当预见到×××号车辆在开车门时可能致人损害,故胡某与杨某对×××号车辆开车门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应当有共同的认识,但二人均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损害的发生,虽然二人对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未及交流,但二人行为明显存在共同过失,故二人的过错行为在本案中应当构成共同侵权。

3.在损害后果不可分的情形下,损害后果作为一个整体出现,无法与各个行为人的单独行为建立起有效的对应关系,无法确定各个加害行为对哪部分损害发挥了作用。自己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无法准确界定行为导致损害的范围时,不管加害行为是单独还是与其他人的加害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对损害后果整体发挥了作用,责成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对整个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如果没有停车行为就不会有后续事故的发生,停车和开车门的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对损害后果整体发挥了作用。

4.在道路交通活动中,作为道路交通活动的参与者,同一辆机动车一般视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如果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遭受损害的,相对于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而言更是如此。本案中,相对于在此次事故中的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刘甲而言,杨某与胡某同属此次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故刘乙、梁某有理由将胡某与开车门的乘客视为一个整体,向二者主张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对于小客车驾驶人违章停车,乘车人开车门致第三人损伤的情形以认定为共同侵权为宜。认定为共同侵权后,保险公司应当基于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对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死亡赔偿金填补的均是被侵权人的逸失利益,具体而言,就是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而被侵权人居住在何地,涉及到的是被侵权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与死亡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因此,在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将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死亡赔偿金主要判断因素。本案中,刘甲的户口虽然为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但根据刘乙、梁某提供的刘甲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可以证明刘甲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法院按照2017年度北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刘甲的死亡赔偿金。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刘乙、梁某的合理损失应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胡某和杨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关于刘乙、梁某要求的各项损失,根据刘乙、梁某提供的证据,法院对于刘乙、梁某要求的医疗费数额确认为21541.15元,需要说明的是,刘甲所上保险报销的医疗费15000元,并不能免除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刘乙、梁某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杨某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故法院对于刘乙、梁某该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刘乙、梁某要求的梁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仅根据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法院对刘乙、梁某要求的梁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保险公司赔偿刘乙、梁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二、杨某赔偿刘乙、梁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277.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乙、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胡某与杨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医疗费是否存在重复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某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由侵权人胡某与杨某按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刘乙、梁某则主张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胡某与杨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是关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规定,而第十二条则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将数人侵权划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其立法本意在于强调责任承担与理性预期的合理一致,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共同侵权以必要的意思联络(包括共同故意和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为要件,以意思联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条件。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例外情况下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是指各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都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但因疏忽或过于自信等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在本案事故中,胡某和杨某均应知道将车辆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下车行为违法,亦应知道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下车的行为,会妨碍非机动车的通行,危害交通安全,易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但二人过于自信,均认为不致发生损害,胡某违法将车辆停靠于非机动车道内让杨某下车,杨某下车时未注意安全,违反规定开车门,致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车辆损坏,刘甲死亡。胡某和杨某二人对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下车的行为违法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共同的认识,可以认定二人具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故胡某与杨某二人的行为,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二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事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认定胡某与杨某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主次责任的划分可作为胡某与杨某内部责任划分的依据,但不能作为二人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的依据。基于上述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基于驾驶人胡某与乘车人杨某之间的连带责任对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而被保险人基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主张赔偿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二者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死者刘甲的工作单位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承保该人身意外保险的某乙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建立在双方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基础之上,与本案保险公司基于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侵权责任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发生重复。另外,填平原则适用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范围内,基于保险合同基础之上的保险人赔付行为属于合同关系范畴,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领域,合同关系领域并不适用损害填平原则,故某乙保险公司的赔付行为并不构成对填平原则的突破,故保险公司关于重复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某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思巧

书 记 员 刘 鸽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乘客开车门致三者伤亡事故的典型案例,交警事故认定书分别对驾驶员和乘车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那么类似案件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如何赔付,本案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进行参考,且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今后类似案件均参照本案的审判思路进行判决的可能性非常大。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分别为:(1)就受害人刘甲的损失驾驶员胡某与乘车人杨某应当如何进行分配;(2)在法院确认驾驶员胡某与乘车人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交强险及商三险应当如何进行赔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属于民法中侵权行为法所涉范畴,即驾驶员胡某与乘车人杨某作为本案中两名侵权人,对于受害人刘甲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两名侵权人应当承担按份的赔偿责任还是连带的赔偿责任则值得探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上述两个法条不难看出,如果认定驾驶员和乘车人属于共同侵权则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分别侵权则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确认二人属于共同侵权,理由是“胡某和杨某均应知道将车辆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下车行为违法,亦应知道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下车的行为,会妨碍非机动车的通行,危害交通安全,易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但二人过于自信,均认为不致发生损害,胡某违法将车辆停靠于非机动车道内让杨某下车,杨某下车时未注意安全,违反规定开车门,致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车辆损坏,刘甲死亡。胡某和杨某二人对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下车的行为违法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共同的认识,可以认定二人具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故胡某与杨某二人的行为,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将数人侵权划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其立法本意在于强调责任承担与理性预期的合理一致,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共同侵权以必要的意思联络(包括共同故意和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为要件,以意思联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条件。综上所述,本案法院在充分对驾驶员与乘车人主观过失进行分析后,确认两人存在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从而认定两人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上述逻辑推论可让人信服。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属于商法中保险原理层面所涉范畴,即法院虽然判决驾驶员与乘车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就本次交通事故而言,驾驶员胡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承担主要责任,那么作为车辆保险的保险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交强险,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确定与驾驶员与乘车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无关,即只要机动车一方不是无责,均应在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商业三者险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仍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确定。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上述条款关于商业三者险按责赔偿的依据是机动车一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而机动车一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是否仅指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则存在争议。本案最终法院认为既然已经认定驾驶员与乘车人属于共同侵权,则保险人应当基于连带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在作出判决前尚无相关法律依据,但在判决生效后不久即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其中第十六条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算是作为本案判决的一种认可,其出台目的应当亦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本案判决并未明确赋予某甲保险公司追偿权,应当算是本判决的瑕疵。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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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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