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保险人以侵权责任为案由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承运人仍有权依据与承运人运输合同中关于货物损失赔偿的约定进行抗辩

交通事故律师 2020年9月30日评论1字数 8641阅读28分48秒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保险人以侵权责任为案由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承运人仍有权依据托运人与承运人运输合同关于货物损失赔偿的约定进行抗辩

【裁判要旨】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财产遭受损失,在承运人存在侵权与合同责任竟合的情形下,允许托运人或其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选择侵权诉讼或合同诉讼。但是,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承运人仍然可以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抗辩。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效力、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赔偿范围。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5194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914号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1日,富士通公司与新杰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约定富士通公司委托新杰物流公司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在合同书的责任与赔偿一节中的约定:“A、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运输保险的,对于货物不能修复的:……铁路和公路运输的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最高按损失货物对应运费的3倍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接近市场价的修理费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元(人民币)/千克。B、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乙方协助甲方索赔,按照保险定损金额赔偿。”

2012年3月,京AEXX**(京AEX**挂)车辆载运富士通公司的31托不同类型的ATM柜员机模块从上海运往深圳。2012年3月21日,上述运输车辆在G60沪昆高速上海方向375公里+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车头及车身左侧与中央护栏碰撞后冲破护栏后与赣G1XX**的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后,车头及车身右侧与护栏发生了二次碰撞,造成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的损坏。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交警判定京AEXX**(京AEX**挂)车辆驾驶员高明由于未按操作规程驾驶,存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富士通公司在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发生上述事故后,根据公估结果,货物遭受严重撞击后损坏严重,造成货物损失金额1,464,74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向富士通公司赔偿了1,464,745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权。

发生上述损失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机高明及车辆登记所有人北京新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号为(2013)顺民初字第11772号。在该诉讼期间,新杰物流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交说明称:“所涉货物运输系2012年3月21日我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与富士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下使用京AEXX**车辆承运富士通货物的业务,司机高明系我公司雇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说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3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货物承运人为新杰物流公司,高明系承运车辆的驾驶人。另新杰物流公司出具的说明亦载明,高明系该公司雇员,其驾驶车辆运输涉案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以上事实,认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高明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高明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裁定:驳回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高明的起诉。又因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新杰物流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管辖异议成立,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4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向高明送达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接受移送案件立案,案号为(2015)通民(商)初字第1502号。之后,因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裁定准予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2月14日,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要求立案,2016年4月22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新杰物流公司赔偿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64745元;二、要求新杰物流公司偿付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以1464745元为基数,自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之日即2012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法院裁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为求偿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2013年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主张赔偿权利,时效中断,至2015年2月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之日次日起,时效重新起算,至2016年2月14日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主张赔偿权利时,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退一步说,即使根据新杰物流公司辩称的应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知晓新杰物流公司系实际车主之日开始算,那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虽于2014年1月13日在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中载明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货物承运人为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明系承运车辆的驾驶人”,但直至2014年4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仍在委托相关法院向当事人之一的高明送达上述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故此时该裁定书尚未生效,即此时并不能推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明知新杰物流公司系实际车主,故至2016年2月14日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其诉讼时效并非超过;

2、富士通公司与新杰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中有关赔偿的约定不能对抗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侵权责任赔偿主张。新杰物流公司辩称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中有关的赔偿约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向新杰物流公司主张的是侵权赔偿责任,系根据新杰物流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来主张新杰物流公司承担责任,而上述合同书中的相关赔偿约定并不能对抗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侵权责任赔偿主张。

3、对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讫日期,应以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通知新杰物流公司主张权利并给予合理的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开始起算,故根据本案的送达情况将起讫日期调整为2016年5月15日。

故作出(2016)沪0114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一、新杰物流公司赔偿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1464745元;二、新杰物流公司赔偿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以146474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作出后,新杰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杰物流公司认为:

1、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自2012年7月27日作出保险金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从未向新杰物流公司提出过索赔,至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2016年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第一,2013年8月17日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北京新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杰物流公司”)及高明提起诉讼,最终自行撤诉。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构成对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是错误的。诉讼时效中断显然仅限于诉讼的当事人之间,而不能扩展至对任意案外人的诉讼权利。此外,公司雇员作为自然人与公司系两独立法律主体,对公司雇员的起诉并不等同于对公司本身提起诉讼。本案事故发生后新杰物流公司即与其雇员司机高明失去联系(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法院进行送达及一审法院认定高明下落不明为证)。在此情况下,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在诉讼时效内向新杰物流公司主张权利,应承担超过诉讼时效后失去胜诉权的后果。

第二,一审法院认为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直至2014年4月15日仍不知我方为实际车主的认定错误。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从始至终知晓新杰物流公司为涉案货物承运人。涉案事故发生后新杰物流公司曾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司负责富士通先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的31托ATM机模块兹上海至深圳的运输…我方车辆京AEXX**,京AEX**挂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情况说明》也是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主动提交的证据。新杰物流公司曾于2013年12月19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告知驾驶员高明系新杰物流公司的雇员,高明驾驶车辆运输涉案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14年1月13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再次确认高明驾驶涉案车辆系职务行为。通过以上事实可知,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自始至终知晓新杰物流公司的法律地位,但怠于向新杰物流公司索赔,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对其轻率和不负责任的处置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此外,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是否知晓新杰物流公司为车辆所有人或承运人或司机高明的(前)雇主系事实问题,一审法院以相关民事裁定书尚未送达司机高明为由,推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不知晓新杰物流公司为实际车主,显然与事实有悖,该明知标准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综上所述,新杰物流公司坚持认为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2、新杰物流公司有权援引合同责任限制条款。本案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依侵权向新杰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和违约竞合时,权利人得择一而诉,但相关法律对此仅进行了笼统规定,对在选择违约的情况下就不属于违约损失的部分能否另提起侵权之诉、在选择侵权的情况下合同条款是否全部排除适用等问题没有具体和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法理而言,平等自愿、公平合理和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不应被违背。就涉案运输合同而言,新杰物流公司收取少量运费承运高价值的货物,本身面临巨大风险。为规避该风险,合同一方面约定托运人应购买相关保险或委托新杰物流公司代为购买保险,另一方面约定新杰物流公司的责任以其收取运费的三倍为限。合同中的责任限制是新杰物流公司评估自身履约风险、判断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该条款是商业合同中常见的、较为公平合理的条款,且该条款已经由合同双方确认。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其法律地位应当等同于货物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在托运人自愿同意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规避风险,也自愿同意新杰物流公司的责任以三倍运费为限的情况下,若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通过选择不同诉由可以规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极大地加重新杰物流公司责任,有悖于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合理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合同当事人行为没有脱逸出合同正当履行范围时,另一方当事人无论选择违约赔偿请求权还是侵权赔偿请求权提起上诉,都应受到合同中有关赔偿条款的限制;

3、关于新杰物流公司提供给北京华泰保险公估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估公司”)运单上的“需保险”一栏。新杰物流公司已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了以新杰物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保险人的内陆货物运输预约保单,这是国内保险实务常见的以物流公司名义购买货运险,其保障对象为物流公司。新杰物流公司提供给华泰保险公估公司的运单系内部运单,显示与本票业务有关的所有信息,包括新杰物流公司的投保信息,其含义是指新杰物流公司已就该票货物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新杰物流公司从未将其在华泰保险公司购买年度开口保单的事实告知富士通公司,向富士通公司提供的运单仅显示运输信息。富士通公司从未委托新杰物流公司购买保险。富士通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购买了全年货物运输保险单的情况下,再就单票货物重复购买保险不符合商业逻辑。富士通公司与新杰物流公司是长期合作,从未委托新杰物流公司购买过保险,新杰物流公司的收货记录也显示仅收取了运费未收取保费。事发后,富士通公司直接向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索赔,从未要求新杰物流公司协助其向保险公司索赔。4、关于涉案《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运输合同”)第十三条A、B两款。新杰物流公司认为从合同逻辑上看B款系笔误,应是“甲方委托乙方…”,本案应按A款解释计算限额。

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

1、本案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事故时,交警认定高明负全部责任,但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并不知晓高明是谁的员工,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查阅车辆知晓北京新杰物流公司系车主,故起诉北京新杰物流公司与高明。实际车主与新杰物流公司是关联公司,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无法核实是否是真实情况还是关联公司就本案出具的。高明至今未到案,除新杰物流公司提供的说明,没有其他证据表明高明是新杰物流公司的员工。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于2014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裁定后方才知晓,在裁定生效前无法确认新杰物流公司所述的事实。而2014年4月15日北京法院还在向高明送达,足以说明该裁定仍未生效。诉讼时效应从文书生效时起算,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2月3日通过邮寄向一审法院起诉,物流信息显示2016年2月4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本案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2、本案是侵权诉讼,是否构成侵权也已查清,侵权诉讼不受合同约束,新杰物流公司应按侵权进行赔偿。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或侵权,适用侵权法律则不适用合同法,如果侵权诉讼又回到合同是不合理的。一审在富士通公司与新杰物流公司约定新杰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3、关于新杰物流公司提供的运单问题。新杰物流公司提供给华泰保险公估公司的运单记载本次货物“需保险”,明确表示了富士通公司委托新杰物流公司购买保险。新杰物流公司提供给华泰保险公估公司和提供给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运单均为“第四联签收单”,是多联中供收货人签收使用的一联。涉案运单为新杰物流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运输公司出具的运单应当只有一个版本,新杰物流公司前后提供的运单内容不一致,从时间上和内容上看提供给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运单是在原始单证上篡改的产物。根据新杰物流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约定,所有运输货物需全部申报,不能选择申报,且申报手续是电子邮件提交申报单,不需要其他单证,故新杰物流公司关于要在运单中体现其保险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富士通公司自己购买保险,同时指示运输公司该批货物“需保险”是富士通公司根据自身需求作出的安排,两者并不冲突,这是业界普遍现象,且华泰保险公司的保险较为便宜,从经济利益上也会购买另一份承运人的保险。

4、关于涉案运输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A、B款问题。不存在笔误,该条理解是,若货物既没有委托买保险,富士通公司也未自己购买保险怎么办;若没有委托买保险,但货物还是有保险,就是富士通公司买了保险的情况下新杰物流公司则协助理赔。然而,根据本案情况存在委托,两款均不能适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代富士通公司向新杰物流公司主张侵权赔偿。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保险金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7月27日起算。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事故车辆驾驶员高明以及北京新杰物流公司主张赔偿。虽然该诉讼主张并未直接向新杰物流公司主张,但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新杰物流公司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表明高明系新杰物流公司雇员,其驾驶车辆运输涉案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了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高明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高明驾驶过程中造成的涉案货物损失,应由新杰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向高明主张权利,并在知晓高明系新杰物流公司员工后诉请新杰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行为亦可视作指向新杰物流公司。又因直至2014年4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仍在委托相关法院向高明送达上述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故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即便东京保险公司知晓新杰物流公司为运输服务合同相对方,因本案中系基于高明为新杰物流公司员工提起侵权之诉,故此节不影响本案时效问题。综上所述,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能否以涉案运输合同作为本案侵权责任赔偿的抗辩以及新杰物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新杰物流公司与富士通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运输合同,涉案货物系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坏。承运人新杰物流公司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富士通公司有权择一主张,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代位权亦享有同等权利。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并据此认为侵权之诉不应受合同约束,新杰物流公司应按照侵权责任赔偿。新杰物流公司则认为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无论选择违约赔偿还是侵权赔偿,都应受到涉案运输合同中有关赔偿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仅明确了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有权择一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一方选择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以及另一方抗辩权是否也必须择一主张。本院认为,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对于同一损害,当事人双方既存在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不能完全割裂两者的联系,既要保护一方在请求权上的选择权,也要保护另一方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选择侵权赔偿,并基于该选择排除对方基于生效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则不仅会导致双方合同关系形同虚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导致市场主体无法通过合同制度合理防范、处理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因此,无论一方以何种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合同明确约定的事项,均不能排除对方依据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具体到本案,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行使保险代位权,其权利义务应当与富士通公司对新杰物流公司的权利义务一致。富士通公司与新杰物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既受双方运输合同约束,也受《侵权法》调整。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失的分担,富士通公司与新杰物流公司在双方的运输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在各自商业经营风险预判基础上,根据自愿、平等原则达成的一致安排,对双方处理合同约定的货物损失具有约束力,该约束力不因富士通公司选择侵权之诉而失效。因此,尽管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代富士通公司向新杰物流公司主张侵权赔偿,但是新杰物流公司依据涉案运输合同对富士通公司享有的合同抗辩权,同样适用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综上所述,新杰物流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引用合同责任限制条款。新杰物流公司主张引用的合同抗辩权来自新杰物流公司与富士通公司所签涉案运输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A项,其内容为“A、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运输保险的,对于货物不能修复的:……铁路和公路运输的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最高按损失货物对应运费的3倍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接近市场价的修理费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元(人民币)千克。”该合同内容属责任限制条款。考虑到此类合同条款在商业货运领域较为常见,合同双方又均为商事主体,缔约能力相当,且该条款内容逻辑清晰,意思明确,因此该责任限制条款可以适用于本案。至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富士通公司已委托新杰物流公司购买保险,上述合同条款不应适用的辩称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富士通公司委托新杰物流公司购买保险,保险事故交涉处理过程中,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也未向新杰物流公司提出过类似主张,故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标准,虽然涉案受损货物因维修费用过高,被德理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推定为全损,但并不意味着涉案货物客观上不能修复。考虑到涉案受损货物最终由富士通公司以440,755元予以回收,结合受损货物照片、《联合检验现场清点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新杰物流公司主张按照20元每千克赔偿尚属合理范围内,应予采纳。涉案受损货物总重为5,775千克,以此标准计算,新杰物流公司的赔偿额总计应为115,500元。

故作出(2017)沪02民终69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二、新杰物流公司赔偿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115500元;三、新杰物流集团公司赔偿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以11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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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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