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1年6月1日评论1字数 6597阅读21分59秒阅读模式

王某光、郭某荣与李某明、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属于格式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半挂牵引车,车头和挂车必须连接使用形成一个整体,才能发挥半挂牵引车的应有功能。如果将车头与挂车分割开来,既不能发挥车头本身的牵引功效,挂车也因失去了牵引力而无法使用。因此,对于“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通常理解为在车头与挂车连接使用的基础上再另行牵引一挂车。而本案涉案车辆并未再另行牵引挂车,因此不属于“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二审:对于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应如何理解,正常的理解方式应为实习期内只允许驾驶牵引车,驾驶的牵引车不得加挂挂车,实习期结束后可以驾驶牵引挂车的半挂车。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对于“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理解,“在车头与挂车连接使用的基础上再另行牵引一挂车”,该种连接方式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如果存在该种连接方式的车辆也不会允许上路行驶,法律更不会对此设定实习期条件,假设设定实习期条件的话,表明实习期结束后即允许驾驶“另行牵引挂车的半挂车”,明显与立法目的不符。

再审: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的增驾实习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以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事由的,除通过在保险单上由投保人签署特别声明以示注意的方式,以及对保险免责条款采取加黑加粗等特别标注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应当对投保人就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便投保人明了保险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力。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2民初2089号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1934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542号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9日,李某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宋张路口北侧时,驶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至此的王某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王某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刚无责任。

李某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明大公司经营,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共计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明持有的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2月26日”。

受害人王某刚近亲属王某光、郭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6223.70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某明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保险条款中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某明所驾驶的货车是否属于“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成为关键。涉案货车系半挂牵引车,其系具有驱动功能的车头,挂车的前面一半搭在车头后段上面的牵引鞍座上,被车头拖着走。车头和挂车必须连接使用形成一个整体,才能发挥半挂牵引车的应有功能。如果将车头与挂车分割开来,既不能发挥车头本身的牵引功效,挂车也因失去了牵引力而无法使用。因此,对于“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通常理解为在车头与挂车连接使用的基础上再另行牵引一挂车。而本案涉案车辆并未再另行牵引挂车,因此不属于“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属于“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如果按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理解,那么驾驶人实习期内只能驾驶车头,而不能牵引挂车,这显然与现实情况不符。综上,涉案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免赔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按以上通常理解,涉案车辆不属于“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如果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禁止实习期内驾驶,否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向投保人释明,明确告知投保人在实习期内禁止驾驶该机动车,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亦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作出(2018)鲁032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光、郭某荣各项损失共计114291.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光、郭某荣各项损失共计781932.2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在李某明实习期内,其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的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该免责条款系直接援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仅需对此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已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作出加黑加粗处理,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且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有投保人的盖章,证明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也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免责条款中“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语句含义明确,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歧义,原审法院自行对此进行解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悖离设置驾驶实习期的立法本意,以此判决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明大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章,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明大公司虽然主张投保单中的签章不是其公司公章,但在本院分配举证责任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签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明大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投保单所指向的商业三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内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人仅应对此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而该免责条款已通过字体加黑的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明持A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车,其驾驶证显示“增加A2,实习期至2017年12月26日”,因此事故发生时李某明的A2驾驶资格尚处于实习期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李某明驾驶重型半挂车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应如何理解,正常的理解方式应为实习期内只允许驾驶牵引车,驾驶的牵引车不得加挂挂车,实习期结束后可以驾驶牵引挂车的半挂车。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对于“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理解,“在车头与挂车连接使用的基础上再另行牵引一挂车”,该种连接方式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如果存在该种连接方式的车辆也不会允许上路行驶,法律更不会对此设定实习期条件,假设设定实习期条件的话,表明实习期结束后即允许驾驶“另行牵引挂车的半挂车”,明显与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一审判决对于“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理解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明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并由此确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19)鲁03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王某光、郭某荣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81932.20元,由李某明承担,明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王某光、郭某荣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将李某明在A2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人免责的事由,不符合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的实习期是指驾驶员初次领取驾驶证的实习期,而增驾实习期的规定是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的,而该规定是部门规章,不能与行政法规相冲突,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实习期不应包括增驾实习期,且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不承担涉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李某明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

首先,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作为保险人能否以李某明处于A2增驾实习期内作为免责事由,应以李某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禁驾机动车是否明显增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作为衡量标准,如果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李某明处于增驾实习期存在因果关系,则保险人有权依据免责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仍应承担涉案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事发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李某明承担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是因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等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上述法律规定中并无增驾实习期的禁止性规定。据此可见,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李某明处于增驾A2实习期没有因果关系。若以李某明处于增驾实习期作为免除人保沧州分公司保险责任的事由,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

其次,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实习期是判定保险人承担涉案保险赔付责任的关键。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明持有的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2月26日”。根据我国现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实习期,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二是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实习期,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是采用人保财险沧州分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了实习期,但该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实习期未明示。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实习期对涉案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显然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公安部门规章,两者对实习期的规定冲突时,应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包括增驾实习期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

第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的增驾实习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以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事由的,除通过在保险单上由投保人签署特别声明以示注意的方式,以及对保险免责条款采取加黑加粗等特别标注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应当对投保人就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便投保人明了保险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力。就本案而言,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已在保险合同中对案涉增驾实习期的免责条款作了加黑加粗处理,明大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投保人也在声明处加盖印章,这也只能证明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不能证明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就增驾实习期的含义、内容以及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禁驾车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涉及实习期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作出(2020)鲁民再542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新取得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实习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考试,并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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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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