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机动车损失险的审查规则——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13日评论字数 11259阅读37分31秒阅读模式

财产保险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机动车损失险的审查规则

机动车损失险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财产保险。

一、免责事由的审查及认定

(一)被保险人、驾驶人行为之免责事由

1.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注销、未按准驾车型驾车

【审查要点】

(1)驾驶员自始无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注销,或未按准驾车型驾车;

(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此有约定,保险人对条款进行了提示。

【注意事项】

驾驶员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既包括自始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形,也包括曾取得驾驶资格,后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注销驾驶证的情形。保险条款将无证驾驶行为列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仅需就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无须说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据此免责。

未按准驾车型驾车亦属于无证驾驶。驾驶人虽然已经取得了相应车型的驾驶执照,但是对于所驾驶的车辆而言,仍不具有驾驶资质。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2.驾驶证过期、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

【审查要点】

(1)驾驶证过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

(2)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员并未丧失驾驶资格或驾驶能力。

【注意事项】

驾驶人驾驶证过期,保险人并不能据此绝对免责。驾驶人驾驶证过期,与无证驾驶并非同一概念。获发驾驶证意味着驾驶人已经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证逾期并非必然意味着驾驶人失去驾驶资格,驾驶人向行政部门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行政部门并不需要对此进行专门的技能检测。之后行政部门予以更换驾驶证,新驾驶证有效期限应覆盖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修改后的商业险示范条款载明的内容,已去除“驾驶证失效”这一免责事由。

扣留、暂扣驾驶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对当事人采取的临时性的限权,权利具有可复原性,与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并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

关于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的情形,若保险人以其属于合同约定“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形”作为免责的,因该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条款已经提示的,该抗辩可予支持。若保险人以其构成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情形”作为免责的,无论是否已经作出扣留、暂扣的处罚行为,该情形均不视为无证驾驶。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典型案例】

杉杉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案号:(2019)沪74民终102号〕

裁判要旨:虽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过期,但之后行政部门予以更换驾驶证,新驾驶证有效期限覆盖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且更换驾驶证并不需要专门的技能检测,因此可以认为,行政部门追认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质和能力,驾驶人并非无证驾驶。

3.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或特种车辆

【审查要点】

(1)造成事故的车辆系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或特种车辆,且事故发生时处于实习期间;

(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此有约定,保险人对条款进行了提示;

(3)涉及增驾限制内容的,保险人对条款须提示并说明。

【注意事项】

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或特种车辆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对该合同免责条款仅需履行提示义务。“驾驶员在增驾准驾车型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仅在行政规章中规定,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此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该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相关规定,结合驾驶证载明的时间信息,对实习期间作出判断。增驾车型的情况比较特殊,其实习期间起算点应以允许增驾之日起算12个月,或者以驾驶证副页记载的截止日期为准。

如保险人以该行为显著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投保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拒赔的,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及因果关系予以分析。

此外,在实习期内亦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审核要求同本条。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典型案例】

金举洪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案号:(2019)沪74民终556号〕

裁判要旨: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驾驶人对其准驾的车型尚处于陌生状态,因此产生了涉及实习期的相应管理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涉案车辆时若仍处于准驾该车型之实习期,保险人亦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列明对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之情形不负责赔付,且已就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保险人可据此免赔。

4.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审查要点】

(1)营业性车辆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此有约定,保险人对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注意事项】

该免责条款不属于不发生合同效力的概括性兜底条款。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应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就此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典型案例】

上海德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案号:(2020)沪74民终301号〕

裁判要旨:关于系争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仅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需经相关知识考试合格。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中规定了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故系争免责条款涉及的免责事由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5.离开事故现场

【审查要点】

(1)驾驶人客观上实施了驾车离开现场或遗弃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

(2)驾驶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

(3)未依法采取措施,且缺乏正当理由;

(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此有约定,保险人对条款进行了提示。

【注意事项】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此系其法定义务。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行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仅需提示即可。

对驾驶人的行为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综合进行分析。对于驾驶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的判断,可结合案件事实和细节作出分析。驶离的动机不限于逃避责任、逃脱赔偿、自认为与己无关等想法。

如果情势紧急,如驾驶人受伤须即刻就医,可视为有正当理由离开现场。虽自行离开,但委托他人报警并完成现场事故勘察的,可视为已采取措施。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典型案例】

林细梅与刘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裁判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6民终9883号〕

裁判要旨:关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从该条款表述来看,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应是驾驶员明知或应当知道发生事故而不采取措施驶离现场,而非仅有“驶离现场”这一客观行为,应结合证据对驾驶人的主观状态作出判断。

(二)机动车自身状况免责事由

1.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审查要点】

(1)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此有约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注意事项】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同时应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此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驾驶员皆应知晓并严格遵守。以此为免责事项的,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即可。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2.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审查要点】

(1)非营运小型车辆超过注册登记6年,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除上述车型外的其他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车辆按规定年检检验不合格。

(2)保险合同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

(3)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

【注意事项】

非营运小型车辆未“检验”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注册登记6年以内未进行每2年一次申请领取检验标志的例行检查;二是超过注册登记6年,未按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于保险合同约定“……未按规定检验……”仅指安全技术检验,不包含非上线的例行检查。若保险合同条款未明确 “检验”一词具体内涵或作出特别约定的,结合当前国家机动车检验工作6年免检制度总体从宽的形势和要求,应解释为仅指安全技术检验,不扩展至未进行每2年一次申请领取检验标志的情形,此种理解也有利于被保险人,避免权利义务失衡。

该项免责条款属于危险状态事故免责条款,即保险人对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此种条款的特点是强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处于该责任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保险人即可免除其保险责任,而无需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所产生的。因此,认为事故与车辆未年检之间需有因果关系的观点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不应采纳。

“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发生法律效力。

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仍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可以此拒赔。

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对车辆进行检验的主体应理解为专业的检验部门或车辆管理部门,不包括车辆驾驶人员,不可随意附加被保险人对车辆状态核查检验的义务。“按规定检验”不能理解为事发后的安全技术状况检验。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典型案例】

展大贸易公司与平安财保江阴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辑〔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民再61号〕

裁判要旨:注册登记未满6年的被保险人车辆,逾期未领机动车检验标志的,并不能当然属于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对于注册登记未满6年的机动车,在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存在不符合实质性安全质量标准,或者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按规定不符合免检条件的情形下,保险人仅因车辆未领取检验标志主张免于承担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审查要点】

(1)合同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车辆事故损失免赔作为合同的免责条款;

(2)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注意事项】

在车辆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车辆或因故障存在驾驶安全隐患,或车辆处在非正常使用状态,并且车主失去了对车辆的占有和控制,从而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基于此,保险公司将其纳入保险免责范围。

除合同明确解释外,“期间”应合理界定为车主将车辆的占有转移于修理场所之后、修理场所将车辆返还车主之前,而非单纯以车辆是否修理完毕为标准。此时,车辆实际控制人为维修、保养、改装场所的人员或其委托的人员。

除合同明确解释外,“营业性场所”的范围不限于营业场所内有形建筑,只要出于维修、保养、改装的目的而使用或停放车辆的空间,皆可视为营业性场所,但该空间需要具备相对封闭或固定的物理分割界限或者标识,具有营业场所的可识别性。

保险合同未明确何为维修、保养、改装具体概念和内涵的,应就“维修、保养、改装”的范围作合理理解,如洗车系非功能意义上的保养。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4.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审查要点】

(1)保险合同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作为免责事项;

(2)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

【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安全装载均有相关规定,如“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等,系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仅须履行提示义务即可。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一般由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但亦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判断,如事故现场照片明显表明超宽、交警询问笔录载明超重等。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三)其他免责事由

1.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

【审查要点】

(1)保险合同将“火灾、爆炸……”作为保险人责任范围;

(2)保险合同将“自燃、不明原因火灾……”作为免责事项;

(3)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注意事项】

“机动车损失险”和“自燃险”并非同一险种。若车辆系自燃,保险人可依据合同条款予以免责,但应提示和说明。

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不可排除因车辆自燃引发的火灾”的,如果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燃事实,法院不宜仅依此作出自燃是火灾事故发生唯一原因的推断。

“不明原因火灾”属广义“火灾”范畴,在不同的理解和使用情境下,内涵和外延不同。对此若存争议,应结合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以及具体案情事实,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如仍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可考虑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车辆起火的原因能否明确是损失能否获赔的关键。若缺乏权威、直接、确定性结论的,在火灾原因的证明上,应当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必要时可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典型案例】

杨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苏民申4577号〕

裁判要旨:根据涉案保险合同释义,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涉案车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汽车油底壳破损导致机油外泄遇高温发生火灾。同时,并无证据证明油底壳破损系发生交通事故撞击导致,因此涉案车辆起火燃烧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自燃情形,属于免赔事项。

2.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审查要点】

(1)保险合同将“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约定为合同义务;

(2)危险增加具有重要性、持续性和显著性,且显著程度须能影响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3)被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的事实是明知或应当知道;

(4)危险超出保险人缔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即保险人未将该危险因素作为厘定保险费的因素;

(5)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6)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

【注意事项】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须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危险增加的判断标准,应以一个普通智识之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认知标准进行判断。至于该风险对于保险人是否具有重要性,亦应以一般观念进行判断,即假设在危险增加的情况下,任一保险人皆会要求提高保险费或者不愿签订该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判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等。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通知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其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典型案例】

程春颖与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裁判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115民初5756号〕

裁判要旨: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运营活动,改变了车辆用途,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运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依法通知为由抗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已获第三方赔偿

【审查要点】

(1)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所受损害获得全部或部分赔偿;

(2)已经获得由第三方给付的赔偿。

【注意事项】

在车辆交通事故中,大多存在两方或多方主体,若车损险被保险人已经自侵权人处获赔,再隐瞒事实重复向保险公司要求车辆损失赔偿的,不予支持,相应金额予以扣减。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二、理赔范围的审查及认定

(一)车辆损失范围

【审查要点】

1.属于被保险人机动车的直接损失;

2.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

【注意事项】

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等损失项目如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因造成,则不应由保险人赔偿。但针对这些特殊的损失,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合同均以附加险的方式供被保险人选择是否予以保障。

新增设备的损失,新增设备并非车辆所固有的,如未获得保险人的同意作为保险标的,则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新增设备的损失。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车辆实际价值及推定全损

【审查要点】

1.保险合同约定有车辆折旧率条款;

2.车辆修复费用已超过保险标的物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3.车辆残值的具体金额。

【注意事项】

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价值是法律规定,也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原理。在车损险中,保险公司一般均会在保险条款中针对不同类型的车辆约定不同的折旧率,以该折旧率确定保险标的物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即使车辆尚有修复的可能性,但如果修复费用超过保险标的物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则构成推定全损。保险公司仅以保险标的物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限给付保险金。

双方可以协商确定推定全损后保险标的物的残值以及归属问题,如果被保险人修复车辆并继续使用的,自行支付差价,但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保险人理赔金额中应扣除车辆残值。

【典型案例】

张向荣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案号:(2019)沪74民终42号〕

裁判要旨:当被保险车辆作推定全损处理时,其结果是被保险人将车辆交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或者被保险人修复车辆并继续使用,经双方协议将车辆残值折价在保险理赔款中抵扣。同时,在推定全损情况下,当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保险公司车损赔付金额应以保险价值计算。

(三)施救费

主、挂车比例分摊

【审查要点】

1.挂车未投保车损险;

2.保险条款明确施救对象仅限承保财产;

3.主、挂车同时施救并产生相关费用。

【注意事项】

在牵引车(主车)牵引挂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施救过程中,为了最大程度减损,对主、挂车辆进行整体施救具有合理性,但如果挂车未一并与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则应当扣除挂车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赔付施救费比例可以主车与主、挂车之和的实际价值或质量比例为准。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评估费

1.评估费用的负担

【审查要点】

(1)需要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

(2)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

【注意事项】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单方委托评估及法院委托评估均存在,两笔评估费用的负担

【审查要点】

单方委托评估的合理性及评估程序的正当性。

【注意事项】

发生保险事故后,存在部分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等损失进行评估,此时需要核实单方委托评估的合理性及其程序的正当性。

若保险人怠于履行定损义务,被保险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评估,且不存在程序瑕疵,评估结果也无明显不当的,可采信该评估报告结论,所产生的评估费由保险人承担。

若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缺乏合理性或程序的正当性或评估结果明显不当的,且保险公司定损亦存在程序瑕疵的,法院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应由被保险人负担,法院委托而产生的评估费,属于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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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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