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为确保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的实用性和操作性,每个指南在编撰过程中均选取有代表性的案例予以说明。这些典型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条线案例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各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等权威案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典型案例要览》共引用11个典型案例。为便于大家学习和索引,上海高院研究室在原有内容的基础上,对典型案例的核心观点进行提炼,设置了标签内容,形成了“标题—标签—裁判要旨—案例索引”的体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典型案件要览
1.管理公司与驾驶人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对外连带责任的承担——桂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标签:管理公司;挂靠关系;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对于驾驶人与管理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此种管理行为系特殊历史原因造成,受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由管理公司对个体工商户实施日常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双方之间签订协议,明确对外的责任承担,所以双方并不是挂靠关系,一旦驾驶人对外造成了交通事故,应当由驾驶人承担责任。本案的裁判并非采纳此种观点,而是从挂靠的定义出发,分析双方关系的法律性质。本案驾驶人与管理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管理公司将其纳入公司的营运管理,车辆仍然归驾驶人所有,但以管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且悬挂管理公司的顶灯,符合挂靠的形式要求。因肇事车辆对外悬挂的是管理公司的顶灯,以普通大众的认知,当然地将驾驶人的车辆认为是管理公司的车辆,也是基于管理公司的信赖,选择乘坐驾驶人的车。作为普通公众,无从知道驾驶人与管理公司之间的约定,要求其承担内部约定的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本案最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挂靠关系成立,这是典型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责任的案例。管理公司应当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双方的内部协议要求驾驶人承担终局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13号,上海法院2014年度精品案例
2.号牌出借人与套牌车应对外承担连带责——赵春明等与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标签:出借套牌;明知他人套牌;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号
3.驾驶员与乘客的共同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构成的核心认定因素——李某等与莫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标签:驾驶员;乘客;意思联络;共同侵权
裁判要旨:在驾驶员与乘客的共同侵权构成方面,本案注意到了驾驶员与乘客的意思联络与行为(停车、下车)的起承关系,并特别强调了驾驶员对乘客下车的控制力。例如,停车位置和下车时机的选择,驾驶员都可以作决定,而双方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在非机动车道内下车可能对车外过路人员造成一定的风险,但双方显然均自信能够避免,故双方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如果确有危险,驾驶员还可以锁定车门防止乘客擅自打开车门后下车。因此本案中驾驶员声称其已口头提醒乘客下车应注意,但未能采取更有效措施(锁定车门)防止事故发生,具有更大程度的过失,应对外承担更多责任(70%)。驾驶员与乘客的共同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构成的核心认定因素,本案裁判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5000号,上海法院2017年度精品案例
4.受害人在诉讼期间死亡,应就新的事实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等进行审查——王某等诉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标签:诉讼期间;受害人死亡;因果关系;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赔偿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受害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就此新的事实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可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最终损害结果进行审查,并基于查明的事实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及数额。
案件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再1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87号
5.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判定各方法律责任的依据之一——金某等与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标签: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及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作的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认定的基础,但两者有着明显区别。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因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两者在责任承担的主体、责任认定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区别。
本案中,法院没有简单地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各方赔偿的比例,而是在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具体情节及各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认为除原告家属以及除保险公司及车主外的几名被告均在事故中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且被告葛某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故认定葛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还结合案件中车辆修理存在分工协作的事实,在界定责任比例时,将修车的各参与方作为整体考虑,并在过错程度的衡量上考虑多人过错的叠加问题,从而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案例索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1317号,2013年度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6.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标签:交通事故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裁判要旨: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索引: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102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7.案件事实较难认定时,可以结合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标签:事实认定;伤情成因鉴定;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一些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原因又各执一词的情形,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事实是一大难点,本案即具有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秀芝的腿伤是否为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对此,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成因鉴定。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为受害人伤情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同时,由于事发时并无第三方车辆,且受害人尚能从容跨越护栏,故可以认定王秀芝的腿伤乃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
案例索引: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099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8.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结合受害人对损失扩大有无过错进行分析——荣宝英与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标签:残疾赔偿金;受害人过错;参与度
裁判要旨:本案例生效判决认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例中,受害人不应对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存有参与度而负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
9.划分责任时,要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郑某等与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标签:多车事故;被告人过错;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第二起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孙某在第一起事故致受害人倒地又未采取警示措施,以及被告刘某某饮酒驾驶撞击受害人共同导致的,所以两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本案综合考虑各被告人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参考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对各被告人的责任作出了较为公正的划分。
案例索引: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5973号,上海法院2017年度精品案例
10.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金进行赔偿——李某等与莫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标签:保险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裁判要旨: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一般原理及保单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5000号,上海法院2017年度精品案例
11.被保险人通过其他保险理赔已获得了部分医疗保险补偿款后是否还可以就该部分医疗费向被告主张的,应区分情况认定——顾某与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标签:人身损害保险金;财产损失保险金;商业三者险
裁判要旨:关于被保险人通过其他保险理赔已获得了部分医疗保险补偿款后,是否还可以就该部分医疗费向被告主张的问题,主要要看被保险人获赔的是财产损失保险金,还是人身损害保险金,如果是前者,基于财产损失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即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状态,以及保险人理赔后便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之法律规定,故被保险人不能向侵权人再次主张。但如果是后者,由于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赔后仍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故原告通过其他保险理赔已获得了部分医疗保险补偿款后,还可以就该部分医疗费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案例索引: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421号,上海法院2014年度精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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