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一般审查规则——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13日评论字数 12347阅读41分9秒阅读模式

财产保险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一般审查规则(节选)

一、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性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保险法律体系,落实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证义务、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和防灾及施救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时核损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等等。

【注意事项】

最大诚信原则在立法上体现为确立行为规则功能,如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疑义利益解释功能等,当法律规定了上述相关具体规则时,则不应直接适用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在司法上则体现为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功能、衡平功能以及解释功能。当法律和合同出现空白或漏洞时,以该原则进行补充。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典型案例】

刘向前与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裁判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1)宿城商字第0102号〕

裁判要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损害补偿原则

【注意事项】

足额保险,即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一致的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全额赔偿损失。

不足额保险,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适用比例承担原则,但如果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且该约定也不违反损失补偿原则的,可以适用合同约定。

超额保险,即约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保险人退还超过部分对应的保险费。

保险价值可以由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法院在进行认定时,可以从合同使用的文字、估价方式、其他条款是否可以确定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等方面综合考虑,不能简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作认定。诉讼中,法院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财产损失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理赔的,要具体分析原因。不能一概归咎于保险公司,改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支付保险赔偿金计算标准。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三)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特有的基本原则。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损毁灭失时,被保险人发生相应经济利益的损失。审判实务中重点考察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是否具有利益关联及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注意事项】

投保时欠缺保险利益并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应当证明自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其对承保风险导致的损失具有法律所承认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被保险人不能证明的,法院对其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应予支持。不同保险利益的性质并不相同,每个被保险人只能在自己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赔。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仅承担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对于非承保近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近因即指引起事故最直接、最接近的因果关系。审判实践中应考察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近因所致的损失范围和除外条款限制。

【注意事项】

多原因下,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应区分原因之间的关系。若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而导致损失的,一般认定最近的、具有决定作用的原因(后因)为近因。但是后因是前因的合理延续或直接的必然结果时,则前因为近因。如果前因和后因是中断的,两者不相关联,后因并非前因的直接必然结果,而是独立原因,故一般后因为近因。若多因共同作用导致一果的,其中起到决定性的原因,一般可以认为属于近因。

损失系由承保事故和非承保事故造成、原因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赔偿。

由于近因原则是英美法上特有的概念,《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类似规定,理论上也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故相关法律文书制作中,不宜直接出现“近因”一词。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二、保险合同效力的审查及认定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审查要点】

1.投保

(1)投保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投保意愿真实;

(3)投保内容合法。

2.承保

(1)发出人为保险人或经过保险人授权的代理人;

(2)接收对象为有权主体;

(3)内容明确;

(4)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注意事项】

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应为保险人作出承诺的时间,而非签发保险单的时间。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仅为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其本质上属于保险人承担的缔约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延续。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典型案例】

卫勤俭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归属于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在缔结海上保险合同时,通常是由被保险人填写投保单并交之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要约,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接受投保单并同意承保构成承诺。但海上保险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只要被保险人投保意思和保险人承保意思真实且一致,保险合同就成立。因此,即使投保单是由保险代理人而非被保险人填写,但被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明确提出投保请求并缴纳保险费足以表明其投保的意思,保险代理人收受保险费并代为填写投保单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也表明其同意承保的意思,双方虽未就保险条款进行协商,但按商业惯例应认为双方已按渔船保险格式合同达成了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签发与否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效力

【审查要点】

1.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当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

2.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

【注意事项】

法定的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等。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97.【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

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3)民申字第1567号〕

裁判要旨: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生效,则保险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合同的解除

【审查要点】

1.投保人具有任意解除权;

2.保险人主张解除的事由应符合合同约定或《保险法》的规定;

3.在交强险、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4.实施了解除通知行为;

5.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

6.未发生弃权。

【注意事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被保险人谎报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除合同约定不得解除的外,保险人可以解除。

解除权是形成权,通知行为是权利行使的方式。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行使解除权的,应在不可抗辩期间内:一是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二是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超过任一期间则解除权丧失。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审查及认定

(一)告知义务人

【审查要点】

法定的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

【注意事项】

保险人不能以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代替对投保人的询问。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二)告知范围

【审查要点】

1.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2.询问内容需具体、明确、无歧义;

3.保险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负举证责任。

【注意事项】

保险人在诉讼中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首先应当证明其曾就争议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过询问,即保险人需对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在询问的认定上,概括性条款原则上不属于询问,询问方式不限于书面。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三)重要事实的判定标准

【审查要点】

应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

【注意事项】

应将保险人理解为理性保险人,理性保险人标准是拟制的客观标准。实践中对于某事项是否属于重要事实存在争议的,可要求保险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影响应理解为决定性影响。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审查要点】

1.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隐瞒真相或作虚假陈述;

2.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3.保险人应在不可抗辩期限内行使解除权。

【注意事项】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享有的上述拒绝赔偿的权利以保险合同的解除为条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不得直接拒绝赔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注意期限。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或成立时知道未如实告知,仍然签发保险单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如实告知的,仍然收取保险费,构成弃权,也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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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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