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娟与陈某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受伤,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被处以刑事责任的,驾驶员能否以好意同乘为由主张减免其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805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744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4127号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8日7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庄子路路段,陈某奇驾驶小客车(车辆所有人:陈某奇,内乘坐孙某娟)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失控侧滑,适有孙某生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右侧与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孙某生、陈某奇、孙某娟受伤,两车损坏。孙某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奇为主要责任,孙某生为次要责任,孙某娟无责任。陈某奇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娟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肺不张等。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娟所受损失属十级伤残。
孙某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8706.87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孙某生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经交管部门认定为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为前提。本案中,孙某生所驾车辆客观上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且无证据显示孙某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能够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因此,孙某生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其与可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有本质上的区别,故法院对陈某奇要求孙某生的继承人孙某早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孙某娟是否属于无偿搭乘人,应否减免陈某奇的赔偿责任。陈某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并因本次事故被处以刑事责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以好意同乘为由主张减免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法院对陈某奇要求减免其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作出(2020)京0113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陈某奇赔偿孙某娟各项损失共计132873.91元,孙某早等在继承孙某生遗产范围内赔偿孙某娟各项损失共计56945.9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某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某早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无偿搭乘减免范围内减轻陈某奇责任。理由如下:1、孙某生驾驶的车辆为三轮摩托车,应当依法购买交强险。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原因是孙某生购买无手续的电动摩托车导致。2、陈某奇与孙某娟同住一个小区,因为陈某奇工作地点与孙某娟相同。孙某娟搭车,属于顺风车。陈某奇不收取任何费用。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车辆失控侧滑导致。陈某奇没有任何故意及重大过失,应当减免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奇上诉主张孙某生驾驶车辆为三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陈某奇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奇驾驶机动车辆与孙某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某娟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奇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孙某生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陈某奇以孙某生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孙某生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奇以孙某娟系好意同乘为由主张减免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纳。故作出(2021)京03民终27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陈某奇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2019年4月18日申请人早上开车上班无偿搭乘孙某娟时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与孙某娟同住一个小区,属于街坊邻里关系。彼此之间相互蹭车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在庭审中,孙某娟表示申请人拼车是收费行为,每人15元。这是子虚乌有的事,是孙某娟为了获取更多赔偿做的虚假陈述。申请人在顺义南法信上班,孙某娟表示要到附近的地铁站。从出发地到最近的地铁站(俸伯地铁站)至少20公里,如果是打车,最便宜也要50元。且申请人没有要求孙某娟支付任何费用。很明显属于好意同乘。在一审中,法院以申请人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认定为重大过失,明显判决有误,此次事故是因为申请人为躲避障碍物急刹车时发生侧滑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重大过失。在二审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在判决中确显示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属于违规裁判。根据民法典121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一、二审判决明显不合理、不公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陈某奇以孙某娟系好意同乘为由主张减免赔偿责任,但,陈某奇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并因本次事故被处以刑事责任,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以好意同乘为由主张减免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判决陈某奇支付孙某娟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京民申4127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奇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十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