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不应因受害人特殊体质减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28日评论字数 4840阅读16分8秒阅读模式

不应因受害人特殊体质减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缪建银诉邱金龙、南通华非置业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 2016)苏 0682 民初 3051 号;( 2016)苏 06 民终 4092 号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与刑事责任相比,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更加侧重于补偿性。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其个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个人特殊体质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不影响侵权人对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缪建银。

被告(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

被告:邱金龙。

被告:南通华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非公司)。

2016年 2 月 17 日,邱金龙驾驶华非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车沿皋高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失误,与缪建银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缪建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邱金龙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缪建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缪建银分别于当日、2 月 20 日到如皋市高明医院和如皋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还于 2016 年 2 月 22 日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 天。缪建银为此共花费医疗费 24799.8 元。

因案涉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额为 100 万元),缪建银遂于 2016 年 3 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 29608.8 元(其中医疗费 24799.8 元、伙食补助费 72 元、营养费 150 元、护理费 360 元、误工费 2527 元、交通费 700 元,财产损失 1000 元)。

审理中,紫金保险公司对车辆投保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缪建银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的费用,而这一症状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所以相关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为此,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对缪建银心律失常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于 2016 年 5 月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 1.缪建银在交通176事故中受伤,伤后至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右肘肿胀,压痛,予对症治疗。根据缪建银的受伤病史、伤后病历记载分析,缪建银右肘软组织损伤的诊断成立; 2.缪建银于年 2 月 20 日即外伤后第 4 天自觉有心悸、胸闷于门诊治疗,于 年 2月 22 日即外伤后第 6 天以阵发性心悸 2 天住院,心电图示:异位心律——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伴 ST-T 改变,予电生理+射频消融术等治疗。据此分析,缪建银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的诊断成立; 3.缪建银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至年 2 月 20 日前因外伤进行治疗,此阶段费用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4.缪建银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根本原因系自身疾病,不是外伤直接所致,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较短时间内出现症状,不排除交通事故事件本身刺激及外伤后局部疼痛诱发上述疾病症状发生的可能性。

审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邱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缪建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关于紫金保险公司对缪建银治疗心律失常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并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缪建银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不排除交通事故事件本身刺激及外伤后局部疼痛诱发上述疾病症状发生的可能性,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论受害人体质状况如何及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能够预见,驾驶人都应当具有同样的高度注意义务,并对其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缪建银个人的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但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所以缪建银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没有法定过错。因此,本案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邱金龙责任的法定情形,对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缪建银各项损失合计 28071.46 元(医疗费 24799.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4 元、营养费 30 元、护理费 270 元、误工费 1617.66 元、交通费300 元、财产损失 1000 元)。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长,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在不断上升,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遇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不断增多。本案即是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因为受害人具有个人特殊体质而拒赔相关医疗费损失的案例。从本案一审、二审来看,当事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在缪建银本身无过错情形下,其患有心律失常的疾病,能否成为减轻侵权人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南通两级法院以判决方式回答了这一问题,对于规范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生损害的赔偿问题、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

一、个人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判断的标准即是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该条是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由于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存在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减少赔偿的数额。

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在侵权责任构成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过错原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最重要的归责要件就是过错的认定。过错,从字面含义来看,是过失、错误的意思。由此不难看出,过错具有两种属性,一种是行为人主观状态属性,另一种是行为人客观行为属性。从行为人主观状态属性来看,主观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可称之为积极的过错形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导致某一损害结果,而因为疏忽没有预知或轻信损害结果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亦可称之为消极的过错形态。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一种,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备其中一种心理状态,其便存在过错,否则其不具有过错。从过错的客观行为属性来看,过错的成立必须基于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具体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具体来说,行为人实施的某种具体行为违反了某种行为的标准,而且行为人因其客观行为应当受到非难。

受害人的疾病或特殊体质与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不是一个概念,两者不能等同。

故虽然缪建银出现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这一损害结果的根本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或体质,但缪建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其特殊体质本身并不是一种行为,其不应因此受到非难,显然难以认定其存在过错。因此,受害人缪建银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本案并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邱金龙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二、个人特殊体质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判断该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最密切的关系,如果两者存在最密切的关系,则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特殊体质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案件中,从保护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的目的出发,一般认为受害人特殊体质仅是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客观条件,不属于能够中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超越原因。因此,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从缪建银遭受的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邱金龙驾驶机动车操作失误碰撞到缪建银所驾电动车所致;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缪建银被机动车碰撞、遭受外伤所致。虽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即本身疾病的因素影响,但心律失常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联系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加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而受害者本身的体质因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相当的法律上因果关系。

三、特殊体质不属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责任的法定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可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即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本案中,邱金龙系机动车驾驶人,缪建银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两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由机动车驾驶人一方赔偿对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亦考虑到事故发生系邱金龙操作失误所致,且缪建银系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方作出邱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和缪建银无责任的认定。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可以证明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大小。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来看,交警部门亦认定缪建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即使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个人体质对侵权后果有介入影响,亦不属于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法定事由。

四、区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立法宗旨

立法宗旨是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只有正确理解立法宗旨,才能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法律的本意,才能更加准确地适用法律。虽然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如行为人实施了违法或侵权行为,违法或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是,两者在立法宗旨上仍存在较大的区别。刑事责任重在惩179罚性,其立法宗旨在于通过惩治犯罪达到教育、预防和惩处的社会作用;民事侵权责任特别重在补偿性,其立法宗旨在于令侵权人对于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以在经济方面补偿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

因此,刑事责任的承担要考虑各种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问题,行为人只需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承担责任,而民事侵权责任则更加侧重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般需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即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正因如此,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所规定的相关责任原则是一致的,都未将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考虑因素和依据。同时,具有特殊体质的人群一般是老人、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而法律要求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将遭受侵害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特殊体质对伤残的参与度作相应扣减,不仅违背立法目的,而且缺乏社会伦理基础。

本案中,受害人缪建银根据交通法规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本身并没有过错,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对将被机动车撞击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虽然其自身体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由于民事侵权责任更加侧重于补偿性,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邱金龙应当对缪建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考虑缪建银自身体质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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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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