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律师《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读书笔记(19-32)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29日评论1字数 23578阅读78分35秒阅读模式

保险律师《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读书笔记(19-32)

3-1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在司法实务中的解释。

明确说明为实质标准,常人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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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16号。李绿梅所患的疾病系小脑扁桃体下疝伴脊髓空洞,作为通常人理解,疾病部位在脑的内部,一般应认为是重大疾病,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封面对保险标注有“万能型”字样,容易引起投保人误解,所以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平安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给付李绿梅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称“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究竟什么疾病属于该疾病范围,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对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保险公司也未附条文说明,对于李绿梅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先天性畸形是非常专业的医学问题,常人难以判断确定,所以保险公司对于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概念、内容并未尽到作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所称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李绿梅不产生效力,平安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应当支付李绿梅住院日额保险金3100元。

案例2,(2014)琼民申字第508号。本院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中,从投保单和保险合同等证据来看,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以及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的字体均和其他字体大小一致,并没有特别明显的提示。同时,大地财保海南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梁振忠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大地财保海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对车险的明确说明有了更细致标准的规范,司法裁判已经开始吸收采纳,但实践中鲜有保险公司按照此通知操作。

案例3,(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32号。关于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的问题。被告认为按照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第八条第(六)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原告则认为并不知晓该条款,不同意计算免赔率,根据2013年11月22日,原告金晖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约定投保人需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再填写投保单,原告金晖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并注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故原告金晖公司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虽然是小保险公司,但在投保单单证的细节处理上值得称赞,符合明确说明的法律规定。

3-2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的负担。

航意险除外。证据:投保单、投保声明书、其他。先合同义务,主动履行,对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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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5)拉民二终字第146号。本案德庆旺姆在乘坐西藏兴运公司投保车辆的途中死亡,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虽然德庆旺姆中途下车,但下车的原因是由于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其并没有终止客运合同的意思表示,仍然处于运输途中。(2015)拉民一终字第106号生效判决已确认作为承运人的西藏兴运公司向死者德庆旺姆的继承人进行赔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西藏分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人保西藏分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时德庆旺姆在车辆外,而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的约定:“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西藏分公司仅在投保声明书上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进行注明,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明确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人保西藏分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为拉萨中院案例,发生事故时旅客下车后又发生事故,比较典型。法院认为投保声明书不能证明明确说明。

案例二,(2015)德民三终字第205号。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上的唯一签章并不能证明其是对投保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还是对“投保人声明”的认可,事实上造成投保人只要在“投保人签名/签章”栏签字,就被迫作出“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的一份单独投保声明书亦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该声明的内容来看,其主要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承诺“凡发生被保险人以未经其本人同意投保为由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本单位将承担相关责任。”此不是对责任免除的提示和告知。本案具体险种的保险条款也并不包含在投保单中,而是独立印制,投保过程中保险销售人员是否向投保人出具完整条款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无法确定。本案“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过于笼统,形式亦不够突出,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可以此免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将法律禁止性行为列为免责条款,并进行加黑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明显标志,即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团体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上诉人已对该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免责条款有效。

本案一二审对是否进行明确说明观点相反,一审法院论述也有道理,特别是明确说明和投保确认合二为一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应引以为戒。

案例3,(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31号。本院认为:1、概括性的、无具体内容的隐性兜底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在于,保险公司对这类隐性免责条款难于行使明确说明义务。仅是让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签字作为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本不能达到使投保人真正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立法目的。保险人的说明必须达到使投保人作为一般的理性外行人理解的程度,使投保人真正理解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这就要求免责条款必须明确、清晰、具体。在保险合同中设置一些不透明的、“出乎意料的”、超出投保人客观合理期待的条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对安邦财保公司上诉所称本案属于免赔范围的理由不予采纳。

3-3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时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不同于宣示性条款,不包括保监会审批条款,需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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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5)浙商提字第50号。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人寿上虞公司是否可以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及逃逸免除保险责任。醉酒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该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为“提示”义务,即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无须对其内容作出具体的解释。而在本案中,人寿上虞公司该项提示义务从现有证据看未履行,理由为:一、保险人始终拒绝提供投保单的原件,即投保人的签字在本案中始终未出现,高度怀疑在该投保单中有代签名的现象,故保险公司故意不提供。二、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诸如责任免除告知书等,有投保人签字的相关书面凭证。该告知书亦在大部分保险公司中普遍适用。三、案涉保险单中虽交强险的背后印有保险条款,但三者险背后并未印有条款。即使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放宽至投保之后,保险人送交保险单时,保险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提示义务。本案所涉保险纠纷系驾驶员醉酒驾驶、逃逸所引起。该肇事驾驶员黄幼军也因醉酒驾驶并逃逸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人寿上虞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就该部分免责条款向陈建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给陈建华的合同条款中已就该部分内容作出提示,故其要求对于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逃离现场造成的损失予以免责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人寿上虞公司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案例2,(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免除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免责事由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关于机动车须按期年检的规定均为强行性规范,并非禁止性规范,故申请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争保险合同约定,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申请人对该免责条款通过足以引起被申请人注意的专门章节且加粗加黑的方式在投保单上予以提示,但是被申请人没有在该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驳回申请人据上述免责条款要求免责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强行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区别在保险案例中经常出现,不知是解释的疏忽还是有意为之。对禁止性规范的界定,各地法院认定不一,如逃逸。

案例3,(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06号。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制性规范。而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行为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具体到保险合同纠纷当中,保险人欲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需将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载明于合同,并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履行保险人提示义务,否则该条款并不生效,保险人据此主张免责,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平安养老保险惠州支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销售过程中,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充分衡量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首先,平安养老保险惠州支公司明知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10万元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仍然违反此规定,与平安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一并销售两份总额超出10万元的保险。在诉讼过程中,反而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明显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其次,平安养老保险惠州支公司以此主张免责,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履行了提示义务,从本案证据来看,平安养老保险惠州支公司仅仅在格式化制作的开心宝贝卡(III)版A款卡册背面注意事项处印有上述禁止性规定,且未独立印制,而是与意外事故的释义一并组成第1条。另外在行文布局上,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与其他部分相比较,在文字、字体、符号均无区别,同时没有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无法起到提示的作用。经过原审法院查明,开心宝贝卡(III)版A款卡网上激活的过程,并不是由黄山山、罗金霞自行完成操作,而是由平安养老保险惠州支公司的业务人员代为操作,因此,应认定平安养老保险惠州支公司并未履行提示义务,以此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4交付错误条款情形下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未交、错交条款,履行标的不存在,缺乏继续履行义务可能性,认定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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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5)鲁民申字第850号。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问题。王加营提交的保险单(正本)及保险单(抄件)中的重要提示处均记载保险合同组成中有保险条款,王加营理应收到了保险条款。即使其未收到该保险条款,其不在48小时内通知人民财保莒县支公司补充,应视为其对此无异议。因此,王加营主张其投保时未收到保险条款,人民财保莒县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法院直接推定没有拿到条款是投保人的责任。

案例2,(2013)烟商二终字第147号。双方的争执焦点于在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主张应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作为计算和支付残疾保险金依据,该比例表缩小了人身残疾的范围,降低了保险人的赔付数额,部分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上诉人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查明涉案团体保险经办过程为,2011年2月22日,投保人万泰公司在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字盖印,并在2月23日交纳了保费,被上诉人的业务员称2月25日将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等保险合同构件交付给了投保人万泰公司财务人员,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办理保险时并未提交给投保人,也未对比例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比例表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因上诉人宋守辉的肾挫伤、肋骨骨折均不在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明的残疾当中,原审以上诉人不申请对其伤情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鉴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理由欠当,对此应予改判。上诉人的损伤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对该鉴定结果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称依鉴定报告中采用的伤残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不予认可。上诉人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并无不当。

 案例3,(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52号。保险公司作为承担交付保险条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其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证明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交付给李雯龙的保险条款是特种车辆的保险条款,李雯龙收到了特种车保险条款,投保单签字也予以了确认。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是,投保单上虽有李雯龙签字,但投保单中“投保机动车情况”一栏中“机动车种类”“机动车使用性质”的方框均为空白,并未勾选,“投保主险条款名称”一栏也未填写任何内容。由此可见,投保单并未记载投保车辆是特种车,也未记载投保主险条款名称为特种车保险条款,不能证明随保险单向李雯龙送达的保险条款必然是特种车保险条款。从李雯龙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三者险保险条款、保费发票看,左上角有订书钉订过的痕迹,痕迹位置相符。此外,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的恰当方式为“投保单附格式条款”。投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使用的文件,投保单附格式条款的意义在于使投保人有条件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而判断保险交易价值,再进而决定是否进行保险交易。而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保险凭证,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随保险单一并交付投保人的做法,不符合保险法前述规定的立法本意。

本案同书中案例类似,也是特种车,反映出保险公司在特种车投保管理上比较混乱。

3-5电话、网络销售模式下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与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网页投保应在主动弹出条款,免责条款应加粗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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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2号(上海二中院2016金融消费典型案例)。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互联网投保作为新兴的保险营销模式,与柜面投保等传统保险销售模式在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和形式上存在显著差异,但是保险人仍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首先,昆仑健康保险公司负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这是其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必要条件和重要形式。系争保险合同以互联网为载体而订立,保险条款、保单等合同资料均是以网页这一数据电文的形式呈现,若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已经阅看了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资料的相关网页并经相应的勾选确认环节,可视为保险人已尽到了格式保险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从系争保险的网络投保过程看,昆仑健康保险公司仅在投保网页上提供了保险条款的地址链接,须投保人点击后方能跳转至保险条款全文阅览页面,没有设置嵌入式网页等能够在投保必经流程的网页上全文显示格式保险条款的模块和功能。而保险人交付条款应当主动为之,并非应投保人的要求方才作为。即便投保人勾选了载有“已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等内容的投保人声明,如果保险人没有主动在网页上出示保险条款的全文供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阅览,而投保人又否认曾自行点击保险条款地址链接的,就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交付和说明义务。昆仑健康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严云龙在系争保险网络投保过程中曾点击保险条款全文的链接地址,应当认定其未尽到保险条款交付和说明义务。

注意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投保流程截图,而不是事先进行流程公证,投保人可能提出投保后流程更新等抗辩。

案例2,(2014)甬镇商初字第953号。本案中,原告否认收到过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但被告却主张其已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且已在电话投保的录音中对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未找到提示原告免责条款的电话录音及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邮寄给原告的凭证。被告虽然提供了交警队涉讼交通事故处理的案卷中的商业险保险单,但原告陈述该份保险单系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被告处复印的,故在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其在本案中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本案为目前比较流行的电话车险,但保险公司无法提供电话录音及快递凭证,可能是管理混乱,也有可能是假电销出单,根本就没有电话投保,不可能存在录音。

案例3,(2015)保民四终字第191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需要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所以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签单之前主动履行相关提示义务,以使王国斌知晓投保险种的风险继而作出是否投保的决定。虽然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该公司通过电话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免责事项向王国斌进行了告知,可以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这种提示必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首先,鉴于电话沟通具有即时性的特点,投保人当下往往难以全面准确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这就要求保险人在进行通话提示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将提示免责部分的语言以更加清晰明确的方式传达给投保人,以使投保人能够听清提示内容并有时间作出回应。根据本案双方的通话录音显示,保险业务人员在介绍交强险投保注意事项时提到免责事由,在未等王国斌作出反应时,旋即又开始询问王国斌是否有信用卡。录音中既没有清晰表明是专门针对商业险免责事由进行的提示,也没有在介绍免责事由之后询问王国斌是否听清提示内容,提示的清晰明确程度不够。其次,在长达近14分钟的通话过程中,关于免责事由这种可能影响合同订立的内容介绍时间仅有几秒钟,且保险业务人员的说话语速较快,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不够。因此,该录音证据无法充分证实相关免责提示语言足以引起投保人王国斌的注意,王国斌也否认在通话时注意到免责内容。至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签批保险单之后向王国斌交付保险条款,因交付保险条款的时间晚于合同订立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也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相悖,不能据此认定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向王国斌履行了提示义务。综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公司就免责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向王国斌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无权依据免责条款免除其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据不足,不能支持。作为保险人的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准确理解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尤其是电话投保这种新类型投保方式,应较当面投保更加注重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以减轻和避免保险损失。

本案对电话投保时应如何进行明确说明进行了到位的阐述,值得保险公司借鉴。

3-6续保、多次投保同类险种情形下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与认定。

部分法院认可可减轻,最高院未采纳,有一定争议。书中案例用保险射幸合同的本质来解释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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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4)广民终字第31号。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关于免除保险人的条款是通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告知”栏进行提示后予以特别告知。根据该“告知”内容,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应“加黑突出标注”,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涉及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加黑突出不明显,如不仔细观察特别留意或经人提示,一般不会对此注意。尽管上诉人是第二次投保,但并不表明被上诉人进行了合理提示或上诉人已对此尽到了合理的注意。

案例2,(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08号。郑某礼向中保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后,中保公司向郑某礼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市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中保公司所附的保险条款已就责任免除事由使用加粗字体予以标示,虽投保人郑某礼没有在相关文书上签名或盖章确认,但经查明,郑某礼向中保公司就该车辆以同一险种多次投保,且该车曾在同一保单、同一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中保公司依据免赔条款的免赔率对车辆损失进行计算赔付给上诉人,上诉人郑某礼亦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中保公司的告知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规定,故上诉人郑某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2010)杭上商初字第2155号。被告关于案涉事故驾驶人韩善齐无证驾驶、逃逸系严重违法行为,且原告多次投保的情节可减轻其说明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无证驾驶、逃逸作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韩善齐作为驾驶人以及原告作为多次投保的专业运输公司,确实是应当明知的。但相对保险合同而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意思自治原则,在此基础上只能推断出原告也应当明知该类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并无法据此推断出原告就应当明知该类违法行为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会产生足以导致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这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必须作明确说明义务才产生效力,而对免责的具体事项未作明确规定的立法宗旨也是一致的。而且被告所主张的减轻说明义务并不能等同于免除说明义务,从本案已有证据看,并不能证明被告曾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过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3-7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是否需要对受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先合同义务,无需向受让人再次说明,争议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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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3)甬镇商初字第60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可免赔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宁波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保险车辆过户给张启胜后,张启胜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就承继了宁波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因宁波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中黑体字部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4条)等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4条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对宁波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张启胜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了宁波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毋须再对张启胜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是确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由宁波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张启胜后,其继续承保义务到保险期满的确认行为,该行为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

案例2,(2015)曲少刑初字第11号。鲁HFXXX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内容字体加粗进行提示,被保险人安某某无异议后,签订了保险合同。后安某某将鲁HFXXXX号车转让给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安某某已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对安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了安某某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毋须再对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进行明确说明。且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作保险事项批改时,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保险人声明”:本人已收到鲁HFXXXX和鲁HUXXX挂的保险条款并已仔细阅读,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对此没有异议,申请批改,据此,可以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对免除责任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

本案保险公司再批改后,对新的被保险人也进行了说明,双保险。

3-8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是否能够当然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人举证的可以推翻书面签字证据。书中案例运用比例判决,比较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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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徐商终字第00295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对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沛县防腐公司作出提示,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一,防腐公司加盖公章时,特别约定栏为空白;第二,涉案保险合同的经办人、太平保险公司业务员任衍民原审中明确陈述,防腐公司投保时,其知情被保险人从事的工作是高空作业,对“特别约定”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特种操作证或特种设备作业证。太平保险公司原审中未对任衍民的身份提出异议,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任衍民的陈述应予采信。第三,防腐公司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其他若干份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特别约定”条款均没有涉案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7项,即“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及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所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本保单的承保责任。”在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对沛县防腐公司不生效。

案例2,(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98号。本院认为,涉案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亲自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在投保人交纳了保费以后,可以视为其对签字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并不能当然认为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尽了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义务。如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了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义务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虽然驾驶人即被上诉人持有的驾驶证被扣分超过12分,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的扣分处罚已经通知到了被上诉人,且该驾驶证并没有被扣留,也没有被公告停止使用,仍处于有效状态,故而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当时持该驾驶证驾驶车辆违反合同约定。综上,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尽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且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被扣超过12分也不能就此认定为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免于赔偿,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案例3,(2014)常民二终字第14号。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可见,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是全面、主动的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并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投保人难以知悉该条款的存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财保常德分公司提交的《三责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规定保险人对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必须要结合《三责保险条款》附则中对污染含义的定义,才能构成完整的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提供的《三责保险条款》虽然仿效了立法例的模式,但有人为分割免责条款之嫌,且附则中标注的“污染”字样与条文序号字样相同,没有显著特征,因此,仅从字体上分辨不出有提示的意思。中财保常德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告知确认书》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虽然邦侬运输公司在确认书上加盖了印章,也不能充分证明中财保常德分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首先该确认书和投保单均是中财保常德分公司制作的格式文本;其次《三责保险条款》附则中对污染含义的定义明显属于释义条款,该条款涉及限制或免除保险人中财保常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也应当经过明确说明才产生效力,而从确认书和投保单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人对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没有对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的全面解释说明,因此,从确认书和投保单的内容也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中财保常德分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三责保险条款》中的污染免责条款对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

3-9保险免责条款的分类。

关于保险免责条款的分类,以前博文有专门论述,不再赘述,笔者观点为以尚有争议的法学理论作为裁判依据,应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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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00号。根据保险法理论中的近因原则,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即对非承保风险(除外风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而所谓近因,是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起有效性、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本案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此条款规定了超载为除外风险,故本案的关键在于损害结果是由承保风险为近因所造成,还是由除外风险即超载为近因所造成,如是前者,则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如属后者,则保险人免责。绍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中驾驶人赵建设存在驾驶方向不合格、超载、行经交叉路口违法超车三种情形,且认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为:“赵建设驾车超越二轮摩托车并右转弯驶入齐犭央公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娄水兴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结合基本生活常识,可以认定超车是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起有效性、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如果没有超车事实的存在,事故损害结果必然不会发生,故超车是近因。而超载、驾驶方向不合格对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没有起到有效性、决定性的作用,如果本案中不存在超载、驾驶方向不合格的情形,事故损害结果仍会发生。因超车作为近因属承保风险,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根据近因原则承担责任。但鉴于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超载率为330.83%,必然导致无法较好的控制车辆的方向和速度,可以认定严重超载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影响,故可适当减轻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

案例2,(2012)青羊民初字第4604号。《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列举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这一免责情形,属于保险人对在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即危险状态免责,只要被保险人处于上述危险状态之下,保险人就可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而无须证明事故发生是否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四原告关于保险事故系因操作不当引起,与未经年检无关,属于意外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因被保险人程雪松系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发生保险事故身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阳光人保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3-10无效保险格式条款的审查与认定。

指定医疗机构、修理厂的条款属于隐藏性义务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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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3)临兰商初字第2168号。被告关于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的辩解意见,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载货物损失15530元(包括塑料壳废料12800元、显像管玻璃273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车辆运输的为玻璃制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货物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虽然货运险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将玻璃及玻璃制品排除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外,但该约定内容与货运险条款所载明的保险货物范围并不一致,且该约定内容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案例2,(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23号。另,即使平安保险公司能举证证明涉案商业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对应免责格式条款达成了合意,但由于平安保险公司所提的相应的免责格式条款的内容实际上存在着免除其依据保险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的情形,故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相应的免责格式条款即使存在,亦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所提其不承担事故拖车费、车损价格鉴定费的诉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2014)瑶民二初字第01586号。此外,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身意外伤害条款中将醉酒期间遭遇意外伤害排除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该条款明显属于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依法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受害人童某虽然系醉酒期间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但其意外死亡并非由于自身醉酒导致的死亡,而是因为案外人交通肇事导致,且受害人童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童某的醉酒行为与其遭受的意外伤亡事故无关联性。

此案醉酒无因果关系,法院直接认定无效条款,若按免责条款,则又要争议危险状态免责条苦理论是否有效。

3-11保险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的具体适用。

不利解释穷尽文义、体系、历史解释等方法后才适用,理性人标准。电动车可参照机动车,但不分摊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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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03)民四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指导案例52号)。何谓运输过程中的“外来原因”,属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的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并不包括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海南人保亦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丰海公司说明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海南人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海南人保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为由,认定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是清楚的,因此海南人保可以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这一认定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依据,应予纠正。海南人保在原审中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给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复函,对“一切险”条款作出解释,以证明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且从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看,亦不能得出本案事故不属一切险责任范围的结论。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应为收货人即被保险人丰海公司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所致,故应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案例2, (2013)民提字第121号。二审法院认为“在平安莱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标的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不利解释原则,应当认定保险标的为宏辉公司厂区内的全部建筑物。”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保单上载明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而非宏辉公司,保险项目为房屋建筑,并附有一份加盖有抵押人宏辉公司及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公章的《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清单》上载明了相关房屋建筑的基本情况。可见,本案中宏辉公司为满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的贷款条件,向平安莱阳公司购买贷款抵押物保险的交易关系明显。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交易背景、综合全案证据加以判定。《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是本案重要书证之一,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中涂改部分所证明的内容发生争议。尽管该投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证件号码、保险财产项目、投保金额、事故绝对免赔额等部分数字有涂改痕迹,但这些数字内容在投保单的其他地方也进行了明确记载,包括大写的“总保险金额”与小写的“802.37万元”,二者完全一致。宏辉公司在诉讼中承认该份投保单系该公司在空白页上加盖公章交给平安莱阳公司形成的,该事实表明,宏辉公司并未在该投保单上记载其投保的财产是其厂区内全部建筑物,其应对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保险标的物房屋估价均为802.37万元,数额一致且与《工业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中806.76万元的房地产估价接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上明确保险项目标的地址在莱阳市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北天回路(房产证隆茂街西武当山北),《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抵押物清单》、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政府莱字第00033979号房权证和莱国用(2006)第1138号土地证书、《工业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上载明的标的物均明确指向宏辉公司拥有房产权证的位于莱阳市经济开发区隆茂街西、武当山路北,面积为4463.47平方米、砖混和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办公楼、综合楼、车间(冷库)等三栋房屋建筑。上述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的范围就是上述特定的三栋房屋,而不包括宏辉公司厂区内其他建筑物和道路。因此,宏辉公司关于本案保险标的物是其厂区内全部建筑物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3,(2011)鲁民提字第380号。“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即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一般认为,“猝死”,包括病理性和非病理性两个方面。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可能是非疾病,不能将猝死简单等同于疾病死亡。保险合同虽然没有对“猝死”进行释义,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对“意外伤害”进行了释义,而非病理性的“猝死”并没有排斥在保险合同所释义的“意外伤害”的内涵和外延之外。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释义存在瑕疵,对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未作出界定。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当保险合同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明宗公司两员工的死亡虽经医院认定为猝死,但猝死仅是一种死亡的表现形式,而非真正的死亡原因。没有证据证明猝死的诱因系疾病引发,也可能系精神、心理因素、冷热刺激、过度疲劳、暴饮暴食等因素。保险人潍城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明宗公司两员工的猝死系自身疾病引起,不属于意外伤害的理由不成立。

3-12未交付保险条款情形下对保险合同的解释。

多见卡式保单,保险条款见XX网站,不能视为交付条款,保险条款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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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692号。:2008年7月22日,陈和平在中国联通公司万州双白路营业厅办理通信业务时,该营业厅业务员告诉陈和平,如办理一次性缴纳一定额度的话费,将获得中国联通公司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合作推出的以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为保险人的联通安心卡,该卡为人身意外险保险卡,保险内容涵盖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意外、全天24小时意外及各种意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障,保额达67万元。陈和平遂缴纳了120元话费,领取了联通安心卡,并按该卡载明的保险生效流程通过手机将该卡激活......本卡适用条款为《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详细内容请登录WWW.PINGAN.COM网站查询(说明第3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虽然在联通安心卡上提示了“本卡使用条款为《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详细内容请登录WWW.PINGAN.COM网站查询(说明第3条)......但未能履行对合同内容进行说明的义务。联通安心卡上“全天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航空、火车、轮船、营运性汽车意外伤害除外)1.5万元”的理解产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陈和平的解释。”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和平激活该卡的行为即表示其已明确了卡上的所有内容,包括该卡不作为保险凭证和该卡所适用的条款《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的内容,双方保险合同的条款确立。”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陈和平诉请。

本案的核心是激活流程,从判决来看通过手机激活,考虑的2008年智能手机刚刚出现,不太可能是手机站激活,当时比较流行的短信激活,这种途径下投保人难以得到保险条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较为合理。

案例2,(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414号。徐曼在八里沟景区随门票购买了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旅游景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额3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2000元。因徐曼在购买旅游景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人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而徐曼对其内容也并不知晓,其内容不应属于保险合同的范围,对徐曼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应当依据上述保险条款中比例表的约定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曼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未经双方协商确定,但该意见书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国家标准所作出,同时在另案中已被生效判决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证据所认定,且依据该标准所计算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单所约定的意外伤害最高限额。故一审判决依据该意见书计算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并无不当。

案例3,(2014)郾民初字第01569号。关于安全宝小额意外伤害险,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险种没有保险条款,原告仅持有保险单一份,被告辩称门诊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赔付比例及免赔额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3-13科学专业术语的解释规则。

非保险专业术语,符合专业领域通说。保险业专业术语,不利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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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5)民申字第129号。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王三巨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因船舶触碰而受损的海尾水文站观测房、引桥及观测设备是否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码头”。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日常生活或实际工作中所使用的权威性字典辞海以及专业工具书关于某一特定单字或词组的解释可作为通常理解之参考。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将码头一词解释为港口中供船舶系靠、装卸货物和上下旅客的水上建筑物。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专业工具书《海商法大辞典》则将码头定义为供船舶停靠、装卸货物或上下旅客、船舶补给、检疫的水上建筑物,包括同其配套的仓库、堆场、候船厅、装卸设备、道路、铁路等。据此,码头按通常理解系指水上建筑设施的集合体,其主要功能在于供船载旅客上下船舶或船载货物的装卸。广义上讲,码头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均属于码头的范围。本案中船舶触碰的标的物系海尾水文站的观测房、引桥及观测设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以下简称水文条例)规定的水文监测设施。其主要功能在于收集水文监测资料,对江河、湖泊等水文情况实施监测,显然并非用于船载旅客的上下及货物的装卸,不具备码头的基本功能。因此无论依据所谓广义码头或狭义码头的概念,王三巨关于涉案观测房、引桥及观测设备属于码头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此外,按照水文条例的规定,水文监测设施包括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测船、测船码头作为水文监测设施,与观测房均属于水文测站的组成部分,并不存在王三巨所称的水文测验码头。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受损的水工建筑物系作为水文测站组成部分的观测房、引桥及观测设备,并不包括测船码头设施。一、二审票据据此认定受损标的物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码头,判定人保肇庆分公司对涉案触碰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2,(2014)新民二终字第1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都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依据文义解释等基本方法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理解歧义,就无须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才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并非所有争议的条款都必然存在疑义性,对其认定需要采用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并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凭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来断定。本案中,双方关于“固定资产”含义的理解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相关法律及财务制度均认为原材料及产成品不属于固定资产。本案中,保险单注明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博峰伟业公司作为从事商事经营的主体,其应当明知固定资产的具体含义,博峰伟业公司在其《审计报告》及《2012年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火灾损失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中亦明确列出了固定资产的具体范围。博峰伟业公司所主张的原材料及产成品不属于固定资产的范畴,其主张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财险昌吉州分公司予以赔偿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向博峰伟业公司就原材料及产成品部分赔偿保险金损失合计2339392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就原材料及产成品部分赔偿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成立。

案例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08号。 本案保险合同通过释义方法对重大疾病进行了约定,其中“主动脉手术”注释为“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该注释对“主动脉手术”的释义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医疗专业解释,且内容极其抽象、模糊,容易产生争议。主动脉瓣置换手术涉及对主动脉根部进行的手术,且该注释并没有将该手术排除在主动脉手术之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主动脉瓣置换手术应属于主动脉手术的范围。上诉人晋城人寿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3-14法律术语在保险格式条款中的解释规则。

明确的以法律界定为准,不明确的不利解释。

案例1,(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135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按照通常理解,该条款存在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如果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或者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人就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该种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第二种解释:如果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或者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人就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该种解释不利于被保险人。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存在两种解释,且被保险人高峰因意外伤害造成左股骨干骨折,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高峰的解释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2,(2013)海商初字第278号。关于争议焦点三,对此本院认为:一、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格式条款中,对专业术语“碰撞”的含义解释为:“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从文义上理解“外界物体”这一词语、不能确定理解为“不包括车载货物”,对“外界物体”可以存在两种合理解释,即包括车载货物和不包括车载货物。据此,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外界物体”包括车载货物;二、虽然专业术语一般情况下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但法律之外的专业术语或者其解释所体现的表面文义与实质含义有较大差别的,不就该差别予以揭示将对投保人构成普遍性误导的,保险人应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保险人未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的,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碰撞”解释的表面文义与实质含义有较大差别,其对“碰撞”的客体范围予以限缩,排除了车载货物,因被告未对此向投保人予以揭示,故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碰撞”的物不能排除车载货物;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格式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此处规定又将被保险机动车与所载货物“撞击”所造成的损失纳入了免责条款,与被告的抗辩自相矛盾;四、因被告未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且不计免赔率覆盖了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在本案中不能免责。

案例3,(2015)漳民终字第683号。本院认为,关于保险条款的解释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不利解释原则并非保险合同解释的唯一原则,对疑义条款首先应适用通常理解的一般原则予以解释。家庭成员非法律术语、保险专业术语和其他专业术语,通常理解应为相互负有扶养义务的一定范围内的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是否共同居住与认定家庭成员并无关系。方美玲、方原城、方林源提供的户口簿载明该家庭户户主为方木示,与方林源是父子关系,根据通常理解可以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方美玲、方原城、方林源以未共同居住为由否认家庭成员关系不符通常理解的标准,其要求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排除对被保险人、本车驾驶人家庭成员的商业险的理赔,纯系基于发生道德风险考虑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方木示系与方坤伦、张橱等四人一起在村道行走时一同被撞的,方木示并未以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方木示的其他家庭成员亦未表示追究,故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方林源致死方木示存在道德风险,仅依据免责条款字面上的含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既不符合设立该免责条款的本意,也不符合社会公平理念,故财保云霄支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该判决水平较高,没有简单维持原判,套用理论,对不利解释的理解和免责目的进行深入分析。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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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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