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逃离)”保险免责条款的裁判规则解析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9月3日评论1字数 6943阅读23分8秒阅读模式

“肇事逃逸(逃离)”保险免责条款的裁判规则解析

“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的裁判规则,包括该条款是否有效,是否需要保险人严格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刑事判决或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构成“肇事逃逸”的,保险人是否就不能依此免责,等等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均存在较大争议。

在上篇《“肇事逃逸(逃离)”保险免责条款裁判观点梳理》梳理了实践中各种不同观点的基础上,笔者拟按照保险格式条款规制的体系化思维,从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标准界定、个案中认定构成“肇事逃逸(逃离)”的识别要素及交强险中肇事逃逸情形的处理等层面对此类纠纷的裁判规制逐一进行解析。

一、“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

1.保险法第十九条适用的审查程序

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时,首先应当厘清被审查的条款是否属于该法条适用的范围。根据立法资料,保险法第十九条源于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中特定内容无效的规定,立法意旨是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角度,强化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性质上沿袭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的法理基础,是格式条款规制在保险法上的体现和重申,合同法第四十条又系借鉴德国法的有关规定而来。所以,从内容控制规则启动的逻辑及行为法律经济学有关行为认知的视角分析,保险法第十九条不应当适用于保险给付事由(包括危险描述条款与危险限制条款)、保险金计算方式或给付标准及保险费等保险核心给付条款,主要应当适用于具有远期不确定性且易引发格式条款接受方忽略的约定义务条款。(参见关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的适用范围,详见王静:“我国保险法第19条司法适用研究—基于保险格式条款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1期。) “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并未对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或者排除的危险种类或事由进行限定,也不是对保险金给付方式或标准的约定,不属于保险核心给付条款。但该条款为被保险人设置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等义务,并明确约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义务。可见,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取决于其是否履行了该项条款设定的义务,所以,该条款属于约定义务条款,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之内,应当适用内容控制规则对其进行效力评价。

在确定条款属于审查范围之后,则应当着重考虑第十九条适用的基准,即进入审查范围的保险格式条款是否偏离公平正义的基准,“偏差度”有多大,是否需要动用“最严厉的武器”从根本上否定合同条款的效力。从裁判理念而言,法官应当保持高度审慎的态度,防止以扩大适用无效格式条款裁判的方法,直接干预保险产品的设计,进而对保险制度造成结构性损害。具体而言,从“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为被保险人设定的义务来源看,是基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之发生是否负有责任,均有保护事故现场、救助事故受害人、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从义务设定的合理性、必要性来看,之所以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得逃离现场,一是互助互救是倡导社会公德之要义,如果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显然救助被害人为第一要务,无论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责任,均需先行救助伤者,这也是尊重生命价值的体现;二是驾驶人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否醉酒、吸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等情形,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重要依据。若允许驾驶人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离现场,甚至是否确实发生了事故都可能难以查清,易诱发道德风险。保险人将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措施的行为约定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义务,目的在于敦促被保险人遵守交通法规,维护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公共秩序,防范道德风险。逃离事故现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如果这种行为能够获得保险赔偿, 为公序良俗所不容,也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所以,此类保险条款为被保险人设定的义务具有合理性,并未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

2.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比对

在保险法学说上,可以将保险法规范分为绝对强制性规范、相对强制性规范及任意性规范三类。相对强制性规范是指,本不得以条款约定变更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条款约定比法律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一方利益的,则在所不限。此类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经济上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一方,为之确定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规范,保险合同条款不得作出不利于其的变更。在立法例上,德日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中关于绝对强制性规范与相对强制性规范大多有着相对明确的界定。我国保险法虽无此类明文规定,但解释论上也多认同此种分类标准。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否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的义务,立法目的在于确保保险人能及时查勘定损,保存证据,确定损失,不致因调查迟延而影响责任的确定或造成损失的扩大。而且,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对该法条进行了修改,从被保险人违反义务的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方面限定了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如果“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仅是为了确保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的义务,那么,保险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是对被保险人权利保护的底线,即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相对强制性规范,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所设定的法律后果不能比之保险法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更为严苛,否则将因违反相对强制规范而无效。但是,如前所述,“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的义务是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救助伤者与及时报警的义务,该义务的目的除了为借助公权机关的权威有效收集证据、核定损失外,尚有防范道德风险、维护公序良俗的功能,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通知义务的目的有所不同。所以,该义务不能直接等同于通知义务,保险法中对此项义务并无明文规定,保险人自然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加以约定。而且,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设定该项义务具有相当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所以,前述绝对无效说的观点不能成立,该条款不属于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相对强制性规范而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

3.保险免责条款的类型分析

保险法学说上通常按免责事由将保险免责条款分为三类,一是原因免责,即当保险事故系某些特定原因导致时,保险人方可免责;二是状态免责,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被保险人处于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保险人即可免责;三是事故形态免责,即由某些特定形态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并非所有免责条款均需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属于状态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只要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某种特定危险状态的存在即可免责,无须再证明该危险状态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从前列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表述来看,明确约定驾驶人存在“肇事逃逸(逃离)”情形的,且强调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可见,“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属于典型的状态免责,并不需要以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来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而且,保险条款表述明确清晰,理解上也不会存在歧义。所以,笔者认为,部分无效说也不能成立。

二、“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信息提供义务的审查

“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属于有效的保险格式条款,但被保险人违反该条款设定的义务会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所以,该条款同时也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信息提供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相应减轻了以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信息提供义务,保险人对此类条款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所以,认定保险人对“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应履行提示义务还是明确说明义务,关键在于识别“肇事逃逸(逃离)”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合同法理论将法律法规分为授权性、义务性、禁止性等规范,有学者认为禁止性规范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实务中,如何具体识别禁止性规范,存在不同观点。有的主张从法律条文的性质入手,严重违法行为即应属于禁止性规定;有的则主张从法条用词加以判断,只有使用“不得”、“禁止”的才属于禁止性规定。但是,通过法条比对,可以发现有时违反“应当”规定的处罚后果远远重于违反“禁止”、“不得”规定的后果。可见,如果仅仅从“不得”、“禁止”、“应当”等法条用语来判断禁止性规范,可能陷入“形式主义”的误区。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制定的目的来看,主要是考虑此类条款属于法律规范,含义相对明确、易懂,社会公众的关注度也较其他免责条款更高,虽然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关于法定免责条款与禁止性规定的区别,参见王静:《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34-136页。)但经过提示使投保人知晓违反禁止性规定会产生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即可实现格式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所以,司法解释将此类条款的说明义务相对减轻为提示义务。据此,笔者认为,识别司法解释第10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着重考虑三方面要素:一是法律法规对主体的行为(包括不作为)内容要求明确;二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较重的行政处罚;三是法律法规条文通俗易懂,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就“肇事逃逸(逃离)” 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对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应当采取的行为内容规定具体明确,虽然法条使用的是“应当”一词,但是该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且,根据刑法的规定,肇事逃逸情节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可见,该违法行为具有相当的严重性,对于该行为的处罚力度也较重。而且,每位驾驶员均需经相关法律法规考试合格才能申领驾驶证,对于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采取的措施、不得肇事逃逸应视为明知或应当知道。将“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认定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适用本意,保险人对此类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后,被保险人再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抗辩的,不应支持。

三、“肇事逃逸(逃离)”情形的具体认定

不同的法律对于何谓“肇事逃逸”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有的保险条款中对肇事逃逸也有释义,在实践中,如果刑事判决或交警部门未对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作出认定,个案审理中就行为人逃离或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容易引发争议。

有的法院认为,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的主要依据。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认定驾驶人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有的法院则认为,虽然刑事判决未认定构成“逃逸”,但仍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路面监控录像、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审查认定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免责条款约定的“肇事逃离”。(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法律有不同之规制。不同法律语境下,肇事逃逸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在刑法上,肇事逃逸有二重涵义,一是作为法定刑的升格要件,以先前的肇事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二是作为入罪要件,要求先前的肇事行为致一人以上重伤,并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不具备相应前提,即使逃离事故现场,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在行政法上,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行政法上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主观上当事人明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二是客观方上行为人要有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在民商事案件中,则应当综合各种证据,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认定被保险人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肇事逃逸”、“逃离事故现场”或“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等具体情形。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通常并不以行为人逃逸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为必要。

综上,刑法中规定的“逃逸”、交通行政法规规定的“肇事逃逸”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肇事逃逸(逃离)”的构成要件不同,对当事人主观认知证明的内容和标准各不相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等免责情形在主观上仅要求行为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则在所不论。所以,即使刑事判决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构成逃逸,保险案件审理中应当按照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具体免责情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是否符合具体的免责情形。同时,应当结合个案情形,具体判断被保险人等“逃离”或“离开”现场行为的是否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具体来说,事故的严重程度、人员受伤的状况、驾驶人的驾龄及事故处理经验等等因素都是综合判断其离开现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需要考虑的因素。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首先应当由保险人对存在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在保险人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则应当由被保险人一方对其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轻微伤或者仅是身体不适显然不能作为逃离现场的合理理由。

四、交强险中“肇事逃逸”情形的处理

与之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肇事逃逸情形下,交强险的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能否向肇事人追偿。有人认为,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与醉酒、吸毒、无证驾驶等等高危驾驶情形的违法程度并无区别,主观上甚至比醉酒等情形更具有可责性,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破坏更为严重,“举重以明轻”,基于交强险政策性保险的功能定位,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允许保险人在赔偿受害人后向侵权人追偿。也有人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赋予交强险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样的垫付责任及追偿权利。

笔者认为,首先,交强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主张的追偿权不同于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例外情形,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时才能行使。(关于交强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参见王静:《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19页;王静:《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36-438页。)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并未忽略肇事逃逸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而是经过审慎研究,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不能突破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司法解释对此未再作规定。可见,这并不是司法解释起草者的疏忽,而是经过研究后的“有意为之”,所以,如果参照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赋予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有违司法解释的本意。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法条就逃逸情形下针对有无交强险或肇事车辆不明等情形又区分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可见,立法者对于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逃逸后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持明确且清晰的立场。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限定承担垫付责任及享有追偿权的主体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且将垫付与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也无类推适用的余地。

综上,肇事逃逸情形下,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的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广州保险律师提示,本文作者|王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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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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