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9月24日评论字数 2217阅读7分23秒阅读模式

保险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条款多为格式条款,其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不平等性和非协商性。《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司法实践中,经保监会备案的许多保险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如何准确认定保险格式条款无效呢?

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首要因素是“依法”,即格式条款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要考量格式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来说:

第一,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即使当事人双方对此达成了合意也不影响其无效认定。

第二,是否违反公平原则。规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格式条款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对风险进行分配的约定。在其约定仅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且符合保险人公平合理发展的需要,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不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的原则下,应认可其效力。权利义务条款的存在与保险费率的高低具有密切的关系,保险费率的高低又以危险损害概率为依据,危险损害概率又以是否排除某些危险类型为依据。如果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设定,造成保险风险与保险费率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

第三,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如果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的格式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则应否定其效力。判断格式条款是否符合诚信原则,主要考量合同目的是否因免责条款存在而不能实现。

(一)如何理解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

依法承担的义务应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承担的义务,不仅仅指《保险法》,也包括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其他法律,如合同法、海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通过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的义务为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许多义务,主要有: (1)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3)行使合同解除权应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 (4)对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5)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及时核定的义务;(6)先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7)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8)及时降低保险费并退费的义务; (9)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义务; (10)承担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义务; (11)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时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义务。

如保险条款中写明,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中的所有内容,保险人无需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则该条款因免除了保险人的法定明确说明义务而应认定无效。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即使过了法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期间,其仍享有解除权,则条款应因免除了行使合同解除权应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而无效。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曾规定,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无论何种情况,车辆残值均归被保险人,并且上述残值应当从保险金中扣除。此规定与《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不符,属无效条款。

(二)如何判断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  

加重意味着合同双方责任义务的不平衡、不对等,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意味着该条款给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的责任或义务超出正常合理要求,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构成显失公平的负担。此条属于合理性判断,而非合法性判断,判断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事实依据则是具体保险类型在承保理赔等方面的要求和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履约能力等因素。如车辆损失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约定,实际上却将法律赋予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转变成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

(三)如何判断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这里的权利是指依法享有的权利,这里的法,除包括保险法外,也应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例如,保险法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一些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属无效条款。如根据《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享有在给付保险金后向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人身保险条款不得约定被保险人将其向第三者求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否则即构成“排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无效条款。

 


广州保险律师提示,本文作者: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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