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二中院: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8年4月20日评论1字数 4404阅读14分40秒阅读模式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与上海嘉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7)沪02民终2184号

 

裁判规则

交强险承保机动车运行带来的社会风险,更多关注对受害人的补偿和保障,带有明显的社会属性。特种机动车的运行风险较普通车辆更大,不仅包括道路通行风险,还包括作业风险。根据交强险救济受害人的原则,应当认定特种机动车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

裁判案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靖江市。
  主要负责人:张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士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7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嘉盛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事故发生在梅山养猪场,涉案车辆为水泥泵车,事发时处于静止状态,正在进行工程作业,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适用交强险,也不能使用类推解释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2、泵车醒目位置载有避开高压线的图文提示,确认高空高压线是否有电是泵车的基本操作规范。双方签订的保单有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涉案事故中,泵车操作人员盲目操作,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泵臂触碰高压线使受害人触电死亡。3、本次事故不是简单的意外事故,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当由相关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认定。
  被上诉人嘉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认为涉案事故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是一种主观臆测。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侦支队第一时间介入该案,最终认定该案系意外事故。2、被上诉人嘉盛公司先行赔付时已经结合了受害人的居住及用工情况,赔偿金额合法合理。3、根据保监会的复函,起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起重车辆与泵车相比,泵车是次序性的,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泵车事故应当属于赔偿范围。4、被上诉人嘉盛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特别约定,相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故被上诉人嘉盛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嘉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1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嘉盛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8XXXX的搅拌车在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责任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
  2016年4月5日,嘉盛公司员工在嘉定区娄塘镇草庵村梅山养猪场门口操作该车辆时,臂架触及高压线释放的电流,致使恰逢在事发地的案外人戴木根当场被电击死亡。此后,戴木根家属至嘉盛公司,要求协商赔偿事宜。2016年5月5日,嘉盛公司与死者戴木根家属达成协议如下:嘉盛公司赔偿戴木根家属以下款项: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52,962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570元(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三人,每人一个月)、住宿费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162,444元。当日,戴木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朱荣仙、女儿戴娟芳、女儿戴月芳向嘉盛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嘉盛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款计1,162,444元。此后,嘉盛公司向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申请索赔,但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拒绝理赔,故涉诉。
  另查,在投保单及保险单正面的特别约定栏中约定: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推土车、挖掘机)及自卸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亦作上述约定。
  另查,死者戴木根生前系在上海大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死者居住证信息上载明其居住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认为: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发生的事故,但是特种车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作业过程中,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该道路外的因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且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次事故也属特种车辆在作业时所致,属于被保险人的责任,与该复函情形一致。故原审认定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交强险范畴。

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该金额系当事人自行协商,但是该金额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照准,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三、对于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抗辩的保险合同约定了“特种车辆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故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据此予以拒赔。原审认为:首先,虽然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提交了调查笔录、来源于网络的操作规程等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驾驶员有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其次,该条款虽然约定于投保单及保险单正面,但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系排除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车辆在某些条件下的赔付责任,并非系针对嘉盛公司制定的个性化条款,从形式上看该约定载于投保单中间部分及保险单正面,并不能体现该条款系与嘉盛公司商洽之后形成之约定,故原审认为该条款实质系免除责任之格式条款,在该条款并未进行明确提示、在投保单上也未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对于嘉盛公司不发生效力;四、对于受害人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嘉盛公司提交了戴木根的居住证信息、方泰派出所的人口非农比例证明、土地租用协议,该证据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受害人生前系在城镇工作生活;五、对于嘉盛公司主张的其他项目: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52,962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35,634元、误工费6,570元(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三人,每人一个月)、住宿费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1,000元。上述项目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照准。综上,原审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根据嘉盛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应向嘉盛公司赔偿保险金1,111,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嘉盛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11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系争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2、上诉人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是否可根据保单载明的“特别约定”拒赔?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交强险的保单及条款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统一制定,承保范围并非双方自由协商,系争事故是否属于承保范围亦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进行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上述条文反映的立法精神是,交强险承保机动车运行带来的社会风险,更多关注对受害人的补偿和保障,带有明显的社会属性。特种机动车的运行风险较普通车辆更大,不仅包括道路通行风险,还包括作业风险。根据交强险救济受害人的原则,应当认定特种机动车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认为系争事故属于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可以拒赔,被上诉人嘉盛公司则认为双方不存在特别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应当是一种专门针对双方的个性化条款,本案系争条款虽然载于投保单及保险单正面,但从内容来看系针对所有特种车辆,具有普遍性。上诉人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系双方协商洽谈的结果。其次,系争条款约定“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推土车、挖掘机)及自卸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本院认为,该条属于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的条款,此类条款首先应当明确、具体,而“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属于概括性的表述,容易造成界定困难,无法明确本案事故情形是否符合免责条件。因此,上诉人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主张以上述特别约定免除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认为是安全生产责任而应不予理赔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靖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竺常贇
审 判 员  朱颖琦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靳 轶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8年4月20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