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用途变更的认定:家用改营运,出险是否赔?【车辆用途】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2日评论2字数 7141阅读23分48秒阅读模式

车辆用途变更的认定

——家用改营运,出险是否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姜某为家庭自用客车按核定载客数8人投保各种保险,出险时为营运状态,载客13人。姜某赔偿乘客损失后,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6万余元遭拒。

争议焦点:姜某超载、改变车辆用途,能否获得保险赔付?

【裁判要点】

1.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本案中保险合同及保单明确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姜某却在保险期间以该车从事营业运输。投保人擅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应属保险标的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首先,营业用车较之家庭自用车在使用强度、使用频率等方面一般都会有所增加,一定程度会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其次,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为8人,而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乘客13人,该车辆在营业运输过程中存在严重超载现象,超载也是降低车辆安全使用性能,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一种行为。故而,结合将家庭自用车用于营业运输且超载运营,导致保险事故的后果,足以认定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

2.姜某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条款约定,姜某有义务将家庭自用车用于营业运输这一保险车辆用途的重大变化书面告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重新评估风险,在权衡利弊基础上作出是否解除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决定。然而姜某并未履行这一义务,导致保险公司失去了行使合同解除权和提高保险费率权利的机会。保险公司也依据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约定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取得了拒赔的抗辩权利,故应驳回姜某诉讼请求。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第20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23条:“……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9年2月13日)第23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对货运汽车载客问题的答复》(1998年1月27日 公交管〔1998〕19号):“……货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3条和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规定客货混载、营运载客的,属严重违章,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按照《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公路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公交管〔1997〕287号)的规定就地卸客转运。”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变更用途”一词认定的答复》(1995年11月24日银条法〔1995〕56号):“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3年4月9日)第十七条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5年2月6日)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变更用途的,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凡以个人名义购买和使用,并以个人名义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被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出租或长期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均视为该车辆已变更用途,由此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安部、建设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管理的通知》(1995年4月21日〔1995〕残联发字第66号)第7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车辆的管理,对严重交通违章行为,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对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的和残疾人未经批准从事运营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公共交通客运管理部门应予坚决取缔,并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非法所得。”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对货运汽车载人应如何办理的问题的复函》(1989年10月11日〔89〕公交管第156号)第1条:“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其车厢左右栏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并要加装保险链等安全防护装置,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依据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关于车辆核载的规定,在行驶证的附记栏内核签准予最多载人数和期限并加盖印章。”

4.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2日 粤高法发〔2011〕44号)第10条:“被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费调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解除前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6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违反合同义务,但其能举证证明未增加保险风险或影响理赔处理,保险人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为由拒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7条:“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其中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承保风险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 浙高法〔2009〕296号)第6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保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第7条:“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属保险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第8条:“对保险代理人介入的情况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可因代理人对其行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在需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场合,如保险代理人对内容不明问题以自己理解或解释来确定,或对投保人在回答时所产生疑问自动加以排除的,则投保人可免责。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告知书等保险凭证并经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但能够证明代理人误导投保人的除外。”第16条:“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标的转让后使用性质等发生变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5年3月25日 京高法发〔2005〕67号)第37条:“属于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保险费率的确定、赔付范围的确定等因素的危险程度增加,但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不能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5.参考案例。

①2011年重庆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9月,谭某驾驶妻子陈某名下私家车有偿搭乘罗某等4人途中肇事,致车辆、路产及乘客受伤,交警认定谭某全责,陈某共计赔付6万余元,保险公司以陈某擅自改变车辆用途为由拒赔。法院认为:根据保单记载,涉案保险车辆为非营运性质,即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车辆,而本案谭某擅自搭乘罗某等人并按每人收取90元乘车费,将该车用于营运,属于改变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依约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损失,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

②2011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1年3月,吴某驾驶“非营运性质”12座客车,办事回程中,顺路搭载王某、胡某等7人,其中王某给付吴某补偿费6元,胡某与原告谈好以公交车价格付费后未实际给付,其他人未收费。该车因发生侧翻事故造成乘员7人受伤,交警认定吴某全责。保险公司以该车从事营运活动拒赔。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从事营运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是事故系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本案中,吴某顺路搭载乘员行为不构成营业运输,所谓营业运输,根据保险条款释义及社会通常理解,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车辆常态化牟利为目的,本案保单载明事故车辆性质为非营运,吴某系回家途中顺路搭载乘员,虽收取了部分乘员费用,但该费用仅作补偿成本,不能证实其以牟利为目的,故吴某顺路搭载乘员的行为不构成营运。吴某搭载7名乘员,未超过核载人数,故亦未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不满足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一个条件。本案事故系因躲避车辆而发生,即正常的行驶而发生,非因被保险车辆搭载乘员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亦不满足第二个条件。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③2010年湖北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1月,龚某将其名下机动车转让给郝某并办理过户手续。6天后,郝某驾驶该车发生侧翻致车损人伤,保险公司以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运车辆拒赔。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保险事故发生时郝某正处在驾驶实习期内,且其将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了营运车辆,导致保险风险增大,但其提交的郝某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仅能证实郝某具有正式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而不能证实郝某尚处于驾驶实习期。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亦仅能证实郝某个人具有道路运输行业的从业资格,并不能证实其将上述车辆使用性质进行了变更,因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存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④2010年湖北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5月、6月,水泥公司驾驶员舒某两次发生单方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害,保险公司以改装自卸车及从事营运违反合同约定拒赔。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自始为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出险时系为公司运输水泥,未背离公司自用目的,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车辆是否盈利即是否发生费用结算或获取报酬为界定营运标准,在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从事社会运输情况下,应认定被保险车辆的自用性质。双方签约前,被保险车辆已改装为三层车厢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所核发了运输证,合法上路运输行驶。保险公司作为承包方负有对被保险车辆的审查义务,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已改装的自卸车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对三层车厢的认可并承保,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

⑤2004年广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廖某登广告带车求职。2003年8月,王某约其到机场接“老板”洽谈带车求职合同,结果被王某等人连人带车抢劫,保险公司以廖某从事营运为由拒赔。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违约变更车辆用途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廖某刊登广告、收取定金行为反映了其带车从事营运活动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用途为“非营运”情况下,廖某仍与犯罪嫌疑人到机场接“老板”前往酒店,其行为表明廖某不仅有利用该车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故意,实际上也已经开始实施营运活动,故保险公司依法有权拒绝赔偿。

⑥2004年新疆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3年3月,张某为其分期购买的机动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1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后一保险合同上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前一合同为“营运”。2003年11月,因张某利用该车雇佣常某运输,张某从一饭店出来开车时,将在车底修理刹车的常某压死,保险公司以常某为“本车驾驶员”及“维修期间”、“用于营运”等理由拒绝办理保险理赔。法院认为:常某既非投保人,亦非被保险人,更非保险人,且发生意外事故时常某在保险车辆下,符合第三者条件,应属第三者,虽其系张某雇佣驾驶员,但发生事故时非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对预先拟定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驾驶人员”存在不同理解,亦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车辆虽从事营业运输,但事故非发生在营运中,亦非发生在非营业性维修场所,且该事故并非因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引发,尤其张某已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时对营运性质有明确说明,故虽未在三者责任险中做变更,亦不影响其已尽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投保商业车辆保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因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及时告知】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投保人应未及时将危险增加情况告知保险人,否则出险时,保险人有权拒赔。案见重庆二中院(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54号“姜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危险增加】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变更用途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案见广东深圳中院(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594号“廖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3.【好意搭乘】自用汽车搭载乘员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综合考虑两个条件:一是该搭载行为致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是该交通事故系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如交通事故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即使自用汽车从事了搭载乘员行为,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案见江苏宿迁中院(2011)宿中商字第0432号“吴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4.【有偿载客】私自将家用车辆用于有偿载客,属于改变车辆用途并因此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依约可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案见重庆涪陵区法院(2011)涪法民初字第01998号“陈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5.【从业资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亦仅能证实保险车辆驾驶员具有道路运输行业的从业资格,并不能证实其将上述车辆使用性质进行了变更,同时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存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见湖北宜昌西陵区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332号“郝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6.【社会运输】关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不能简单地以被保险车辆是否盈利即是否发生费用结算或获取报酬为界定,而是应同时具备从事社会运输这一要素,即是否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服务。案见湖北宜昌夷陵区法院(2010)夷民初字第923号“某水泥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重庆二中院(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54号“姜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姜某6万余元,二审改判驳回姜某诉讼请求。见《投保人未尽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应负不利法律后果——重庆二中院判决姜华诉人保万州五桥支公司保险合同案》(高翔),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1225:5)。①重庆涪陵区法院(2011)涪法民初字第01998号“陈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免责》(常洪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8:32)。②江苏宿迁中院(2011)宿中商字第0432号“吴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吴某车上人员责任险3.2万余元,见《吴军华诉长安保险公司宿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谢兆鹏、刘路路),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201:72)。③湖北宜昌西陵区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332号“郝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郝江昊诉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张婵),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82)。④湖北宜昌夷陵区法院(2010)夷民初字第923号“某水泥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宜昌弘洋水泥有限公司诉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汪青青),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85)。⑤广东深圳中院(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594号“廖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一审认为带车求职尚处磋商阶段,未达成最终合意而签订合同,去接“老板”时车辆仍处自用性质,不能认为已履行带车求职合同,不能认为变更了营运性质的使用用途,判决保险公司支付23万余元保险金。见《廖丰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公司保险合同案》(李茁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4:333)。⑥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04)乌中民一终字第1352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理赔案”,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张某保险金10万元。见《张福云诉中国人保新疆分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案》(杨善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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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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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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