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比例赔付原则:多人数份保,保险怎分配?【比例赔付】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4日评论字数 8884阅读29分36秒阅读模式

交强险比例赔付原则

——多人数份保,保险怎分配?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9年,付某无证驾驶投保交强险的轿车与崔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逃逸,事故造成崔某死亡、搭乘崔某摩托车的孙某10级伤残,各自人身损失额分别11万余元、5万余元,另摩托车修理费1500余元。交警认定付某全责。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应否赔偿?2.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裁判要点】

1.保险赔付。付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车肇事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条例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方的人身损失予以赔偿。因该赔偿限额系保险公司针对一次事故支付的最高限额,而不论该次事故伤亡人数。因该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按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死、伤人员按比例赔偿。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21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2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3.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2年6月26日 粤高法〔2012〕240号)第49条:“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仅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参与诉讼。对于人民法院通知后仍不愿意参与诉讼的部分被侵权人,可不考虑预留份额,以实际查明的被侵权人损失分配赔偿数额。”

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12年2月1日)第20条:“……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伤残的,应对交强险按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分配比例,当事人能够协商一致的,按其协商意见分配;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无法协商的,原则上应按照受害人损失数额来确定分配比例。例如,交通事故造成作为第三人的甲乙两人受伤,甲的损失为20万元,乙的损失为30万元,则甲可获得交强险限额五分之二的赔偿,而乙可获得交强险限额五分之三的赔偿。因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赔偿限额为固定标准,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同一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起诉的,应将案件合并审理,并按照以上原则分配交强险。法庭辩论终结前,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起诉的,则应先适用交强险处理已起诉的案件。”

贵州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6月7日 黔高法〔2011〕124号)第10条:“两辆或多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各机动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如受害第三者的损失低于或等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平均赔偿责任;如受害第三者的损失高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11条:“两辆或多辆的机动车互碰致人损害的,各机动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方机动车内人员损害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28条:“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各机动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各机动车一方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27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额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第8条:“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多名受害人死亡或伤残,赔偿责任总额又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可以按照各受害人应获赔偿数额的比例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分配。”

贵州遵义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2010年11月1日)第2条:“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如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不足以偿付对应的总损失的,应按每个受害人各项损失占对应总损失的比例分配各项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另一部分受害人尚未治疗终结,其损失无法固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中止诉讼。但人民法院应当向提起诉讼的受害人释明,待其余受害人的损失固定以后,恢复诉讼。”

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 郑中法〔2010〕120号)第10条:“投保交强险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责任的机动车无论其责任大小,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无责任的机动车也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或与有责任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按各自交强险限额比倒分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八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与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后对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追偿。”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9条:“……多辆机动车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平均分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来分担。”

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42条:“因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多名受害人同时起诉的多起案件的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限额时,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在最先起诉的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起诉的其他案件,可以视为是与最先起诉案件同时起诉的案件。”

江西九江中院《关于印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9年10月1日 九中法〔2009〕97号)第8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两人以上受伤、死亡,机动车方投保了责任强制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如果保险限额款项不足以赔付损失总额的,各赔偿权利人按照损失比例受偿。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发生多次事故的每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均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3条:“……(一)同一事故中,出现多个受害人情况下的交强险适用问题。对这一问题,《交强险条例》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从立法原意上看,交强险赔付额12.2万是对一次交通事故的赔付额度。交强险以机动车为投保标的,一车一险,每次出险的赔偿额度最高为12.2万。而对于一个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的情形,仍属于‘一险’的赔偿范畴,因此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对多个受害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以12.2万为限。(二)同一事故中,出现多个保险公司情况下的交强险适用问题。对这一问题,《交强险条例》未作明确规定。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出现几个保险公司就有几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份额问题,我们认为考虑到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以及实际执行的可操作性,由数个保险公司均等负担较妥。”

北京高院《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4日)第3条:“……关于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参加了交强险,法院对双方的损失是直接按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还是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对不足部分再按比例确定赔偿责任问题。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种情况,应由两方机动车各自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对方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湖北十堰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年11月20日)第16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损害,实际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保险机构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各人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赔偿,但应优先支付抢救费用。”

江西赣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年6月9日)第37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性机砖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损害,实际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保险机构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各人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赔偿。但应优先支付抢救费用和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分别起诉保险机构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查明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按前款规定处理。”

广东深圳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05年9月26日)第12条:“涉案机动车为两台或两台以上,全部或部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之间互负侵权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之间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参考案例。

①2011年北京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1年1月,刘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车辆分别、连续与A、B、C三车相撞,交警认定刘某在3起事故中均负全责,刘某由此分别赔偿三车修理费1.6万余元、3万元、7000余元。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在限额2000元内赔偿,刘某认为应赔3辆车各2000元。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1条并未采用“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对每次事故给予赔偿”的文字表述,故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即交强险第三者为复数情形下,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不能得出交强险合同所约定之责任限额适用范围系“每一次事故”的结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宗明义第1条立法目的来看,亦应以第三者获得赔偿之效果的优化作为出发点,据此作出如下判断:交强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适用范围,不是“每一次事故”,而是“被保险人对每一个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确实包含“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负赔偿责任”的内容,但交强险条款系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故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在开展交强险业务过程中,应严格按照交强险业务的规定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能利用制定格式条款便利修正交强险条例的文字表述使其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保险相对人,故在交强险条款与交强险条例有关保险责任表述不一致情形下,法院应以交强险条例的文字表述作为认定保险责任的依据。另一方面,交强险条款中“每次事故”亦可解释为每次物理意义上的碰撞,同时可解释为时间上与空间上相对集中的、具有关联性或不具有关联性的一系列碰撞,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不利解释解释规则,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对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合计6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②2010年山西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9月,赵某驾驶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任某驾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车辆相撞,之后赵某车辆又与骑自行车的郜某相撞,致郜某10级伤残,交警认定赵某、任某分负主、次责任,郜某无责任。法院认为:赵某、任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郜某人身损害,各自应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各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郜某损失,超过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判决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郜某2.1万余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6200余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护理费2400余元、交通费47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赵某赔偿70%即7万余元,任某赔偿30%即3万余元,任某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③2010年江西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8月,黄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与刘某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碰撞后,又与游某摩托车相撞,致游某10级伤残,交警认定黄某主要责任,刘某、游某次要责任。争议焦点:黄某未投保交强险,如何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仅刘某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刘某按责任承担。因游某可获赔偿以交强险限额足以支付,保险公司对其已承担的超出其份额的部分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④2010年重庆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7月,侯某驾车侧翻造成车辆、路产受损,后被李某驾驶雇主王某所有并挂靠运输公司的客车追尾,致应急车道的侯某及与侯某同车的徐某撞伤致死。交警认定第1起事故,侯某全责,第2起事故王某、侯某分负主、次责任。经调解,王某赔偿26万元,包括对侯某、徐某家属的赔偿25万余元,运输公司与李某支付赔偿款后,向自己投保交强险的天安公司和商业三责险的人保公司索赔,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两份交强险。法院认为:运输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与人保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保公司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侯某投保交强险与平安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故人保公司无权对应由平安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予以扣除,运输公司、李某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系双方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人保公司应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11万元的部分应属于三责险赔付范围,人保公司应予支付。

⑤2010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12月,卫某驾驶轿车搭载王某途中因与谢某驾驶的带挂货车相撞,致卫某、王某死亡,交警认定卫某、谢某分负主、次责任。法院认为:因肇事带挂货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责险部分,由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依责任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又同时造成两人死亡,故每位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可得到一份交强险的足额赔偿。

⑥2009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11月,王某驾驶货车与周某驾驶轿车相撞,导致周某及轿车上沙某在内的2名乘客死亡,交警认定周某与王某同等责任。沙某近亲属作为原告起诉王某、保险公司、周某继承人。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外的3人死亡,而交强险赔付限额是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额度,故法院根据事故的损害后果,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37167元(其中死亡赔偿为36667元、财物损失5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结合王某及另一机动车驾驶员周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由双方对交强险外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系双方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所致,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应互负连带责任。另因周某已在事故中死亡,且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明示放弃遗产继承,故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万余元,王某赔偿原告22万余元,周某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单份交强险】两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应由其中已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受害人。案见江西宜春中院(2010)宜中民一终字第167号“游某诉黄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存在两份或两份以上交强险合同的情况下,即使其他交强险保险公司未作出交强险赔付,亦不应影响商业三责险合同义务的履行,保险人仍负有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进行赔付的义务,而不受其他交强险合同履行的影响。案见重庆五中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109号“某保险公司诉某运输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3.【多个受害人】在交通事故造成复数第三者受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以责任限额为限,对每一个第三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见北京西城区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8938号“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河南南阳中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483号“崔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崔某近亲属9万余元,赔偿孙某2万余元。见《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人身损害不能免责》(卢国伟、屈云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04:79)。①北京西城区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8938号“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机动车责任保险之责任限额与保险人针对复数第三者的赔偿义务》(刘建勋、张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4:25)。②山西太原万柏林区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763号“郜某诉赵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郜财忠诉赵海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赵俊萍),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39)。③江西宜春中院(2010)宜中民一终字第167号“游某诉黄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游苏武诉黄忠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方龙海、钟宜华),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62)。④重庆五中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109号“某保险公司诉某运输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公司诉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等保险合同案》(夏东鹏、吴仕春),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26)。⑤河南南阳中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362号“马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非婚生遗腹胎儿享有抚养费预留权》(卢国伟、李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2:57)。⑥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2009)甬仑民初字第465号“沙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沙志存等诉王可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吴希松、王群),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事: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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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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