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的证据收集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8日评论字数 2569阅读8分33秒阅读模式

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的证据收集

在保险公司经营的诸多险种中,都有发生代位求偿的可能,而案子能否打赢,能多大程度上挽回损失,证据收集做得是否扎实,是一个关键。特约此文,为行业同仁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追偿权来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让渡,本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转移。保险代位求偿在实践中一般简称为“追偿”,它广泛地存在于诸多的保险业务中,常见的保险类别、所承保风险、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追偿案件的案由见下表。

保险代位求偿工作中,我们需要收集的证据通常包括:

1、被保险人主体身份的证明:如身份证、驾照、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公司登记证书等;

2、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明:如保单,或者经保险公司确认的投保单、预约保险合同等;

3、损失发生的事实和原因的证明:如行政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海事事故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第三方公估报告、现场勘验报告、调查笔录等;

4、损失金额的证明:如货物买卖合同、商业发票、付款凭证、进出口报关单、第三方理算报告、残值作价回收证明等;

5、被保险人实际收到保险赔款的证明:一般来说保险人自己保存的银行汇款凭证即可证明已实际支付保险赔款。但稳妥起见,最好让被保险人也出具相应声明,特别是存在被保险人的名称与收款账户不一致,或存在通过中介机构转付的情况;

6、向保险人转让追偿权益的声明。

结合前述证据种类,下面我们总结一下在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证据收集方面的经验。

在承保阶段严格审核,提前收集相关证据。

保险企业的业务人员和理赔人员分属两个部门,工作上是两条线。业务人员在承接保险业务时就需要严格审核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包括:物权利益、合同上的利益、责任利益等。实务当中经常出现的贸易合同、运输合同的主体与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名称不一致等情况,就是出单审核不严造成的,这会给将来的保险代位求偿带来很大的困难。另外,保险业务人员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的客观证据,如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完税凭证、报关单等,不能仅凭被保险人申报的财产价值来出单,否则在保险代位求偿时第三人就会对保险赔款的数额提出异议。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对于把握不准的问题要及时与律师沟通,从承保阶段就让律师介入审核,为将来可能进行的追偿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在理赔之前向被保险人全面收集证据。

向被保险人收集证据最好由保险公司在其理赔环节进行,这是水到渠成的事情。但是,收集证据也要经过律师的指导和审核,以“打官司”的标准来进行,为后续向责任方代位求偿诉讼做好准备。我们的实务经验是:在支付保险赔款之前,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索要相关证据还是比较容易的;在支付保险赔款以后,再去找被保险人补充证据往往变得非常困难。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第六十三条),以及“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六十一条),但实务中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再向被保险人“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相当麻烦,从经济成本上看也往往得不偿失。

实际支付保险赔款的凭证要求清晰、准确、完整。

实际支付保险赔款的凭证是保险代位求偿的重要证据。实际支付保险赔款时,原则上应该由保险人直接支付到被保险人自己的银行账户,需不应当通过第三方账户转付。如果确需经过第三方账户转付,应当由该第三方提供后续转付的凭证,以形成保险赔款最终流向被保险人的完整证据链条。很多时候保险企业要求被保险人出具了好几份“权益转让书”,从法律规定严格来说,被保险人签字盖章的“权益转让书”其实是可有可无的,反之,实际支付保险赔款的凭证属于法定的必要证据,一定要保证支付保险赔款的证据准确、清晰、完整。法律依据可见《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重视公估报告的表面真实性,避免明显的纰漏,影响公估报告的可信性和证明力。

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于事实问题往往只有公估报告这一核心证据,整个案情是由这一份证据证明的,这就对该份证据的形式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我们经常发现公估报告的内容有这样那样的问题,比如名称、数字、金额,作为公估报告附件的一些商业文件信息有误等,这些都会给代位求偿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对方会针对公估报告中的这些问题大做文章,这些小的瑕疵也会给法官内心留下印象:这样不严谨的一份报告,对于事故发生的客观真像到底是否能够真实体现?与其等到在法庭上与对方就公估报告的种种瑕疵费心劳力的辩论,不如在公估报告的出具环节就防范于未然。公估报告的出具不仅是为了理赔的需要,也是为代位求偿作准备,重要的公估报告必需由律师进行审核,对于报告中的相关信息、数字、日期、编号进行核对。必要的时候,保险人可以要求公估机构在律师的指导下重新出具报告。

对于单方进行的事故调查、残值处置等措施,要及时向潜在责任方书面告知,避免对方在后续的诉讼中就此提出异议。

实务当中公估机构一般由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因此对方往往以此为由,辩称公估机构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内容有失公允。为了避免对方此种借口,保险公司需要在事故勘察过程中及时发函告知对方。如果对方有异议,可以另行指定公估机构、或者自行参与到事故勘察工作中,形成联合检验报告。但实务当中对方接到保险人的此种函告后往往以置之不理的态度居多,在此情况下可以视为对方自愿放弃了检验的机会。在后续的诉讼中如果对方再以“没有进行联合检验”为理由抗辩,法院一般不会采信了。另外,对于火灾等事故现场的保存时间有限,最终会进行清理。在清理之前应当向可能的责任方发函告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现场勘察,以免其在未来辩称没有机会勘察现场。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残值作价回收的过程中,也可以向对方发函告知,以免对方将来对残值处理提出异议。


 

保险索赔律师提示:本文作者刘经涛 郝志刚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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