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非事故损害赔偿:乘客受损害,车方有无责?【安全保障】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1月11日评论字数 4712阅读15分42秒阅读模式

乘客非事故损害赔偿

——乘客受损害,车方有无责?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6年12月,张某在公交车上为制止小偷盗窃同伴的财物孤身奋战,遭到小偷的殴打和刺伤,司法鉴定为轻伤,经工伤鉴定构成10级伤残。案未破。

争议焦点:1.公交公司应否赔偿?2.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赔偿依据?

【裁判要点】

1.违约责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履行保障旅客安全的义务,事先不能防止事故发生,事中未制止歹徒行凶,事后亦未尽到救助义务,根据《合同法》严格责任原则,公交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张某所受损失,应予赔偿。

2.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属于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但张某只是一般人身损害,非工伤和职业病,故对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张某要求公交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①2007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9月,张某乘坐客运公司长途客车返乡,途中张某出现不适,多次小解,最后一次小解后不能自主上下车和返回座位,司乘人员未对张某进行疾病询问和寻求医疗救治。到终点后,发现张某已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张某自购票乘坐客车,便与客运公司建立了公路客运合同关系。张某自出现身体不适到不省人事,期间长达数小时,其急病特征明显,为具有正常智力的成年人依日常生活经验可判断。负有尽力救助患急病旅客义务的承运人依救助常识更应判断、知晓,应观察、询问患急病的旅客张某,积极寻求医疗救治。客运公司对张某未履行谨慎注意和尽力救助义务:既未根据客运救助常识对患急病的旅客张某进行疾病询问,亦未积极寻求医疗救治,而是想当然地认为张某属于普通乘车不适反应,不是身患急病、急需救治,连续行驶直奔客运目的地,导致患急病旅客张某延误救治而死亡。客运公司不履行救助义务与张某延误救治而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自身患急病是主要原因,客运公司未履行尽力救助义务是次要原因。张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和精神损害,应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应由原告和被告分担,判决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30%共计5.4万余元。

②2007年陕西某故意杀人、抢劫案,2007年2月,李某雇佣的出租车司机秦某被吴某等人抢劫并杀害,出租车亦被焚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秦某近亲属同时要求李某承担雇主责任。法院认为:李某与被害人秦某之间的雇主责任纠纷,与本案审理的刑事犯罪之间无联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李某经营的出租车被损毁,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赔偿。

③2007年河南某客运合同纠纷案,2005年12月,岳某乘坐运输公司客车,依司乘人员要求将行李存放在车下的行李舱,后岳某行李丢失。岳某称货物系17部手机及配件价值1.8万元。法院认为:岳某从购票上车起,旅客运输合同已成立。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依合同有将旅客及其随身携带行李物品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岳某按司乘人员要求将行李存放到车下行李仓,使乘客失去了对物品的控制权,直到客车到站下车时才能恢复。此期间,乘客对物品保管义务同时转移给承运人,应由承运人尽到安全保管行李的义务,且在运输过程中该车的行李仓也未上锁。同时,当运输公司司乘人员明确要求乘客把所带的行李放在车的行李仓时,应按照货运合同的有关规定与乘客办理有关的手续,或履行告知义务,而运输公司并未履行好保管义务及告知义务,造成岳某行李的丢失,存在过错。岳某在发现行李丢失后,在当时报案的陈述及出示的购货清单和相关证人证言等均证明其行李中存在17部手机及配件的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实际所处环境,其举证能力已穷尽,运输公司对岳某携带行李未提出检查,亦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岳某出示证据显示行李内有手机事实成立。但岳某在携带贵重物品上车情况下未将进行登记申报或将行李内财物状况告知运输公司司乘人员,以此督促其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对此岳某也具有一定过错。故依《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运输公司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岳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④2005年浙江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5年1月,吴某(女)坐倪某经营的出租车回家,被该车驾驶员勾某故意杀害致死,审判中勾某称系因服务态度及车费问题与吴某激烈争吵,其因激愤杀人,法院最终认定勾某故意杀人动机不明确,但不影响故意杀人、盗窃的认定,对勾某判处死刑。吴某父母以雇主责任起诉倪某要求索赔65万余元。法院认为:原告称驾驶员自认系服务质量纠纷而导致杀人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亦与驾驶员故意杀人行为缺乏通常的合理的关联,该杀人行为与其雇员身份缺乏直接和密切的联系,而是出于其个人的犯罪故意,与雇主的利益缺乏客观联系,据此,该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之间不存在内在联系,本案中雇主责任不成立。另外,被害人吴某乘坐出租车的行为系人们日常生活中普通的交易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行为,本案不符合适用公平责任的法定条件。原告无证据证明倪某对其经营之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管理中存有过错,而勾某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已为雇主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所不及,超出了倪某作为客运出租车辆经营者所应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侵权责任,亦不予支持,原告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应予驳回。

⑤2002年河南某财产损害赔偿案,2002年,盖某乘坐长途运输公司客车途中打盹导致价值2000元的手机被盗,发现后下车追赶扒手时,司乘人员未予协助,导致3个扒手在眼前逃脱。法院认为:盖某乘车,与长途运输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司乘人员在盖某告知其手机被盗后,未及时履行积极帮助盖某追赶扒手、查找手机挽救损失的义务,致使其手机灭失,在履行合同中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盖某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对财物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故判决长途运输公司赔偿手机价值90%即1800元。

⑥2001年江西某运输合同纠纷案,2000年,潘某等5人包租唐某汽车南下调货。唐某中途停车吃夜宵时,未叫醒熟睡的潘某等人,亦未关门摇窗,导致潘某装有8000元现金的提包被盗。法院认为:双方建立的运输合同有效。潘某等人随车同行是该合同约定内容之一,唐某对潘某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责任。潘某提包被盗,乃是因唐某中途停车离开时,明知潘某等人已睡觉而对自身物品无保护意识,不叫醒潘某等人,也未将车门关牢及上好玻璃所致。如唐某尽到应尽义务,损失即不可能发生,故唐某对潘某财物被盗具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潘某睡觉中财物被盗,自身并无过错,其报案如告破,损失追回,在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追回的赃款即应归唐某所有,故判决唐某赔偿潘某经济损失8000元。

⑦2000年北京某赔偿纠纷案,晚11点,朱某乘出租车时突发癫痫昏睡,司机付某以为其毒瘾发作将朱某弃于路旁。朱某起诉出租车公司及付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财物丢失损失。法院认为:朱某乘坐出租车,即与出租车公司建立客运合同关系。朱某系旅客,享有安全抵达目的地的权利。付某在履行运输职责时,对突发疾病的朱某不仅不尽救助的法定义务,反而中途停车,将昏睡中的朱某弃于路旁,使朱某处于危险状态下。付某行为虽未危及朱某生命、健康,但对朱某精神造成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某作为旅客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付某执行公司运输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朱某主张财物丢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出租车公司向朱某口头道歉,赔偿朱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责任竞合】旅客在公共汽车上受第三人侵害,可依侵权关系追究第三人或第三人和承运人的侵权责任。同时,也可以依合同关系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案见广东东莞中院(2008)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1号“张某诉某公交公司旅客运输合同案”。

2.【附随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履行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旅客的附随义务,导致旅客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见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2007)龙马民初字第162号“徐某诉某客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3.【雇主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宜受理对被害人的雇主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但对起诉被告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予受理。案见陕西高院(2007)陕刑一终字第296号“吴某等故意杀人、抢劫案”。

4.【财物损失】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物品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见河南郑州中院(2007)郑民三终字第102号“岳某诉某运输公司客运合同案”。

【参考案例索引】

广东东莞中院(2008)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1号“张某诉某公交公司旅客运输合同案”,法院判赔4800余元。见《公共汽车公司应对旅客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承担责任》(戴俊勇),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4:77)。①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2007)龙马民初字第162号“徐某诉某客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见《承运人未尽救助义务的责任承担——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判决徐官清诉泸州宏运公司不履行客运救助义务案》(汪相益、谢红),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90515:5)。②陕西高院(2007)陕刑一终字第296号“吴某等故意杀人、抢劫案”,附带民事部分,一审判决李某作为雇主垫付原告21万余元,二审撤销该判项。见《雇员遭犯罪侵害不可向雇主提出附带民事诉讼——陕西高院改判吴杰等故意杀人、抢劫案》(尤青),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90724:5)。③河南郑州中院(2007)郑民三终字第102号“岳某诉某运输公司客运合同案”,一审驳回岳某诉讼请求,二审改判运输公司偿还岳某损失1.06万元。见《客运合同中旅客的物品丢失责任的承担——郑州中院判决岳群益诉郑交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龚磊),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80912:5)。④浙江高院(2005)浙民一终字第267号“吴某等诉倪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两审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中雇主书面承诺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和自身经济承受能力,自愿补偿5万元,法院照准。见《吴吉南等倪德华人身损害赔偿案》(王辉),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民事:452);另见《吴吉南、李建英诉倪德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雇员侵权,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载《浙江高院·案例指导》(2007/2008:248)。⑤河南濮阳市区中原法庭判决“盖某诉某长途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见《盖宪诉济南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旅客运输合同财产损害赔偿案》(林春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民事:290)。⑥江西赣州中院2001年4月20日判决“潘某诉唐某运输合同案”,见《乘客潘大玉诉承运人唐小阶晚上停车时未关好门窗及叫醒正在睡觉的乘客致其自带提包被盗贼打开车门盗走赔偿案》(刘胜林、彭曰东、廖少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01:112)。⑦2000年北京朝阳法院判决“朱某诉付某等赔偿纠纷案”,见《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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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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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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