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与交通事故典型案例12则(天同码)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10月12日评论字数 10128阅读33分45秒阅读模式

机动车与交通事故典型案例12则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作者陈枝辉律师,主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辑、第2辑(总第第95辑、第96辑)及总第84辑—总第87辑部分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

规则要述

01 . 共同饮酒构成在先行为,因之发生损害的,应赔偿

共同饮酒构成在先行为,因之发生致人损害后果,共同饮酒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02 . 好意施惠搭乘并共同饮酒,致不作为侵权责任认定

基于好意施惠搭乘他人并共同饮酒的,组织者及驾驶员负有同行关照义务,受惠人自身过错可减轻施惠人的责任。

03 . 善意搭乘事故无责,保险公司无需赔付车上人员险

因善意搭乘肇事,被搭乘者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负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亦无须承担车上人员险赔付责任。

04 .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以受害人的情况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05 . 驾驶证过期未换领,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

驾驶证有效期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有效期,驾驶证过期未换领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

06 . 重型作业车固定状态下发生事故,不属交强险责任

重型专用作业车辆固定在地面上施工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非为道路交通事故,不应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07 . 肇事车辆被扣留后又发还,受害人无权起诉交警队

交警队解除对事故车辆强制措施,对受害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受害人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予驳回。

08 . 悬赏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应予采信

法律对悬赏证人证言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范。悬赏证人证言在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时,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09 . 两摩托车相撞,无事故认定书,最终同等责任情形

在无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

10 . 高速公路通行卡遗失,最远里程收费条款无效情形

高速公路通行卡虽注明遗失该卡按最远里程收费,但在能通过相应途径查明实际通行里程情况下,格式条款无效。

11 . 用车拉人并收运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

行为人在特定时间,利用自己交通工具将人或物拉至指定地点,他人给付运送费的,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

12 . 机动车事故受损汽车零件虽未更换,亦应获得赔偿

认定机动车事故“财产损失”,不能仅注重受害人是否对受损财产支出修理、重置费,而应注重财产是否实际受损。

规则详解

01 . 共同饮酒构成在先行为,因之发生损害的,应赔偿

共同饮酒构成在先行为,因之发生致人损害后果,共同饮酒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标签:人身损害|共同饮酒|在先行为

案情简介:2014年,李某、唐某邀约赵某宵夜并共同饮酒,其后赵某驾驶摩托车,途中发生全责事故身亡。赵某近亲属起诉李某、唐某,索赔57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酒驾系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赵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且准驾不符,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对造成自身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②李某、唐某与赵某共同饮酒,虽无证据证实相互之间有劝酒行为,但二人对赵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高度劝诫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虽该先行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赵某发生交通事故,但该先行行为增加了赵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二人明知赵某骑摩托车过来宵夜,即应认识到赵某会骑摩托车回家,应劝阻赵某不要喝酒或不让赵某酒后驾车。不能仅以询问赵某能否酒后驾车即认为已尽必要注意义务,其未尽高度劝诫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赵某死亡存在一定因果联系,构成对赵某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判决李某、唐某各赔偿赵某近亲属因赵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3万余元。

实务要点:共同饮酒构成在先行为,因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后果,共同饮酒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11号“赵某与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赵茂军、吴家玉诉赵宝清、唐德国生命权纠纷案——共同饮酒中的情谊侵权责任》(刘莉、杜云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2/96:131)。

02 . 好意施惠搭乘并共同饮酒,致不作为侵权责任认定

基于好意施惠搭乘他人并共同饮酒的,组织者及驾驶员负有同行关照义务,受惠人自身过错可减轻施惠人的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好意施惠|共同饮酒|同行关照义务

案情简介:2010年,石某驾驶谢某车辆长途运输过程中,搭乘邓某期间,谢某与邓某共同饮酒后,因邓某在高速公路上中途下车呕吐后拒绝上车,石某、谢某驾车离去。后邓某醉酒在高速路上被撞身亡。

法院认为:①谢某作为事实车主,同意邓某搭乘后,在车辆行进中不注意安全,与邓某共同饮酒,并任由酒后处于非正常状态的邓某滞留高速公路,以致邓某被撞身亡。谢某基于同行组织者身份及高速公路特定环境,其应对邓某负有同行关照等义务,醉酒导致其不能履行相应义务,依《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②石某作为驾驶员,在谢某、邓某均处于醉酒状态尤其邓某失去自控拒绝上车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其带上车,亦未报警,对邓某死亡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③谢某、石某共同行为造成邓某死亡,对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某作为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依《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斟酌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对本案所生损害,判决谢某、石某分别承担35%、25%即14万余元、10万余元赔偿责任,谢某、石某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基于好意施惠搭乘他人并共同饮酒的,组织者及驾驶员负有同行关照义务,受惠人本人对损害造成存在过错的,可减轻施惠人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1)成少民终字第253号“邓某与某运输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见《邓祥根、胡炳华等诉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清良、石明海生命权纠纷案——因好意施惠引发的不作为侵权的认定》(徐文波、黄承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113)。

03 . 善意搭乘事故无责,保险公司无需赔付车上人员险

因善意搭乘肇事,被搭乘者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负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亦无须承担车上人员险赔付责任。

标签:机动车保险|善意搭乘|车上人员险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搭载李某等4人途中肇事,交警认定陈某无责。陈某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车上人员险2万余元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曾履行过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未生效。②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前提是保险事故成就。车上人员险是一种责任保险,该种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因交通意外而可能对车上人员所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陈某搭载李某等人行为法理上属好意施惠行为。由于陈某对涉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亦不负事故责任,作为好意施惠者的陈某对李某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表明,陈某所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成就,故保险公司无需对陈某好意施惠行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决驳回陈某诉请。

实务要点:因善意搭乘肇事,被搭乘者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对搭乘者负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亦无须承担车上人员险赔付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42号“陈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陈荣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成就的认定》(王灯、辛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2/96:155)。

04 .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以受害人的情况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标签: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

案情简介:2014年,郭某因交通事故被撞致残。郭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关于其农业户口母亲赵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②本案中,赵某生活费来源基于郭某劳动能力,受害人郭某因侵权致使劳动能力受损,间接导致赵某生活费受损,故赵某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受害人郭某实际情况确定。因郭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实务要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171号“郭某与贺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郭天童诉贺永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受害人的情况确定》(赵纳、刘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1/95:130)。

05 . 驾驶证过期未换领,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

驾驶证有效期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有效期,驾驶证过期未换领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

标签:机动车保险|无证驾驶|驾驶证过期|免责条款

案情简介:2013年,陈某驾驶投保车辆撞伤李某致残。保险公司以事发时陈某驾驶证过期未换领为由拒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合同中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并未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而在交通事故中亦不存在可免于履行说明义务情形时,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条款对被保险人并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对第三人损失承担相应保险责任。②本次事故中,陈某所持驾驶证虽过期,但在事故发生后按规定换领了驾驶证,且事故发生时间在换领后的有效期内,故在事故发生时陈某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驾驶员只要通过公安机关车管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即具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即应确认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相关费用。

实务要点:驾驶证有效期并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有效期,驾驶证过期未换领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理由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丰台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771号“李某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李昭乾诉陈志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及说明的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陆宋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1/95:141)。

06 . 重型作业车固定状态下发生事故,不属交强险责任

重型专用作业车辆固定在地面上施工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非为道路交通事故,不应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通行状态|交强险

案情简介:2014年,岑某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被马某驾驶的、正在进行吊装作业的机械公司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掉货物砸伤致10级伤残。岑某诉请人寿公司在该车辆所投交强险范围内、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系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事故系肇事起重车在工地进行货物吊装作业时货物坠落所导致,车辆作业时肇事车辆固定在地面上,并未处于通行状态,由此发生的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人寿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岑某各项损害赔偿责任。②依《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机械公司就其所有的肇事起重车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该车辆作业中导致的岑某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依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岑某10.9万余元。

实务要点:重型专用作业车辆固定在地面上施工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不应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46号“岑某与某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见《岑建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在道路以外作业时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责任的认定》(胡浩、姚强、王丽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1/95:114)。

07 . 肇事车辆被扣留后又发还,受害人无权起诉交警队

交警队解除对事故车辆强制措施,对受害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受害人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予驳回。

标签:交通事故|医疗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扣留车辆

案情简介:2012年,陈某被龚某所驾货车撞伤,交警扣留龚某货车,在事故调查结束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龚某全责。陈某以交警队未提前通知情况下解除对龚某车辆的扣留,导致其医疗费得不到保障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损,系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条件之一,即原告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换言之,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起诉人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②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本案交警队作出扣留事故车辆强制措施目的系为收集证据,以备核查。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6条亦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据此,交警队扣留肇事车辆并非为保障第三人为起诉人交纳医疗费用,二者不存在直接关系,对起诉人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同理,交警队在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解除对肇事车辆扣留亦不影响起诉人医疗费用的保障。即使起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权益损害,要求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方予以赔偿,亦可通过民事途径实现权利救济。③综上,交警队解除对第三人事故车辆强制措施,并未损害起诉人合法权益,对起诉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起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陈某起诉。

实务要点:交警队解除对事故车辆强制措施,并未损害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对受害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受害人与解除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2012)甬鄞行初字第52号“陈某与某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强制案”,见《陈秀玲诉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居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无权就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解除扣留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徐小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324)。

08 . 悬赏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应予采信

法律对悬赏证人证言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范。悬赏证人证言在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时,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标签: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悬赏证人证言

案情简介:2011年,于某横穿马路时摔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当时旁边倒地的是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姜某及其爱人罗某否认撞倒于某,于家悬赏证人翟某证言证明系姜某撞倒于某,姜某提交余某证言证明了事发后姜某救人过程。交警未作责任认定,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2012年,于某丈夫孟某诉请姜某赔偿。

法院认为:①本案交通事故未保留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亦未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作出认定。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据只有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其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罗某、姜某系本案当事人,其在交警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证明力较低,不予采信。翟某、余某并非当事人,亦无证据证实二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二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反映出事故发生前后情况,证明力较高,予以采信,故认定姜某驾驶电动车与行人于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于某倒地死亡。②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难以分清各自过错责任情况下,法院应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轻重、车辆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优劣,分配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道路两侧设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姜某本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但其在事故发生前行驶于机动车道,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于某未在道路路口确认安全后横穿马路,对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故按同等责任判决姜某赔偿孟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万余元。

实务要点:我国法律对悬赏证人证言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范。悬赏取得的证人证言在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时,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案例索引:山东济南中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263号“孟某与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孟吉福诉姜绪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悬赏证人证言效力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刘彦亭),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1)。

09 . 两摩托车相撞,无事故认定书,最终同等责任情形

在无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

标签: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无事故认定书

案情简介:2012年,张某驾驶摩托车因与周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10级伤残,双方皆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该事故未经交警处理。张某事后起诉周某赔偿各项损失4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均未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依法推定双方负该事故同等责任。②本案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包括医疗费、今后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万余元。张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周某赔偿张某损失2万余元。

实务要点:在无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

案例索引:河南睢县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1008号“张某与张献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张亚彬诉张献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责任的认定》(梁锦学、丁兴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12)。

10 . 高速公路通行卡遗失,最远里程收费条款无效情形

高速公路通行卡虽注明遗失该卡按最远里程收费,但在能通过相应途径查明实际通行里程情况下,格式条款无效。

标签:消费者权益|格式条款|高速公路|最远里程收费

案情简介:2012年,张某出高速公路,因通行卡遗失,被强制按通行卡上“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损害除照价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规定收取315元。经查录像,按张某实际通行路段,应收费35元。张某诉请公路公司返还。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张某与公路公司之间建立了高速公路收费通行的服务合同关系,公路公司在通行卡上记载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格式条款特征。②根据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性质、目的分析,公路公司主要合同义务系为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通行提供服务,在通行卡遗失而能通过相应途径查明张某实际通行里程情况下,公路公司置实际通行里程不顾,坚持主张按全程收费,明显与其承担的主要义务不符。③公路按其告知的通行卡成本费赔偿标准30元收取张某赔偿款,该赔偿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故判决公路公司返还张某250元。

实务要点:高速公路通行卡虽注明遗失该卡按最远里程收费,但在能通过相应途径查明车辆实际通行里程的情况下,应按实际通行里程收费。

案例索引:河南新蔡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037号“张某与某公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见《张枫诉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张汉群、李健),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54)。

11 . 用车拉人并收运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

行为人在特定时间,利用自己交通工具将人或物拉至指定地点,他人给付运送费的,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

标签:交通事故|运输合同关系|雇佣关系

案情简介:2008年,姜某与傅某口头约定,由傅某开车将姜某和他人及物品送至指定地点,姜某给付运费。途中傅某在与他人发生同等责任事故中身亡。傅某妻、子获得交强险和肇事对方赔偿款后,以姜某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与傅某系雇佣关系主张雇主责任。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系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依该规定,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主要判断雇员是否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指示、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②本案原告仅依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主张姜某自认与傅某系雇佣关系,但姜某答辩中予以否认。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傅某在姜某指示、监督下工作,定期由姜某提供报酬等事实存在,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傅某按姜某要求在特定时间,利用自己交通工具将姜某和他人及物品拉至指定地点,姜某给傅某运送费用,故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姜某承担雇主责任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实务要点:行为人按他人要求在特定时间,利用自己交通工具将他人或物品拉至指定地点,他人给付行为人运送费用的,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案例索引:天津一中院(2010)一中民一终字第355号“韩某与姜某等雇主责任赔偿纠纷案”,见《韩某、傅某诉姜某雇主责任赔偿纠纷案——在提供劳务中如何区分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熊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197)。

12 . 机动车事故受损汽车零件虽未更换,亦应获得赔偿

认定机动车事故“财产损失”,不能仅注重受害人是否对受损财产支出修理、重置费,而应注重财产是否实际受损。

标签:机动车损害赔偿|财产损失|修理费|未更换零件

案情简介:2011年,孙某驾车与钱某车辆相撞,孙某全责。钱某车损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除残值68元后,共计损失2.6万元。孙某以钱某最终未更换毁损的排气管为由,诉请退还相应配件费用5700元。

法院认为:①孙某驾车导致钱某车辆损坏,应赔偿钱某损失。孙某以钱某更换排气管为由,要求钱某返还配件费,理由不足。②孙某无证据证明钱某未更换排气管;即使钱某未更换排气管,但损毁属实,即损失已实际发生,并不因是否更换而变更;因评估损失中已扣除残值,故即使钱某更换了排气管,其更换下的原损毁排气管亦不属孙某所有,判决驳回孙某诉请。

实务要点:机动车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不能仅注重受害人是否对受损财产支出修理、重置费用,而应注重财产是否实际受损。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70号“孙某与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孙国庆诉钱勇、钱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机动车事故责任中,未对受损的汽车零件进行更换情况下,能否获得赔偿》(吴亲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2/8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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