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电动车、无证驾驶典型案例7则(天同码)

交通事故律师 2018年7月18日评论4字数 8032阅读26分46秒阅读模式

涉电动车、无证驾驶典型案例7则(天同码)

规则要述

01 . 增驾后的实习期,并不等同于驾驶证必然丧失效力

增驾后处于实习期,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资格的丧失,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不正确。

02 . 无证驾驶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保险仍应赔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不包括交警处理事故时认定为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

03 . 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主要从速度判断是否机动车

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应着重从速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其是否属于机动车,并依相应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04 . 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对受害人相应过错赔偿

超标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因素,增加了事故发生可能性和损害扩大风险,生产者应相应赔偿。

05 . 电动车因客观原因无法办证,不属于无证免赔情形

被保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机动交通工具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赔情形。

06 . 电动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亦无需承担交强险责任

“机动车须投保交强险”应指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电动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无需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

07 . 电动车车主因客观原因无法投保,无需垫赔交强险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电动自行车虽被鉴定属于机动车,亦不宜判令车主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01 . 增驾后的实习期,并不等同于驾驶证必然丧失效力

增驾后处于实习期,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资格的丧失,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不正确。

标签:机动车保险|无证驾驶|增驾|A2驾照

案情简介:2015年,黄某驾驶带挂货车与孙某车辆相撞致孙某受伤,交警认定黄某全责。保险公司以黄某所持A2驾驶证在增驾期间仍处于实习期属于无驾驶资格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①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条款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驾准驾车型后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本案中肇事司机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②依《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系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即为了驾驶牵引挂车、半挂车。由于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初次申请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并不一样,确定实习期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关驾驶车辆的驾驶情况,如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意义,故增加准驾车型后规定实习期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公安部相关规章制度与相关法律并不冲突,而是一种补充。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某的A2驾照仍处于实习期,而黄某驾驶的车辆正是A2驾照准驾的牵引车和半挂车。故驾驶证在增加准驾车型处于实习期这一情形并不必然导致丧失驾驶资格,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不正确。③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系因黄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较大,黄某的A2驾驶证在增驾期间虽处于实习期,并不意味着不具备驾驶资格,因其驾驶证在其实习期一直处于持续阶段,故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并非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最直接、起决定性的因素。判决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实务要点:驾驶证在增加准驾车型处于实习期这一情形并不必然导致丧失驾驶资格,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不正确。

案例索引:河南焦作中院(2017)豫08民终1789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见《增驾实习期不应成为保险拒赔理由》(何菊荣、梁永昌、赵均锋),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32:53)。

02 . 无证驾驶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保险仍应赔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不包括交警处理事故时认定为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

标签:机动车保险|电动车|无证驾驶|非机动车

案情简介:2012年,骑电动三轮车的金某被货车撞死,交警认定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交管部门注册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负次要责任。法院判决认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2016年,金某家属以金某单位曾为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为由,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金某“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拒绝。

法院认为:①虽然公安机关将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进行事故处理,且法院判决中亦确定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但这只是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因其动力、速度等因素作出的相当于机动车的推定,即推定事故中的电动车具有与机动车车主相同的作用力,从而在事故处理时赋予车主与机动车相同的法律义务,这符合我国民事法律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但交警该种推定,系为处理特定案件赔偿问题所作认定,系为区分事故责任而作出的一种推断。这种行为从本质上讲,并非是代表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只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确认。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亦只是把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对待,并非直接采信适用。如有充分证据可推翻事故认定,法院还可对事故认定不予采信或重新作出认定。可见这种认定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不具有公安机关一般意义上行政审查的权威性。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解释为形式与实质及审批程序相一致的狭义上的机动车。由于电动车缺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的正当渠道,如让根本无法申领驾驶证的电动车骑行人,承担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同等风险,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立法精神,同时以大大增加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对被保险人不公平。另外,无论是交通安全法律,还是相关行业规范,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作了明确区分,其中关于机动车的范围,并不包括电动车在交警区分事故责任时被认定为机动车的情形。③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划分标准并不十分科学,把许多实质上的机动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而列入了非机动车之列,且目前上述车辆上路行驶并不需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不经任何训练的人就可驾驶,增加了交通安全隐患。但这种法律不健全与保险责任承担完全是两码事,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解释须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和行业规定,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框架,否则不利于保护保险合同相对弱势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方利益,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精神,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实务要点: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按普通人理解和识别力判断,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具有通常的机动车外观及动力和办理证照等准入审批义务的狭义的机动车,而不包括交警在处理事故时认定为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中院(2016)苏04民终4101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金文文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见《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保险免责事由》(肖天存),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9:4)。

03 . 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主要从速度判断是否机动车

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应着重从速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其是否属于机动车,并依相应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标签:机动车保险|电动车|责任认定|机动车

案情简介:2016年,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欧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客之一曹某受伤。交警认定黄某车辆为机动车,双方过错,故同等责任。黄某认为其属非机动车,欧某酒驾、无驾驶证、无行驶证、超载等,应负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尽管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但是由于时速等因素,经交警反复调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驾驶的是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而不是非机动车,故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②本案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合法、合理,应予采信。事故认定书虽认定曹某不承担责任,但作为成年人曹某明知欧某饮酒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对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故酌定曹某对损害结果自负20%责任。判决曹某损失4万余元,自负20%后剩余3.2万余元,由黄某、欧某按同等责任各赔偿1.6万余元。

实务要点: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应着重从电动自行车速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其是否属于机动车,并依相应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案例索引:湖南郴州中院(2017)湘10民终967号“黄磊与曹周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见《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陈建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9:8)。

04 . 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对受害人相应过错赔偿

超标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因素,增加了事故发生可能性和损害扩大风险,生产者应相应赔偿。

标签:机动车保险|电动车|产品质量|产品缺陷|机动车

案情简介:2015年,孙某被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死。经鉴定,肇事电动车整车质量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整车质量不大于40KG的两倍多,被认定为二轮摩托车。交警认定孙某全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徐某赔偿孙某近亲属125万余元。因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6年,孙某近亲属以产品缺陷为由,诉请电动车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产品质量法》第43条所规定的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包括直接买受缺陷产品的人,亦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本案中死者孙某虽非肇事车辆直接购买人,但其因肇事车辆受到人身损害,故其死亡后,孙某近亲属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②根据孙某近亲属提供的销售单据、售后服务卡、车辆照片、车主手册等证据记载的车辆名称、电机编号以及轮毂上印刻的英文标识,应认定肇事车辆系电动车公司生产的事实。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根据已查明事实,肇事电动车被认定为二轮摩托车,且电动车公司在车主手册中已明确表明其生产的轻便电动车是一种低速安全的环保型工具,其额定载员与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相同,并在掌握骑行要领后可骑上道路,即向消费者明示了其生产、销售的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但对该车辆存在严重超重问题未进行任何必要的说明,故电动车公司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且这种产品警示方面的缺陷使得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该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电动车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③徐某在行驶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盲目行驶,并对前方道路及行人情况注意不足,故对事故发生其自身过错是主要原因。综合评定徐某驾驶车辆过错及肇事车辆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酌定由电动车公司承担20%责任比例,判决电动车公司赔偿原告25万余元。

实务要点:超标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因素,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故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7)浙02民终901号“林熙子等与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见《超标电动车生产者应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张远金),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9:12)。

05 . 电动车因客观原因无法办证,不属于无证免赔情形

被保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机动交通工具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赔情形。

标签:机动车保险|电动车|无证驾驶|无法办证

案情简介:2015年,孙某驾驶电动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机动车相撞身亡。生前单位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驾驶机动车致被保险人伤害的,保险人免责”拒赔。

法院认为: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免责前提条件应为,被保险人客观上有条件取得相应机动交通工具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人孙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合同亦有相应免责约定,但公安机关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与方法》(GB21861—2014)、《机动车类型或术语》(GA802—2014)等国家或行业标准,对事故电动三轮车所作技术认定。然而在实践中,公安部门并未对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证照许可管理,在事故发生之前电动三轮车不能像其他机动车(摩托车、汽车等)一样,领取相应驾驶证、行驶证,投保交强险。②如保险人欲规避因电动三轮车具有与其他机动车相同性能而增加的事故责任风险,可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此种情形予以特定化,否则将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当前,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以其轻便、快捷特点户受大众推崇,已成为广大群众重要的交通或运输工具。因公安部门并未将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证照许可管理,从社会一般人认知来看,被保险人在购买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时无须根据国家对机动车管理规定办理相关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件,一般不会认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鉴于某些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达到了其他机动车相同性能,在意外伤害险中,可能会增加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保险人因此将其作为免责条款亦符合保险业经营的风险选择原则,但应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予以特定化。然而,本案保险人并未将此种情形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予以具体化,立足于保险合同属最大诚信合同,应判定本案被保险人所涉情形不属于合同中约定“无证驾驶免赔”范畴,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余元。

实务要点:被保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机动交通工具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赔情形。

案例索引:四川德阳中院(2016)川06民终567号“阮纪琼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见《保险人应对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承担保险责任》(郭文东、费元汉),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9:17)。

06 . 电动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亦无需承担交强险责任

“机动车须投保交强险”应指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电动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无需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

标签:机动车保险|电动车|未投交强险|机动车

案情简介:2015年,环卫所刘某驾驶电动车检查路面保洁情况时,撞伤行人赵某致10级伤残。经鉴定,肇事电动车属机动车。交警认定刘某、赵某分负主、次责任。赵某以环卫所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法院认为:①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9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②“机动车须投保交强险”规定中涉及的机动车应指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同时,还应注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电动车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其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为,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但这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自身原因导致,而是社会管理体制和机制构建问题,将该社会管理责任归咎于电动车一方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亦不合情理;电动车购买人在购买车辆时,并非按机动车初衷购买。故本案中,因涉案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赵某要求环卫所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机动车须投保交强险”规定中涉及的机动车应指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故电动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亦无需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辽宁沈阳中院(2017)辽01民终650号“赵志男与刘志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见《交强险不适用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李国军、王金利),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9:19)。

07 . 电动车车主因客观原因无法投保,无需垫赔交强险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电动自行车虽被鉴定属于机动车,亦不宜判令车主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机动车保险|电动车|未投交强险|机动车

案情简介:2016年,卢某驾驶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电动车相撞,卢某死亡。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卢某近亲属诉请赔偿时,以刘某未为机动车投保为由要求先行赔付交强险。

法院认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11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牌号,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并随时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本案中,刘某骑行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按现有法规刘某系该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本案中刘某未给超标电动车购买保险是由于行政管理职能缺位所导致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刘某为电动车投保由于客观障碍(行政管理缺陷)缺乏可期待性,具有免责事由。让刘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势必会有加重刘某责任,让刘某为行政职能缺失买单有违公平性,亦不符合民事归责原则,故本案中刘某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

实务要点: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车主不宜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陕西汉中中院(2017)陕07民终423号“卢汶龙等与刘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见《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白咏枝、张革胜、党泽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9:21)。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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