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第三者可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直接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19年7月26日来源:汕头市中院网易号评论4字数 4673阅读15分34秒阅读模式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代位理赔

案例要点

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车上乘客受伤时,肇事者怠于履行赔偿责任,车上乘客可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5日6时30分,小李在实习期期间驾驶小轿车承载阿强及阿耀、阿渠沿金鸿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新溪镇东南村前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小轿车车头及左前轮碰撞到中心绿化带边缘及小桥桥墩,造成阿强及小李、阿耀、阿渠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天,阿强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阿强医疗费用10000元,小李、小庄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

2012年3月6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2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阿强的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损伤后续医疗费16,000元;康复费2,500元;营养费3,960元;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5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

2011年8月26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汕公交认字201117048号)认定:小李在实习期间驾驶营运客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小李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阿强、阿耀、阿渠免负本次事故责任。

涉案小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A公司。

1999年7月13日,小庄与A公司签订一份《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指标转让经营合同书》,约定,由A公司划25辆出租车经营权指标给小庄独立经营(其中包括涉案小汽车号牌),并协助小庄办理其属下内设机构;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更大的意外事故,A公司协助小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全部由小庄负责。

2007年4月,经汕头市交通局批准,确认A公司将这25辆出租小汽车经营权额度转让给一商厦,小庄为商厦车队负责人实际控制这25辆出租车经营权。

2011年7月11日,小庄以A公司营业部名义与小李签订一份合同书,小李每月向营业部缴纳管理服务费480元、牌证有偿使用费6000元/年。

2011年7月20日,小庄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位旅客每次事故人身伤残、死亡、医疗费用等合计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小李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A公司营业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独立法人地位。

阿强请求:小李、小庄、A公司赔偿阿强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龙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采纳。小李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阿强免负本次事故责任。

由于小李将涉案小轿车挂靠在小庄的有限公司营业部,并且向该营业部缴纳管理服务费480元/月、牌证有偿使用费6000元/年,小庄明知挂靠车辆的保有人小李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接受挂靠,故小庄应对小李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A公司营业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A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被挂靠人,应与小庄对小李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肇事小汽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小李承担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一审裁判

小李赔偿阿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小庄、A公司对小李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小李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小庄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非交强险。原审判决保险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又以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不对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审查,责令保险人可就保险合同问题另行起诉,逻辑混乱,侵犯了保险人的权益。

2、保险公司与小庄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合同,是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小李在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例》第六条(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审判决没有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审查,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二审裁判

汕头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1、 本案中,小庄与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第3条约定:“本保单承运人责任险每位旅客每次事故人身伤残、死亡、医疗费用等合计最高赔偿限额为RMB20万元,其中含财产赔偿限额RMB2000元整,司乘人员每次事故人身伤残、死亡、医疗费用等合计最高赔偿限额为RMB20万元。”阿强是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在事故中受到损害,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受害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受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当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法律赋予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阿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与小庄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投保人签名位置设置在 “投保人声明”一栏,该栏目没有显著标志,也没有对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且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实习期间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造成事故保险公司免责。此外,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为保护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得援用合同免责条款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第三者能否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直接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保险合同纠纷范畴,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第二款赋予了受害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虽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但依法可合并审理。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已明确给予受害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救济途径

过去在保险理赔实践中,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是不会直接向受害第三者给付保险赔偿金。一般是在被保险人先行向受害第三者支付损害赔偿金后,才能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当有些损害赔偿金额较大,被保险人无法先行赔偿受害第三者时,保险人则采取向被保险人预付保险金的办法解决;或者由受害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由法院来冻结被保险人的预期保险赔款,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法院执行,待赔款下来后划给法院再转给受害第三者。因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受害第三者是不能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这样可能导致两种对受害第三者不利的后果:一是被保险人既不向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义务又怠于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特别是当发生重大损害时,由于保险金不足以承担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时,有些被保险人就怠于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甚至有些被保险人为了逃避赔偿责任而不知去向。而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没有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一般是不会同意直接履行赔偿义务的。二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取得了保险金却未将该保险金赔偿给受害第三者。由于有些被保险人存在恶意或者履行能力不足等原因,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后将保险金挪作他用或者被其他债权人取得,导致受害第三者最终得不到赔偿。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地赋予了受害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解决了被保险人因经济困难无法先行赔偿的难题,减少了中间环节,保护了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也减少了因被保险人不能及时赔偿受害第三者而引起的诉讼。特别要指出的是,该条规定并没有提出本条仅适用于交强险或受害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同样适用的。

2、受害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非属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不是专属于自身的债权,在足以确认其已构成“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受害第三者当然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3、受害第三者同时向侵权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索赔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可一并审理

受害第三者同时起诉侵权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当事人之间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侵权纠纷,另一个是保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法学界把共同诉讼分为两类: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个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是诉讼标的上有牵连,是可分之诉。

因此,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是可以同案处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这两个法律关系在诉讼标的上明显有牵连,依法可合并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主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纠纷是从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法院根据主法律关系将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一并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一并审理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

人民法院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一方面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资源,更好的体现人民法院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另一方面,由于投保人买了保险,不用自己赔偿,在庭审中被保险人很有可能不积极质证,使赔偿金多于实际损失。甚至有可能出现投保人和受害人串通骗取保险赔偿金。让保险人直接参加到诉讼中来,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人可以充分质证,以避免多支出保险赔偿金。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彻底查清案件事实,将同一事由引起的纠纷一并解决。

结论 

综上,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还是根据代位求偿权、共同诉讼理论都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纠纷一并审理,而且合并审理更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

 

本文作者:程旋(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版权声明 本文源自 汕头市中院网易号 整理 发表于 201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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