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10个典型案例(2021版)

交通事故律师 2021年6月29日评论1字数 4815阅读16分3秒阅读模式
典型案例1

王某炎等与魏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过错 | 安全头盔 | 因果关系

【案件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280号

【裁判要旨】根据日常经验,安全头盔可以分散、吸收冲击力,并对头部冲击产生缓冲作用。摩托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刹车,或与来往其他车辆、行人发生碰撞,使用安全头盔可以减轻对车上人员造成的伤害。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故机动车驾驶人、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是交通安全的一项基本要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因本次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王某新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可能带来的人身安全危险,认定王某新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的过错行为与其重型颅脑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重了其头部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盖然性,故应减轻魏某和承担的责任。

典型案例2

黄某昊与周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个人体质 | 参与度 | 过错

【案件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145号

【裁判要旨】交强险的功能定位表明,受害人身体状况对损害事实的影响,不是交强险理赔时的法定扣减因素。对此,除了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交强险金额可依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故,受害人黄昊自身体质和健康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不能作为减损交强险法定赔付义务的考量因素。

典型案例3

杨某年等与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汉川市公路管理局、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管理缺陷 | 道路管理部门 | 过错

【案件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59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路段尚未竣工验收,但实际已经交付使用,并且事故路段临水一侧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因此,涉案道路管理部门未经验收使用道路,并且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道路管理部门对涉案路段的管理存在未安装护栏的缺陷,该管理缺陷导致杨波驾驶的车辆与彭某飞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碰撞后,杨某波驾驶的车辆冲出路面并发生翻滚掉入道路南侧路基外的水塘中。在道路管理部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的情形下,受害人近亲属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4

李某春与刘某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逃逸 | 明知

【案件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45号

【裁判要旨】驾驶员刘某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理由是:第一,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路面情况来看,道路平坦,视线良好,与刘某顺有关“事发路段道路坎坷,地面颠簸”的陈述不符。即便依刘某顺所述车辆在该路段正常行驶没有发生碰撞也会发生异响,那么事发异响程度势必明显超过车辆正常行驶的响动范围,才会引起刘某顺下车查看。第二,刘某顺于本院再审庭审中自认下车查看时发现其车辆左后侧一二百米处有人围在路边,但不确定是否是其造成了交通事故,其驾车离开3小时后又主动至交警大队询问该路段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故可以认定事发时刘某顺在主观上不能排除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性。第三,从报警人李某良的陈述来看,2名伤者均躺或坐于路面;而事故发生在白天,路面畅通,刘某顺自认不戴眼镜能正常视物,伤者所处位置亦未超出一般可视范围;在刘某顺主观上已怀疑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其有关下车关好后墙板但未发现有2名伤者倒地于车辆后一二百米处路面的陈述,明显有违常理。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刘某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未采取任何措施即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发生事故后故意驾车逃离现场,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5

庹某霞与张某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误工费 | 定残前一日 | 误工期限

【案件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270号

【裁判要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审据此认定庹某霞的误工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1月3日共126天,计算出误工损失为10749元,符合规定。

典型案例6

张某林与王某林、王某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两审终审 | 未上诉 | 处分权

【案件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17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审判监督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只有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

典型案例7

张某玲与周某浩、武汉沌武物流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免责条款 | 提示说明义务

【案件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10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就保险人是否已履行说明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就此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合同效力。本案中,长江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包含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的完整的保险合同,仅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没有记载《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长江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沌武物流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长江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沌武物流公司进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故长江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沌武物流公司不产生合同约束力。二审法院根据该免责条款免除长江保险公司10%的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典型案例8

黄某雄与徐某林、张某文、武汉市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交强险 | 交通事故 | 特种车辆 | 作业状态

【案件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379号

【裁判要旨】停驶与行驶是机动车的两种运行方式,起重运输车的特殊作业功能通常是在停驶状态进行作业。且交强险制度设立目的在于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车外第三方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补偿。本案事故虽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装配有吊具的特种车辆,其特殊作业功能与行驶功能紧密联系。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故人寿财保江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9

吴某生与余某南、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医疗损害责任 | 合并审理

【案件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202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系两种独立的诉讼。吴某生在一审起诉时明确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并未将新洲人民医院作为被告。余某南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应当对吴某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其有证据证明新洲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从而加大了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则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将两诉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案例10

淡某建与赵某武、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损失 | 车辆购置税 | 车牌费用 | 车辆交强险费用

【案件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115号

【裁判要旨】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车辆购置税、车牌费用、车辆交强险费用系当事人在购买车辆的过程中依法缴纳的相关税费,并不构成车辆自身价值的一部分,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故,对前述赔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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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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