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10个典型案例(2021版)

交通事故律师 2021年6月29日评论字数 6533阅读21分46秒阅读模式
典型案例1

刘某欢与李某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逃逸 | 免责条款 | 提示义务 | 车辆转让

【案件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再287号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肇事逃逸免责中保险人需要履行的是明确说明义务还是提示义务,本案保险人是否已尽到该义务以及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予承担赔付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某师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涉事车辆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需要履行的仅为提示义务。其次,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提示书以及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相应发票的原件,其中,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用黑体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保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投保人签名处有案涉车辆的前车主丁某汉签名,应当认定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已经对丁美汉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人寿财险南平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2

王某与王某庆、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诉讼时效 | 三年

【案件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再238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王某出生于2015年11月25日,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法律行为及行使权利,即王某的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亲李某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规定,在王某出生之时起,其即享有向阡峰运输公司、王某庆、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对此应属明知,但王某直至2019年1月2日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3

黄某瑛与被陈某明、杨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事故责任比例 | 连带责任 | 按份责任

【案件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再54号

【裁判要旨】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陈某明、杨某龙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事故系侵权行为人陈某明、杨某龙各自的过失行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偶然结合而造成,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之规定,在本案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为陈某明、杨某龙,且其二人的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下,陈某明、杨某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黄某瑛的损失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4

苏某珍与庄某辉、福建省惠安县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惠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医疗费 | 颈椎间盘突出 | 参与度

【案件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再245号

【裁判要旨】关于苏某珍治疗颈椎间盘突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的问题。如上所述,苏某珍以公交公司侵权行为导致其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则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的内容:“颈椎间盘突出症主要系颈椎间盘各组成部分发生不同程度的退行性病变后,在外界因素的作用下,椎间盘的纤维环破裂......产生一系列临床症状”、“椎间盘退行性变是椎间盘突出症的基本因素”、“苏某珍符合在已有颈椎间盘退行性变的基础上,发生2018年4月10日损伤后,使得颈椎间盘突出的症状显现并加重”,上述事实可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苏某珍虽有颈椎间盘退行性变,但该颈椎间盘退行性变仅是颈椎间盘突出的基本因素,并未致使颈椎间盘突出的症状显现,亦无需进行手术治疗。而本案事故致使苏某珍上身左侧甩向车前方、胸肋部左侧与扶手碰撞,导致颈部突然的过屈运动,使得颈椎间盘突出的症状显现并加重,因此该损伤与颈椎间盘突出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惠安人寿财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苏某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而苏某珍自身存在的颈椎间盘退行性变的特殊体质问题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故惠安人寿财险公司主张计算赔偿费用时应当考虑参与度的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5

冯某荣与钟某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种植牙 | 医疗费 | 残疾辅助器具费

【案件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再37号

【裁判要旨】关于冯某荣行种植牙治疗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还是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系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而本案冯某荣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并未达到定残标准,其主张牙齿治疗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不符合当前残疾辅助器具适用的前提条件,故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6

陈某河、林某贞与陈某英、吴某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所有人 | 过错 | 缺陷 | 因果关系

【案件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再68号

【裁判要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所有人陈某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陈某英虽是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但事发当天系由吴某宇使用、驾驶肇事车辆,陈某英仅为搭乘人。虽然肇事车辆已超过年检期限,但经检测,该车的行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性能在事故前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所规定的要求,且超期未年检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陈某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7

廖某火与周某兴、敬某涛、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从业资格证 | 停运损失 | 免责条款 | 提示说明义务

【案件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再88号

【裁判要旨】根据查明的事实,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均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作出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等间接损失以及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许可证造成第三人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是上述免责条款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说明,该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该免责条款在合同文本中以字体加黑的方式提示注意。作为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人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以及作为重型半挂牵引的投保人旺通物流公司分别在投保人一栏盖章确认,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主张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廖某火饭店的停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8

柯某雨与全某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停运损失 | 间接损失 | 免责条款 | 提示说明义务

【案件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再25号

【裁判要旨】案涉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人保福州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才能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经查,该条款在合同文本中以字体加黑的方式提示注意。全某浩向人保福州公司在投保人一栏签字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一、二审时全某浩对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其在再审时主张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全某浩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形下,不能推翻自行确认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人保福州公司已向投保人全某浩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人保福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予以说明提醒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商业三者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有效约定内容为准。本案中,柯某雨所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案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范围,故人保福州公司援引上述免责条款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人保福州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可以成立。

典型案例9

洪某珠等与冯某银、福建淘车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所有人 | 过错 | 驾驶证被吊销

【案件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再346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淘车帮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其与冯某银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之约定,亦已拥有肇事车辆之所有权,其对车辆虽不直接占有,仍具有管理监督权,其对车辆运行风险负有防范义务。虽然冯某银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显示其具有驾驶资格,但冯某银的驾驶证已被吊销,事实上不具有驾驶资格。淘车帮公司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将肇事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冯某银占有使用并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淘车帮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10

蔡某珠与陈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误工费 | 迟延鉴定 | 误工期限

【案件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再2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蔡某珠住院治疗100天后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治疗6个月,加强营养。”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医疗机构认为蔡某珠出院后尚需休息治疗6个月,蔡某珠在上述时间届满之前申请伤残鉴定并不存在迟延鉴定的情况,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3月26日。其误工时间计为236天。原判认定蔡某珠迟延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20天不当,应予纠正。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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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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