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在侵权责任领域的重大变化(一)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19日评论字数 5288阅读17分37秒阅读模式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领域的重大变化(一)

民法典并非从0到1创设法典,而是对现行民事单行法进行深度梳理和全面整合,构建一个层次分明、脉络清晰、逻辑规范的法典体系,有鉴于此,重点是学习民法典的“新条文”和“新内容”。将侵权责任篇与《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民法总则》等相比较,按侵权责任篇各章节的顺序,将重大变化的新内容总结如下:

一、一般规定的六个新规则

1、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由“概括+列举式”改为“概括式”

《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民法典》第1164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变化解读:1、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编的合同之债,两者合并就形成了我国的债法。2、仅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而不涉及公法和社会法上的关系。3、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并没有再具体列举,采用了概括式规定。

2、增加了侵权责任的“损害”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66条  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变化解读:新规增加了规定“造成损害的”,即按照本条承担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必须要有实际的损害

3、扩大了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变化解读:过失相抵规则有两点变化:(1)强调“同一”损害,行为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指向同一损害,即两者的行为与该损害结果均有因果关系。(2)增加过失相抵规则适用范围,除了适用于损害的发生外,也适用于损害的扩大,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时也适用过失相抵。

4、增加了自甘冒险规则,自甘风险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对自甘风险原则没有规定。

《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变化解读:本条是民法典新确立的自甘冒险的规则。自愿参与文娱体育活动,不能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受损害是由于非参加者的第三人导致的,可以要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或教育机构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增加自主行为规则,自助行为也是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对于自助行为没有规定。

《民法典》第1177条第1款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第2款规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变化解读:实施自助行为的前提条件:(1)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自助就是“私的执行”,唯有可以请求法院执行的请求权,权利人才可以采取自助,自助措施合理的无需承担责任,即属于免责事由一种;(2)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3)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即如果不立即采取措施,则请求权很可能无法实现,或者实现的成本显著增加。

自助行为的限制:(1)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2)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要合理。

6、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同等效力

《民法典》第1178条: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变化解读:民法典规定的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包括总则编规定的第180条不可抗力、第181条正当防卫、第182条紧急避险、第184条紧急救助行为,都可以作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或者减责事由。其他法律的免责减责事由,如产品质量法、航空法等,与民法典总则篇规定的四种免责事由,一起构成了侵权责任的免责体系。

二、损害赔偿的四个新规则

1、侵害人身权益的可以选择按侵权人的获利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

变化解读:1、受害人有选择权,可以要求按实际损失赔,也可以要求按侵权人的获利金额赔偿;2、选择权仅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益”,不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益的情形。

2、将人身意义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缩小到仅限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变化解读:1、在精损司法解释中,只要有侵权行为就可以主张,不管是故意还是轻微过失,现在仅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2、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改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扩大了适用范围。

3、扩大了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商标法》第6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略

《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变化解读:1、实际上,《商标法》第63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对于对恶意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和对恶意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2、本条则扩大到了整个知识产权领域,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因为《商标法》等法律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所以,民法典本条规定就是兜底条款。

4、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民法典》第1186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变化解读:1、将“根据实际情况”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前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极大,现在将公平责任的适用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滥用公平原则来和稀泥,限制了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2、这条不属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理解为公平责任原则是不正确的,应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规则,即公平分担损失规则。

三、责任主体特殊规定的五个新规则

1、减轻了监护受托人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变化解读:1、删除了“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使监护人和受托监护人有约定责任免除,也不影响受害人对监护人主张侵权责任;2、在受托监护人有过错时,其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减轻了受托人的责任。

2、增加明确了用人单位(雇主)向劳动者(雇员)的追偿权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变化解读: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和雇主追偿权问题,人损司法解释仅规定了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才享有追偿权,现在统一规定了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追偿。另外,在对受害人的关系上,没有明确提供劳动一方(雇员)本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依然可以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劳动一方(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完善了网络侵权责任的通知规则和反通知规则

(1)增加了权利人的通知内容,网络服务者采取措施比较灵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变化解读:1、新增了对权利人通知应包含的内容,按侵权责任法的理解是网络服务者接到通知后就必须采取措施,现在是根据权利人所提供的初步证据来决定是不是采取必要措施;2、增加了错误通知时应承担侵权责任,避免了对通知的恶意使用或滥用;

(2)增加规定了网络用户的“反通知”权利

《民法典》第119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变化解读:1、这是新增加的规则,“通知”VS“声明”,给予了网络用户自行辩解的机会,有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2、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投诉或者提起诉讼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3)新增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终止必要措施的情形。

《民法典》第1196条第2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关于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变化解读:这也是新增规定。意义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是具有临时性的,不能长期持续。督促权利人及时通过投诉、诉讼等方式最终解决纠纷,否则网络服务者可解除措施。

(4)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时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变化解读:提高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至于“应当知道”的判断,可以借鉴《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规定,如,在网站首页突出位置推送,可推定其“应当知道”。

4、增加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和享有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第2款:“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变化解读:1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的基础上,增加列举了“机场”、“体育场馆”,增加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2、为了避免在这一方面的争议,新增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5、增加规定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1201条第2款:“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变化解读:这是新增加的规定,以前没有规定教育机构享有追偿权,现在对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损害时,教育机构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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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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