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1213条【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顺序】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8日评论1字数 6560阅读21分52秒阅读模式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顺序】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条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请求保险人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和侵权行为人责任承担顺序的规定。

一、概述机动车相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一旦发生损害,后果可能比较严重,而机动车一方未必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为保障道路参与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我国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宣布,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要求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至此,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正式建立起来,而且推行力度比较大,对全国机动车的覆盖率逐年提升。据中国银保监会统计数据显示,“2018年机动车交强险整体投保率为78%,较2017年提高2.6个百分点。其中,汽车交强险投保率达95%。”

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能够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保额不太高,但对于一般性的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如果机动车还投保了商业保险,则机动车一方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能力大大提高。

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和侵权行为人之间承担责任的顺序,《侵权责任法》并未作出规定。该法只是在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时的处理中规定,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之后再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侵权人往往同时将机动车一方、交强险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唯恐不能获得全面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厘清三者的赔偿顺序,不仅关系到被侵权人的救济问题,也关系到纠纷的彻底解决和司法资源的节省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详细规定,其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确立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人的赔偿顺序,既符合交强险的性质,也符合商业险的性质,有利于对被侵权人的保障,同时也兼顾了责任人的利益。为此,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将这一成熟司法经验吸收进来,形成了本条规定,这相对于《侵权责任法》

而言,也是新增的规定。

二、内容

(一)交强险先行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要求,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同时,交强险对于相关保险公司而言,是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合同,因为此种保险的险种具有社会公益性,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依法不能拒绝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也不能随意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从保障的对象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所以交强险明显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的内容,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如果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商业三者险承担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

商业三者险即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交强险成为强制性投保的险种之后,商业三者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可作为交强险的补充,由机动车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自行决定是否购买。由于交强险在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较低,因此大多数机动车所有人会考虑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交强险的保额包括死亡伤残上限11万元、医疗费用上限1万元以及财产损失上限2000元,合计12.2万元。[18]对于事故责任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可由机动车所有人预先自愿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来进行补充。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共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及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6个档次,所需要的保费也由低到高差别较大。据统计,2018年,全国商业三者险的平均保额是77.7万元,但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则死亡赔付费用平均为99.1万元,可见两者仍相差20余万元。

目前商业三者险一般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包括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核发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都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并且不同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几个部分,且每个部分都有明确的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并没有对责任限额进行划分,只要损失不超过保险总限额,无论是被保险人自身的财产损失,还是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都可以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而无需划分种类设置赔偿限额。因此,在交强险之外购买商业三者,一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就可以由商业三者险进行第二顺位的赔偿。如果保额较高,则完全可以涵盖一般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所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撞击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后被本车辗轧致伤或者死亡的,该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而属于车上人员;驾驶人下车后被本车碾轧致伤或者死亡的,该驾驶人也不属于“第三者”,其仍然属于驾驶员的范围。但是,被保险人的家人如果不属于车上人员或者驾驶人员的,则仍然可以属于第三人的范围。例如,在近期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完毕的一起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2019年9月7日,吴某驾驶小型客车从家中出发上班,不慎撞倒在家门口玩耍的自己一周岁的儿子小吴,因伤势过重,小吴送医救治无效后死亡。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吴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由于吴某已经和前妻曹某离婚,儿子判归其抚养,故曹某以自己的儿子被吴某撞死为由,以吴某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万余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抗辩理由,认为小吴系学龄前儿童,吴某和曹某作为父母,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者系吴某的儿子,故该事故属于强制险保险责任而非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作出拒赔处理。

那么,针对受害者小吴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的争议,法院认为,法律并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此案中受害人小吴死亡造成的损失与其他“第三者”并无不同,将受害人小吴剔除“第三者”范畴,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有关补偿的基本精神及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因此该类案件中家属成员应当被界定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最后由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2万余元。

(三)侵权人最后赔偿

当经过了交强险的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之后,仍然不足以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剩余的部分则由侵权人赔偿。正常情况下,经过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之后,剩余的赔偿责任一般就会很少,或者不存在剩余的赔偿责任,但是现实中仍然有不少情况,需要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是全部的赔偿责任,这主要是有如下两方面原因:一是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在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全部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是目前为止,仍有极少数的汽车尚未投保交强险,还有相当一部分汽车之外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例如摩托车、电瓶车、四轮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那么这些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往往也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承担责任,则直接就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保险的风险分担。

二是机动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或商业三者险不足以涵盖赔偿责任。由于商业三者险属于自主决定是否投保的事宜,所以完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来决定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收费根据保额多少来收取,相对交强险而言,商业三者险的保费较高,而且合同中往往会约定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因此不少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愿购买商业三者险,或者仅购买较低额度的商业三者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在交强险赔付之后,剩余的责任部分也往往无法由商业三者险完全覆盖,此时就存在剩余赔偿的责任部分,需要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人驾驶一辆本田雅阁品牌的汽车,不慎撞上了一辆劳斯莱斯幻影品牌的汽车,雅阁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而该辆劳斯莱斯属于特别定制版,非常昂贵,撞损的部位进行维修,修理费就需要数十万。此时交强险完全无法涵盖如此高昂的赔偿费用,所以侵权人自己还需要承担巨额的修理费用。

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之后,仍有不足的赔偿责任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侵权人此时只能以自身的责任财产进行赔偿。

法条关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评议

陈某与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9]◆裁判规则在认定本案中赔偿责任的顺序时,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已明确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顺序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陈某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民事赔偿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由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陈某与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判令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黎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黎某200000元;对不足部分358006.01元由陈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向黎某承担250604.21元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评议

对于机动车购买保险的,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侵权人,然后再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侵权人,对不足部分再由行为人承担。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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