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一般侵权以及侵权赔偿责任权威立法解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的请求权的规定。
【法条解读】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作用, 一是保护被侵权人, 二是减少侵权行为。 保护被侵权人是建立和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 本章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本法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作了详细规定。 被侵权人在其民事权益被侵权人侵害构成侵权时, 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权利是一种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 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 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 在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时,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侵权人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侵权法律关系中, 在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进行诉讼, 则为原告。 这里的被侵权人指的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 是因侵权行为而使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人。 被侵权人可以是所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 只要具有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 又因侵权行为而使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人, 就具有被侵权人的资格, 包括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被侵权人的资格不在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但是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到其是否可以自己行使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 可以自己行使请求权, 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 自己不能行使请求权, 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请求权。 在被侵权人死亡时, 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编规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 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 该单位分立、 合并的, 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可能是单个主体也可能是多个主体。 在一个侵权行为有多个被侵权人的情况下, 所有的被侵权人都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 都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被侵权人的权利相互独立, 一些被侵权人不请求不影响其他被侵权人提出请求权, 被侵权人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
我国一些现有司法解释对请求权的主体也有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7 条规定: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 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 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 父母和子女为原告; 没有配偶、 父母和子女的, 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 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1条第 2 款规定: “本条所称‘ 赔偿权利人’ , 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 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 侵权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 在诉讼中为被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3 款规定:“本条所称‘ 赔偿义务人’ ,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侵权人一般是直接加害人, 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人。直接加害人分为单独的加害人和共同的加害人, 共同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法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承担。
在替代责任形式的特殊侵权责任中, 直接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替代责任的责任人。 如侵权责任编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多种方式。
根据本法第 179 条的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 重作、 更换; 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 依照其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编调整对象的规定。
【 法条解读】第一, 侵权责任编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 。 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 有的意见提出, 侵权责任编首先应当明确法律保护什么权利和利益。 侵权责任法第 2 条第 2 款的规定, 清晰明确地指出了侵权责任编的保护对象, 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建议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保留这一规定。经研究认为, 一是侵权责任法第 2 条第 2 款的规定, 与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权利权益的逻辑分类和表述不尽一致。 如果保留侵权责任法的表述, 则与总则编的表述存在矛盾, 一部法律中不应如此; 如果按照总则编的逻辑分类再表述一遍, 则形成赘述, 立法技术不高。 二是对侵权责任编的保护对象, 应当放在民法典的宏观角度看待和把握。 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权利权益, 侵权责任编保护哪些民事权利权益可看总则编的规定, 不需要再行规定。 因此,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未保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从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 的规定可以看出, 民事主体享有的权益主要有: 第 110 条规
定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 身体权、 健康权、 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 隐私权、 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 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 111 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第 112 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 第 113 条规定的财产权利。 第 114条规定的物权。 第 118 条规定的债权。 第 123 条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 124 条规定的继承权。 第 125条规定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 126 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 127 条规定的数据、 网络虚拟财产。
第二, 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 侵权责任编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没有作区分。 考虑实践中, 权利和利益的界限较为模糊, 很难清楚地加以划分; 对于什么是权利, 意见纷纭。 从权利的形式上看, 法律明确规定某某权的当然属于权利, 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某权而又需要保护的,不一定就不是权利。 而且, 权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 有些利益随着社会发展纠纷增多,法院通过判例将原来认定为利益的转而认定为权利, 即将利益“权利化” 。 所以, 本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 而是统一规定: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
第三, 侵权责任编不调整违约责任问题。 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 但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 本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 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侵权责任编调整, 没有形成共识, 因此, 仍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 如果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足够恶劣, 有了过错, 能够构成相应侵权行为的, 可以适用本编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 法条解读】我国于 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确认了过错责任原则, 2009 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 有的意见提出, 侵权责任法对过错责任的规定, 在构成要件上不完整, 建议补充上关于行为后果的表述。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 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修改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 2020 年 5 月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过程中, 有的提出, 本条第 2款用了两个“行为人” , 略显重复。 经研究, 将第二个“行为人” 修改为“其” 。根据本条第 1 款的规定, 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 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 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 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 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 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 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 故意, 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过失, 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 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 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追求、 放任心态, 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 不追求、 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
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即要求有损害后果, 这一点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以往立法相
比的重大变化。 损害, 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 通常表现为: 财产减少、 生命丧失、 身体残疾、 名誉受损、 精神痛苦等。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 这里的“损害” 是一个范围比较广的概念, 不但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现实损害” , 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 , 如某人的房屋倾斜, 如其不采取防范措施, 导致房屋随时有可能倒塌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实践中, 受害人大多数情况下受到的是现实损害, 这种损害相对容易被认定和证明。在一些情况下, 行为人的行为也可能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现实威胁, 为防止其转化成现实损害, 行为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体现了侵权责任编预防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 也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 本法第 1167 条规定的内容就包含了这层意思。 根据该规定,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但是, 必须明确,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是基于物权、 人格权等绝对权而产生的保护性请求权, 不要求有损害结果。 本法第 1165 条第 1 款中的过错针对的是损害赔偿来说的, 因此要“造成损害” 。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 损害事实作为结果, 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 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 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 通常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但在一些情况下也适用过错推定。 所谓过错推定, 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下, 受害人向加害人行使请求权时必须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但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受害人证明起来比较困难。 加之, 进入现代社会后, 各种机器设备大量出现, 专业分工亦极为细密, 碍于专业知识所限, 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就更为困难。 为了既能维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不被动摇, 又能有效保护和救济受害人, 一些国家和地区发展出了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规则,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了“过错推定” 。 过错推定实质就是从侵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免除了受害人对过错的举证责任, 加重了行为人的证明责任, 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一方的利益, 也可更有效地制裁侵权行为。 对此, 本条第 2 款明确规定了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包含在过错责任原则中, 但与一般过错责任有较大的不同。 近百年来, 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共同发展, 从其他国家过错推定实施和发展的结果看, 过错推定近似于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此, 对行为人而言, 这是一种较重的责任, 不宜被滥用, 需要由法律对适用范围作严格限定, 否则就有可能限制人们的行动自由。 本条第 2 款也强调, 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没有规定过错推定的, 仍应由受害一方承担过错的证明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 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 依照其规定。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 法条解读】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 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 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 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
案件中, 法官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 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 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 只要审理查明, 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可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这种责任的承担, 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 而只考虑损害结果和免责事由, 故又被称为客观责任; 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 这种责任在承担条件和责任后果上更为严格, 故也被称为严格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 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我国 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3 款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 7 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 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编纂过程中, 有的意见提出, 侵权责任法第 7 条中“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 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的表述, 用了两个“行为人” 有赘语之嫌疑, 建议删除一个。我们研究认为, 这种观点在侵权责任法制定时就有, 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表述是有明确用意的。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精髓并不是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而是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 不管其有无过错, 受害一方也不用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这一条用了两个“行为人” ,第一个“行为人” 重在排除第三人侵权的情形; 第二个“行为人” 意在明确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 只要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就需要承担。 该表述不仅准确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 解决了对“无过错” 的理解问题, 也解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问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基本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仅将“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修改为“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 , 以与过错责任的表述相一致。
根据本条规定, 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 一是行为; 二是受害人的损害; 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即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任的情形。在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 法律使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并非因为其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 而恰恰相反, 这些活动是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需的, 社会允许其存在。 但是, 由于这些活动有较高的危险风险, 且多数是不可控制的, 即使采取所有预防意外的措施, 也不可能避免危险,如飞机遇到空中的飞鸟、 突遇恶劣天气而坠机等, 法律允许这些活动的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对这种风险产生的后果负责。
这里需要强调以下几点:一是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政策目的, 绝不是要使“没有过错” 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而主要是为了免除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 使受害人易于获得损害赔偿, 使行为人不能逃脱侵权责任。 事实上, 从我国审判实践的情况看,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多数案件中, 行为人基本上都是有过错的。
二是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 行为人可以向法官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法律根据行为的危险程度, 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侵权类型规定了不同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例如, 在产品责任案件中, 产品制造者可以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 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而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 在高度危险物致损案件中, 高度危险作业人可以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等等。
三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 只是不考虑行为人过错, 并非不考虑受害人过错。 如
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在有的情况下可减轻, 甚至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四是本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是为了在一些特定领域排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本条的规定只是为了表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归责原则, 其并不直接具有作为裁判根据的意义。 要对某一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 必须是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明确规定该类案件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 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 均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法官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 擅自适用该原则。 强调这一点, 主要是考虑到无过错责任是一种极为严格的责任, 若由法官自由决定是否适用该原则, 有可能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和社会进步。 立法者在决定哪些领域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比较慎重。
侵权责任编明确规定了几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 如第四章的产品责任、 第七章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以及第八章的高度危险责任。 其他法律也可以根据实践发展和社会需要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第八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比较特殊, 根据本法第 1236 条的规定,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规定没有限制高度危险责任的具体适用范围, 是开放和动态的, 只要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 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的内涵和外延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扩展。 出现新的高度危险作业的, 根据实践需要, 可用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的方式, 也可用单行法的方式包含进来。 该规定可以说为将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扩大适用留有余地。
五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限制。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活动是社会所需要的, 法律允许这些活动的存在, 但如果法律对这些领域发生的事故赔偿数额没有限制, 就有可能过分加重行为人的负担, 阻碍经济发展和企业壮大, 且无过错责任原则往往与责任保险相连,责任保险可以确保无过错责任制度得以顺利实施, 若赔偿额度过高, 保险人的负担过于沉重, 就可能放弃责任保险, 不利于无过错责任制度的顺利实施。 所以, 在某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 对赔偿额度予以限制, 是十分必要的。 例如, 根据本法第 1244 条规定,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 依照其规定, 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我国的航空、 海运等方面的特别法规, 基于特定行业的风险性和保护该行业发展的需要, 往往规定了最高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危及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 法条解读】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作用, 可从多个角度阐述, 有保护被侵权人的作用, 有减少侵权和纠纷的作用, 还有预防侵权行为及侵权后果发生的作用。 从保护被侵权人的角度看, 本法第 120 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关于侵权损害后果实际发生的救济, 赋予被侵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享有请求权, 规定民事主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例如, 承担赔偿损失、 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等具体的民事责任。 在侵权行为的后果还没有出现时, 赋予被侵权人一定的请求权以发挥预防性的功能, 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能够更加及时地、 充分地发挥法律的功能, 获得更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本条规定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 21 条。 因为本条也是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时, 将本条移至“一般规定” 中, 体系上更为科学。
一、 理解本条规定的“危及” 应注意三点:第一, 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 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第三, 侵权行为系侵权人所为, 而非自然原因造成。 对正在危及他人的人身、 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 赋予被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
1.停止侵害。 当侵权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人时, 被侵权人可依法请求其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 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
2.排除妨碍。 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者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 被
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排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3.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 是指在负有责任的人支配下的物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 或者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 受到威胁的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对构成危险的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威胁和现实可能性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侵害虽未发生, 但其人身、 财产面临遭受侵害的可能, 对于这种可能发生的侵害, 可能被侵权的人有权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二、 本法第 1165 条、 第 1166 条和第 1167 条的关系本法第 1165 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第 1166 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 1167 条规定了危及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 三条内容相互衔接、 相互补充、 相互协调, 组成了我国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制度。
第 1165 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是最常见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的基础上, 修改为“损害赔偿” 一章, 这意味着在适用该条时,必须有造成损害的后果。 相比之下, 第 1166 条是无过错责任的规定, 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该条规定。 第 1167 条是基于物权、 人格权等绝对权而产生的保护性请求权, 不要求有
损害结果。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与有过失” 制度的规定。
【 法条解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 使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失公允。 因此, 侵权人可以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 实践中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
的数额。 严格来说, “与有过失” 制度与“损益相抵” 制度是不同的两项制度。 “与有过失” 中的“与” 指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 该制度是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 26 条一个“也” 字说明一切。 “损益相抵” 是指被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 计算损害赔偿额时, 除非利益的性质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扣除的除外, 应当扣除所获利益。 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均没有规定“损益相抵” 制度, 主要考虑侵权行为中极少有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情形。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 对“与有过失” 制度规定在哪一章有过争议。 最终侵权责任法规定在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一章中。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 整合了侵权责任法第一章至第三章的规定, 因此, “与有过失” 制度被吸收到了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
一、 关于本条的适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责任法“与有过失” 制度作了拓展。 侵权责任法第 26 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本法第 1173 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两条比较, 主要变化有两点:
一是侵权责任编对损害作了限定, 必须是“同一” 损害才能适用本条。 对“同一” 的理解, 在一部法律中是一脉相承的, 指对一个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的发生,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均有责任。 这次作出修改, 主要是有意见提出, 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侵权责任法第 26 条的理解和适用不一, 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应当有所限定。
二是增加了损害的“扩大” 。 侵权责任法第 26 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 的表述中, 发生是包含扩大的含义的, 扩大是后续的损害, 是新发生的损害, 也是损害的一种形态, 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这一点必须明确。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 损害发生后, 其范围并非立即确定, 而是有可能随着时间的发展而变化。 从损害发生到损害范围扩大的全部阶段, 都有可能发生受害人违反对自己的不真正义务, 故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的范围, 不限于损害的发生, 也应包括损害的扩大。 经研究,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扩大”从“损害的发生” 中独立出来了。 侵权人造成了损害, 被侵权人因为自己的原因, 致使同一损害扩大, 对扩大的部分,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与有过失” 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一直存在争论。 特别是该制度是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 我国理论界的争论由来已久。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 在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与有过失” 制度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本条明确了无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与有过失” 制度。 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法律明确针对特定的无过错责任类型规定了特殊免责事由的, 不适用本条规则。 例如, 依照本法第 1237 条的规定,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 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 武装冲突、 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不承担责任。 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 哪怕是重大过失造成的, 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二、 “与有过失” 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 有的建议将本条中的“过错” 改为“过失” 。 理由是
“过错” 包括“故意” 和“过失” , 如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 则不是减轻行为人责任的
问题, 而应当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本法没有采纳上述意见, 理由主要是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即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 应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只有在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责任时, 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
立法过程中还有的建议将本条中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的“可以” 修改为“应当” 。 我
们研究认为, 在损害主要是由侵权人造成,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仅有轻微责任的情况下, 就不一定要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例如, 责任认定上, 侵权人占 99%的原因, 被侵权人占 1%的原因。 这种情况下, 如果规定“应当” 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是不公平的。 因此立法没有采纳上述建议。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 行为人免责的规定。
【 法条解读】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 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 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 受害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 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
己的结果发生, 如受害人摸高压线自杀; 间接故意, 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 但也不停止该行为, 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 如受害人盗割高压线, 导致自己伤亡。
本条规定对行为人免责, 是指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 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例如, 本法第 1238 条规定,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不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适用于过错责任自不待言,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 本条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 上述第1238 条的规定即是无过错责任的一例。 此外, 本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的很多条文都规定了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 行为人免责。 侵权责任法中, 本条规定在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一章中。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整合了侵权责任法第一章至第三章的内容, 因此, 本条被吸收到了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 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规定。
【 法条解读】第三人过错的概念往往在诉讼中体现, 指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 被告提出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不是由自己造成, 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 从而提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 第三人的过
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第三人应当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 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 用人单位不能以其工作人员作为第三人, 提出第三人过错的抗辩。 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 承担替代责任。
本条在适用上把握以下几点:
一、 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
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范围内, 被告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应
免除被告的责任, 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 情况比较复杂。 在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之下, 即使完全由第三人过错造成
的损害, 也应首先由被告承担责任, 即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 对原告受害人进行抗辩。
在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之下, 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 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之一
承担责任。 例如, 本法第 1233 条规定,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的, 被侵权人可以
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侵权人赔偿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某些无过
错责任情形之下, 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损害, 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即被告可以“第三人过错” 造
成损害为由, 对原告进行抗辩。 例如, 我国电力法第 60 条第 2 款规定: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
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 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二、 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
本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 与本法第 1168 条共同侵权行为、 第 1170 条共同危险行为、 第 1171
条无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第 1171 条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等多数人侵权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同时也极易造成混淆。 在何时、 何种条件下, 被告可以援用“第三人过错” 而要求减轻自己责任的问题上,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也有不少争论, 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错误认识。 因此, 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澄清:
一是与第 1168 条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 例如, 甲和乙合谋将丙打伤, 丙将乙起诉到法院, 乙不能以甲参与了侵权为由, 要求适用本条的规定。 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 应当适用本法第 1168条的规定, 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责任, 而不能适用第三人过错免责。
二是与第 1170 条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 例如, 甲在农田耕作时遭受枪伤, 甲将其受伤时发现的非法狩猎人乙告上法庭。 乙在庭上陈述, 其在开枪的同时, 还有另一名非法狩猎人丙也开了枪。但甲的枪伤只有一处, 乙提出枪伤可能是自己所为, 但也可能是丙的行为所致。 这种情况下, 依照本法第 1170 条的规定, 乙的行为和丙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 乙和丙承担连带责任, 乙不能以第三人丙的行为为由, 对受害人甲进行抗辩, 要求与丙分担甲的损失, 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当然, 乙在承担连带责任后, 可以起诉丙, 以进一步分清二者的责任, 但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三是与第 1171 条无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关系。 例如, 甲、 乙二人分别在丙的房舍的东西两面放火烧荒, 甲、 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 但两股火同时向丙的房舍蔓延, 致使丙的房舍焚毁。 丙将甲起诉到法院, 甲提出乙的放火行为也是房屋被焚的原因之一, 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 本案中, 甲、 乙的行为直接结合, 是构成丙的损害的共同原因, 依照第 1171 条的规定, 甲乙应对丙承担连带责任。 甲以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是与第 1171 条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关系。 这两种情形最难以区分, 第 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 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这种情况下, 被告是否仍然要承担部分责任, 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这就需要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进行仔细分析, 在“被告的过错” 与“第三人的过错” 分别构成同一损害的原因的情况下, 被告可以以造成的损害还有“第三人的过错” 为由, 向原告行使抗辩权, 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 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自甘风险制度的规定。
【 法条解读】一、 有关概念辨析
自甘风险和自愿承担损害容易混淆, 是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1.自甘风险又称自愿承受危险, 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造成损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其构成要件是: 第一, 受害人作出了自愿承受危险的意思表示, 通常是将自己置于可能性的危险状况之下; 第二, 这种潜在的危险不是法律、 法规所禁止的, 也不是社会公序良俗所反对的, 且此种危险通常被社会所认可存在或者难以避免的。 例如, 参加拳击比赛而自愿承受可能受到的人身伤害的危险。
2.自愿承担损害又称受害人同意, 是指受害人自愿同意他人对其人身或财产施加某种损害。 关于自愿对其人身实施损害, 例如, 病人同意医生对其手术, 手术将造成失血, 而手术对于挽救病人生命与失血的损害相比是利大于弊, 于是选择手术的情形; 汶川地震中, 为了施救, 先锯断某人的腿, 然后才能将其救出的例子等。 此种损害是不违反法律或公共道德的, 如果受害人以此种损害请求赔偿, 被告应享有抗辩权。 但是, 如果甲同意乙打其一记耳光, 如果乙真的打了, 则乙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不能适用受害人同意。 关于自愿他人对其财产进行损害, 例如, 同意他人对自己的财产抛弃或毁损的情形, 由于财产权的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 同意他人对自己财产的损害, 如同自己损害自己的财产一样, 一般情况下此种情形不构成对法律或公共道德的违反。 自愿承担损害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 受害人明确作出了同意对其实施加害的意思表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其实施加害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二, 同意加害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且不超出受害人同意的范围。
3.自甘风险与受害人同意的区别主要为: 一是适用领域不同。 自甘风险主要适用于危险性的文体、探险等活动; 受害人同意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 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一般行为, 只要受害人同意, 均可产生免责效果。 二是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知情程度不同。 在自甘风险制度中, 受害人对其参加什么文体活动、 该活动通常具有什么危险或者损伤、 自己的竞技水平和身体健康情况是知晓的, 只是不能具体预测自己参加活动是否一定会遭受损害、 遭受多大程度的损害。 自甘风险制度中, 受害人往往没有明确作出自愿接受损害结果的意思表示。 在受害人同意制度中,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 损害的性质、 损害的范围一般都是知情、 能够预测到的。 三是损害发生是否符合受害人的意愿不同。 受害人同意制度中, 受害人必须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作出处分行为,放弃法律的保护。 四是损害的发生是否符合受害人的意愿不同。 自甘风险制度中, 受害人不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 受害人同意制度中, 损害的发生符合受害人的意思。
二、 国内有关规定及民法典规定自甘风险制度的考虑
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 有的建议规定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 对于是否规定, 各方面有过激烈争论, 没有达成一致性意见。 赞成规定的理由主要是: 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 该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 就应认可该种意思表示的效力。 自甘风险往往是为了博弈一个较大的利益, 或者在两个不利后果中选择一个较小的不利后果。 受害人同意承受相应风险的, 应可以作为被告方的抗辩事由。 不同意规定的理由主要是: 自甘风险是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也就不存在免责的问题。 实践中自甘风险的情况非常复杂, 比如, 核设施等危险区域提示不得入内, 但受害人进去了, 管理人就没有责任吗? 因此, 由司法实践根据个案的情况确定被告方的责任比较妥当。在自甘风险的情况下, 被告方要不要承担责任还是看其有没有过错,有过错的承担责任, 没过错的不承担, 并不是说只要是受害人同意或者自甘风险, 受害人有过错也不承担责任。 既然已将过错作为承担责任原则, 因此没有必要规定。 本着谨慎负责的态度, 经过反复研究,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自甘风险制度。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 有建议提出, 参加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等活动容易发生受伤等情况, 实践中,对伤害由谁承担责任经常产生纠纷。 如参加马拉松竞赛活动中参赛者去世, 要求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等。 为了满足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技等方面的需要, 建议增加规定自甘风险制度。 我们研究认为, 参加者自愿参与这些活动应当充分认识到其危险性, 由此产生的正常风险原则上应当由参加者自己承担。 在法律中确立“自甘风险” 规则, 对于自愿参加对抗性、 风险性较强的体育活动,以及学校等机构正常组织开展体育课等活动学生受伤发生纠纷时, 明确责任的界限是有利的。 据此,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增加了一条规定: 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 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 973 条的规定, 即活动组织者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 对这一规定, 各方面提出了很多意见, 主要是建议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 应限定为体育比赛等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同时, 建议明确教育机构在组织这类活动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对自甘风险的规定作了修改: 一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 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
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二是如果活动组织者为学校等教育机构, 应当适用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时的相关责任规定。
本条适用中应把握的几点问题:
一是受害人必须意识到所参加的文体活动的风险。 这种风险必然存在, 但是否会产生损害结果不确定。 例如, 参加篮球运动一定会存在冲撞, 参加足球运动必然有铲球, 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会造成倒地的风险, 有可能会造成骨折的风险, 是否必然出现这样的后果是不一定的, 运动的剧烈程度、 冲撞的角度、 铲球的力度、 双方是否遵守规则、 运动护具的穿戴、 参加者运动技能和身体素质等因素的不同, 会产生很大的变数。 本质上讲, 参加任何文体活动都有可能存在风险、 造成损害。 侵权责任编本着谨慎的精神, 仅规定了“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中才能适用自甘风险制度。 “具有一定风险” 应当理解为风险性较高、 对自身条件有一定要求、 对抗性较强等的文体活动。
二是在正常情况下, 因为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 其他参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在了解风险的前提下, 仍自愿参加, 在文体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其他参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说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直接免责。 但是, 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这种情形下损害是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已经超过其自甘风险的范围, 法律规定了除外条款, 对此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 确定损害的承担。 为了防止侵权人不当地援用“自甘风险” 条款免责, 应限定其适用范围, 这也是本条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限定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重要原因。
三是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上, 法律规定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但是应当明确, 有些文体活动需要组织者详细明确告知参加者各种风险; 有些活动是按照经验不需要组织者告知参加者风险的, 因为这些活动的固有危险已经为社会一般人所知晓, 更为参加者所熟知。 这在确定文体活动组织者责任时, 应当予以考虑。 但是, 固有风险之外的意外损害, 应当由组织者承担。 例如, 参加马拉松活动, 正常跑步过程中的晒伤、 膝关节损伤、 碰撞等运动伤害, 是不需要组织者特别告知的。 此外, 在整个活动过程中, 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采用了足够安全的措施、 设计了突发情况的预案、 损害发生后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等, 是考虑活动组织者是否尽到了责任的因素。 当然, 还要考虑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四是适用本条规定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 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 审慎确定文体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的风险性, 是否属于自甘风险的情况, 当事人双方、 活动组织者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从各方面从严认定和把握。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 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 但是, 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力救济制度的规定。
【 法条解读】一、 关于自力救济制度的沿革与概念
自力救济是一项古老的制度, 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 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典中即有明文规定。 现代
文明国家建立后, 公民的权利主要由公权力保障, 私力救济逐渐演变为公力救济, 通过司法程序
解决纠纷成为最主要的方式之一。 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演变是一个漫长而交错的历史过程。
两者长期并存, 既对立冲突, 也交错互补。 你中有我, 我中有你, 私力救济中有“公力” 因素,
公力救济中有“私力” 因素, 其间存在一种融合两者特征的社会型救济, 如调解和仲裁。 随着历
史的发展和社会经济进步, 私力救济法律化, 逐渐被纳入法律框架。 相比于私力救济, 公权力救
济具有文明性、 稳定性、 强制性等诸多优点。
现代社会中的自力救济, 主要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 权利人在特殊情况下不借助国家机关的公力,
而以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己或他人权利的行为。 民法通则、 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 没有规定自力
救济制度。
二、 民法典对自力救助制度规定的情况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 有的建议规定自力救济制度, 主要理由有: 一是司法最终解决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但司法最终解决不等于唯一解决, 只有纠纷达到一定的条件或标准后, 才会纳入司法的视野。 有些私力救济方式经过长期的演化已经形成一定的习惯和规范, 有时候更能实现公正。二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等制度, 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自力救济的范围。 因此,将这一制度进一步扩大有法律、 理论和实践基础。 三是实践中, 自力救济行为广泛存在, 会导致滥用自力救济的情况, 引发更大的纠纷, 反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实践中就出现了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保护的情况下, 受害人自己采取措施保护权益, 反而被他人起诉侵权的案件。
我们研究认为, “自助行为” 制度可以赋予公民在一定条件下的自我保护权利, 是对国家权力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不及时情况下的有益补充。 明确规定这种制度, 对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也有利于对这种自力救济行为进行规范。 因此,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了该制度, 二审稿的表述为: 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 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 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 行为人实施前款行为后, 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 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该规定, 各方面提出了很多意见和建议。 有的建议对“合法权益” 进行限定, 将“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修改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 以进一步明确实施自助行为的前提条件, 防止被滥用。 有的建议明确“情况紧迫” 的内涵。 有的提出, 自助行为人只有在侵权人逃跑或转移财产、 日后难以查找等紧迫情况下, 为保全或恢复自己的权利, 而对他人财产采取的予以扣留等措施, 否则完全可以在事后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方式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 建议明确“情况紧迫” 的内涵, 在“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 后增加规定“如不采取自助行为, 则以后权利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 。针对这些意见和建议,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作了修改完善, 规定: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 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 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9 年 12 月形成民法典草案时, 在三审稿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 将“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 修改为“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 。
此后,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 又在民法典草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主要是进一步明确受害人可以实施自助行为的范围: “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的必要范围内。一是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 这是前提条件。 例如, 走在路上发现自己被盗的自行车, 此时不马上扣下自行车, 以后将很难找到; 马上去报案或者拨打“110” , 时间上来不及。二是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这是必要条件。 如前例所述, 如果不马上扣下自行车, 骑车人骑着车走了, 以后再去寻找车在哪里就很困难了。 我国民事诉讼法、专利法等法律均使用了“难以弥补” 的表述, 为保持法律之间的一致性, 本条使用了该表述。三是只能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 这是范围条件。“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把自助行为的目的揭示出来, 实施自助行为不能超越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这个范围; “必要范围” “合理措施” 主要是自助行为扣留的财物应当与保护的利益在价值上大体相当。 例如, 餐馆老板发现有人吃“霸王餐” , 不交钱准备离去。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可以扣留与餐费价值差不多的物品, 要求将来送餐费时再归还物品。四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这是合法条件。 自助行为结束后, 行为人必须及时寻求公权力机关救济。 若行为人怠于寻求公权力机关救济, 或被公权力机关驳回, 或被公权力机关认定行为超出必要限度, 则不排除其行为不法性, 仍须依侵权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立即请求” 指自助行为完成后, “情况紧迫” 的阻却事由消失, 受害人应当立刻、 无迟延地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自己实施了自力救济的事实, 由公权力及时介入处理。 只有这样, 自力救济才具有正当性, 成为民法上的免责事由。 同时本条明确规定,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 就突破了自力救济的必要性,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
定。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民法典和其他法律在责任承担上衔接的规定。
【 法条解读】我国规范侵权责任的法律有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三类规定: 一是普遍适用的共同规则; 二是典型的侵权种类的基本规则; 三是其他单行
法不可能涉及的一些特殊规则。 第二个层次是相关法律。 许多单行法都从自身调整范围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一条或者几条规定。 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原则。 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在宪法统率下相辅相成, 共同规范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5 条规定,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 对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了必要的拓展,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 955 条曾规定, 本编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有的提出, 本条是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兜底条款。 除侵权责任编以外, 民法典总则编、 物权编、 合同编、 继承编等分编,以及其他法律中对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均有明确规定, 建议兜底条款囊括这些情形。 经研究, 我们采纳了这一意见, 最终规定为: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 能否以及如何适用本条, 需要分别讨论。
1.本法第 1165 条对过错责任作了规定。 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领域中最常见的归责原则, 生活是复杂的、 丰富多样的, 过错责任的具体表现也就相差很大。 因此, 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的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事由,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律的几个高度概括的条文中无法涵盖和穷尽罗列, 所有规范和涉及民事生活的民法基本法、 民事单行法、 各特别法中, 都有大量的除外情形。本章规定的这几种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当然要适用, 但是, 如果本法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 也要依照其规定。
2.本法第 1166 条对无过错责任作了规定。 对于无过错责任能否适用本条, 需要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法律在相应条文中对责任的免除或者减轻事由作了明确规定的, 应当适用该条中的相关规定。换句话说, 本章规定的这几种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在该规定中就不能全部适用。 例如, 本法第 1237 条规定,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 武装冲突、 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 对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 只能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 武装冲突、 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 又如, 本法第 1240 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 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 免除责任的事由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 , 减轻责任的事由只能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 。
二是法律规定某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但是在相应条文中对责任的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事由未作规定, 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适用本章规定的这几种情形。 例如, 本法第 1229 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 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形, 但没有规定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事由, 可以适用本章规定的这几种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规定, 当然, 如果环境法律、 行政法律等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单行法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规定了很多情形, 此处不再赘述。 本法中也规定了一些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例如, 本法第 316 条规定,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 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 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 灭失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此规定, 拾得人一般过失是不承担责任的。 又如, 本法第 897 条规定, 保管期内,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 灭失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 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此规定, 无偿保管人一般过失是不承担责任的。 再如, 本法第 1148 条规定,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 受遗赠人、 债权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此规定, 遗产管理人一般过失是不承担责任的。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 交通费、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 法条解读】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 致残、 致死等后果, 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 16 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了补充。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完善。
一、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这是指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 无论是致伤、 致残还是致死,凡是有一般赔偿范围内所列项目的费用支出, 行为人均应赔偿。 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 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增加了“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这两项赔偿项目; 为了与残疾人保障法的表述一致, 将“残疾生活辅助具” 修改为“辅助器具” 。 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但并未出现残疾或者死亡后果的, 原则上行为人仅须赔偿本条规定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 本条所列举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仅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 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 只要是因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 都可以纳入一般赔偿的范围, 但前提是合理的费用才能予以赔偿, 否则既会增加行为人不应有的经济负担,也会助长受害人的不正当请求行为, 有失公正。 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 法官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 结合医疗诊断、 鉴定和调查结论, 准确确定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要坚持赔偿与损害相一致的原则, 既要使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 又不能使其获得不当利益。 基于这一原则, 对医疗费、 护理费、 交通费、 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赔偿, 因一般都有具体衡量的标准, 应当全部赔偿, 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
二、 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
对于残疾的赔偿范围, 我国的立法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根据民法通则第 119 条的规定, 受害
人残疾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对于是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明确规定。 1993 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明确规定, 受害人残疾的, 除应当赔偿医疗费、 治疗期间的护理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外, 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 生活补助费、 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但是没有明确生活补助费、 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三者之间的关系。对此, 理论界有不同认识, 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 例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17 条规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 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住宿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必要的营养费外, 还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 包括残疾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及因康复护理、 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 护理费、 后续治疗费等, 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 侵权责任法规定, 造成受害人残疾的, 除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 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 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上, 与侵权责任法保持一致,只是将“残疾生活辅助具” 的表述修改为“辅助器具” 。
三、 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制度是指自然人因生命权受侵害而死亡, 侵权人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 对死亡赔偿的范围, 民法通则第 119 条规定, 除应当赔偿医疗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外, 还应当支付丧葬费、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1993 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产品质量法和 1994 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规定, 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除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等费用外, 应当支付丧葬费、 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上述三部法律, 均采取在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 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受害人死亡的, 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 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 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项目的列举, 比法律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要更多一些。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 借鉴国外做法,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 除应当赔偿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外,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这一方面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 有意见提出法律规定统一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侵权责任编曾经尝试作出规定: 残疾赔偿金的确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础, 并可以综合考虑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受伤时的年龄、 受伤前的收入状况、 被扶养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 死亡赔偿金的确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础, 并可以综合考虑被侵权人死亡时的年龄、 死亡前的收入状况、 被扶养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 对这一规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 各方面有不同的认识, 存在较大争议。 有的提出, 全国统一标准使计算数额过高, 西部省区的侵权责任人难以承受。 有的提出, 我国幅员辽阔, 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收入存在较大差距, 全国采用单一的全国统一标准不利于解决实际的个案纠纷。 我们认真分析收到的各种意见建议, 又尝试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基础修改为“受诉的省级法院所在地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 对此有的提出, 这一规定又产生了“地区歧视” , 也不公平。 还有的提出, 这一规定还可能造成当事人为获得较高赔偿而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 综合来看, 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十分复杂, 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都无法简单规定一个“放之全国而皆准” 的标准, 宜由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 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 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 据此, 民法典也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决定, 宜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数额; 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近些年来的司法经验, 修改目前适用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 为了便于解决纠纷, 使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 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 法律规定了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 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 法条解读】在侵权责任法立法中, 有的提出, 在许多情况下, 根据死者年龄、 收入状况等情形, 确定的死亡赔偿数额有所不同, 但在因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时, 为便于解决纠纷, 实践中, 不少采用相同数额予以赔偿。 例如, 有的地方, 对药物损害事故中的多个死者统一赔偿每人 20 万元, 这样的做法起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侵权责任法吸收实践中的这些有益做法, 在第 17 条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 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 有的建议删除本条规定。 经过研究,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立法中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
在境外, 也有的国家采用了类似做法, 如日本自 20 世纪 70 年代以来, 在环境污染、 药物损害、交通事故等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 常常采用“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 解决死亡赔偿问题。“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 将受害人受到的所有社会、 经济、 精神损害作为一个损害, 不区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 也不将财产损害细化为若干项目, 而赋予受害人统一的赔偿请求权。
从国外经验以及我国实践情况看, 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中,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主要有以下好处: 一是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引发的众多诉讼中, 对众多的损害项目和考虑因素逐一举证比较繁琐, 而且有时证明较为困难。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避免原告的举证困难, 并防止因此而导致的诉讼迟延, 让其可以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 二是考虑每个死者的具体情况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 不但未必能计算到损害的全部内容, 而且让法院面临较为沉重的负担, 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但可将受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的肉体、 社会生活、 精神生活等损害覆盖其中, 有效避免挂一漏万, 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还可以减轻法院负担, 节约司法资源。 三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维护众多原告之间的团结。 在处理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时, 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既迅速救济了原告, 也防止了原告之间相互攀比, 避免同一事故中的众多原告之间赔偿数额差距过大引发社会争论。 实际上, 从我国近些年的司法实践看, 在一些因同一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 由于法院最终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在众多原告之间差异较大, 引起了当事人不满, 社会效果也不是很好。
在本条的理解上需要注意:一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 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 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二是根据本法的规定,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三是本条特别强调, 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 只是“可以”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 或者“应当”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 什么情况下不可以, 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 实践中, 原告的态度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多数原告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 当然可以; 原告没有主动请求, 但多数原告对法院所提以相同数额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方案没有异议的, 也可以适用这种方式。四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 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 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这里还需要强调一点, 本条只是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 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 对死者在死亡前产生的医疗费、 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 以及丧葬费支出, 宜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单独计算, 损失多少, 赔偿多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 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组织, 该组织分立、 合并的, 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 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 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 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被侵权人死亡后, 谁可以成为请求权主体的规定。
【 法条解读】被侵权人仅仅受到伤害、 残疾, 或者被侵权人作为组织仍存在的情况下, 请求权人原则上是被侵权人本人。 但是, 被侵权人死亡的, 其权利能力消灭, 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 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同样, 被侵权人为组织, 其分立、 合并的, 被侵权人的法
律主体资格也消失, 也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 在这两种情况下,请求权人都只能是被侵权人以外的主体。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 将被侵权人死亡情况下的请求权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经济损失的请求权人。 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 请求权人为死者近亲属、 受扶养人和丧葬费支付人, 但对被扶养人的范围, 规定不完全相同。 二是精神损害的请求权主体。 受害人死亡导致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该近亲属可以为请求权人。 这里的近亲属一般指父母、 子女及配偶。
侵权责任法在总结我国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 参考国外立法, 在第 18 条分两款作了规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 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 该单位分立、合并的, 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 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 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因为民法总则将单位修改为法人、 非法人组织,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继承侵权责任法第 18 条的基础上, 应与编纂入民法典的总则编保持用语一致。 考虑到法人、 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相比, 均为组织形态,为了用语表述简单, 本条将侵权责任法第 18 条中的“单位” 修改为“组织” 。根据本条第 1 款的规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 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近亲属的范围在本法第 1045 条作了明确规定, 包括配偶、 父母、 子女、 兄弟姐妹、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孙子女、 外孙子女。
根据本条第 2 款的规定, 被侵权人死亡, 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 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 但是, 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 支付被侵权人死亡前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 不一定是被侵权人本身, 而是其亲属、 朋友或者其他人; 对于丧葬费, 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 只能是其亲属、 朋友或者其他人支付。 若支付这些费用的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 这些近亲属当然可以依据本条第 1 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 若支付这些费用的并非其近亲属, 而是其朋友、 其他人或者某一组织的, 实际支付费用的主体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 但若侵权人已将这些费用赔偿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 实际支付这些费用的主体就不能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而只能要求获得赔偿的近亲属返还这些费用。 赋予实际支付医疗费、 丧葬费等费用的主体独立请求权, 有利于弘扬帮扶帮衬的社会美德, 保护善良的社会风俗, 也可以防止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 有的提出, 本条第 2 款仅考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分立、 合并情
形, 没有考虑到这些主体的被撤销、 解散和破产清算等情形的请求权主体问题。 我们研究认为,本条的立法目的是解决被侵权人死亡后请求权主体的确定以及费用的追偿问题。对于组织的解散和破产清算等情形中权利如何承继, 已经在企业破产法等单行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不需要在此作出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 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 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
【 法条解读】人身权益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益,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 20 条的基础上, 增加了被侵权人的选择, 对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如何计算财产损失作了较
为具体的规定。
一、 按照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赔偿
根据侵害行为及侵害人身权益内容的不同, 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也不尽相同。 主要包括:
1.侵害他人生命、 健康、 身体等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 一般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依照本法第 1179 条规定的为积极的财产损失。 被侵权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受害人死亡办理丧事其亲属误工所减少的收入; 被侵权人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预期收入; 被侵权人死亡的, 其因死亡而不能获得的未来一定期限内的预期收入等为可得利益的损失, 即因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被侵权人本应获得而无法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2.侵害他人名誉权、 荣誉权、 姓名权、 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 这些可以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和相关证据具体判断处理, 有实际财产损失的, 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没有实际损失的, 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给予救济。
二、 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
一些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财产损失难以确定, 尤其是在被侵权人的名誉受损、 知识产权被侵害等情况下, 很难确定财产损失。 在总结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侵权责任法第 20 条明确规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 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 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 有的提出, 随着社会发展和利益多元化, 侵权行为具体样态愈发复杂。 侵权责任法规定只有在“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 的情形下, 才能适用“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 在某些情形下对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不利。 建议不再规定先后顺序,赋予被侵权人一定的选择权, 在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赔偿中进行选择, 这样既能有效获得赔偿实现公平正义, 又能有效遏制与震慑侵权行为。
我们慎重研究后认为, 从总体上考虑, 本条赋予被侵权人一定的选择权比较好。 一是这样便于被侵权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方案, 从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二是这样规定便于案件争议迅速有效的解决。 三是从理论上讲, 这里构成了侵权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损害赔偿的竞合。 既然是竞合, 显然是选择赔偿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 20 条确立规定的实际损失赔偿、 侵权所得赔偿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三种方式渐次展开, 虽然只是将“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作为酌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但酌定赔偿适用的条件实际上是被侵权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因为在这一模式下, 只有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 才需要考虑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能否确定。 被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侵权人的损失自然也难以确定。 此时由被侵权人进行选择, 被侵权人肯定选择最能弥补其损害的计算方式, 因此不违反填平原则。
三、 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该规定主要针对损人不利己等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 例如, 有的侵权人将别人的隐私放在网络上造成很坏的影响, 他自己并没有获利, 如果依照“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 赔偿, 不能很好地保障被侵害人的权益, 侵权人也得不到惩罚。 当出现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 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 协商不一致的, 被侵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赔偿数额。 这项规定表达了三层含义: 一是侵权人损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下, 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 二是赋予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请求权, 侵权人不能因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就不负赔偿责任; 三是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 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确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 法条解读】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中, 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以指导司法实践。 该司法解释规定,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同时, 该解释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2009 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民事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 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2013 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一步规定,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 搜查身体、 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 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实践的发展, 社会公众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知有加深也有误读, 人民法院受理的请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不断增多, 司法实践反映现行法仍存在一些问题。 为满足实践需要,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 结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在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的基础上更进一步, 作出修改完善:一是将“他人” 修改为“自然人” , 明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二是将“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修改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侵权责任编中统一规范请求权术语的表达。 三是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增加一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1.根据本条第 1 款的规定,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人身权益, 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第二, 需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 之所以强调“严重” 的精神损害, 是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 对“严重” 的解释, 应当采容忍限度理论, 即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就认为是“严重” 。 第三,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来说, 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遭受人身权侵害的本人, 自不待言。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 有的提出, 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 其近亲属能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不够明确, 建议予以明确。 我们认为, 自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开始, 我国民事立法对这一问题态度就是明确的: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死亡而导致近亲属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 此时, 本条第 1 款中规定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 中“自然人” 就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 因被侵权人已经死亡, 不存在本人精神损害的问题, 是因为其死亡, 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 因此本条第 1 款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
2.根据本条第 2 款的规定,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编纂过程中,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曾将本款与第 1款放在一起规定。 有的建议, 不要将“自然人人身权益” 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混在一起规定。 我们研究认为,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在很多情形下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但是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应当严格限定, 即使侵害了, 也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 未必一定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因为对侵权人而言, 自己的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物权, 自己对此是非常清楚的。 但是, 除了遗体、 遗骨等极少数物品之外, 法律不能一般性地期待侵权人认知该物对被侵权人具有人身意义。 只有当侵权人明知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而故意加以侵害, 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才能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 将此内容单列一款作了规定。 第一, 本款规定了侵害行为的主观要件, 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民法理论中, 重大过失基本等同于故意。第二, “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的范围, 在实践中主要涉及的物品类型为: ( 1) 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 如遗像、 墓碑、 骨灰盒、 遗物等) ; ( 2) 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 如录像、 照片等) ; ( 3) 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 如祖坟、 族谱、 祠堂等) 。这些物品对被侵权人具有人身意义。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精神损害本身无法用金钱数额进行衡量, 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该与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相一致。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侵害手段、 场合、 行为方式、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是衡量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程度的重要因素。 越是故意甚至恶意的主观状态, 在更为公开的场合、 以更为恶劣的加害手段侵害被侵权人, 对被侵权人造成越为严重的后果, 则被侵权人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就越深, 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越高。 同时应当承认,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与司法政策、 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自由裁量密不可分,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宜在具体案件中, 结合个案情况灵活处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 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
计算。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财产损失计算的规定。
【 法条解读】财产权益是民事权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包括物权、 知识产权、 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网络虚拟财产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
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 一般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也就是以财产损失发生的那个时间, 该财产在市场上的价格为计算标准, 完全毁损、 灭失的, 要按照该物在市场上所对应的标准全价计算, 如果该物已经使用多年的, 其全价应当是市场相应的折旧价格。 例如, 一辆已经开了 5 年的汽车被毁坏, 其全价应当是二手车市场与该种车型及使用年限相对应的价格; 财产部分毁损的, 应当按照由于毁损使该物价值减损的相应的市场价格标准计算。 如果该财产没有在市场上流通, 没有市场的对应价格, 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包括评估等方式。 如家传的古董, 没有市场价格, 就可以按照有关部门的评估价格计算。
本条系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 19 条的规定, 未作变更。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 有的提出, 实践中, 从财产受到损失到法院作出判决一般都会经历较长时间, 财产价格因市场因素很可能会发生较大变化, 若只能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额, 对被侵权人不是很公平。 还有的建议明确“其他合理方式” 的具体类型是什么, 以增强可操作性。
我们经研究认为, 一般说来, 市场价格会有上升或下降的可能, 一个侵权案件审判终结需要一段时日, 如果对于价格标准不作确定, 则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 侵权行为发生时、 诉讼开始时、 诉讼终结时等都可能成为法官考虑的时间点, 由于市场价格的波动, 不同的时间点可能赔偿的数额就会不同。 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规则运用上的不统一, 本条需要明确对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 最终规定以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点计算赔偿价格, 主要考虑两点: 一是这个时间点相比较其他时间点最容易固定和掌握。 其他时间点上, 例如, 起诉之日、 立案之日、 判决作出之日等均有各种诉讼法上的不确定性, 有可能存在同一类型案件确定时间不同的情况, 不利于对统一财产损失的计算点。 二是本条还规定了“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确定损失的方法。 当价格波动较大时, 为了使被侵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 法官可以以其他合理方式确定损失。 社会不断发展,实践极其复杂, 法律没有限定“其他合理方式” 的范围, 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情节严重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 法条解读】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 是侵权人给付给被侵权人超过其实际受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作为一种集补偿、 制裁、 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运用。
民法典编纂之前, 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食品安全法、 商标法、 电子商务法等单行法中, 民法总则对惩罚性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 2018 年 8 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一审后, 有的提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建议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我们研究认为,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多次指示和批示要求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为了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必须显著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成本, 把法律的威慑作用充分发挥出来。 据此, 2018 年 12 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增加一条规定: “故意侵害知识产权, 情节严重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 2019 年 8 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 在二次审议稿的基础上作了文字完善, 规定故意侵害“他人” 知识产权, 情节严重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这一规定延续至民法典本条最终的表述。
目前,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主要是著作权法、 专利法和商标法。 此外, 国务院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分别对地理标志、 集成电路布图和植物新品种作出规定和保护。 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 著作权法修改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于2020 年 4 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七次会议进行了审议。 专利法修改正在进行中, 草案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 拟惩罚性赔偿。 商标权法规定了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数额。 地理标志、 集成电路布图和植物新品种规定在国务院行政法规中, 因行政法规不宜规定惩罚性赔偿, 对这三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 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
【 法条解读】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公平分担作了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 24 条规定: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由双方分担损失。 ”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 有的提出, 本条适用范围不明确, 实践中争议大、 裁判不统一,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是适用范围宽泛化。 一些法院出现了对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有过错, 受害人有过错或行为人、 第三人有过错的案件, 依据该条予以判定的情况。 二是自由裁量空间过大。 “实际情况” 的确定体现了对多重因素的综合考虑, 一般包括受害人所受损失的严重程度、 受害人与行为人的具体情况、 社会道德准则与和谐等因素。 司法判决中, 由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些抽象,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中, 出现了认定过于随意、 标准失之宽松的情况, 导致了公平分担损失原则的滥用。 因此, 还应妥当限定。 为进一步明确公平分担损失原则的适用范围, 统一裁判尺度, 避免自由裁量尺度过宽等弊端, 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修改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 由双方分担损失” 。 对此规定, 有的意见提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 要求分担损失只能依照法律规定, 因此, 不应再规定“可以” 依照法律规定。 经研究, 我们在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开始, 采纳这一建议,删除“可以” 的表述。
公平责任是不是与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并列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要不要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公平责任, 这个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都有不同意见。 有的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公平原则的必然引申, 是由民法所担负的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的任务决定的, 是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 也是淳化道德风尚、 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 该责任原则既不同于过错责任, 也有别于严格责任, 具有相当的特殊性、 功能和自身独有的适用范围。有的认为, 公平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因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均体现了公平原则的精神。 公平原则属于指导性原则, 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有的认为, 公平责任的适用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 将其作为归责原则, 将会背离过错责任这一基本原则, 造成另一种形式的不公平。 考虑到实践中有适用公平负担的特殊需求, 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都对公平责任作了规定, 因此, 民法典保留了关于公平分担的规定, 但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 修改为“分担损失” 。 该修改主要基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考虑: 从理论层面来看,无过错即无责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 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 那么行为人就不应承担责任, 而只能是分担损失。 从实践层面来看, 有些情况下让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 他们比较难以接受。 因此, 民法典没有将公平分担损失规定为一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在本条的理解上需要注意:
1.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是侵权责任编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特别规定, 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有不同。 与过错责任的区别主要有: ( 1 ) 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 而公平分担行为人并没有过错。 ( 2 ) 承担过错责任以填补受害人全部损失为原则, 公平分担只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受害人以补偿。
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主要有: ( 1 ) 无过错责任不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其适用以法律的特殊规定为根据。 也就是说, 承担无过错责任, 行为人可能有过错, 也可能无过错。 而公平分担, 行为人没有过错, 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 2 ) 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 而公平分担只是原则规定适用条件, 没有具体界定所适用的案件类型。 ( 3 ) 承担无过错责任, 有的是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有的法律规定了最高责任限额。 公平分担只是分担损失的一部分, 没有最高额限制。
2.公平分担适用于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 如果损害由受害人过错造成,应当由其自己负责; 如果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 应当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负责; 如果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 应当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分配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有过错责任人, 都不适用本条规定。 公平分担不是说加害人与受害人“各打五十大板” , 而是平均分担损失。 确定损失分担, 应当考虑行为的手段、 情节、 损失大小、 影响程度、 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 达到公平合理、 及时化解矛盾、 妥善解决纠纷、 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3.“法律的规定” 可以是本法的规定, 例如,“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没有过错的, 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 除了本法外, “法律的规定” 还可以是其他法律根据实践需要作出的相应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 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协商不一致的, 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 可以分期支付, 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规定。
【 法条解读】
侵权责任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由于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 例如,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 因此产生的医疗费、 护理费、 交通费、 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 例如,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既涉及赔偿的额度, 例如, 有的赔偿费用只有百十元, 有的却有几十万元、 上百上千万元, 也涉及侵权人的支付能力, 例如, 有的侵权人拿不出钱, 有的财富充裕。 因此, 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成为能否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重要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也作了规定。侵权责任法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 结合我国已有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 作了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本条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作了三个层面的规定:
1.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当事人对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协商可以包括: 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 如果是分期支付, 分几期, 每次付多少, 要不要考虑物价变化因素; 要不要支付利息, 利息如何计算等。 当事人可以根据赔偿数额的多少, 受害人对赔偿费用的需求程度,侵权人的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对赔偿费用的支付进行协商。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一是有利于赔偿费用的按时支付。 比如, 有的赔偿数额不是很高, 侵权人一次支付没有问题, 可以协商一次支付, 而有的赔偿数额超出侵权行为人的支付能力, 强求其一次支付, 可能会陷入执行难的困境或者导致侵权行为人破产, 最终损害受害人的利益。 协商确定支付方式, 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实际情况作出合情合理的支付安排, 避免支付障碍。 二是有利于合理确定赔偿费用的数额。 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但有时损失多少并不确定, 比如, 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预期收入的, 通常以赔偿费用支付时受害人的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这样就失去了对受害人将来的身体状况、 发展机遇、 收入调整等变化因素的考量,赔偿数额不一定合理。 又如, 一次性赔偿难以预测未来物价变动, 将来受害人很难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侵权人增加支付, 侵权人也不能因物价下降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赔偿费用。 协商确定支付方式, 当事人可以通过支付方式的选择, 规避赔偿费用未来的风险敞口, 保全自己的利益。 三是有利于预防纠纷。 协商确定支付方式, 当事人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 需求、 面临的困难等, 在尊重对方利益的基础上, 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 从而避免因支付而产生新的争议。当事人协商确定支付方式后, 侵权行为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赔偿费用, 不能将协商作为拖延给付赔偿费用的手段。 如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违反约定到期不履行支付赔偿费用的义务, 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约定无效, 强制侵权人履行付款义务。
2.协商不一致的一次性支付。 侵权行为发生后, 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面和及时的弥补, 因此,
如果当事人就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后, 受害人不同意分期支付, 侵权人就应当一次性支付全
部赔偿费用。 一次性支付, 可以彻底了结纠纷, 避免受害人对侵权人未来能否按照约定支付的担
心。
3.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 可以分期支付, 但是,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虽然本条
规定当事人就赔偿费用支付协商不成的应当一次性支付, 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行为人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情况, 比如, 有的侵权人生活困难; 有的侵权人虽可竭尽全力一次性支付, 但支付后不能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 或者造成企业停业甚至破产, 带来新的社会问题。 侵权责任法虽然要填补受害人损失, 但也要兼顾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也规定, 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因此, 本条规定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 分期支付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 确有困难应当由侵权人举证证明, 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 二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该担保是应被侵权人请求提供的, 可以是保证人提供的保证, 也可以是侵权人以自己的财产抵押、 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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