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在侵权责任领域的重大变化(三)
“ 民法典实际是对现行民事单行法进行了梳理整合,构建一个层次分明、脉络清晰、逻辑规范的法典体系,因此,应重点学习民法典规定“新规则”。将侵权责任篇与《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等相比较,接 超链接 按侵权责任篇各章的顺序,将重大变化的新内容总结如下。”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三个新规则
1、新增了生态破坏责任这一新型侵权责任以及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变化解读:
- 新增了生态破坏责任,吸收了《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的部分规定;生态破坏责任,指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是民法上对生态损害予以赔偿的制度。生态损害是以生态环境本身为侵害对象所导致的损害,而不是以生态环境为媒介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而导致的损害。
- 环境污染责任是通过特定民事主体主张侵权责任的方式,间接实现环境治理;而生态破坏责任是以救济纯环境损害的方式,直接实现环境治理。民法典确定了通过私法路径来救济生态损害的目标和方向。
- 生态破坏责任属于危险责任(或称严格责任),无论侵权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2、新增了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民法典》第1232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变化解读:
- 新增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违反法律规定;故意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
- “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尚未明确,或许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具体的范围限度。
3、明确了生态破坏责任的主体和赔偿范围
《民法典》第1235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变化解读:
- 请求权主体(包括公益诉讼的主体)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才有权主张生态破坏责任。
-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须承担修复责任,对生态破坏责任的赔偿损失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
高度危险责任的五个新规则
1、补充完善了核事故责任的范围和免责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70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37条: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变化解读:
- 在免责事由方面,增加了“武装冲突”、“暴乱”也是免责事由;
- 在核事故发生原因方面,增加了“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
- 把责任主体由“经营者”改为“营运单位”,表述上与《核安全法》保持了一致。
2、补充完善了高度危险物的具体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72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变化解读:
- 将《侵权责任法》第72条中的“放射性”修改为“高放射性”;因为放射性的物品是普遍存在的,如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改为高放射性,意味着高放射性才具有高度危险。
- 新增了“强腐蚀性”和“高致病性”两种类型,如极度危险的硫酸、如令人患严重疾病的病毒等。
3、高度危险活动减轻责任仅限于重大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民法典》第1240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变化解读:
把可以导致责任减轻的被侵权人的“过失”,修改为“重大过失”。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加大了高度危险活动经营者的责任。
4、对高度危险物或区域的管理人设置了更严格的减免责任条件
《侵权责任法》第76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43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变化解读:
- 明确规定管理人负有举证责任;
- 把“采取安全措施”改为“采取足够安全措施”;
- 把“尽到警示义务”改为“尽到充分警示义务”;
对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人的减责或免责设置了更严格的条件,提高了善尽管理义务的标准,强化了管理人的义务,提高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5、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限额赔偿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77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1244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变化解读:
- 新增但书规定,在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受害人主张赔偿可以不受最高赔偿限额的限制;
- 本条仅适用于受害人依据危险责任请求赔偿的情形,即在受害人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主张赔偿的,适用本条规定。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个新规则
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动物致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引起可以减责
《侵权责任法》第79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46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变化解读:
- 在违反管理规定时,增加规定了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本条规定适用仅限于被侵权人“故意”,不包括重大过失。如,因没有拴狗链,造成狗咬伤他人,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不能减轻狗主人的责任。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三个新规则
1、工作物倒塌损害责任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其他责任人有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52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变化解读:
- 新增了一种致害情形,即“塌陷”。
- 增加了“但书”,明确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免责事由,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 将“其他责任人”改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明确了倒塌、塌陷的责任人具体范围。
2、高空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规则的重大变化
《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民法典》第1254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变化解读:
- 本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的部分规定;明确禁止高空抛物立场。
- 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 增加规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的追偿权。
- 强调了公安等机关应依法及时调查,调查清楚了才能最大可能确定具体侵权人。
3、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的过失由施工人或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58条第1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变化解读:
本条明确了施工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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