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在侵权责任领域的重大变化(二)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19日评论字数 3597阅读11分59秒阅读模式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领域的重大变化(二)

 民法典实际是对现行民事单行法进行了梳理整合,构建一个层次分明、脉络清晰、逻辑规范的法典体系,因此,应重点学习民法典规定“新规则”。将侵权责任篇与《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等相比较,接   超链接   按侵权责任篇各章节的顺序,将重大变化的新内容总结如下。

四、产品责任的新规则

1、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120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变化解读:

(1)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①明知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

②恶意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

③恶意侵害知识产权造成损害。本条规定的是第1种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

(2)民法典在产品责任中增加了一种惩罚性赔偿情形,即“没有依照前条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没有采取警示、召回等措施,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某汽车生产商明知其制动系统存在隐患会导致事故,而没有采取召回措施,结果导致交通事故,其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增加了产品存在缺陷时应停止销售义务和承担必要费用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变化解读:

①产品责任可以适用停止侵害等禁令;

②明确了产品召回时的费用负担规则。

3、产品流通后发现缺陷补救措施不力的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06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变化解读:

①产品缺陷包括四种类型: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说明缺陷、跟踪观察缺陷;

②关于警示说明缺陷已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有规定,本条对跟踪观察缺陷的产品责任作出了规定;

③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采取补救措施不力对,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新规则

1、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增加了机动车管理人

《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民法典》第120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变化解读:

(1)本条所说的机动车“管理人”,是指机动车所有权人以外的有权占有、使用机动车的人。

(2)民法典增加了机动车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明确了此情况适用与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相同的规则。

2、新增了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抢人与使用人的责任分担

以前缺乏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215条: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变化解读:

这是新增加的规定,明确了机动车使用人和盗抢人不是同一人时的责任规则,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机动车被人盗窃,盗窃人取得该车后又被其他人借去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这时盗抢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加大了对盗抢人的制裁,有利于受害人。

3、无偿好意同乘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以前并没有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21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变化解读:

(1)本条是新增的规则,“非营运机动车”是指非因经营活动而使用的机动车。超市、房产公司的免费接送车,其使用都属于经营活动的部分,因此不适用本条,不能据此减轻责任。

(2)如果是“营运机动车”导致无偿搭乘人损害,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不应当被减轻。例如,老年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公交车公司不应被减轻责任。

六、医疗损害责任的新变化

1、完善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变化解读:

将“及其”改为“或者”,即只要医务人员有过错,无论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医疗机构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一致。

2、完善了患者知情同意的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55条:……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民法典》第1219:……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变化解读:

(1)增加了在“不能”向患者说明的情形,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如患者处于昏迷状态,不能向患者说明的情形。

(2)在出现紧急医疗情况时,将原来的“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强调的是知情同意的实质而不是形式。

3、增加了遗失病历资料时的过失推定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58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第1222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变化解读:

新增了“遗失”病历资料这一情形,因“遗失”病历资料与“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类似,都使得医疗机构的过错无法查明,何况医疗机构可能是故意遗失,适用本条规定,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4、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作为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59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民法典》第1223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变化解读:

(1)在药品缺陷责任上,在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的基础上,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2)根据我国相关规定,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许可持有人可以是同一主体,也可以是不同主体,如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他人进行实际生产时就属于不同的主体。

(3)因药品缺陷导致的责任,本质上属于产品责任,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属于广义的“生产者”的范畴,所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也应当对患者的损害负责。

5、增加了对患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62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变化解读:

(1)除保护隐私外,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个人信息”,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不能都归为侵犯隐私权,所以有必要强调保护个人信息。

(2)隐私是指不想被公众所知或者别人知悉的隐秘的私密的事情。个人信息是指一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生日、照片、工作学习经历、家庭成员关系等信息。

(3)即使一些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存在交叉,但隐私权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秘密不被非法披露,而个人信息权在于保护这种信息或秘密的控制与利用。对隐私权的侵害体现在非法披露和骚扰;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主要体现为未经许可而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领域的重大变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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