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事故案件中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23日评论字数 3094阅读10分18秒阅读模式

华州法院:浅析交通事故案件中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

作者:王瀚武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遭受的直接损失都能够得到赔偿,但对于车辆维修后的贬值损失能否给予赔偿,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持谨慎态度,根据相关的答复,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9日14时,张军驾驶小车由西向东行至310国道1057+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待信号灯放行的王军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军无责任。王军车辆受损后,其车辆维修费用已由王军本人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支付。王军认为受损车辆系其购买仅仅二十天的新车,遭受事故后车辆严重贬值,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军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张军则认为受损车辆经维修已经恢复了使用功能,不影响正常使用,不同意赔偿贬值损失。

对此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张军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任何一项,因此王军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主张的贬值损失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是王军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一方;二是王军的车辆系购买仅仅只有二十天的准新车;三是王军的车辆受损程度较为严重,即使经过维修,从外观上还是能够看出维修过的痕迹,给王军心理上造成严重的影响;四是王军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支持。

庭后经调解,张军赔偿王军车辆贬值损失17000元,案件调解结案。

法律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也多元化,其中之一就是私家车的保有量越来越大,私家车在给人们的出行、旅行等生活方式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由于驾驶人的驾驶技术、安全意识和道路的复杂性等多方因素,导致交通事故率也逐年上升,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车辆受损,其中关于车辆损失尤其是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各地做法不一。根据某网站对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统计,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判决占比达到70%,支持的占比为30%,支持的判决多为一审判决,被判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一方都会以判赔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不支持的为90%,由此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判决比例占绝大多数。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是否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级法院只能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自行裁判,造成同案不同判、裁判不统一的局面。

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关于“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最高法院认为,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最高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争论最为激烈。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在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我国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贬值损失数额的确定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上,对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是不支持的,但并不是全盘否定车辆贬值损失,只是答复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下可判决赔偿,注意这里的赔偿也仅仅是考虑予以适当赔偿,并不是全部赔偿。为此就为能够判赔预留了一个窗口,但“少数特殊、极端情况”指的是什么情况,最高法院没有明确说明,笔者考虑最高法院也是基于目前情况的复杂性、不便也没有办法做出一个统一的规定,具体情况只能由各个法院根据不同案情谨慎处理。根据司法实务看,所谓的“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一般掌握的原则有以下几点:一是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或者承担次责;二是受损车辆属于准新车;三是车辆主要部件受损严重,虽经修复仍不能达到购车时的状况;四是贬值损失必须经司法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

其中第一点即主张车辆受损一方必须在事故中无责或者承担次责,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其余三点需从严把握:一是对于“准新车”如何认定,司法实务中有人主张从购车之日起两年为限,笔者认为这一标准过于宽泛,一般情况下,新车从四S店开出就会有折旧,实际使用过程中车辆所有者对于车辆的保养维护程度不一,有的车辆由于保养得当即使使用多年也会显得光亮如新,有的车辆使用频率较高或者不当使用,即使购买时间很短,也会显得车辆很旧,因此,对于准新车笔者认为可以确定自购车之日起一年内较为妥当。还有人认为应该以车辆的价值多少确定准新车的时间界限,价值高的车时间长一些,价值低的车时间短一些。个人认为这种意见不利于保护一般大众车辆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毕竟普通民众购买车辆作为交通代步工具居多,不能因为车辆价值的高低区别对待,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二是如何认定车辆受损达到严重程度,笔者认为所谓受损严重,应该指的是车辆的主要功能受损,影响行驶安全,较为常见的是发动机受损、防撞梁被撞严重变形、车体被挤压变形、车辆的操控系统受损等,严重影响车辆的使用功能。不能因为小的剐蹭而主张贬值损失。

三是必须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确保公平公正,对于车主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贬值损失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贬值损失数额的确定不科学,有可能导致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诉讼后,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能够确保双方参与、对证据进行质证、公开选定鉴定机构,保证了鉴定程序公平公正,另外鉴定机构是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行为受其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多方监督约束,能够最大程度保证鉴定行为规范,避免鉴定的随意性。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立案登记制,各地法院受理的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件逐年增多,平等保护每一位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不容推卸的责任和担当,希望最高法院能够尽快出台此方面的解释、答复或规定,让人民法院有法可依地处理好每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最大程度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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