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民商事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法院:
《关于审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民商事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实践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2月26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民商事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深入贯彻中央、省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积极应对和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民商事纠纷,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平稳运行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四、依法妥善审理侵权案件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纠纷
4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规定,对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活动,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除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对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侵权行为人,可依法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46.涉及感染新冠肺炎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病毒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病毒传播者在明知自身处于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未依照政府部门防控要求采取相应防护行为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47.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疫情防控管理规定,未认真履行防控主体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要求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48.因疫情防控需要,医疗机构及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隔离、治疗或管控管理措施,当事人以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侵害其身体健康权等为由,主张管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纠纷
49.疫情防控期间,在网络等公众场合针对某特定对象散布涉疫情不实信息,受害人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50.疫情防控期间,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治愈病人或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英雄、烈士和其他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或者侵害企业名称权、名誉权,受害人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51.疫情防控期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其他因履行工作职责掌握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治愈病人、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信息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因非法泄露个人隐私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政府相关部门、社区等基层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新闻宣传机构基于疫情防控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和防控举措要求,依法采集相关人员信息并进行适度披露和公开,相关人员提起隐私权、名誉权等诉讼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52.因医治新冠肺炎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时,要综合考量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等因素,合理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与疫情防治特殊时期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救治措施、未延误治疗或者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没有明显过错的,应认定医疗机构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予支持。鉴于疫情发展的紧急态势以及当前对新冠病毒认知水平的限制,部分患者的病情发展变化迅猛,当事人以医疗机构未尽到与疫情有关的必要告知义务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因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其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产品责任纠纷
53.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药品、防护用具、医疗器械等医用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请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结合诉讼请求,充分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惩戒、预防和震慑违法行为。
54.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对商品、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实施虚构、编造、夸大防疫性能、用途、功效等民事欺诈行为,消费者请求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五、依法妥善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略
七、依法妥善办理相关诉讼程序工作
72.当事人受疫情影响导致迟延行使诉讼权利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经审查,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确因疫情受到阻碍,可依法决定准许顺延期限。
73.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进行庭审程序的,依当事人申请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74.疫情期间具备网上开庭条件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通过网络开庭形式进行庭审,但要做好庭审记录并附卷。采取网上开庭的,应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还需一并将网上开庭渠道、方式等信息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75.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为新冠肺炎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因住院或者被采取隔离措施等不能参加诉讼活动,当事人提出中止诉讼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如经审查确认,可依法裁定中止诉讼。
76.证人确因疫情影响而无法出庭的,可以申请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人民法院可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审查,必要时可延期审理,确保案件裁判公平公正。
77.在审查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充分考虑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审慎适用对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案涉财物。需要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但应对申请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对企业生产或专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资、资金,原则上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78.疫情防控期间,应尽量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传唤当事人,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79.本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80.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抄 送:省委常委。 省纪委监委,省委办公厅,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政协办公厅,省检察院,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省法学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2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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