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11日评论字数 21213阅读70分42秒阅读模式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2021-03-01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通出行的个性化需求以及网络服务平台的快速兴起和繁荣,越来越多新类型交通参与者诸如网约车、外卖及快递等网约配送骑手等参与到道路交通通行中。相应地,道路交通事故概率大幅上升。为进一步发现问题、揭示风险,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获得感,我们以“问题为导向”,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相关数据和问题进行分析整理,寻求解决路径,为治理和打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提供一个可复制可推广的新视角,现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年至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判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 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情况

1.诉讼案件数量下降、非诉程序结案数量上升

2016年至2020年,我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结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共计7,881件,五年间的结案数量依次为2,165件、2,093件、1,536件、1,213件、874件,纠纷呈现逐年下降趋势,且幅度较大,2020年结案数同比2019年下降28%、比2018年下降43%(见图1、2)。

2016-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图1: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诉讼程序审结数量统计
2016-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图2: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诉讼程序审结数量趋势图

另外,2016年至2020年,除了上述诉讼案件以外,我院通过非诉讼程序审查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司法确认案件共计1,871件,经审查后均予以裁定确认,五年间的结案数量依次为217件、415件、121件、412件、706件,纠纷呈现大幅增长后大幅下降再大幅上升,犹如过山车式的“N”字型。

2016-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图3: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司法确认结案数量统计
2016-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图4: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司法确认结案数量趋势图

2.诉讼案件类型较广,纠纷有升有降

我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类型分布较广,根据案由区分,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以及由此引发保险赔偿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数量及比重占绝对首位,但也呈现出量比双下降的趋势,以快递、外卖骑手等为主的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事故的身体权纠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数量及占比呈现增长趋势,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亦呈现增长趋势(见表1、图5、图6)。

2016-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表1: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结案类型
2016-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图5: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各类纠纷占比
2016-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图6:2016-2020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占比趋势

3.车险保险公司抗辩理由较为集中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抗辩主要集中以下几种理由:

01资质不符、证照不全

保险公司通常以驾驶人资质(含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无相关从业资格证等)、车辆性质、车辆变更用途、车辆行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等问题引发保险拒赔。实践中,驾驶证及行驶证超期问题通常在事发后经交管部门核验后会获得展期通过,且有效期连续计算,不会将超期的时间段排除,在此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等(以下或统称机动车一方)则主张资质符合规定且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醒告知等义务,不具有拘束力。另外,保险公司提出驾驶人及车辆无相关诸如运输资格证、营运证等许可证书,保险公司拒赔。机动车一方认为相关许可证书属于行业行政管理,并非相关道路交通法律规定的人、车上路行驶的必备条件,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

02“驶离现场”等同于“肇事逃逸”

由于无法认定驾驶人存在主观故意,对于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的,交警部门通常会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离开现场均等同于“肇事逃逸”,故而拒赔。机动车一方一般坚持认为其不清楚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认为其需要就诊等驾车离开现场,其主观上不存在离开现场的“故意”,故不属于“肇事逃逸”

03“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

保险公司通常认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其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即俗称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方、伤者或死者方(以下或统称伤者)均认为如何用药属于医院及医生视情决定的职责范围,无法予以干涉,且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04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

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对伤情的认定与伤者就诊时医院的诊断结论不一致,鉴定意见夸大了对伤情的描述,常见的如肋骨骨折数量增多、四肢活动能力受限程度的测算不客观、事发后是否存在“昏迷史”认定不准确( 主要是“120”急救病史与医院急诊病史记录不一致)等。另外,外地保险公司通常认为伤者在内固定尚未取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属于鉴定时机未到,因内固定在位会影响相关肢体功能,影响定残,故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

05不认可适用城镇标准及误工费

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定型化的“两金” 赔偿项目,本市仍然存在城农标准的区分,而适用标准的不同往往导致赔偿金额的巨大差异。对于伤者为农村户籍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认为伤者未提供相关居住证及签注信息、收入银行流水、个税及社保缴纳记录等客观证据,因而否认其适用城镇标准并否认误工损失。

4.调撤率高,审判质量高

2016年至2020年,我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结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共计7,881件,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以调解或撤诉结案数共计5,634件,调撤率为71.45%。五年的调撤案件数依次为1,591件、1,377件、1,057件、955件、654件,调撤率依次为73.49%、65.79%、68.82%、78.73%、74.83%、(见图7),调撤率小幅下降后又不断上升,整体保持较高水平,审判效果好。

2016-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图7: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撤率

五年来,我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结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含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数九成以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占比不足一成,且主要系公告案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为例,五年来以简易程序(含小额诉讼)审结数依次为1,780件、1,789件、1,118件、892件、553件,简易程序适用率依次为95.60%、94.91%、95.88%、98.90%、98.57%,平均审理天数较短,审判效率保持高位,各项审判质效均保持较高水平(见图8)。

2016-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图8: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程序适用情况

另外, 2016年至2020年期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申请执行案件数逐年下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例,五年来申请执行案件数依次为1,187件、1,623件、567件、113件、57件,这反映了申请执行案件数量及占比呈下降趋势、自动履行率逐年上升,审判公正指数较高(见图9)。

2016-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图9:2016-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申请执行案件数统计

(二) 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理难点

1. 机动车保险投保情况查明难

目前本市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高达九成以上,由于印制的事故认定书属格式化的复写文书,且由于保险公司虽以分支机构名义运营,而保险单盖章却为总公司印章(含电子印章),交警部门通常在事故认定书上仅载明保险公司名称,如“人保”或“中保”代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保”或“太平洋”代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或“平保”代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写明具体承保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或支公司。以往,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会要求机动车一方提供纸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并予以复印留存。由于各地、各家保险公司应诉模式及权限不同,法院只能在审理中根据保单情况与相关保险公司进行沟通以确定应诉主体。对于那些没有提供纸质保单的案件,法院只能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代指名称逐一询问。这些导致法院在审理中需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如果是外省市保险且机动车一方无法联系的,则很难查清投保情况。

近两年以来,随着“警保联动”(公安交管部门与车险信息共享),全国部分省市开展交强险电子凭证工作,交强险保单进入“电子时代”,在这些省市通行的机动车辆无需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规定在挡风玻璃上粘贴交强险纸质标志。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机动车方无需再提供相关纸质保单。该项交管改革做到了便民利民,但由于法院无法直接共享上述“警保联动”数据信息,导致伤者在后续提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诉讼时无法提供车辆保险信息,给法院的审理亦带来不便。

2. 鉴定权威性不足,重新鉴定申请率高

以保险公司为代表的被告方通常认为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故频繁以鉴定程序系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与保险公司内部阅片不符、鉴定标准适用不当、伤残等级偏高等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但普遍缺乏实质性证据,法院一般难以准许重新鉴定,即使允许重新鉴定,从结果来看,伤残等级维持率相当高。以我院建立集中审核重新鉴定申请制度的2017年至2020年期间为例,该四年期间整体上经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维持率依次为70.21%、84.62%、77.78%、75%,其中精神伤残重新鉴定维持率更高,依次为63.64%、100%、100%、100%,2017年精神伤残经重新鉴定后有4件案件的等级发生了变化,但仅从高等级下调一个等级,并非没有伤残等级,其中3件案件的伤残等级由8级降为9级、1件案件的伤残等级由7级降为8级。(见表2、3)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重新鉴定维持率统计数据未包括经法院审查予以准许重新鉴定后双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申请方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或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的案件数,从实质结果而言,如将此类案件视为重新鉴定维持的情形,则维持率将更高。同时,本市鉴定行业自2019年下半年开始进行了全行业鉴定质量评查,对相关鉴定标准进行了严格限定,尤其是对于功能性伤残更是严格把关,即行业内原先认为构成伤残等级的四肢功能伤残不再定残,原已定残的经重新鉴定后推翻了原有的伤残等级,故2019年及2020年期间四肢功能性伤残经重新鉴定后改变等级的情况相对较多。

2016-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表2:2017-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重新鉴定总体情况
2016-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表3:2017-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精神类伤残重新鉴定情况

3. 涉快递及外卖等网约配送骑手交通事故纠纷处理难

随着新类型经济模式的发展,便利、快捷的快递及“外卖”网约配送经济模式逐渐被大众所接受,配送骑手这一行业也应然而生,而为了限时送达及“多拉快跑”,配送骑手普遍存在着随意闯红灯、超速、逆行等交通违法行为,随之而来的就是容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这类案件处理存在多方关系复杂、赔偿主体认定不统一、保险难处理等难点。对于快递骑手交通事故纠纷案件通常涉及骑手、网络平台、代理商(合作商、加盟商)、保险公司等,外卖骑手交通事故纠纷案件通常涉及骑手、订餐平台、餐饮机构、代理商(合作商)、保险公司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同时,网约配送模式存在平台自营、商户自营、众包配送以及代理商(合作商)提供物流配送等多种配送模式,不同模式的法律关系有所差异,且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存在影响。实践中,为分散风险,网约配送平台或骑手等一般会投保各种保险,如平台或代理商(合作商)投保的雇主责任险、骑手投保的意外险、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但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该类保险可在侵权诉讼案件中一并处理。

4. 诉讼当事人较多,被告应诉难显现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的被告方通常会涉及到多方,如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告方有驾驶人、机动车辆所有人、车辆挂靠单位、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事故中,被告方有非机动车驾驶人(直接侵权人)、外卖或快递平台、代理商或合作商等,诉讼当事人较多,该类案件又常常涉及外来人口和外牌车辆,异地送达较多,而由于外地人员长期外出、人户分离以及企业注册地与办公地不一致等多种因素,被告方往往无法送达,法院进而适用公告送达程序,而由于该送达形式的局限性,被告往往未应诉答辩,最终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审判效率大大降低。

二、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特点分析

(一) 本市交通执法理念和环境变化

2016年以来,上海公安机关持续推进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大整治,即“交通大整治”活动,在全市范围内形成了高压严管态势,对各类重点违法行为持续开展了集中性、区域性、滚动性整治行动,尤其是对容易导致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存在的乱停车、乱变道、乱鸣号、逆向行驶等“三乱一逆”突出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严查严处,同时组织持续开展机动车“酒驾、醉驾”交通违法攻坚整治行动。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将大型货车肇事肇祸问题纳入执法重点,对大型货运车辆开展了交通安全防范治理专项行动。目前,交通大整治活动得到了老百姓及交通参与人的支持与积极响应,在本市范围内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逐渐养成了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良好习惯,交通安全环境有了显著提升,机动车交通事故及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从根源上明显减少。

当然,由于本市实有机动车保有量尤其是小客车规模持续扩大且受交通需求持续增长和道路施工影响,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和交通网络体系建设的积极推进如武宁路快速化改建工程的持续建设等导致道路通行尤其是地面道路通行压力持续增加(详见图11),机动车交通事故隐患仍然存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主要是由电动自行车引发。随着电动自行车新国标的实施,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潮近几年频现,根据《2019年上海市综合交通运行年报》统计,截止2019年,全市注册电动自行车总量达到1,082.30万辆,且登记量每年都在持续增加(详见图12)。大量基于“互联网+”的生活消费服务模式即“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电动自行车已经成为网约配送活动中末端配送环节最主要的交通工具,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概率明显上升。

2016-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图11:上海市实有小客车量变化图(单位:万辆)
2016-2020年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图12:上海市电动自行车注册量变化图(单位:万辆)

(二)保险代位赔偿功能越来越为大众所熟知

一方面,根据规定,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含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毒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相对于其他赔偿主体的赔偿能力方面,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较强,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伤者方基本上都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在履行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后积极地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另一方面,就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这一险种而言,以往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实行“按责赔付”,即根据被保险车辆(标的车)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转换成相对应的赔偿比例,如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则保险公司赔偿全部车辆损失,如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则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70%,依次类推,如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即无责,则保险公司不赔偿车辆损失。考虑到该种保险与机动车商业险挂钩,而商业险的初衷是防范驾驶人的道德风险,可以鼓励引导公民遵守交通规则,符合公序良俗和保险的本质,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与机动车商业险亦有区别,前者系赔偿自己、后者系赔偿他人(第三人),对象不同,如果驾驶人本身无责,保险公司反而不赔偿车辆损失,这导致的后果是促使驾驶人承担更大的事故责任甚至全责以达到全部理赔的结果,与保险的初衷明显相悖。司法部门以及行业均认识到该种理赔方式不妥,故法院一般裁判“按责赔付”的约定无效,保险公司应对标的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而不论驾驶人承担何种事故责任。

再者,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曾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该通知明确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对标的车进行赔付后可以主张代位求偿权。多年以来,保险公司少有积极主动执行该规定,众多的机动车车主更是对该规定一无所知。从2018年开始,随着新车险系统的切换,商业车险费率改革即“费改”在全国推行,保险行业监管部门主动正面宣传和引导保险公司履行代位求偿权的保险责任。越来越多的车主开始主动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要求其先行赔偿车辆损失。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逐渐增多。

(三) 保险公司核赔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差距较大

由于保险公司内部通常建立了一整套的核赔流程及相关规范,其内部掌握的标准与司法裁判认定的标准差距往往较大,法院虽然对某类争议已有既判案例,但由于涉及到审核责任的承担问题,保险公司遇到该类争议时仍然坚持判决形式结案,因此导致判决结果与理赔方案之间显示出较大的“调判差”现象。

1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部分条款有失公允

作为保险业务流程后端的保险公司核赔部门通常以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其坚持认为免责条款已经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在保险单上使用黑体加粗字等方式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等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从未收到相关保险条款。审理中,保险公司基本上无法提供证据对上述辩称意见提供佐证,法院对该类意见一般难以采纳。同时,部分保险条款内容有失公允,如针对机动车损失险中的保费收取按照新车价、理赔按照现存市场价的“高保低赔”、根据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赔偿相应比例车辆损失的“按责赔付”等。针对该类情况,法院一般均是不认可保险公司的核赔标准。

2管理性的行政管理措施及规定误认为具有直接免责效力

一方面,道交法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仅需两个条件,即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经过登记或取得临时通行证,该法对驾驶人及机动车并未限定其他禁止性条件。实践中,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公安交警及车辆管理等交管部门对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规定了有效期审验制度,即俗称的“年审”制度,但交管部门对驾驶证超期(超过有效期即脱审)、车辆年检超期(超过有效期)问题持宽容态度。如关于驾驶证超期问题,道交法规定“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39号令)等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情形,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超期一年以上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因此,目前交管部门的普遍做法是驾驶证超期一年以内的均可通过正常审验,驾驶人无需进行理论和驾驶技能考试,且新的有效期会与原有效期进行无缝衔接,即补验证后的有效期限能够覆盖涉案事故发生时点。保险公司认为驾驶证超期就是保单所约定的“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情形,保险可拒赔。法院通常认为,驾驶证超期与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能力没有必然联系,驾驶证超期并不等同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已失去驾驶资格,也并不当然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故对于驾驶证超期一年内进行补换证的,视为行政管理部门追认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备驾驶资质和能力,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年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强险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可见,交管部门对于部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模式已发生了变化,尤其是对符合“6年免检”车辆,领取检验标志仅是体现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方式。交管部门核发检验标志主要审核交强险凭证、纳税或免征证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并不“上线”检验车辆的实际安全状况。据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车辆年检超期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意见,依据不足,难以采纳。

另一方面,鉴于运输车辆存在较强的运营风险,为了有效实施监管并确保运输安全,对于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货运经营)等道路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运管部门)规定驾驶人应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车辆应取得营运证等证件,即从业驾驶人需要进行相关从业资格理论知识考试、车辆需经检测合格。根据“放管服”的政府职能转变要求,运管部门对于该类从事经营行为的许可也在持宽松态度,如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就明确“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无需进行从业资格理论知识考试。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未获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属于未取得“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必备证书”的情形,保险应予免赔。法院通常认为,保险条款仅概括性列明“必备证书”,未对该证书予以明确或针对性指明,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评价,即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系行政管理,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免责理由不足,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3内部核赔流程不规范、标准滞后

针对车辆损失尤其是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后,保险公司的定损流程不规范,存在不交付定损单、不告知定损金额、定损单未签字等情形,而且针对相关零配件价格,内部定损金额持续沿用老标准,与市场脱节,当事人经常对保险公司的定损行为产生质疑并请求交管部门或自行对车损进行委托评估,但保险公司以评估金额过高为由拒赔并导致涉诉。一般情况下,法院均是采纳相关评估意见,驳回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

就人伤赔偿而言,保险公司内部核赔人员大多具有医学背景,甚至部分人员具有法医资质。一方面,伤者于事发后未鉴定前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核赔人员即使发现伤者确定能构成相关等级的伤残,往往也不敢或不愿按照相关实际伤残等级的标准进行赔偿,导致伤者相关的合法权益受损或引起诉讼。另一方面,核赔人员在未见过伤者本人的情况下经常仅通过阅片就认为鉴定意见或病历记录记载的伤者伤情夸大其词、鉴定标准把握不严、测量方法不准确等,因而时常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意见但又无法提供可令人信服的理由或证据。

对于农村户籍的伤者是否适用城镇标准,核赔人员坚持认为其应提供完备的居住登记情况、社保交纳记录等;对于伤者的误工损失,核赔人员坚持要求其提供相关工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实践中,外地来沪人员囿于各种因素未办理或无法办理本市居住证,相关居住情况无法全部依靠客观证据佐证,但其可能会提供相关亲属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凭证、房租支付凭证或水电煤电信等公用事业缴费记录等旁证,法院一般在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后会从宽认定。就误工费,鉴于行业的特殊性、灵活就业、企业经营不规范等因素的存在,法院一般会根据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四)鉴定意见权威性不足及地区差异明显

目前,司法鉴定虽属行政许可事项,但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凡是符合条件的个人均可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人并获得相关执业证,符合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登记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获得相关司法鉴定许可证。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正是由于社会综合环境变化的冲击,鉴定已经具有“完全市场化”的特征,司法鉴定行业亦逐渐陷入信任危机,各种负面评价也甚嚣尘上。以往伤者一方会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部分鉴定机构受到外界干扰以及众多鉴定机构尤其是规模较小的鉴定机构为了“生存”或抢占业务,不恰当的放宽鉴定标准,往往导致鉴定意见的权威性不足。另一方当事人尤其是保险公司往往通过向法院申请鉴定的方式以达到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目的。

另外,关于鉴定时机尤其是内固定在位时伤残程度的鉴定时机问题,本市的鉴定行业与周边省份的做法略有不同。当然,内固定在位时能否进行伤残鉴定,首先应考虑内固定本身是否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其次还应考虑被鉴定人的年龄、身体等原因以及临床不宜取出的情形,应避免可能的手术风险等。以往,本市鉴定机构对于大部分骨折后内固定在位的情况倾向于可以进行鉴定,而周边省份的鉴定机构通常要求拆除内固定后方可做鉴定,其认为内固定在位会影响伤残等级评定。对于该问题,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于鉴定时机的规定较为原则,仅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因此,登记注册在外地的保险公司通常以鉴定时机未到为由对伤者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向法院申请鉴定。

(五) 城乡二元鸿沟尚存,“同命不同价”争议大

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户籍制度,它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为国家的行政管理提供了必要保障。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是通过对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区分而建立起来的城乡有别的二元制度体系。与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所对应的诸如教育、医疗、住房、就业、招干、退伍、社会保障、生活福利等附加功能方面城乡户口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此可知,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伤者的“两金”的赔偿标准明确存在城乡二元标准,即依据其伤者自身的城农户籍性质来确定,也就是老百姓常说的“同命不同价”现象。

当然,该种因城乡二元户籍导致赔偿标准不一致的现象也越来越受到关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就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同命同价”,但实现仍要满足相应条件,即“同一侵权行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而言,就是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方可适用同一赔偿标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明确对于农村户籍人员的“两金”计算标准可根据伤者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情况综合认定,换句话说农村户籍人员在满足一定的居住、工作等条件下可以适用居住地的城镇户籍标准计算上述费用。随后,司法实践中,法院虽然对城农标准把握较为宽松,但城乡二元赔偿制度仍然客观存在 。

(六) 部门间信息不完整且未完全实现共享

为了便民利民以及“让数据多跑路”,国家提倡信息化建设,鼓励部门间实现信息共享,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存在,导致相关部门自身的信息不完整,同时部门间尚未完全实现信息共享。如公安部门在掌握人口信息方面明显具有天然优势,尤其是对于人口的户籍信息、居住信息等掌握较为全面;交管部门保有全国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电信运营商及邮政部门掌握着用户的通信信息(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及地址)及行程轨迹等信息;保险监管部门(保险业统一数据平台)囊括了全国的车险在内的多险种承保理赔信息。这些数据以海量形式存在,但部门间无法共享,尤其是出于谨慎保密以及无相关数据接口等角度考虑,法院在审理诸如通过“快处易赔”形式确定责任的纠纷以及涉及外地当事人的纠纷时一般无法及时获取相关当事人的送达信息、交管信息以及车险信息,且省市之间数据不畅通,导致法院最终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或无法查明车辆保险情况,不仅导致审判效率低下,也无法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 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均规定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案件审理中一并处理。机动车的上述保险属于财产险中的责任保险,系用于对除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的赔偿。为了分散风险,部分个人名下的非机动车以及快递、外卖等相关个人或企业为用于网约配送活动的非机动车大多投保了诸如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附第三者责任)、意外险(附第三者责任)等保险,但该类保险能否在侵权案件审理中一并处理并无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同时考虑到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本身的不同,保险公司通常不同意将该保险在侵权案件中一并处理。而苦于没有明确规定,本市辖区法院一般不轻易将该类保险一并处理。

同样,面对方兴未艾的快递及“外卖”等网约配送行业,法律法规的滞后性表现比较明显,如何在剪不断理还乱的众多主体中确定赔偿主体,现有的法律法规仅作出了“雇主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导致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对于赔偿主体的认定存在区域差异及摇摆不定,尤其是基层法院在不断的“试错”尝试中摸索前进。

三、我院审理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工作举措

(一) 组建团队,提升专业水平

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具有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鉴定依赖性高等特点类型化的特点,我院不断探索,建立了专业审判团队负责集中调处该类纠纷。一是专职调解员参与诉前调解工作。2015年开始,我院与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上海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区司法局合作并签订相关框架协议,配备独立的第三方作为专职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工作,选取具有医学知识、人伤理赔或查勘背景或相关保险行业工作经验的调解员参与案件,与当事人沟通并主持调解,做好相关审判辅助工作。二是专业法官负责统一审核重新鉴定工作。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赔偿的依据主要依赖于专业的法医鉴定意见。本市实践中的做法是,伤者在法院提交诉状时其已做好相关鉴定,该鉴定大部分系由交警部门推介,伤者自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被告方尤其是保险公司丧失了参与鉴定的机会。在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经常会提起重新鉴定。以往由于案件由不同的法官进行审理,限于案情及对案件的把握程度,偶尔会出现法官对重新鉴定的审核标准不一致的情形。为此,我院配备资深专业法官并辅以专门法官助理协助按照统一标准对重新鉴定案件进行集中审核,以求最大限度上实现适法统一,实现公平公正的司法职能。三是专业审判团队承担司法确认及审判工作。我院选任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资深法官担任审判团队负责人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类案件,并为审判团队配置业务能力较强的书记员协助处理辅助事务,为案件审理提供保障。审判团队在审理该类案件的同时一并负责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审查工作,团队的法官不定期参加法医鉴定知识的相关培训,加深对案件所涉专业的了解。

(二) 优化流程,提高审判效率

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特点,我院不断优化诉讼流程,探索建立调解前置、司法确认、速裁快审的“分调确裁”模式,缩短审理周期,提高审判效率。一是探索调解程序前置。2011年始,我院尝试将涉及同一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进行统一排期、统一调处,获得了极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此基础上,自2015年1月起,我院对于诉至法院的该类纠纷在全市率先探索引入调解程序前置机制。我院与相关部门及组织签订合作协议,挂牌成立上海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诉调对接工作室,由专职调解员对所有涉及保险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先行调解,后逐步推广至所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在源头上实现纠纷的调解分流。二是整合调解资源,优化司法确认流程。根据我区交通事故处理的实际情况,我院联合区公安交警部门及区司法局等,整合调解资源,加强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力度,同时优化调解协议达成后的司法确认流程,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解纷服务。具体做法是,区司法局在交警部门设置调解点加强调解并引导申请司法确认,我院派驻专业人员指导调解并现场进行申请司法确认的审查工作,免去当事人来回奔波。在总结实践基础上,我院简化了司法确认的流程并整合了相关申请书、承诺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笔录等文书样式,使得申请人签一次名就可全部完成司法确认工作,方便当事人。对于当事人行走不便或人在外地等情形,我院还探索使用“在线调解+在线司法确认”的线上模式,发挥信息化优势,“让数据多跑路、当事人少跑腿”。通过“线上+线下+巡回”的司法确认形式,我院依法积极主动开展司法确认,在促进调解组织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能动作用的同时发挥了诉的保障作用。得益于此,2019年至2020年期间,我院对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案件数大幅增长。非诉解纷机制也越来越成为老百姓解决矛盾的首选。三是建立速裁模式,快速定纷止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证据虽然繁杂、诉请较多,但通常争议焦点较为集中,为了早日解决解纷,我院于2016年1月开始正式创设了速裁模式。一方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探索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简化法庭审理程序、缩短举证和答辩期限、融合法庭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采用令状式要素式简化裁判文书,在“减程序不减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建立了速裁模式,方便了当事人。另一方面,对于专职调解员调解不成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立即开庭的纠纷,由调解员当场推送给速裁法官办理。速裁法官收到案件后当场作出决定采用速裁模式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裁判,避免当事人多次往返法院。同时,为了尽快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借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发的“一案一号”案款管理系统,审判团队在纠纷审结以后积极主动引导当事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并对代为收取的赔偿款项进行及时发放,免去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诉累及因执行而带来的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三) 多元化解,提升解纷效能

通过与监管部门、行业协会、调解组织、司法鉴定等部门和机构合作,拓宽多元化解矛盾的层次和能级,提升解纷效能。一是建立良性调解协作机制。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2014年11月,我院还与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均签署了相关协议,就审理中遇到的难点、堵点问题进行研判指导,引导保险公司积极正确的履行保险责任和社会责任。同时,我院与多家鉴定评估机构、主要在沪保险公司以及相关律师事务所签署了相关提升司法公正效率维护各方权益的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审理机制的框架或合作协议,就有关诉讼程序、调查取证、重新鉴定及兑现胜诉权益等多方面进行了紧密的对接。律师事务所接收伤者委托后坚持客观事实,加大解释说明工作,积极引导伤者进行调解。对于伤残确属客观真实的,保险公司应加大授权、主动调解、及时赔付,不人为设置阻碍,做到“该赔则赔”、“不惜赔”;保险公司认为伤残不客观而提起重新鉴定的,经审核,保险公司确有充足理由的,法院及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严把鉴定质量关,做到“不滥赔”。二是拓宽多元调解机制。我院积极开拓多元调解思路,建立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特邀调解机制,在案件审理中委托相关组织和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并邀请相关行业专家对当事人进行答疑解惑,合力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通过扩大多元调解方式,实现线上线下调解全覆盖,使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调解率持续保持在高位。多层次、全方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促进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实质化解的水平和能力。三是建立宣传研讨机制。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的重点及难点,精心组织庭审,规范文书制作,努力打造精品案例,对于通过审理发现的相关问题,以入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遴选的“百例精品案例”为契机,加强典型示范、推介精品案例,对相关裁判规则予以广泛宣传,合理调整当事人各方的心理预期,为该类纠纷妥善化解打下基础。同时,我院不定期与监管部门、交警部门、鉴定机构、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等召开案例分享会、沟通协调会、研讨会等方式就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交流反馈,不断完善理赔、鉴定等相关环节,缩小“行业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确保该类纠纷案件的稳妥化解。

四、妥善处理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对策与建议

(一) 强化防范机制,从源头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1. 加强宣传引导,紧盯交通事故“高危”群体

就违法行为方面,机动车一方主要体现在未确保安全、文明行驶、随意变道、超速以及操作不当,非机动车与行人方主要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线标识、逆向行驶、随意穿行马路、越线等红灯等。正是这些存在侥幸的行为导致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重点在预防,社会各方面尤其是主管部门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规则意识,从源头上进行防范并减少事故发生。就违法群体方面而言,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骑手及渣土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等重型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及相关企业属交通事故的“高危”群体,相关宣传教育及防范需要紧盯这几类主体。对于从事快递及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电动自行车可配置专用号牌及建立相关安全技术检查制度,落实相关企业和电子商务平台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引导重型货运车辆增设转弯语音提醒系统及车上信号灯等设施设备,缩小视觉盲区的同时扩大外界安全警示的途径,对存在隐患的运输企业开展风险警示,督促企业落实事故防控措施及内部监管机制,推动企业自觉加强主体责任,进一步遏制事故风险,强化源头治理。

另据统计,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死亡事故中约80%为颅脑损伤致死,正确佩戴安全头盔能够将交通事故死亡风险降低60%-70%,对保护生命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全社会要加强诸如“一盔一带”安全性方面的宣传引导,防范重大死亡事故的发生。

2. 推进城市精细化管理,加强严格执法及信用惩戒

一方面,管理部门要对容易发生事故的路口及路段加强管理,可适当增设电子监控设备设施、道路隔离装置、醒目的标志标识等,推进“电子警察”、电动自行车“电子标识”、“行人过街提示系统”等非现场执法设备建设,以减少事故的发生,提升交管部门的交通违法感知能力。尤其是针对机动车右转弯以及非机动车左转弯横穿道路既易引发事故又影响路口通行效率的情况,在重型运输车辆通行频繁或交通事故高发的道路,推行设置机动车右转弯导向线、右转弯危险警示区或者隔离设施,减少右转弯车辆与直行或左转弯的非机动车之间的冲突,在有条件的交通路口探索并推广重型运输车辆及大型客运车辆等大型车辆“右转必停”及非机动车左转弯“二次过街”管理措施,在优化道路通行环境的同时避免机动车尤其是大型车辆因“视线盲区”或判断失误以及非机动车在路口“乱”骑行导致的交通事故。

另一方面,从落实行政处罚的角度考虑,管理部门深入贯彻“严管即厚爱”的理念,加强严格执法,对相关交通违法行为实行“零容忍”,对重大交通事故开展深度调查,依法追究相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对隐患运输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责任人处以罚款等处罚。同时,管理部门可以探索将交管信用信息纳入相关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行业信用平台,将严重交通违法“挂钩”个人或企业信用记录,形成“信用惩戒”,实现对交通违法行为人的有力约束。

(二) 加强部门合作,推动道交数据深度共享

目前因部分驾驶人送达信息无法及时有效确定、车辆投保及理赔信息缺失,以及相关证照、保单的电子化改革,导致当事人诉讼时确定诉讼主体困难、被告应诉难、保险查明难。为了妥善调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应加强府院联动、部门合作,法院与公安交管、银保监、市场监管、邮政、电信运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及机构应形成合作、共享、多方共治的机制。各部门相互协助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快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平台建设。在完善区域设计的基础上力争建立顶层设计,部门之间开放数据和业务端口、公布数据交换接口规范、增设系统管理权限,通过诸如大数据中心等平台进行互联,形成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推进共享信息在各部门业务系统的有效融合使用。

特别要指出的是,为破解应诉及保险查明难题,一方面相关部门向法院共享相关人口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保险信息、个人和企业的通讯信息及地址信息等,便于法院提高诉讼文书送达效率,另一方面,交管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申报年报时,可探索要求当事人填写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明确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其默认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同时可以提供一个备用送达地址,其填写的电子邮箱信息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如有变化,可向交管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以确保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当事人参加诉讼后可以通过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法院重新确认该案中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三) 发挥保险功能,开展先行先试改革试点

正如上文所述,本市全市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总量达到一千万余辆,由于非机动车发生潜在的交通事故风险较大,保险分担风险的功能更能体现,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强制非机动车投保保险。在众多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由于相关赔偿需要侵权方自己承担,无相关保险进行理赔,往往导致伤者因担心对方的履行能力不愿调解或在执行阶段亦无法获得赔偿,而侵权方往往也因没有赔偿能力而不愿调解或干脆逃避责任等,最终导致案结事不了。本市相关非机动车管理方面的规定明确本市鼓励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非机动车保险。但时至今日,鲜有非机动车投保非机动车保险,一方面是众多保险公司因没有现成的保险产品且非机动车赔付率高等因素不愿意承保相关非机动车保险,另一方面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投保意识,认为投保纯粹浪费钱财,故而不愿意投保相关保险。

有鉴于此,相关立法部门可以授权开展或行政管理、银保监等部门亦可主动探索改革,进行先行先试,首先是加大支持更多的保险公司开发相关非机动车保险产品、宣传引导非机动车驾驶人投保非机动车保险,其次是探索建立非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发挥保险功能。同时,对于目前市场上已经存在的诸如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骑手意外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等非机动车保险,法院可探索参照机动车保险处理模式进行一并处理,即承保非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案件中直接承担保险责任,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四) 规范签约理赔,预防减少保险纠纷争议

首先,出于成本、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保险公司的车险销售基本上以线上的网络投保、电话投保为主,线下投保极少。电话投保中,销售人员一般只是将保险类别、保险金额、保险费等内容告知投保人,具体的保险条款内容一般不会告知投保人,尤其是销售人员为了业绩考虑,更不会将老百姓戏谑的保险“这也不赔、那也不赔”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及说明。而网络投保中,保险公司也只是将上述内容通过网页链接的形式予以展示,不会也无法实现面签,亦无法进行明确说明。实践中,投保人仅认可交纳保险费用,不认可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为此,保险公司应该一方面尽量削减免责条款如剔除行驶证或驾驶证超期、高保低赔、按责赔付等原来的免责条款,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以主动引导投保附加险的形式将以往常见的免责情形如医疗费非医保等问题进行覆盖并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保留好格式条款的交付以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等方面证据。

其次,保险公司应理顺理赔流程及机制,做到当赔则赔,不惜赔、不滥赔。就车辆损失而言,保险公司应积极履行定损义务将定损价格及标准调整至市场合理水平,对事故车辆的评估和修理进一步规范,防止评估价与实际修理费用发生较大差距。对于人伤事故,在理赔前如伤者尚未进行鉴定,但理赔人员经阅片及病史资料后认为伤者构成伤残等级的则应客观根据伤残的等级进行赔付,减少鉴定程序和鉴定费支出的负担并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已经鉴定且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及时提出并固定相关证据,以免增加矛盾或因无相关证据导致法院难以准许重新鉴定。

(五) 规范鉴定流程,完善鉴定质量评价

首先,从规范鉴定流程方面进行规范和优化。为了避免鉴定程序的随意性,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的,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应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然后协商确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鉴定开始之前,鉴定人应签署承诺书,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法院对于鉴定的流程应视情进行优化整合,避免增加各方诉累,影响鉴定效率。关于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如果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减少鉴定意见适用的混乱性。

其次,在证明活动中,鉴定意见担负着“科学证据”的重任,鉴定质量就是司法鉴定的核心。为此,有必要建立一整套鉴定质量评价体系。当然,鉴定过程涉及多个方面,受多种因素影响,鉴定质量评价不能简单地通过肯定或否定的形式,应从多个因素着手进行综合考虑和全面评价。为使评判结果更具全面性,鉴定质量评价可从委托、受理、检验、分析、结论、文字、时限等7个程序及实质性法医学技术方面内容作为评判,同时可以社会评价及同行评价的共同结果来衡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整体状况。在完成鉴定质量评价体系建设后,该质量评价结果应在实践中予以运用,如对评价结果较差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等采取约谈、罚款、停业、撤销登记以及记入诚信档案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开。当鉴定质量评价体系成为全国性的行业评建基准并得到广泛适用时,其作用将能更好地发挥,比如形成优胜劣汰等,体现出鉴定服务的科学、客观、高效、有序。

(六) 破除城乡二元模式,统一城乡赔偿标准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乡融合进程的加快,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平等意识也逐渐加强。人民群众期待司法更加公正高效和权威。特别是在“两金”的计算方式上,人民群众对城乡二元结构下按照户籍地标准采取不同计算方式的意见较大,希望统一赔偿标准的呼声很高,破除城乡二元模式显得迫在眉睫。

值得高兴的是,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进行了重大决策部署,提出要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推进高质量发展,以协调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为抓手,以缩小城乡发展差距和居民生活水平差距为目标,促进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合理配置,加快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全面融合、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要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重塑新型城乡关系,走城乡融合发展之路。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明传(2019)513号《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范围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随后各地开展了因地制宜的试点工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印发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沪高法〔2019〕763号),明确自2020年1月1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两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当然,考虑到事故后治疗、鉴定、诉讼等滞后性,就本市而言,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仍将存在一个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两种标准仍然并存,最终完全达成统一标准。同时,放眼全国,各地试点方案不完全一致,如各地统一标准试点的辖区范围、调整的案件范围、试点的时间、适用的标准等均存在差异,社会效果如何仍有待实践检验,但破除城乡二元模式、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应是大众所盼。就目前阶段而言,正如上文所述,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规定全国范围的人身损害赔偿仍然存在城乡二元赔偿标准 ⑬,尤其是非试点地区仍将适用原有的城乡二元赔偿标准。

(七)加强非诉解纷力度,探索调解前置程序

1.推行先行调解,健全多元解纷法规和机制建设

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的重要指示以及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要求,积极践行“人民城市”理念,发挥人民主体作用,推进形成具有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衔接机制和切实可行的保障性制度尤其是经费保障制度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相关立法或机制建设。各部门要在党委领导下,坚持多调联动、形成合力,引导鼓励通过诉讼外先行调解及诉前调解等方式解决问题,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全社会要合力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诉源治理机制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为群众提供多元、便捷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实现矛盾纠纷线下线上一站式受理、 一站式解决, 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服务就在身边、解纷就在身边”,全方位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2.优化司法确认,发挥诉的保障功能

为了进一步发挥诉的保障功能,对于经委派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特邀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一致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法院要优化流程,开辟绿色通道,依法及时审查并登记立案,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当及时出具司法确认裁定书,并积极引导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对于未按期履行的,依法加大执行力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兑现,实现司法确认案件的“快审快立快裁快执”。

(八) 统一诉非赔偿尺度、提升专业审判质效

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可能会经历交警调解、保险公司调解、先行调解、诉前调解,最后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由于各机构或部门之间人员素质在政策把握度上的区别,相关赔偿标准并未完全统一,导致当事人不信任和诟病。很多时候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与诉讼外调解的差距即“调判差”较大,常常导致当事人不愿意在诉讼外进行调解。对此,有必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缩小“理赔标准”与“法院标准”之间的距离,对于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裁判规则方面,建议诉讼外的调解尽可能以法院的裁判标准统一口径,以便有效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减少诉讼增量。

另一方面,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特殊性、类型化特点,法院完善速裁机制,强化专人负责、专职审理的速裁团队模式,对于经一次通知即可送达的案件,探索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缩短举证及答辩期,降低重复开庭率,简化庭审流程,运用简式文书模板,让法院审理进入“快车道”,减少当事人讼累,缩短审理时间,有效提升审判效率,继续加大审执兼顾力度,引导当事人自觉履行;对于复杂或司法实践中裁判有分歧的案件,以法治为引领,精细审理、集中研判,统一适法,积极培育精品案例,建立有效的裁判指引,努力营造我院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审判的品牌效应。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6月11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