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7月13日评论字数 2601阅读8分40秒阅读模式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与蒋某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民法典实施后,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1民初5180号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3日,蒋某文骑电动自行车与彭某友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蒋某文受伤以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文承担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彭某友无责任。

彭某友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2935.2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

事故发生后,彭某友即向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报险,并将小型轿车送至重庆市车轩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2021年4月20日,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做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渝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共计9000元,并罗列了维修明细,彭某友及重庆市车轩汽车维修中心签字盖章确认。2021年4月25日,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向重庆市车轩汽车维修中心转账支付小型轿车赔款9000元。

彭某友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发生案涉事故后,其收到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赔款90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并授权其向责任方追偿。彭某友还签署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载明因责任对方尚未(或未足额)向其支付赔款,因此特向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提出先行赔付的索赔申请,并承诺其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

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9000元。

法院裁判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即蒋某文行使代位求偿权问题。蒋某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小型轿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作为受损车辆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车辆损失后,依法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请求权,该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和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虽然明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排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对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适用侵权责任相关的一般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确定非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一是各方车辆类型,以确定各方的速度、质量、冲击力和危险程度;二是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非机动车一方为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时,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会较高;三是各方的避险能力的强弱,也会影响判断非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蒋某文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但该种车辆也有一定速度,质量较大,也有一定冲击力,对其他车辆具有一定危险性;从事故发生情况来看,蒋某文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彭某友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蒋某文轻微受伤及小型轿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某文承担全部责任,彭某友不承担责任,表明从成因分析,蒋某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蒋某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具有一定的避险能力,彭某友驾驶的小轿车具有较强避险能力;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定损或就车辆损失理赔时,告知过被告。综上,本院认为,蒋某文对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酌定60%为宜。因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了彭某友车辆损失9000元,故蒋某文应当赔偿阳光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5400元。故作出(2021)渝0111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蒋某文支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赔偿款5400元。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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