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赔偿停运损失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11月20日评论字数 5877阅读19分35秒阅读模式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杰,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会生,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祥,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审被告:广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坑田大街32号广州鱼珠智谷E-PARK创意园园区B12-1号。

法定代表人:庞博。

上诉人何伟杰因与被上诉人邹会生、李万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4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会生、李万祥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何伟杰、优行公司、保险公司赔偿邹会生、李万祥误工费27429.57元及利息(以27429.57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何伟杰、优行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何伟杰赔偿邹会生、李万祥11250元。二、驳回邹会生、李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由邹会生、李万祥负担202元,由何伟杰负担41元。

判后,上诉人何伟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以重新审核认定停运损失的赔偿天数及停运损失如何计算得出;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赔付证明,均可证明邹会生、李万祥的营运车辆粤ADXXX**于11月4日已通过保险公司复勘处于待交付状态,故何伟杰应承担的停运损失应计算到11月4日止。如果是维修店未及时通知取车导致邹会生、李万祥直到11月15日才取车,那么该拖延的停运损失应由邹会生、李万祥自行承担。从定损、复勘、审核,保险公司已于11月9日赔付维修费,均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维修保险索赔的全部流程和时间节点。原审法院以车辆出厂为汽车维修的结束时间节点,对何伟杰不公平且不合理。二、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法律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停运损失也属于财产损失的一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何伟杰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邹会生、李万祥、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优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何伟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拍摄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20:33:03、20:33:03、20:33:05、20:33:09的涉案车辆照片共四张(其中一张20:33:03为优行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照片之一)。2.粤ADXXX**车辆定损截图,其中显示:定损方式:驻点定损;实际到店厂:广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店确认时间:2020-10-2409:56:34;定损通过后是否发送短信:否;材料费18670元、管理费0元、工时费7324元、授权金额0元、残值0元,合计25994元;材料费18670元、管理费0元、工时费7324元、授权金额0元、残值0元、复勘核减金额0元,合计25994元;车定损员2020-11-0316:15:24确认服务站维修整案回收验车;车损机构指导人2020-11-0317:22:52同意;复勘员2020-11-0416:47:36复勘转交:旧件已回收,无扣减(地点:广州市天河区XX)安中旧件李某某:电话136××******,2020-11-04;复勘员2020-11-0522:25:40确认已验车、旧件已回收,无扣减(地点:广州市天河区XX)安中旧件李某某:电话136××******,2020-11-04。何伟杰表示上述证据系其向保险公司调取的数据截图,没有原件或原始载体。邹会生、李万祥、优行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保险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二份《赔款通知书》,分别载明:广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您好!兹有您个人/单位报来被保险人:广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粤ADXXX**车辆于2020年10月23日出险索赔一案,案件号:9040XXXXXXXXXXX1368-1。经我公司审核,现已结案,确定赔款人民币:贰万肆仟贰佰玖拾肆圆整和贰仟圆整。¥24294.00元和¥2000.00元。领款人名称:广州XX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金额24294.00元和2000.00元,支付时间:2020年11月09日17:37:40。

优行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拍摄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的涉案车辆照片。邹会生、李万祥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根据邹会生、李万祥提交的保险定损报告和维修结算单显示出厂时间是2020年11月15日,照片时间与修理出厂时间相矛盾。

邹会生、李万祥在原审期间所提交的保险定损报告仅为打印件,无修理厂、车方、保险公司的签章,亦无具体日期,仅在“甲方(保险公司)签章”栏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勘定损人:LIGUIHUAN405,联系方式:186××××****”的打印文字内容。

再查明,广州市番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函件表示该公司就本案的诉讼权利不再主张,由邹会生和李万祥进行起诉。

还查明,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优行公司、对涉案车辆粤ADXXX**号进行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赔款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上仅有保险公司加盖“保单专用章”。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或已送达保险条款等证据。

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中“重要提示”部分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文字已加粗加黑。

二审中,何伟杰向本院陈述: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其主张的涉案车辆在2020年11月4日已维修完毕并经复勘验收的意见是错误的,其坚持认为车辆的实际停运损失只能计算12天,且停运损失的标准应该是250元/天左右,因为该损失实际就是租金损失,即以租金标准约250元/天计算,其对此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邹会生、李万祥起诉的涉案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粤ADXXX**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如何承责的问题。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权利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涉案粤ADXXX**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广州市番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性质系出租客运。因广州市番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致函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由邹会生、李万祥主张,该公司不再主张权利,故邹会生、李万祥有权向侵权人何伟杰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粤ADXXX**车辆停运损失。

其次,关于停运损失计算天数的问题。邹会生、李万祥提交了定损单、维修结算单主张应以涉案车辆的出厂时间2020年11月15日作为计算营运损失的依据。经查,保险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赔款通知书》显示保险公司已于2020年11月9月17:37:40已向维修单位广州琦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26294元(24294元+2000元),与邹会生、李万祥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合计金额26294元(材料费18670元+工时费7324元+施救费300元)一致。何伟杰已向本院提交车辆照片和定损截图,虽然何伟杰没有提交相关的原始载体,但是因其他当事人均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他当事人放弃抗辩权利。从该定损截图和原审、二审提交的车辆照片看,不能排除相关照片系保险公司在广州琦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后由复勘员进行复勘时所拍摄的照片。结合上述车辆照片显示的时间和定损截图中定损员、车损机构指导人、复勘员的批注内容,以及邹会生、李万祥提交的无签章、无日期的定损单,考虑到邹会生、李万祥并未对维修公司何时通知其提车进行举证,本院认为,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和证明力大小比对,何伟杰关于2020年11月4日系保险公司对已维修完毕的车辆进行复勘的时间的陈述,可信程度更高。因本次维修费的理赔系由保险公司向维修公司直接赔付,经查,保险公司在2020年11月9日17:37:40已向维修公司支付涉案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维修公司通知及实际提车的合理期间,本院根据经验原则确定涉案车辆的停运天数应自2020年10月24日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合计17天为宜。

第三,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邹会生、李万祥提交的涉案车辆2020年9月、10月的营运收入及车辆的加油成本等因素酌定涉案粤ADXXX**车辆的营运收入的标准为500元/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伟杰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足以推翻。何伟杰主张以车辆租金标准25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对停运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该约定内容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公司主张该免责条款生效、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保险公司仅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至今未提交如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或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证据,优行公司亦未确认已收到投保单、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在涉案商业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并没有显示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也没有约定双方以此提示替代或免除保险公司的相关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原审、二审期间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涉案商业三者险中关于保险人对停运损失免责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邹会生、李万祥因涉案事故遭受的车辆停运损失8500元(500元/天×17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邹会生、李万祥的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伟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唯对停运天数、停运损失赔偿主体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41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41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邹会生、李万祥8500元。

三、驳回邹会生、李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43元,由邹会生、李万祥负担168元,由何伟杰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邹会生、李万祥负担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宾

审判员 潘志刚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伍静怡

李霞妹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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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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