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析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营运损失赔偿法律问题

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8月10日1 23字数 10208阅读34分1秒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营运车辆营运损失赔偿法律问题

作者:周庆元律师

单位: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

姜师傅最近很苦恼。上个月,自己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对方的责任。因为车辆受损,只好维修。维修期间,姜师傅不但无法拉活挣钱,还需要向公司交份子钱。他于是向事故责任方提出赔偿。

问题:姜师傅可否获得该笔赔偿吗?

姜师傅要求的上述赔偿,在法律上称为车辆停运损失费(营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曰停运损失。

一、营运损失是否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根据以上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除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财产损失可要求责任人赔偿之外,停运期间所导致的合理营运损失也是可以要求事故责任人赔偿的。

二、营运损失主张主体与损失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三个关键词:“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车辆修复期间”、“合理停运损失”。这就确定了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主体、主张的期间以及损失范围。

1、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

依法进行营运的车辆,即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只有依照法律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营运车辆,才属于法律上可主张停运损失的主体。司法实践中,是以是否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手续为准。对于没有合法的营运证件的车辆,如违法经营的“黑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害,而致使不能展开继续“盈利”活动,表面上看,也受到了损失,但这种经营活动本身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其所收获的是违法所得,不属于法律上的停运损失,故不能主张相关停运营运损失。

2、车辆修复期间

必须是车辆受到损坏,被损车辆修复期间。

3、合理停运损失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主张营运损失的,应当承担营运损失的证明责任。

如何计算“合理的停运损失”?受害人所遭受的何种损失可以纳入停运损失的范畴?其应以何种标准予以计算?前述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的规定,故有必要对此加以分析。其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受损车辆不能使用期间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包括利润损失以及出租汽车可获得的租金等)。

可得利益作为受害人本应得到却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未能得到的利益,依损害赔偿原理当然属于赔偿的范围。

在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上,原则上应采主观标准,即以受害人实际的利益取得情况为标准计算,但在受害人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也可以采用客观标准,即以同行业通常情形下的收益损失作为计算的标准。在以该标准计算出日平均收益的基础上,再乘以车辆不能使用的期间(即修理期间),则为可得利益损失。总之,对于车辆营运的预期收入,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或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进行计算出来。

如:以出租车为例,一般司机每月须支付费用包括公司月租金、车辆保险费、车辆按月折旧费、维修费等。出租车一般每月车辆保险费按月分摊1000元,车辆折旧分摊2000元(指司机交纳首期承包金按合同期五年按月分摊)、维修费等,从中可知每日24小时司机营运成本负担500多元,再加上两名司机工资开支150元。从中可知,一部的士一天不开车,所要承担的费用都要650多元,如果受损车辆每天的纯利150元,共计800元。对受损车辆修理期间停运损失可以依此计算。

第二,受损车辆不能使用期间受害人所支出的无益费用,如规费、车船使用税、交强险费等。

上述费用系为了使用车辆运营而必须支付的合理的、通常的负担与成本,而在因事故的发生而致车辆不能使用的情形下,这笔费用实际上就成为无益的费用或落空的费用,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属于停运损失的范畴。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无益费用是为了车辆的运营而必须负担的成本,因此,其与第一项的可得利益损失不能同时主张,否则就会出现重复赔偿的结果。如果法院支持了可得利益损失,就不能再支持无益费用的赔偿。而如果受害人放弃可得损失赔偿而主张无益费用的话,法院也应予以支持。至于无益费用的计算,则应当在受害人实际支出费用的基础上,计算出日平均费用,再乘以车辆不能使用的期间(即修理期间),所得结果即为需要赔偿的数额。

第三,在计算停运损失合理性的问题上,还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①营运人提供的损失依据。如营运人可已签订的营运合同。

②停运的时间段。运输市场呈现明显的淡、旺季之分,在春运、旅游旺季等交通运输旺季,往往一票难求,利润高。因此,不能采取将淡、旺季统算的平均利润法来确定停运损失,要进行纵向比较,这样才比较科学、合理。

③同类车型的收益。参考未停运的同类车型在事故车停运期间的利润情况,通过横向比较。

三、如何提起及赔偿比例

当事人可以对营运车辆停运期间合理损失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提起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责任人负全责的,承担100%赔偿责任;责任人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的赔偿责任;责任人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的责任;责任人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与营运损失赔偿有关的法律问题

1、车辆被行政机关扣押期间不计入车辆停运损失期间

【案例1】

甲驾驶营运客车导致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翻损坏、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乙负主要责任,甲负次要责任。交警队在处理该案期间,扣押了甲客车30天。甲以乙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为由,起诉要求乙赔偿客车被扣押30天的停运损失。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中提到“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做出扣押甲的事故车辆,是在合法的行使职权,系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事故车辆并未受到损坏,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期间,系公安交警部门扣车期间,不是被损车辆修复期间。车辆扣押并非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侵权行为直接必然所致,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因此,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侵权方承担。当然,若存在违法扣押,超期扣押,则属于国家行政赔偿问题,不是本文所讨论的话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有权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向事故车辆所有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事故车辆28天是法律允许的正常时间范围,如果长期无理由扣留的话,就属于违法行为,车辆所有人可以凭借其开具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上级部门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当然,如果对方对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则需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十七条: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一般情况,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时间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28日左右。

2、被财产保全车辆能否申请停运损失

【案例2】

甲驾驶出租车撞伤乙,交警认定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因甲不履行赔偿义务,乙起诉甲并申请对出租车进行财产保全。涉事货车被查封停运后,甲要求乙赔偿停运损失。

【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乙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法院依法采取了扣押了本案甲车辆的诉讼保全措施,且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法院审理结束,乙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乙向本院申请查封扣押甲车辆的保全措施并无恶意与不当。

另一种意见认为,乙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已明确乙与甲在事故中负50%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乙的人身损失以及因乙申请财产保全导致甲的车辆被法院扣押而造成的停运损失,乙与甲按50%责任分担损失。

【解读】

财产保全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而规定的相应应急机制。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性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得到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的,依法应当赔偿被因此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甲车辆停运产生的损失是乙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甲未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甲应赔偿乙相应损失。这就说明乙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与对象均无错误,乙向本院申请查封扣押甲的车辆的保全措施并无恶意与不当。

在法院依法扣押了甲的肇事车辆,甲完全可以提供其他财产向法院申请更换被查封的车辆。故甲的停运损失与“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完全不相符合。甲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因其本人自身过错造成的,并非是在交通事故中因车辆受到损害导致无法营运造成的。故甲对申请财产保全致乙营运车辆被法院扣押而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若本案最终处理结果,甲不承担对乙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乙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甲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之诉。但这与我们前面所谈到的停运损失赔偿法律问题也分属二个不同的诉讼法律问题。

3、营运损失与误工费能否同时主张

【问题】

营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会导致暂停营运,带来经济损失,同时出租车司机也受伤,此时出租车司机在在主张误工费同时,能否可同时主张车辆的营运损失?

【解读】

营运损失与误工费分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二个不同的项目。

营运损失费, 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曰停运损失。该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若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则一般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

误工费的计算主要参考两方面:一是误工的时间,这需要参考医院出具的病假单,如果协商不一致,则可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二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需要伤者提供受伤之前的收入证明材料等。

如前问题,在出租车受损需要进行维修的同时出租车司机也受伤,此时出租车司机在主张误工费同时,能否同时主张车辆的营运损失?举个例子,出了车祸,出租车司机受伤,人休养半年,车子维修了一个月,那么第一个月可以主张停运损失,后面的时段则可主张误工费。

4、事故中报废营运车辆与营运损失

【案例3】

甲驾驶货车与乙驾驶的小型出租轿车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及调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乙无责任。乙所有的出租小轿车因受损严重而报废,乙主张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等。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的出租车系营运车辆,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报废导致不能营运,停运损失具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所有的出租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严重受损而报废,该出租车已不能修复,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所以乙主张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这一批复明确了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期间为“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没有修复必要的报废车辆是不存在“修复期间”的,因此,这些受损车辆是不应该计算停运损失的。而且报废车辆的侵权人赔偿了车辆损失费后,相当于赔偿了整车价值,营运车辆所有人是否再重置营运车辆,何时购置营运车辆,均不以侵权人的意志为转移,难以厘清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期间。故乙所有的出租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严重受损而报废,受损车辆长久地停止了营运,也就不存在停运损失赔偿问题。

5、停运损失与保险公司保险金赔偿问题

为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给车主带来过大的损失,私家车辆及营运车辆都会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来确保自身利益。对于私家车辆而言,最多只有人身损害赔偿及车损两项赔偿范围,但对于营运车辆而言,一场交通事故带来的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也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内呢?

如前所述,停运损失由侵权人来陪偿是没有争议的,如果直接侵权人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直接侵权人是当然的赔偿责任主体。有争议的是当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停运损失可否由三者险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均将停运损失界定为间接损失,并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经济、信息上处于相对优势地位, 营运车辆损失免责属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权利的情形。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和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停运损失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关键看保险公司是否能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对投保人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明确的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获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提示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可以免则,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这块,有专门设立的险种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但需要注意的是此险种,只负责赔偿己方车辆的停运损失,对对方车辆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

5、保险人迟延定损与营运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

如前所述,保险条款通常将停运损失列为保险免责条款,并设置车损险的附加险种,将停运损失纳入该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通常抗辩因投保人未投保附加险,且停运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保险人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

甲为其所有的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甲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致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查勘后未及时定损,导致事故车辆无法保险车辆在某段时间内无法经营,造成停运损失。甲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另,按此事故所造成的受损情况,一般在15天左右修复完结。

【解读】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①“定损”是保险理赔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是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的合同义务。

保险人作为专业的机构,有义务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以及自己掌握的情况,全面评估损失、进行责任分析认定,确定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多大责任。保险人迟延定损,应认定为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享有追究保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即除保险金外,保险人还应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②将保险人迟延定损导致的被保险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纳入被保险人的损失范围,符合公平原则。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此处的损失,除一般理解为因保险人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如交通费的额外支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获得赔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还应包括停运这间接损失。对于营运车辆而言,停驶必然导致停驶损失,保险人在签订营运车辆的保险合同时就应当能够预见。保险人未能在30天法定定损期限内向被保险人出具定损意见,系不及时履行定损义务之违约行为,因此而造成被保险人之停运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停运损失已纳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如果保险人迟延定损,势必延长停运时间,延长时间的停运损失由侵权人赔偿,明显对侵权人不公平,如果不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又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不予赔偿,对受害人(被保险人)不公平,如果被保险人不享有追究保险人迟延定损责任的权利,势必导致保险人可以任意拖延定损时间,损害被保险人、侵权人的利益,而其又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不公平结果。因此,从公平角度,保险人应对其不及时定损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③定损期限的计算问题。

第一,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报险的根本目的,就是想得到保险理赔款来填补损失,但作为非从事保险行业的被保险人,无法准确判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而提出具体的索赔要求,只能概略陈述损失情况。通常在保险人派出定损员到现场勘验,根据损失情况向被保险人提出相对专业的定损意见后,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和指导,提出具体的索赔请求。因此,报险不仅是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通知义务,同时亦含有向保险人索赔之意,此处应当从更加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对索赔起算点的认定,以督促保险人及时履行定损理赔义务。

第二,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保险法对保险人核定期限的要求是“及时”,应当理解为“合理且尽可能快”。当然,也要注意区分具体情形的不同,要考虑到实践中保险业务类型多样,理赔难度彼此间差异。因此,保险法规定应当在收到索赔请求后30日内作出,此30日应理解为是“及时”或者合理期限的法定最上限。

第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交或补充资料耽误定损时间的问题,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处理:

一是,在被保险人因提交或补充索赔资料需要耽误定损时,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定损期限,或在对方补充资料期间暂停计算定损期限,但应当以书面方式对协商达成的意见加以固定,以便日后成为确定权利义务的证据。

二是,在协商定损不成,或一时资料难以齐备的情况下,对已经提交资料可以核定损失部分先予理赔,其余部分待其提交或补充资料齐全后再办理理赔手续。虽然这样做可能导致保险人在一起保险事故中需要多次做赔案的麻烦,但保险人毕竟是专业的机构,可以通过内部理赔流程的调整,克服困难为广大被保险人提供更加优质服务,获得更多投保人的认可以提高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如确实无法核定损失,保险人应当及时出具拒赔通知,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告知通过法律等其他途径解决。

结论:保险人迟延定损导致被保险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保险人合理的停运损失。但该迟延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与保险责任无关,该损失应属于保险人违约导致的被保险人损失的范畴。当然合理的停运损失应结合被保险人举证、停运的时间段、同类车型的收益及被保险人应尽的减损义务予以认定。

6、停运损失的扩大处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了停运损失,双方应尽量避免停运损失的扩大,车辆受损者应积极配合侵权人,及时将受损车辆予以维修,及时恢复运营。侵权人应及时履行义务,通知车辆受损者,减少损失。如果双方都未能在合理时间履行自己义务或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损失扩大,应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而不能完全全由侵权人承担停运损失扩大的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对于被保险人而言,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同时也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尽的减损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鼓励当事人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节约社会资源,并将其作为一项义务予以规定。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若保险人未及时定损,保险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如果被保险人未积极采取措施确定车辆损失,由此造成车辆维修迟缓而扩大的损失,则不属于合理的停运损失。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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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匿名 6

      车辆重新购置,可以不记承包费,但是司机的可得收入没有了,难道重新购置车辆期间,司机就要喝西北风吗

    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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