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2021版)

交通事故律师 2021年6月29日评论1字数 6657阅读22分11秒阅读模式

贵州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2021版)

典型案例1

杨某芳与吴某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赔偿权利人 | 死亡赔偿金 | 刑事犯罪

【案件索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申2257号

【裁判要旨】1、杨某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系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的情况作出判决。”的相关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纠纷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因犯罪行为直接、必然造成的物质损失,当事人如主张该赔偿,则应当举证证明被害人死亡对其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受害人杨远伦生前系政府的五保供养对象,杨某芳和杨远伦并没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杨远伦的死亡对其收入产生了相关影响,故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2

邹某仙与仇某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赔偿权利人 | 弃婴 | 收养关系

【案件索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申980号

【裁判要旨】1、关于邹某仙提交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单》、仇某玉疫苗接种本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能够认定邹某仙与受害人仇某玉之间形成合法收养关系问题。(1)邹某仙提交的作为的证据《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单》、仇某玉疫苗接种本形成时间均在原审举证期限之前,应当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2)在内容上,《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单》不能认定申请人与仇某玉是母女关系;仇某玉疫苗接种本上虽然记录“监护人姓名:仇某桥”、“与儿童关系:父女”,并加盖“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印章,但社区卫生服务站不是收养关系登记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的规定,上述材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仇某玉是抚养关系而不是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邹某仙提交的材料,不构成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申请人邹某仙与仇某桥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二子一女,因不符合收养条件,故至今未能办理收养仇某玉的收养手续。申请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施行)第28条规定认定申请人与仇某玉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3

杨某涛等诉徐某福、时代汽车保养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维修 | 承揽关系

【案件索引】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终1492号

【裁判要旨】故障车辆等待维修时,修理人与报修人之间是否形成承揽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当结合承揽业务的性质、承揽人的条件能力、定作人的协作义务、占有状态是否改变等因素综合判断。
典型案例4

罗某芬与杨某忠、向某义、罗某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残疾赔偿金 | 城镇标准 | 户籍改革

【案件索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申5063号

【裁判要旨】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罗天芬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且根据原审卷宗查明的事实来看,罗天芬受伤前在贵阳市生活。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5

陈某姐、简某才、简某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驶离现场 | 商业三者险 | 免责条款

【案件索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申5101号

【裁判要旨】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的肇事逃逸,阳光财险六盘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马某俭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到简某仁后,驾车驶离现场。该行为符合阳光财险六盘水公司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阳光财险六盘水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6

粟某某、于某某与罗某飞、张某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银行贷款 | 借名买车 | 车辆所有人

【案件索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申4456号

【裁判要旨】张某军与案外人舒某林系同居关系,罗某飞系张某军弟媳,因张某军征信不能办理银行贷款,案涉车辆是罗某飞出借其身份信息帮助张某军办理车贷并登记,首付款是舒某林支付,贷款是张某军及舒某林通过微信每月转至罗某飞账户偿还。本案中,张某军系无证酒后驾驶,碰撞行人于某安后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安无责任,因此张某军承担赔偿责任无误。而案涉车辆登记在罗某飞名下,登记具有公示性;庭审中罗某飞认可其与张某军是大家庭生活,知道张某军有D驾照,自己持有C1驾照;证人李某、杨某均证实购车后一直是张某军在驾驶案涉车辆。原判认定罗某飞对张晓军无证驾驶是知晓且放任的,虽无驾驶证不影响购车及登记,但其在知晓张某军无证的情况下仍出借身份证为其办理贷款及车辆登记,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其对张某军无证驾驶的情况持放任态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主张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是赔偿主体,但《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是对机动车确权纠纷的答复,本案并非机动车确权纠纷,因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7

邓某某、徐某碧等与吴某江、熊某宇、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驾驶员 | 第三者 | 身份转化

【案件索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申2232号

【裁判要旨】胡某义驾驶货车在维修店维修,修理完毕后将车辆停靠在维修店前面的水泥场地。之后吴明江驾驶罐车到上述硬化水泥场地上,吴明江在发动车辆将方向回正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前进,将位于车辆前方的胡某义撞到在货车上导致胡某义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胡某义系案涉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其控制之下,原判决认定胡义未转化为货车的第三者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8

吴某能与蒙某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调解协议 | 重大误解 | 撤销

【案件索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申1064号

【裁判要旨】事故发生后,虽然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予以认定,但双方系在多名在场人的见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吴某能亦向蒙某霞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吴某能没有举证证明该协议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蒙某霞的医院检查治疗材料及相关票据进行了质证,能够印证蒙某霞受伤及接受治疗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吴某能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依据协议约定判决吴某能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9

张某建、杨某兰与何某洋、杨某全、丁某琴、瓮安县腾峰汽车租赁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租赁 | 制动不合格 | 过错

【案件索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申1019号

【裁判要旨】关于申请人何某洋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无论何某洋是否具有车辆租赁经营许可,何某洋将案涉车辆有偿租赁给杨某超,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出租人,有义务保证交付给承租人的车辆不存在会对承租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险的缺陷。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司法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已载明杨某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问题。现何某洋虽主张事故车辆出租前处于正常状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及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意见来看,本案事故发生既有杨某超超速驾驶的原因,也有事故车辆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未能有效发挥制动效能的原因。据此,何某洋出租前未检查事故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是否合格,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何某洋未能举证证明原判决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10

罗某菊与黄某刚、陈某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残疾赔偿金 | 城镇标准 | 房屋征收

【案件索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民申2309号

【裁判要旨】关于对罗某菊是否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经查,罗某菊的房屋在2016年被征收,其被安置在城镇范围居住至2018年已满一年以上,其虽然属于农村户籍,领取粮种补贴、参加农村社保、拥有田地,但因居住在城镇,生活方面按城镇水平消费,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令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案例11

曾某某与张某毛、杨自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 通知义务 | 法定免责

【案件索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申2623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张贵毛驾驶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系其法定义务,因申请人张贵毛违反其法定义务,未通知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原审基于车辆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人系法定免责情形认定被申请人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赔偿金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如因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亦显失公平。

典型案例12

吕某长与崔某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堆放石料 | 妨碍通行 | 道路管理者

【案件索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申2956号

【裁判要旨】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长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敏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贵安集团在道路中间因修路堆放石料影响通行,且未摆放任何提醒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贵安集团在事发路段施工堆放石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13

李某兵与李某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逃逸 | 免责条款 | 提示义务

【案件索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申2090号

【裁判要旨】关于被申请人李某顺驾车驶离现场是否为“逃逸”的问题。第一,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处载明:事故发生后,李某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被申请人李某顺于一审庭审中称其驾车驶离现场的原因是现场人多,为了避免矛盾扩大而直接到八堡派出所报案,并委托叔叔到现场将伤者送往毕节医院,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已用加黑字体注明。据此,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李某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人保财险七星关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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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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