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公报: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8 则(天同码)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8年4月20日评论1字数 9570阅读31分54秒阅读模式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 2 辑(总第 32 辑)2017 年第 4 辑(总第 52 辑)部分典型交通事故纠纷案例。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规则要述

01 . 连续撞击致受害人死亡,无法定责的,应连带赔偿

连续发生两次以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交警部门无法准确认定责任情况下,各侵权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2 . 单位司机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肇事,用人单位应赔偿

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单位司机肇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法律规定,免除自身法定责任,应认定无效。

03 . 好意同乘负过错责任,但应酌减对搭乘者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应酌减其对搭乘者的赔偿责任。

04 . 对公路绿化未尽养护职责,管理者应相应损害赔偿

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及时剪伐修护公路绿化的管理养护职责,与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关联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5 .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依车辆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赔偿,应以诚信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车辆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

06 . 当事人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侵权人应赔偿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当事人主张侵权人赔偿因车辆受损造成的贬值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07 . 私开修理车辆肇事导致扣押,应赔偿车主租车费用

车辆修理期间,修理公司员工将车开出肇事导致车辆被法院保全的,确定守约方的减损义务,应遵循合理性要求。

08 . 雇员肇事被判刑,受害方可诉请雇主赔偿精神损害

雇员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判处刑罚,权利人主张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01 . 连续撞击致受害人死亡,无法定责的,应连带赔偿

连续发生两次以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交警部门无法准确认定责任情况下,各侵权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连环事故|连续撞击|无法定责|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错把油门当刹车,撞到横过马路的金某,倒地金某又被对面朱某驾驶、雇主为徐某的货车碾压,其后,黄某雇佣的吴某驾驶货车碾压到已与金某身体分离的左侧小腿。金某死亡,交警无法定责。

法院认为:①依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在第一次事故中,金某横穿马路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为避让行人错将油门当刹车而撞到金某,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徐某雇佣的朱某疏于观察,驾车辗压到倒地的金某,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无法证实是撞倒行为还是辗压行为导致金某死亡,故上述两行为均应对金某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可以排除吴某与金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其辗压到与金某身体分离的左侧小腿,也造成了原告精神损害,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限额部分损失,吴某、黄某不承担责任。判决三辆机动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分别在11万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由王某赔偿11万余元、徐某赔偿7万余元,王某与徐某互负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连续发生两次以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交警部门无法准确认定责任情况下,各侵权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中院(2013)常民终字第234号“金某与王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见《金宝才等诉王飞等因连续撞击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02/32:76)。

02 . 单位司机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肇事,用人单位应赔偿

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单位司机肇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法律规定,免除自身法定责任,应认定无效。

标签:交通事故|单位责任|规章制度

案情简介:2008年,段某驾驶机械公司起重机碰撞骑自行车的王某致死,交警认定王某、段某分负主、次责任。2009年,段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各项损失45万余元,由段某承担32万元(含交强险赔付11万元),机械公司指派安全生产员亦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段某事后诉请机械公司返还21万元。机械公司以公司制度规定“发生一般交通责任事故,按责任性质对事故责任人处罚1000-3000元,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全额赔偿”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据此,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但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免除自身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由于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可避免地存在造成他人损害风险,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指派驾驶机动车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组成部分,能为用人单位创造利润,基于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原则,用人单位应对非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虽明确规定,对工作中职工造成第三人损害由职工自行承担,但该内部规章制度因违反法律规定,免除了用人单位自身法定责任,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应认定无效。②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段某驾车行为系在执行职务,作为用人单位机械公司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依事故认定书,段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关于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机械公司委托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职员参加了事故处理,并在调解协议和赔偿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可证明机械公司对调解书内容是认可的,故段某承担责任后要求按法定计算赔偿款数额,由机械公司返还相应赔偿款,应予支持。③赔偿协议确定受害者各项损失合计为45万余元,减去交强险赔付11万元,余额34万余元由机动车方承担40%即13万余元,应由机械公司返还段某。段某实际个人支付给受害人家属21万元,减去机械公司应承担的13万余元,多支付的7万余元应自行承担。判决机械公司返还段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3万余元。

实务要点:用人单位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虽明确规定,对工作中职工造成第三人损害由职工自行承担,但该内部规章制度因违反法律规定,免除了用人单位自身法定责任,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中院(2013)徐民再终字第0004号“段某与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案”,见《段继友诉徐州机械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无效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3/39:46)。

03 . 好意同乘负过错责任,但应酌减对搭乘者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应酌减其对搭乘者的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好意施惠|过错责任|减轻赔偿

案情简介:2016年,茅某驾驶机电公司车辆与李某所驾投保车辆相撞,致茅某车上无偿达成的王某死亡及其他人受伤。交警认定李某、茅某分负主、次责任。王某近亲属诉请赔偿。

法院认为:①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预留部分份额以赔偿其他人,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李某、茅某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30%赔偿责任,机电公司与茅某承担连带责任。②好意同乘属情谊行为,驾驶人与同乘人并未设定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好意同乘是我国社会乐于助人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其核心要素是车辆供乘者不以牟利为目的,而是旨在为他人提供帮助。虽然好意同乘本身系一种不受法律调整的情谊行为,但搭乘者无偿或以较小成本乘坐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车辆供乘人因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的情谊行为履行而富有保障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情形下,好意同乘行为就转变为侵权行为,车辆驾驶人应对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该侵权事实系发生在情谊行为过程中,基于鼓励助人为乐、相互帮助的公序良俗,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减轻车辆驾驶人对搭乘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等人无偿搭乘茅某所驾驶车辆肇事,应适当减轻茅某赔偿责任,法院综合全案案情,酌定减轻茅某责任比例以5%为宜。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系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规定,第11条悉关于虽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都能造成全部损害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李某与茅某各自驾驶机动车,两车相撞致损害结果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明确划分,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据此,李某与茅某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即按份而非连带责任。判决受害人损失67万余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6万元后,余款61万元,由李某赔偿70%即42万余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0万元,李某赔偿12万余元,茅某与机电公司连带赔偿25%即15万余元。

实务要点: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减轻驾驶人对搭乘者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玄武区法院(2016)苏0102民初1002号“钱某等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钱玉生、钱向东等诉李春军、茅伟等好意同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06/48:37)。

04 . 对公路绿化未尽养护职责,管理者应相应损害赔偿

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及时剪伐修护公路绿化的管理养护职责,与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关联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普通路障|侵权|林木|养护职责

案情简介:2013年,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因路旁生长茂盛植物遮挡,未能发现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该路口出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死亡。交警认定袁某、成某分负主、次责任。成某据此赔偿死者家属交强险之外的11万元后,以公路管理站未尽养护职责为由,诉请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第2款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第30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42条第1款规定,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9.0.5条规定,一级公路与农村道路交叉时,可采用部分平面交叉。其余各级公路与农村道路交叉时,可采用部分或全部平面交叉。平面交叉应选在视距良好的地点,农村道路应加铺一段与交叉公路相同的路面。第10.0.7条规定,在公路交叉范围内和弯道内侧植树,应满足视距要求。江苏省《公路条例》第4条规定,县道由县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②依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公路养护、管理部门有义务对道路两侧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剪伐修护,以保障车辆驾驶人员有足够的安全视距发现道路周围的异常情况。本案中,从成某提交的事故发生路段照片及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可看出,在事故发生时,该事发道路与机耕道交叉处植物生长较为茂盛,机耕道路口不明显,通过时不易发现该机耕路路口。管理站作为该路段的公路管理养护部门,未对案涉路口树木或其他植物进行剪伐修护,与成某驾驶车辆通过该路口时未能发现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该路口出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判决管理站支付成某代为垫付的赔偿款2.2万元。

实务要点: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及时剪伐修护公路绿化的管理养护职责,与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关联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4)宁民终字第847号“成某与某管理站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成国军诉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等因未尽管理养护职责引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2/38:50)。

05 .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依车辆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赔偿,应以诚信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车辆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

标签:交通事故|替代性交通费|使用用途

案情简介:2014年,周某驾车与刘某车辆相撞,交警认定刘某全责。周某诉请赔偿时,以与某车辆租赁公司所签租车合同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7800元。

法院认为:①周某虽提交了租车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租车单价300元/天,总费用为7800元,但该协议系周某与出租人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价格不能对刘某和保险公司产生约束力,且仅凭该协议不足以证实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情况,因出租方系公司法人,其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守相关财务和税务制度,然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始终未见正规发票或其他可证实合同真实履行的相关证据。退一步讲,即使周某为租赁汽车花费了7800元,该费用亦不能完全由刘某或保险公司承担。②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的赔偿,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如事故车辆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的,可根据其日常需要出行情况,以实际支出的公共交通费用作为计算损失依据。从涉案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事故发生日期及行驶里程测算,该车辆平均每月行驶里程约为600公里。本市目前出租车单价为1.6元/公里,空驶加收0.8元/公里,公交车(空调)单价2元/次,一小时内换乘免费。根据车辆维修时间,周某需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26天,故酌定该项费用1000元,平均每天38.5元,基本能满足周某通过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实现日常出行需求。

实务要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的赔偿,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

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5)扬民终字第1416号“周某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周某周拥政诉刘斌、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交通事故保险索赔纠纷中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被驳回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04/52:46)。

06 . 当事人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侵权人应赔偿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当事人主张侵权人赔偿因车辆受损造成的贬值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交通事故|贬值损失|维修费用|填补损失

案情简介:2014年,周某驾车与刘某车辆相撞,交警认定刘某全责。周某诉请赔偿时,以其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5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角度分析,作出案涉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书的机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及中介、代办车辆手续”,并无车辆贬损价值鉴定的相应资质,且该评估系周某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检材亦未经刘某核实和质证,在刘某、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情况下,不应支持周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②从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分析,依《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损害赔偿除惩罚性赔偿外,应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车辆损坏情况下,侵权行为人需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甚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弥补受害人为恢复身心健康而产生的费用;如车辆造成损坏的,侵权行为人还需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以使受损车辆达到事故发生前的使用状况即可,该种赔偿模式建立已充分体现了《侵权责任法》损失填补原则,亦能达到预防侵权行为立法目的。众所周知,车辆作为日常交通工具,其贬值会因实际使用和时间推移而必然发生。如《侵权责任法》为达到“完美”救济而苛加某些行为成本,势必造成民众对自身行为的过当约束。贬值损失可赔偿性应兼顾一国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不是很强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明显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负担,进而可能会不当抑制人们日常出行需求,此亦与《侵权责任法制定的初衷不相符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周某车辆维修费及替代性交通费赔偿款共4万余元,驳回周某其他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费、保险费损失、评估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诉请。

实务要点: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被损坏的,侵权人应赔偿维修费用,当事人主张侵权人赔偿因车辆受损造成的贬值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5)扬民终字第1416号“周某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周某周拥政诉刘斌、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交通事故保险索赔纠纷中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被驳回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04/52:46)。

07 . 私开修理车辆肇事导致扣押,应赔偿车主租车费用

车辆修理期间,修理公司员工将车开出肇事导致车辆被法院保全的,确定守约方的减损义务,应遵循合理性要求。

标签:交通事故|维修车辆|违约责任|减损规则

案情简介:2013年,杨某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期间,修理厂员工驾车外出肇事致王某受伤,该车先后被公安扣押、法院保全。杨某诉请修理厂赔偿租车费,修理厂以杨某未提保全异议造成损失扩大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杨某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修理厂作为修理人应完成修理工作后及时将车辆交还杨某,其无法向杨某交还车辆,即构成对杨某的违约,至于无法交还车辆的原因是修理厂员工个人造成还是案外人王某申请法院保全造成,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均不影响修理厂作为修理合同相对人,向杨某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杨某因其违约产生的租车费用损失。②《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判断杨某是否应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关键要看其在法院对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后未提出异议是否符合减损的合理性范畴。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对作为社会普通人的杨某来说,是一项复杂的、要求较高的且具有不确定性的法律诉讼程序,该项法律程序的启动,明显有别于杨某通常从事的商业程序活动,对杨某是一种特别要求,杨某无义务采取该法律程序措施。杨某作为距离交通事故事发地和实施保全措施法院较远的外地当事人,其本身从事餐饮公司的经营业务,如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必然产生或支出超出其本人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之外的额外成本,从普通意识和公平角度考量,该成本支出,对杨某不具有合理性。修理厂自身亦具备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的条件和同等机会,杨某无须承担采取减损措施的义务。修理厂作为修理合同的承揽人,是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合法控制人,与该车辆具有直接而密切的的经济利益关系,在案涉车辆被保全,导致其不能返还车辆而违约时,修理厂完全有理由且能依其与车辆利益关系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申请法院解除车辆保全。因而,修理厂作为违约方,在明知其违约可能造成杨某损失,并有机会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时,其自身负有采取措施减损的责任,现修理厂将这种责任推卸给守约方杨某,要求杨某履行申请保全异议的义务,不具有合理性。诉讼保全措施是法院在紧急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为防止将来的裁判无法执行而依法采取的法律强制程序。本案中,因案涉车辆系肇事车辆,在赔偿责任负担确定之前,事故受害人对肇事车辆申请诉讼保全是否错误,法院是否支持保全异议,需经相关法律程序认定后方能确定,因而,即使杨某向法院申请保全异议,能否减损尚不能确定,该法律风险由守约方杨某负担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杨某在车辆被法院保全后,采取租车这一替代性措施来减少因无法使用车辆产生的损失,对杨某而言,是合理性的减损措施,但向法院申请保全异议,对杨某而言,超出了要求其采取减损措施的合理范畴,保全期间的车辆损失非杨某扩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判决修理厂赔偿杨某租车费用1.8万元。

实务要点:车辆修理期间,修理公司员工将车开出肇事导致车辆被法院保全的,确定守约方的减损义务,应遵循合理性要求。

案例索引:江苏宿迁中院(2014)宿中商终字第0028号“杨某与某汽车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杨春雷诉上众腾峰汽车公司车辆修理期间引发交通事故被保全要求赔偿损失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5/41:52)。

08 . 雇员肇事被判刑,受害方可诉请雇主赔偿精神损害

雇员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判处刑罚,权利人主张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标签:交通事故|刑民交叉|精神损害|雇主责任|制动不合格

案情简介:2009年,王某驾驶运输公司制动不合格车辆碰撞池某车辆,导致池某车上臧某等三名乘员死亡,交警认定王某、池某分负主、次责任。王某因此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臧某近亲属诉请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及池某共同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益,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某和池某共同侵权行为造成臧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王某和池某应连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王某雇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亦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②因王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依《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对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原告已于撤回对王某起诉,故对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不予理涉。③因王某是运输公司雇佣人员,其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运输公司,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而运输公司提供给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系不合格,其对本案民事侵权行为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故依法应承担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王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池某负次要责任。结合侵权人过错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判决原告损失50万余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3万余元,超额部分41万余元,运输公司赔偿85%即39万余元,池某赔偿15%即7万余元,运输公司与池某互负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雇员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判处刑罚,权利人主张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2)苏民再提字第0116号“李某与某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李成亮等诉杰达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04/34:38)。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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