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顺风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否拒赔?

交通事故律师 2018年7月17日评论1字数 4670阅读15分34秒阅读模式

私家“顺风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否拒赔?

白翔飞 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

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网约车成为人们出行的重要方式,网约车司机也成为更多人的就业选择。和一般网约车的营运色彩不同,“顺风车”有着更为明显的共享烙印,乘客可用略低的费用解决出行问题,司机也可在顺路的情况下分担出行费用,两全其美。不过,随着“顺风车”业务量的增加,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也随之提升。于是,摆在保险公司和车主面前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如果私家“顺风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为此,本文梳理了多份判决,以期呈现不同法院在面对此问题时迥乎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同时,为防止分析落入“操两可之说”的桎梏,笔者也将尝试寻求对该问题最合理的衡量方式。

一、前言

因为交强险属于法定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即应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般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能拒赔。以(2017)晋01民终291号案[1]为例,太原中院即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论如何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本文的讨论仅围绕商业险展开。就商业险而言,保险公司免责在形式上渊源有二:

1 . 保险合同中预先设定的免责条款,针对该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法院的裁判主要是围绕从事“顺风车”模式是否属于改变私家车性质,从事营运业务;

2 . 《保险法》第52条之规定——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需履行通知义务,否则保险人可以免责。接下来的论述,是针对此类免责事由在审判过程中的具体适用所展开的分析。

二、“顺风车”业务是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营运活动,这是否代表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很多法院的判决认为,改变使用性质就等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为典型的是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被告张涛的营运行为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涛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本身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在(2016)京7101民初1169号[3]、(2017)川1402民初1221号等案件中,法院也不约而同地持此观点。

但是,也有法院认为“顺风车”业务并不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比如在(2018)京03民终2038号[5]案中。而且,对于“顺风车”业务属于营运活动的认识,笔者认为存在值得讨论的空间。对司机而言,“顺风车”业务的目的在于分摊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具有互助色彩,而非简单的营运获利。况且,顺风车的路线并不因为乘客而发生改变,跟一般的营运车辆的巡航载客、路线随乘客不同而不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在行政上,现有的网约车管理办法并未将顺风车纳入营运车辆进行管理。

比起单纯论证是否属于营运活动,一个有意或无意被忽略的重要问题是——属于营运活动,就代表危险程度一定显著增加吗?其实不然,通常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表述是“如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真正的落脚点系风险是否被显著增加。

三、那么,“顺风车”业务是否显著增加了车辆所面临的危险?

法谚有云:危险是一个危险的概念。

对题述问题的讨论,囿于危险本是一种抽象的状态,而“显著”又很难量化,只有通过大量的个案衡量才能找到精准的临界点。

举一例说明,张三为白领,朝九晚五上下班开车,路线为家到公司两点一线,那么不论张三是否通过顺风车载客,其用车时间、用车路线均不发生改变,自然不会因为张三车上多坐了一个或两个人就显著增加了车辆行驶所面临的危险。所以,需要思考的是,什么样的“顺风车”增加了危险?笔者认为至少需要结合以下三类因素加以考虑:一,载客路线是否为顺路,行径路程和车主本身索要行经之路对比是否高度重合?二,载客的频次;三,是否从事除“顺风车”以外的业务?

(一)若路线合理,频次不高,不应属于危险显著增加

在(2017)京0112民初30683号[6]案中,通州法院认为:“正是因为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地点为终点,同时因顺路搭乘,故行驶范围、行驶路线亦在合理可控范围内,故客观上是否有合乘乘客不会导致投保车辆使用频率增加。”

在(2017)浙07民终1315号[7]案中,金华中院更是直接指出:“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必须是当事人订约之初未曾预料到,未在保险人估算危险之内,如果危险的加重程度轻微,并未动摇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则被保险人无需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中,徐桢通过顺风车信息平台,按其预设路线,与合乘者达成合乘出行意向,即在其顺路的情况下捎带同路线的乘客一起出行,可见其对行驶路线较为熟悉的,与‘网约车’行驶路径不确定有本质区别。结合徐桢行驶顺风车的路线以及其在22个月内共接单60单的实际,其行为不属于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二)若载客频次过多,甚至超出了顺路的范畴,应认定危险显著增加

在(2017)川14民终698号[8]案中,车主在同一天、不同地点、多次接单的行为显然已经超越了车辆出行以自用的目的,不属于顺路搭乘他人的范畴,增加了私家车发生风险的概率,因此,眉山中院判决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天之内多次载客,往往也违背了“顺风车”顺路的基本原则,在(2017)京03民终4938号[9]案中,事发时顺风车主到机场接人并非顺路成为法院判决关注的问题之一。

需要注意,载客频次过多,即便事故并未发生于载客过程中,保险公司也可以风险显著增加为由拒赔。比如,在(2017)京7101民初104号[10]案中,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当日从0时到4时许持续处于接单营运状态,因眼睛疲倦操作不当,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可谓从事网约车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从事网约车营运行为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三)若车辆存在从事其他顺风车之外的“快车”、“专车”业务的情形,属于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

(2017)川0113民初1083号[11]案中,成都青白江区法院认为:“因快车业务的目的地和乘客均具有不确定性,驾驶风险必然增加,而事故发生时钟维燕正是处于从上一单快车业务的目的地‘青白江’回家途中……符合商业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中‘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北京二中院进一步认为,在此情况下仍需要考虑具体的搭乘次数,其在(2018)京03民终2038号案的判决书中写到:“‘快车’接单行为是否足以导致车辆的使用性质改变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院认为……李朋自2015年在信息服务平台注册之后,从事“快车”接单行为的数量极少,且涉诉事故亦发生在顺风车运行过程之中,故……应当认为上述“快车单”的存在不足以导致本案形成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及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结论。”[12]

但笔者认为,对于快车再作细分值得探讨,原因在于,我们不能忽略“快车”业务与单纯从事“顺风车”业务的诸多不同。如果说“顺风车”主要还兼有自用的成分,那么“快车”等业务显然已经有所超脱,其所体现的专为客户服务的特点,让车辆在本质上突破了私家车的范畴。各地也有相关规定,要求从事此类业务必须有运管部门发放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许可证书。同时,正如大连沙河口法院在(2017)辽0204民初3242号[13]案中指出的“这种使用行为具有乘客的不特定性,车辆行驶区域的不确定性以及后果的不可预见性”,所以每一次载客所产生危险显然比“顺风车”业务及自用要大。最后,和“顺风车”分担路费的初衷相比,“快车”业务让车主通过车辆获得了更多盈利,此时若还让车主从危险程度不相匹配的保险中双重获利,有失公允。

所以,在车主从事“快车”业务的情况下,在某种程度上应当推定危险得到了显著增加,否则对保险公司来说要求过高。

四、危险是否被显著增加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在具体个案中,面对保险公司的拒赔,司机往往会提出行程属于顺路等理由,此时举证责任的分担往往决定了案件的胜负。

笔者认为,司机应就“顺风车”路线顺路,出行频次等衡量危险的关键事实进行举证。司机既然提出了顺路的理由进而认为风险没有增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理应承担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不仅如此,从举证的难易上考虑,保险公司等社会一般人,若想查清他人账号的出行数据,并论证是否顺路这种包含个人社会关系和生活习惯的命题着实困难,相比之下要求司机从自己账号中调取出行数据,并给出顺路的理由就简单多了。

类似的问题,成都中院在(2018)川01民终203号[14]案中已经明确指出:“在发生争议时,作为车辆的使用人、车主应就出行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出勤记录、公积金受理回单及其妻子单位出具的证明,均不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当时黄某该次接单系在合理路线上顺路搭载乘客;而其提交的接单行程及次数,因系与滴滴客服聊天记录整理,不能完整真实反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的具体接单数量、行程等信息,不能达到证明前述合理顺路的出行目的、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的目的。因此对于出行目的、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事实,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以上,是笔者对于“私家‘顺风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否拒赔?”这一问题的浅显分析,权当抛砖引玉,更为精细化的衡量,仍有待理论和司法实务的进一步发展和明确。

 


[1]张慧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291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3]岳伟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7101民初1169号。

[4]熊代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1402民初1221号。

[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2038号。

[6]李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2民初30683号。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与曹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1315号。

[8]上诉人熊代洪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二审判决书,(2017)川14民终字698号。

[9]张志广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字4938号。

[10]德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7101民初104号。

[11]何毅与钟维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0113民初1083号。

[12]李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2038号。

[13]王慧与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辽0204民初3242号。

[1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中心支公司、黄邓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203号。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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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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