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关于侵权类案件司法观点17条
一、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
三、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四、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五、“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
七、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八、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该规定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明确其性质及处理方式、程序等,但对公安机关作为调解主体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处理未作规定,因此该规定不适用于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案件。
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的案情,审查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损害赔偿的内容,对公安机关主持达成的协议作为证据材料之一,结合当事人的受损程度和责任大小等,综合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数额。
九、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赔偿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
属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审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可以征求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以利于案件的处理。
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十、保险期内,车辆已过户转让给新车主,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车辆已转让给新车主但尚未过户又如何处理?
如车辆已转让给新车主但尚未过户,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责任。按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是否过户不影响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
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以众多没有出险的投保人的保险费为少数已交纳保险费并且出现的投保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在这个过程中,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评估是非常重要的,而保险标的转让对于保险人评估保险标的的出险可能性是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对于该情况投保人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待保险人作出相应的评估后再决定是否变更合同相关事项。
十一、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十二、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十三、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
十四、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
十五、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十六、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5括丧葬费。
十七、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标准确定之前,是否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以通知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做法完全一致。
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
在审理人身伤害侵权纠纷时,应按照上述理解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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