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依据与操作指引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21年3月17日评论字数 14089阅读46分57秒阅读模式
阅读提示: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人身损害”中的“人身”,与民法理论上的“人身权”并非同一含义。前者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相当于自然人的“身体”;后者则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的集合与缩略。习惯上,人们通常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称为“人身权”,而将“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称为“人格权”。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①医疗费;②误工费;③护理费;④交通费;⑤住院伙食补助费;⑥营养费;⑦残疾赔偿金;⑧残疾辅助器具费;⑨丧葬费;⑩死亡赔偿金;⑪被扶养人生活费;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文作者:徐忠兴。
一、医疗费
 
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操作指引
 
1.医疗费的赔偿原则。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数额。
2.医疗费的赔偿标准。采取“差额赔偿”的方法作为赔偿的标准,既包括已经支出的医疗费,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
3.医疗费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包括已经发生的费用,也包括将来发生的费用,采取“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的折中方案计算损失数额。已经发生的费用计算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将来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另行起诉。
4.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一般的举证原则,即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应对自己因遭受侵害而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包括转院前后的收费凭证,也应包括因受侵害而引发的其他并发症的治疗凭证、病情特殊需要的医药费等方面的证据。
5.就医和转院的限制。受害人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不应受“就近就地”以及“转院应经原就诊医院同意”的限制。
6.超标医药费的认定依据。当事人提出对超标医药费的认定申请的,可参考医疗保险的标准确定加害人赔偿标准。按医保标准仍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指定具有社会公信力的机构鉴定,包括法医。
7.心理治疗费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不包括心理治疗费,因为精神损害的情况非常复杂,哪些需要心理治疗,哪些不需要,很难界定。
8.后续治疗费的界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
 
二、误工费
 
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操作指引
 
1.误工费的赔偿原则。对于误工费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而分别采取了差额赔偿和定性化赔偿原则。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这就是差额赔偿原则;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此即为定性化赔偿原则。
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受害人的收入状况乘以误工时间。
3.误工时间的确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
4.何谓“实际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这里有三个问题需明确:(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因固定收入主要体现在有固定工作的人员之上,故受害人可以提供供职单位的证明。(2)该固定收入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也就是说,必须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如果其供职单位并未扣发或者全部扣发其(工资)入,则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全部的误工损失。(3)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
5.何谓“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称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而非市、县、乡、镇。
6.“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判断标准。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判断标准原则上有两个:(1)产业分类标准。比如一、二、三产业。(2)同一产业内的社会评价标准。法官的判断结果不能与一般社会评价出现明显的差异。
7.误工费的赔偿对象。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为限。如果受害人为无劳动能力人,则没有必要考虑误工费的损失。
8.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人员的误工费赔偿问题。此类人员主要有两类:(1)家庭主妇。(2)无业人员。前者虽无收入,但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如其受害,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而对其不予赔偿,显失公平。对于后者,其虽暂时无收入,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这种收入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实现,故对其赔偿符合利益丧失说的立场。
 
三、护理费
 
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操作指引
 
1.护理费数额的确定原则。原则上讲,护理费的数额按照护理人员的花费确定。护理人员的花费包括: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人数、护理期限。
2.护理费的具体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特殊情况的,可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人数可在两人或两人以上。
3.护理期限的确定。护理期限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侵权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由法官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
4.护理级别的确定。护理级别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情况确定。
5.超过确定期限或最长期限的护理费赔偿问题。超过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或最长护理期限20年后,受害人仍然存活,且仍应需要护理的,受害人有权提起新的诉讼向加害人主张权利。因为从侵权法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要使受害人的状况,如损害没有发生过一样,即采取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完全赔偿原则。基于此,超过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或最长护理期限20年后受害人对增加的护理费有权提起新的诉讼。
6.护理期限内受害人死亡的处理。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未届满时,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的护理费不应当退还。因为护理期限是法官依据法律授权在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内确定的,重心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不存在退还护理费的问题。
7.“护理依赖程度”和“配制残疾器具情况”的确定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应当按照“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和“配制残疾器具情况”可以参考以下标准:(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2014年9月3日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4.1.5条规定:“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要他人帮助;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e.自主行动:不能自主走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b.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c.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3)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2年4月5日发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
 
四、交通费
 
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操作指引
 
1.交通费的赔偿条件。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包括陪护人员陪护病人,受害人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强调受害人就医支出的费用,强调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赔偿义务人赔偿交通费应以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为支付凭证,没有正式票据的一律不赔。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
2.医生出诊支出的交通费应否赔偿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对交通费的赔偿原则采取了相对严格的解释,只有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支出的交通费才有可能获得赔偿。对于医生出诊支出的交通费,从条文规定的文义内容理解是不能得到赔偿的。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受害人无法到医院就医,或医生出诊可以节省赔偿费用和提高治疗效果,则医生出诊支出的交通费就是合理的,对合理的支出也应得到赔偿。
3.交通费的支付标准及交通工具的选择问题。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汽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乘坐火车应当以普通硬座火车为主,特殊情况需要乘坐软座、卧铺的,应当容许,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乘坐该种交通工具的合理性。一般情况下,不准许乘坐飞机,紧急情况除外,也应由受害人说明乘坐的合理性。
4.“正式票据”的范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正式票据”,不应仅理解为正式的税务发票,汽车票、火车票、船票、出租汽车票等均属于正式票据。
5.关于对正式票据的审查。我们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时,应审查正式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相吻合,不吻合的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应当严格执行本解释规定的条件,不宜从宽掌握。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操作指引
 
1.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对象。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2.陪护人员没无住院伙食补助费。如果受害人需要陪护人员,因为陪护人员有护理费,护理费中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且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所以陪护人员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
3.住院伙食费的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费的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
(1)2013年12月31日财政部制定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第十五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第十七条规定:“财政部分地区制定伙食补助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所在市公务接待工作餐、会议用餐等标准提出伙食补助费标准报财政部,经财政部统筹研究提出意见反馈地方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统一发布作为中央单位工作人员到相关地区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
(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中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是指处及处以下级别工作人员。
(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中的“当地”,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是县、还是市,抑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没有规定是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当地”,还是侵权行为结果地的“当地”,抑或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当地”。按照上述《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这里的“当地”应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至于是侵权行为发生地还是侵权行为结果地或者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可由受害人选择,因为无论是什么“当地”,“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都不会差别太大,所以对裁判结果影响不大。
(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中的“可以参照”,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一般都可以这样做,目的是为了司法统一。但针对个案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也可以适当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自由裁量”。
4.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认定。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谓“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审判实践中的标准要适当“严”一点,赔偿权利人必须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如果当地医院完全能够治疗的,受害人就没有必要到外地治疗。
5.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发生的费用是否合理的认定。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其合理的部分。至于何为合理部分,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个案处理。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需要陪护人员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也应得到赔偿。
 
六、营养费
 
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操作指引
 
1.营养费的确定根据。对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所需要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营养费的最重要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考依据是医疗机构的意见。
2.伤残情况与营养费赔偿之间的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伤残情况”,按照文义解释,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来说,一般的伤害可能不需要赔偿受害人的营养费。因为就一般伤害而言,受害人一般不需要特别补充营养。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因为伤害重,不一定造成残疾。反之,伤害轻,也不一定不造成残疾,但也不能认为只要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达到了残疾的程度,就需要支付营养费。是否需要赔偿受害人营养费,要视受害人受伤害或者残疾的具体情况而定。
3.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受害人要求支付营养费的,除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外,另外一项参考依据就是医疗机构就案件出具的意见。赔偿义务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就受害人不需要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时所提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等举证,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裁判。
4.关于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是指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为弥补该损害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如果受害人受损害以前的营养状况不良,即使没有遭受人身损害,也需要营养予以补充的,则这里原本就需要补充的营养费不应由赔偿义务人支付。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正确区分受害人原本就需要补充的营养与受到损害后需要补充的营养,区分标准可以采纳民法的原因力理论。
5.在确定营养费给付标准时,应严格根据受害人的实际需要,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同时应注意,根据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还不发达、人民的生活水平总体还不够高的具体国情,营养费的支付不能过高。
 
七、残疾赔偿金
 
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操作指引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规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斟酌平衡。赔偿期限按照20年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
2.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
3.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理解。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城镇居民家庭在支付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后所余下的实际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根据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出的个人年均收入。平均负担系数是指每一就业者负担人数(包括就业者本人)。即平均负担系数=全部人口÷就业人口(或劳动力人口)。
4.关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理解。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是指农村常住居民家庭总收入中,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和上交承包集体任务金额后剩余的,可直接用于进行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那一部分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根据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出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
5.我国现行立法在残疾赔偿金以外还规定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就在事实上被分解为两个部分,其结构为:残疾者未来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分别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加起来与城镇就业居民的平均收入相当,既体现了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全部填补,同时也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相协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与此完全一致。
6.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斟酌因素。《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斟酌因素:“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该款规定体现了对损害赔偿的计算应遵循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原则。对于确有斟酌必要的特殊情形,应以客观方式结合主观方式计算残疾赔偿金。该特殊情形通常包括两种:(1)劳动能力减少的抽象百分比很高,但由于伤害对于被害人的职业毫无影响,其结果是受害人的主观损害可能较小甚至微不足道。比如被害人任职某娱乐场所负责售票,伤害断腿的结果,对其就业及月收入完全无影响。(2)劳动能力减少的抽象百分比虽然很低,但因伤害对于被害人职业影响甚大,导致主观损害巨大,比如空中小姐因脸部擦伤不适于从事空姐职业被迫改行,其收入亦因此大幅减少。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操作指引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按照损害赔偿的“利益说”,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赔偿权利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并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其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以及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
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称的“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
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性质确定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受害人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4.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同时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赔偿。
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况:
(1)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这里的“普通适用”本身不是标准,而是人民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二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第一,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如安装仅具装饰作用的义眼);第二,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不具有稳定性或者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即非“适用”,是否“国产”在所不问。
(2)受害人的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这里的“伤情有特殊需要”,主观方面是指受害人的伤情有异于常人,对辅助器具的配制须“个别化”处理;客观方面是指“普通”器具达不到安全性或者稳定性的“适用”要求,须配制“普通”以上的器具才具有“安全性”“稳定性”,才能起到帮助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功能补偿作用。
另外,对以上两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费用标准。
6.关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
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配制的鉴定机构问题。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
8.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
9.为避免出现“小伤残可赔天价,大伤残赔偿低价”的现象,对伤残等级较高而不能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形,应当给付较高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予以利益平衡。
 
九、丧葬费
 
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操作指引
 
1.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需要赔偿死亡人亲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用,以料理安葬死亡人后事。
2.丧葬费的额度应按照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的有关标准确定。
3.丧葬费的具体标准以该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累计计算6个月,其总和就是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丧葬费总额。
4.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其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
 
十、死亡赔偿金
 
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操作指引
 
1.对死亡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
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按照该学说,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操作指引
 
1.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或者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故“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鉴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人均可支配收入”按职工人均工资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代表的是人均工资的2/3,因为“平均负担系数”一般是1.5(即工资标准一般按能够养活1.5个人测算),另外1/3则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体现,按“平均生活费”指标计算。“平均生活费”是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分解的结果既体现了“继承丧失说”的赔偿理念和标准,又避免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理念和分解模式,也与此完全一致。
2.关于将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人是否列入被扶养人范围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损害赔偿法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扶养人范围,至于后来才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不在此限。
3.关于被扶养人的范围问题。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一类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4.关于被扶养人扶养年限的起算和确定问题。在确定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上,基本区分为三类:(1)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18周岁。(2)被扶养人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计算20年。(3)60周岁以上的或者75周岁以上的,分别计算,前者为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后者为按五年计算。超过20年后,被扶养人仍然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继续给付相关扶养费用5至10年。超过此期限的,赔偿权利人仍然有权提出有关请求。
5.关于在有多个扶养人或者有多个被扶养人情况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问题。首先,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有两个以上的扶养义务主体时,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其次,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也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而不是受害人在伤残或者死亡前实际支出的用于扶养依法由其扶养的人的费用总额。受害人和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的,适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受害人和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的,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具体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根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受诉人民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数据确定。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操作指引
 
1.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违法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侵权事实;(2)有损害后果;(3)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构成要件,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不以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构成要件。
2.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应否支持,应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标准。只有在精神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较为严重时,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只产生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3.受害人未提出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侵权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后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这里所说的“一般不予支持”是原则,并不排除特殊情况下,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侵权人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如侵权人故意实施侵害行为等。
5.赔偿只是精神损害的法律救济方式之一,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6.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做到:(1)侵权人没有过错的,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在侵权后果大致相同的情况下,故意侵权致人损害的当事人较之过失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当事人责任要重,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相对要多一些;(3)对于过失致人精神损害的当事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相比较,前者支付的精神赔偿金数额要高一些。
7.一般说来,审判实践中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侵害手段、侵权场合、行为方式考虑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应注意:(1)从损害后果上看,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精神失常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的,较造成受害人一般精神痛苦的,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重;(2)从侵权行为的道德可谴责性看,在公众场合,公然侮辱、诽谤他人,采取恶劣手段侮辱妇女,造成重大影响的,较一般后果、影响不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重。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只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作为考虑因素,而不必考察受害人或侵权人住所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文完)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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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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