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不影响保险公司赔付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13日评论字数 7552阅读25分10秒阅读模式

姜某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被保险车辆受损但未实际维修的,保险公司也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而不是该车辆是否被维修。不管被保险车辆修理与否,只要被保险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就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5095号

二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268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9133号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6日15时53分,刘某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姜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荣成市赤山电厂路口处时,与原告姜某峰驾驶的小型轿车沿姜尚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被撞后原告姜某峰驾驶的小型轿车失控与停靠在路边王某军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才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军不承担责任。姜某峰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为:案涉梅赛德斯奔驰维修价格为272386元。姜某峰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5日0时起至2021年3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485120元。姜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5986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车辆不实际维修就不应当理赔的理由,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撞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平安保险公司对价格等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作出(2020)鲁1082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姜某峰车辆损失费27238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1、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报告书不应予以采信。理由是案涉车辆截止评估时一直没有实际维修,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报告书中第十一条特别事项说明中第5项:“本次评估报告中标的车辆因其在4S店拆解,故推定其在4S店维修,评估价格按照4S店价格进行评估。”如果案涉车辆不在4S店维修,具体维修价格没有说明。

2、案涉车辆属于高档、豪华的奔驰车,零整比远远高于其它品牌车辆。投保时车辆保险价值48万余元,一审中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车辆维修费高达272386元(按照4S店价格评估),而根据平安保险公司预估,案涉车辆残值(不维修而出售)就高达30多万元。如果一审判决生效后,姜某峰即使不实际维修车辆,直接将案涉车辆拍卖或出售,包括一审法院判决的修理费在内,其至少获利60万元左右,该利益已经远超48万余元的保险价值,严重违反保险法的填补损害、禁止获利原则。

3、平安保险公司曾经和姜某峰协商,按照车辆保险价值48万余元赔偿姜某峰的车辆损失,并回收车辆残值,但是被姜某峰拒绝。2020年7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截至目前长达5个月的时间,姜某峰一直没有维修案涉事故车辆,而是将案涉事故车辆拖至烟台奔驰4S店放置,等待一审诉讼期间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姜某峰根本不会在4S店维修案涉车辆。因为即使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272386元进行维修,案涉车辆亦属于事故车辆,再行出售价格也不会超过48万余元的保险价值,明显属于得不偿失。案涉车辆拖至已经预谋或协商过的奔驰4S店等待评估,等评估完毕获得赔偿后,姜某峰最终会采取在其它维修厂低价维修后出售或不维修直接出售残值的方式来处理案涉车辆。姜某峰利用合法的法律诉讼途径或手段获得高额非法利益,本案已经涉嫌团伙保险诈骗嫌疑,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保留其它途径解决此案的权利。

4、二审开庭当日,姜某峰已将车辆从烟台拖回,并未进行维修。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维修价格为272386元。一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评估价格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结论并无不当。交通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损失即已客观存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以姜某峰未实际维修车辆为由不予赔付,理由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作出(2021)鲁10民终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而不是该车辆是否被维修。不管被保险车辆修理与否,只要被保险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就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奔驰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具体损失数额,经一审法院委托,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维修价格为272386元,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对该评估价格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判决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赔偿姜某峰车辆损失费272386元,并无不当。对于姜某峰是否实际维修、何时维修以及选择何地维修被保险车辆,均系姜某峰对自己权益的选择和处分,不影响本案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的赔付责任。相应地,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所提交的案涉车辆综合维修历史记录电脑屏幕截图,也即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故作出(2021)鲁民申91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二楼。

主要负责人:王磊,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峰,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后,通过调查了解涉案车辆在开庭时已经实际维修完毕,并且根本不在奔驰4S店维修。姜峰在开庭时虚假陈述,故意掩饰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载明“本次评估报告中标的车辆因其在4S店拆解,故推定其在4S店维修,评估价格按照4S店价格进行评估”,而在二审开庭前涉案车辆已经从烟台奔驰4S店拖走,并且没有实际维修,二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评估报告。三、本案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受损后一般需要更换新配件才能恢复使用,而配件价格差异悬殊,目前4S店价格最高,发生事故后在不同的厂家维修就存在巨大的利益空间。四、保险不可获利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本案涉案车辆在威海荣成市发生交通事故,在威海市奔驰4S店可以对涉案车辆拆解和维修的情况下,姜峰却将车辆拖至烟台奔驰4S店等待诉讼中委托的评估机构现场拆解和评估,评估完毕后再将涉案车辆拖至其它维修厂低价维修赚取差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姜峰提交意见称,一、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怠于核定损失,拖延履行义务。一审判决后,姜峰被迫将未修复的车辆折价出卖,出卖的价格与判决确定的维修费之和远低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更低于保险限额。车辆被出售后,姜峰已经无法处置车辆,是否维修也与姜峰无关,更与本案无关。4S店记录的内容没有权威性,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提供的电脑屏幕截图的真实性无从考查,车辆里程数值从技术角度可以人为更改,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二、被保险人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不能成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负有赔付义务,对赔偿数额并不能仅依据先行实际维修的事实确定,原审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符合客观实际。司法鉴定评估由于其性质,应当允许存在误差。三、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认为4S店定价最高,没有依据。四、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片面理解了保险损失填补原则,损失填补原则的目的是解决保险人是否赔偿的问题,而赔偿数额的多少,可以通过维修费实际发生额、双方协议核损、司法鉴定等手段解决。综上,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而不是该车辆是否被维修。不管被保险车辆修理与否,只要被保险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就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鲁K6××××号奔驰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具体损失数额,经一审法院委托,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维修价格为272386元,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对该评估价格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判决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赔偿姜峰车辆损失费272386元,并无不当。对于姜峰是否实际维修、何时维修以及选择何地维修被保险车辆,均系姜峰对自己权益的选择和处分,不影响本案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的赔付责任。相应地,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所提交的鲁K6××××号车辆综合维修历史记录电脑屏幕截图,也即不能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申请人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二楼。

负责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峰,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胜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待车辆实际修理后再行诉讼或索赔;2.由被上诉人姜峰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报告书不应予以采信,理由是案涉车辆截止评估时一直没有实际维修,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报告书中第十一条特别事项说明中第5项:“本次评估报告中标的车辆因其在4S店拆解,故推定其在4S店维修,评估价格按照4S店价格进行评估。”如果案涉车辆不在4S店维修,具体维修价格没有说明。2.案涉车辆属于高档、豪华的奔驰车,零整比远远高于其它品牌车辆。投保时车辆保险价值48万余元,一审中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车辆维修费高达272386元(按照4S店价格评估),而根据平安保险公司预估,案涉车辆残值(不维修而出售)就高达30多万元。如果一审判决生效后,姜峰即使不实际维修车辆,直接将案涉车辆拍卖或出售,包括一审法院判决的修理费在内,其至少获利60万元左右,该利益已经远超48万余元的保险价值,严重违反保险法的填补损害、禁止获利原则。3.平安保险公司曾经和姜峰协商,按照车辆保险价值48万余元赔偿姜峰的车辆损失,并回收车辆残值,但是被姜峰拒绝。2020年7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截至目前长达5个月的时间,姜峰一直没有维修案涉事故车辆,而是将案涉事故车辆拖至烟台奔驰4S店放置,等待一审诉讼期间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姜峰根本不会在4S店维修案涉车辆。因为即使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272386元进行维修,案涉车辆亦属于事故车辆,再行出售价格也不会超过48万余元的保险价值,明显属于得不偿失。案涉车辆拖至已经预谋或协商过的奔驰4S店等待评估,等评估完毕获得赔偿后,姜峰最终会采取在其它维修厂低价维修后出售或不维修直接出售残值的方式来处理案涉车辆。姜峰利用合法的法律诉讼途径或手段获得高额非法利益,本案已经涉嫌团伙保险诈骗嫌疑,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保留其它途径解决此案的权利。4.二审开庭当日,姜峰已将车辆从烟台拖回,并未进行维修。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看,不应支持姜峰的诉讼请求。

姜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姜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暂定100000元(待法院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0日,姜峰为其所有的鲁K×××××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5日0时起至2021年3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485120元。

2020年7月16日15时53分,案外人刘学才驾驶豫P×××××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姜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荣成市赤山电厂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沿姜尚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被撞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失控与停靠在路边王贵军的鲁K×××××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学才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贵军不承担责任。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3600元,一审法院委托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K×××××号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鲁K×××××号梅赛德斯奔驰维修价格为272386元。原告对该评估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原告在4S店维修车辆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故评估公司以4S店价格标准定价缺乏依据。另,评估报告中没有根据各个配件列出具体的工时明细,故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孙某庭接受质询。被告就左后轮未经拆解即定损缺乏根据、配件价格过高进行了询问。鉴定人对此作出解释,称左后轮未经拆解的问题在评估报告中已经做了备注,当时因场地限制,且经向4S店及威海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文登众泰汽车修理厂相关工作人员询问后,得知,像奔驰这种车辆,只要有外观受损情形,应当对内部配件进行更换,无需进行拆解。对于价格过高问题,鉴定人称,鉴定时,案涉车辆已在4S店进行拆解,按照修理车辆的4S店定价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认为,姜峰为其所有的鲁K×××××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平安保险公司理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对姜峰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经委托,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K×××××号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维修价格为272386元。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车辆不实际维修就不应当理赔的理由,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撞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平安保险公司对价格等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姜峰为确定保险车辆的具体损失而进行修复费用评估亦属必要,由此支付的鉴定费13600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峰车辆损失费2723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元,鉴定费136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本案中,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K×××××号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维修价格为272386元。一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评估价格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结论并无不当。交通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损失即已客观存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以姜峰未实际维修车辆为由不予赔付,理由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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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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