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所导致赔偿的工伤赔偿待遇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13日评论字数 4038阅读13分27秒阅读模式

北京市邵某粮食专业合作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所导致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所导致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范围。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8076号

二审: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602号

基本案情

刘某全系北京高某运输队的员工,2019年7月22日,刘某全在为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加盖苫布过程中摔伤。刘某全受伤后,于2019年7月22日至8月5日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开放,右)、皮肤裂伤(右腕部)、多发皮肤擦伤(颌面部)、低蛋白血症。

邵家合作社为案涉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载明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在人寿北分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北京市邵某粮食专业合作社、保险单载明的行驶证车主为北京高某运输队。《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总则部分第4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第31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章通用条款第40条第1款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2020年8月7日刘某全向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9月28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刘某全工伤九级。刘某全就其工伤相关损失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京0113民初1179号判决:由北京高某运输队支付刘某全停工留薪期工资六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护理费四千零五十六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九千四百六十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九千四百六十元。北京高某运输队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786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家合作社为刘某全垫付医疗费50187.5元,北京高某运输队为刘某全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49712.5元。邵家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200000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刘某全作为案涉汽车驾驶人在该车车顶为货物加盖苫布之时从车上摔落,是否属于涉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系“营业货车”,货运车辆的使用,包括装货、行驶、卸货的连续使用过程,而不仅指车辆的行驶状态,故本案中刘某全在为货物加盖苫布之时从车顶摔落的损害应当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赔偿数额,根据生效的(2021)京011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医疗费49712.5元(实际系北京高某运输队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056元系刘某全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

2、关于(2021)京011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是否系刘某全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赔偿前提。本案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系刘某全之用人单位北京高某运输队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所导致,不宜认定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经核算,人寿北分应当给付邵家合作社的保险理赔款为54188.5元(医疗费49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056元),邵家合作社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京0113民初8076号民事判决:人寿北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邵家合作社北京市邵某粮食专业合作社保险理赔款54188.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北京市邵某粮食专业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00000元。理由如下: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赔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的,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机刘某全已经构成伤残,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责任范围,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21)京011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用人单位未为刘某全缴纳工伤保险所导致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属于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赔偿范围。

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作为证据,根据上述条款第三十一条载明的内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只要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就应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对车上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第三十三条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范围进行列明,其中并不包括本案中刘某全的雇主因未为其上工伤保险而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使本案中北京高某运输队向刘某全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系因未为刘某全缴纳工伤保险所致,但这并不影响人寿北分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邵家合作社为被保险人,北京高某运输队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应向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已被(2021)京011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其中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根据邵家合作社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北京高某运输队已就(2021)京011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赔偿责任部分向刘某全进行了赔付,故人寿北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北京市邵某粮食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作出(2021)京74民终60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北京市邵某粮食专业合作社保险理赔款200000元。

相关规定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第三章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三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三十四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五)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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