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醉驾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未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无权向驾驶员追偿!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13日评论字数 3914阅读13分2秒阅读模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与李某虎、李某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因未就商业险中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保险公司无权向驾驶员追偿

裁判要旨

并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且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无权向致害人追偿。

案件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3民初987号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1民终278号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6日,被告李某虎驾驶小型轿车在行驶至县道732线1KM+200米处时,遇对向驶来的任某贵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着任某梦、任某群)相撞,造成任某梦、任某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贵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梦和任某群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任某梦、任某群住院治疗后分别诉至该院要求判令原告原告太保公司、二被告以及本交通事故的另一侵害人者任某贵赔偿损失。最终判决确认原告需要向任某梦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0852.47元,向任某群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3282.44元,合计264134.91元,其中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了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44134.91元。以上款项原告太保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已经履行。

被告李某虎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天,在原告太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虎为醉酒驾驶,被告李某天亦在车上副驾位置。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太保公司未尽到向李某天交付保险条款和对案涉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提示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太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经济损失264134.91元。李某虎、李某天一审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反诉原告110000元。

法院裁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44134.91元,是否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太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即原告太保公司未尽到向李某天交付保险条款和对案涉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提示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144134.91元。原告太保公司向二被告追偿该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了120000元,是否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的问题。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依照此规定,原告太保公司虽未被免除醉酒驾驶造成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让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及时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济和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而被告李某虎醉酒驾驶显然属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而取得利益,明显与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相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太保公司享有追偿权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非基于合同约定。因原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已向受害人赔付,又因一、二审法院在该交通事故中均认定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该院只能支持原告太保公司要求被告李某虎、李某天连带支付其先行赔付给受害人12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虎已赔偿伤者任某梦、任某群的45000元、65000元,合计11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伤者任某梦、任某群的赔偿款中扣除。根据前述事由李某虎已先行赔偿伤者的110000元,理应由原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此,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两反诉原告1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19)桂1123民初987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虎、李某天连带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者的120000元;二、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某虎、李某天11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太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虎、李某天返还商业险部分的垫付赔偿金144134.91元。理由如下:1、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李某虎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且事故后逃逸,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李某天将车辆借给醉酒的李某虎驾驶,事故发生时李某天也在车辆的副驾座位置上,其未对其所有车辆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以致被上诉人李某虎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李某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程,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诉讼中人民法院亦认定以上两人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已经经过了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桂11民终311号、(2019)桂11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2、酒后驾驶、交通肇事逃逸是明确的违法行为,在社会主义的中国,在普法教育以及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下对于交通违法行为的普及和认知已经人尽皆知,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倡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以及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法律后果。若人民法院对于交通违法行为不予处理和处罚的,那么必然会造成任何车辆在超载、酒驾、无证驾驶、事故逃逸的情况下,均将会得到全额的赔偿或者垫付的赔偿金都会得到保险公司返还,那么法院判决将会导致这样的法律效果,即不管存在何种交通违法行为,具备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均不需要承担最终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和处罚,则变相的支持了违法违章行为。3、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致害人进行追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类法律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应支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可以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的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太保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偿了商业险的事实,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赔付后可以被上诉人追偿,且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依本案事实,无法律规定商业险赔付后保险公司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故一审判决驳回其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付部分的赔偿并无不当。在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李某虎已赔偿伤者任某梦、任某群的45000元、65000元,合计11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伤者任某梦、任某群的赔偿款中扣除。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上诉人太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亦应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虎、李某天垫付的110000元正确。上诉人太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桂11民终2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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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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