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与受害人实际生存时间的裁判规则与探讨
文丨张虎 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是否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时间,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存在非常大的争议,笔者收集了全国各地不同法院的裁判规则与审判意见,并从二者的关系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分析与探讨,欢迎斧正交流。
裁判规则
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其他原因死亡而减轻或者消灭。——赫某珍、杨某芳、杨某华与杨某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自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损害后果即已经产生,则侵权人应对其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后虽然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但此情节不应影响侵权人对其所致损害而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的责任。
案号:(2021)津民申1930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 2021-09-10
2、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残评定后死亡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实际生存年限计算。——敬某占与李某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伤残导致未来的收入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设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受害人将来生活,与受害人身体、生命健康联系极为紧密,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该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
案号:(2021)豫民申115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 2021-04-09
3、如果判决作出前,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龄已经确定,则应按照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刘某、蒋某2、蒋某1与叶某、刘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残疾赔偿金属于定型化赔偿,其理论基础是根据受害人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未来收入减少产生的损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要考虑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还要根据伤残后实际收入是否减少来调整残疾赔偿金。通常情况下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龄在受害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是无法确定,因此法律规定了不同年龄段定型化的赔偿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金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定期金给付为补充的给付方式。定期金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按照一定的期限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定期间的存续期间是以赔偿权利人的生存期间为标准。定期金的终止系赔偿权利人死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赔偿义务人以定期金的方式履行赔偿义务。如果判决作出前,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龄已经确定,则应按照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
案号:(2021)鲁02民终1475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 2021-12-21
4、残疾赔偿金采用定额化原则,以受害人生存为前提,仅对受害人生存年限之内的财产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陈某云、王某茂等与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是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采用定额化原则,从受害人定残之日起按固定年限计算,并未规定以受害人存活年限为前提。原审认定虽然受害人王宗洪在定残不久后死亡,但其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已经客观存在,王宗洪在定残后死亡并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求偿,并依法按固定年限以5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人民财保开州支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以受害人生存为前提,仅对受害人生存年限之内的财产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鄂民申6505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2-04-07
5、残疾赔偿金按照定型化计算赔偿数额,不因其他原因死亡而发生变化。——施某伟、施某富与李某跃、胡某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情况,通过预设生存年限等标准定型化计算赔偿数额。受害人虽于诉讼前或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但其因伤致残的事实客观发生,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
案号:(2019)浙民申73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 2019-05-27
6、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随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五年。——胡某某、张某成、张某与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件要旨】法律规定,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随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五年。一审法院据此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正确,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案号:(2019)沪02民终748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0-21
7、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评定伤残等级后自杀身亡的,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年计算——杨某华等与雷某政、杨某枝、临澧县顺达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可知,影响20年残疾赔偿金的因素只有两个,一是受害人定残时的实际年龄超过六十周岁或七十五周岁以上,二是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未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除此之外,20年的赔偿年限不作变动。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只按照20年计算。本案中,朱某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多处重伤,构成七级等四处伤残,治疗1年仍未治愈,尚需多次的后续治疗并遗有置换股骨头的隐患,其精神痛苦显而易见。朱某华在定残以后自杀身亡,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因此,原审认定朱某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并无不当。
案号:(2016)湘民申489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 2016-08-18
8、受害人评定了伤残等级,但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查某花、孙某与陈某震、肖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可知,我国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对收入损失原则上虽采定型化赔偿,以客观方式计算,但同时也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和个别正义的实现,对确有斟酌必要的特殊情形以客观方式结合主观方式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孙某华于2013年10月25日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于本案受理前2013年11月9日因疾病死亡,其收入损失的期间应为15天,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3.92元(29677元/年×15天×20%),符合上述规定的本意。查某花、孙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标准计算,不能成立。
案号:(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5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布发日期 2015-11-20
指导意见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12.31)》
8、因交通事故受伤者,在定残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如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事故受伤,在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确定损害后果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其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例如张某,35岁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在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身亡,死亡时间距其定残之日为2年,这种情况下,是按一般规定2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还是按照其实际生存年限2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随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5年。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且不与该解释的精神相冲突,倾向性意见按照最低标准5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业务问答》(2014.4.10,2014年第1期)
因他人侵权造成受害人残疾,经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后,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其他疾病死亡,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虽然评定了伤残等级,但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由于残疾赔偿金本质是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该事实的发生应当认定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因此此时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应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但审理此类特殊案件时,要注意加大调解力度,妥善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年)》
受害人经鉴定为残疾,但在人民法院起诉前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死亡,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如何确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受害人“收入丧失说”,同时基于受害人生存年限的不确定性,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办法和标准采取了定型化赔偿的方式。如果受害人的生存年限在起诉前是确定的,则应按照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的实际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参考》(穗中法[2017] 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参考》第九条,受害人起诉后在生效裁判作出前死亡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定残后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死亡 ,其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止。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浙高法审[2022] 2号)
26.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致残,在诉讼前或者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的,不影响定型化计算残疾赔偿金。
观点汇总
从上述裁判规则以及指导意见可以看出,各地各级法院对于伤残评定后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并不统一,甚至大相径庭,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残疾赔偿金采用定型化计算,自定残时就确定,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时间没有关系;
2、残疾赔偿金的理论基础是根据受害人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未来收入减少产生的损失,应当根据受害人实际生存时间决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
3、残疾赔偿金采用定性化赔偿模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管受害人是否实际生存,至少应当计算五年。
实务中,目前占主流的还是第1种观点。
分析探讨
虽然如此,笔者仍然认为,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条文的设置结合理论分析,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时间来确定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一、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分析:抽象损失向具体损失转变,“劳动能力丧失说”(定型化赔偿)兼顾“收入丧失说”(差额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的两款规定,实际上正是我国目前立法界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体现:原则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第一款),同时也考虑赔偿权利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金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第二款的“收入丧失说”)。
1、侵权案件中的损失,可以分为具体损失与抽象损失,具体损失即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如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实际产生并需要支出的损失;抽象损失即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对于未来收入损失,又可称为逸失利益损失,为了沿袭我国立法历来对于此类损害采取的定型化赔偿(比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通过立法将此类逸失利益的将来性、持续性以及不确定性量化为定额的赔偿数字,以条文形式规定了此类损失的程度认定(劳动能力丧失)、损失的标准认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损失的时限认定(二十年以及六十周岁以上递减)。
但是不管如何定型化、标准化,都改变不了残疾赔偿金的逸失利益属性,因其“将来”存在诸多的不可预知,故此,需要以推测和创造的方式确定一个“力所能及”的赔偿数额。
但是,当已知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时,此类逸失利益的属性就发生改变,不再具有将来性,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从抽象损失变为具体损失,相关的费用具有了确定性、不可预知性,如果此时仍然忽视受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机械的照搬《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则意味着在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后,最初的侵权人仍然要负担已不可能发生的因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而产生的将来性损失,如此是有违法理的。
2、理论界认为,“劳动能力丧失说”系相对于“收入丧失说”或者“所得丧失说”,纯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也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或者不公平,比如虽然受害人存在劳动能力减少或者丧失,但是其收入所得并未因侵权行为或者劳动能力丧失而减少,即客观损害存在,但是主观损害较小甚至没有,如果还一味的要求加害人赔偿因其劳动能力丧失而产生的定型化损失,无疑与侵权责任赔偿的财产损害填补原则相违背。
在此情况下,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对“劳动能力丧失说”之外也斟酌考虑了赔偿权利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即“收入丧失说”),作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当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因此,通过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的条文设置以及理论分析来看,残疾赔偿金并不完全按照“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定型化标准计算,并不完全按照客观损害的方式计算,还需要考虑“收入丧失说”的差额化赔偿,需要考虑主观损害的大小,当受害人的主观损害没有影响或者影响很小的时候,就不能完全按照损害的客观方式计算(定型化),而需要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和个别正义的实现,以客观方式结合主观方式综合计算。
具体到本文争议点,对于受害人定残后因其他原因死亡,其客观损害(劳动能力丧失所体现的伤残等级)真实存在,但是主观损害(定残后至死亡前的收入丧失)却是很小且固定的,那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就不应当继续按照客观方式(定型化)计算,而应当结合主观损害(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综合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时间。
二、从残疾赔偿金的给付方式分析:一次性支付与定期金支付并列存在的意义。——《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条文设置,对于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等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可以采取一次性或者定期金的方式给付,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定期金支付为补充。
1、一次性给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原则上需要一次性给付,特别是受害人已经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和损失(比如《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为了能够确定一次性给付的具体金额,保证一次性给付可以量化执行,对于原本属于将来持续发生的费用如残疾赔偿金等,特别需要以法律条文形式对持续发生的年限进行相对固定。
残疾赔偿金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劳动能力丧失而产生的损害,其赔偿数额是面对未来的估算,因此,具有时间的持续性、将来性和费用数额的不确定性:从时间上来看,受害人致残后如果不能马上康复,其损害后果将来会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而这种损害后果的存在更多地发生在将来;从费用数额来看,是因为受害人致残后,对于伤残赔偿金的需求总额是不确定的,因为受害人可以生存多长时间是不确定的。
鉴于以上原因,《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结合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历史性规定的连续性,从我国的平均寿命、社会大众的心理上、社会效果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上考量按照二十年的期限计算,并且对于六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赔偿期限递减,同时,为了弥补固定年限计算的不绝对公平因素,《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也专门赋予了受害人就相应赔偿周期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五至十年)。
因此,从赔偿期限设计所考虑的因素、时间的长短及原则来看,残疾赔偿金的确定离不开受害人的的实际生存年限;从一次性给付方式的角度来分析,在赔偿期限不固定的情况下,不管是二十年还是五年、十年的赔偿期限亦或是期限届满后的再次主张,只是为了计算一次性给付数额而以司法解释形式将赔偿期限固定化并用于不同个案进行审判参照,而当赔偿期限已经确定时,一次性给付的数额已经可以准确计算时(比如受害人其他原因死亡),当然无需再使用“因未来不确定因素而用法律或司法解释固定的赔偿年限”。
目前实务中,部分法院分析说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及数额在事故发生时、在受害人定残时或者在起诉时就已经固定且实际存在的观点明显是错误的,在法院判决/调解生效前,残疾赔偿金是具有将来不确定性的逸失利益,是随时变化的,只有在该逸失利益的不确定因素消失(比如受害人死亡、赔偿年限确定)或者由裁判者通过一定的规则来将之确定并产生了法律效力之后,其才因此转化为可一次性给付的数额、具体的债权数额,否则,只要赔偿期限不能确定,残疾赔偿金永远只是估算金额,随着赔偿期限的变化而变化。
2、定期金给付,所谓定期金,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按照一定的期限(按年或按季、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主要适用于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护理费用、更换辅助器具费等需要以后继续支出费用的场合。定期金的存续期间,应当以受害人的生存期为标准,由赔偿义务人在赔偿权利人的生存期内按期给付;定期金的终止系赔偿权利人死亡。
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已经给予了明确规定,定期金给付是相对于一次性给付的另一种赔偿方式,两种赔偿方式并不相互排斥,反而是相互补充,其目的一致,都是为了承担侵权责任,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之所以同时确定了残疾赔偿金的一次性支付和定期金支付两种方式,其无疑是考虑到了一次性支付方式的部分缺陷。
比如受害人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如受害人在判决后很短时间内因其他原因死亡,而判决确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因此,在一次性给付与定期金给付方式同时存在可行性的情况下,如果坚持认为残疾赔偿金是不以受害人生存为前提的定型化赔偿而要求一次性支付,显然是与法律相悖的。
三、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实际生存时间来计算并不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分段理论:侵权责任的形成,可以分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管是定型化赔偿还是以受害人实际生存时间计算,实际上都是对损害后果的认定,而非责任大小或者因果关系的权衡,减轻或者加重赔偿责任主要体现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而不是对损害后果的认定。因此,部分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实际生存时间计算系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的定型化计算,本身无可厚非,这也符合我国对于逸失利益损失认定的一贯做法,但是最高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定额化赔偿兼顾差额赔偿、一次性支付方式与定期金支付方式并存的设计,都透露着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填补与未来属性的本质,我们不能视而不见,我们也不能举着保护受害人的旗帜而侵害赔偿义务人的利益。或许我们不深入去分析研究,很难从法律条文中直接引用,但我们是法律从业人员,我们需要去领会立法的本意,也需要学习法条背后所附带的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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