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车施工作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17日评论字数 5187阅读17分17秒阅读模式

特种车施工作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

文丨张虎 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特种车辆在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交强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支持与不支持的,同时存在,各高院的审理指南、问题解答、裁判案例等均有不同的规定与认定。之前,在“审判研究”公众号中也有一篇《特种车辆吊装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文章,该文章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了评析并得出“不宜将特种车辆吊装事故理解为‘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应比照《交强险条例》相关精神处理,由此产生的损失亦不宜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赔偿”的观点。

笔者同意该文章的观点,在本文中也整理出部分法院支持与不支持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最后再加以个人综合评析,供各位同仁参考,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斧正!

一、支持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系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从而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处得到经济赔偿,分散投保人风险的责任保险。对于包括吊车在内的特种车辆而言,属于国家实行的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因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且交强险保费一般亦显著高于普通机动车,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完全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受限,其结果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并不相符,影响交强险制度功能的发挥,同时亦不符合保险对价平衡原则,因此,为保障机动车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受害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法院予以支持。

2、特种车辆不同于一般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处于通行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是非常态现象,而在作业状态下发生责任事故则是一种常态现象,故不能将用于特种机动车辆等同于普通机动车辆,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于投保人投保的机动车辆的性质、类型和用途应是明知的,其也应预见到此类特种机动车辆在道路通行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是小概率事件,而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是大概率事件,若仅以该特种机动车辆在道路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显然有悖于交强险的制度价值。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均规定,机动车辆在道路之外发生的事故参照上述法律法规处理,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未将道路之外发生的机动车作业事故排除在机动车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具有法律根据。

4、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而法律法规及交强险合同未对机动车使用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的说明,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使用状态发生的事故均应纳入交强险理赔的范围。

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8年12月5日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根据复函精神,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虽然复函是对特定个案作出的答复,但是银保监会属保险行业的最高监督管理机构,复函对整个保险行业就相同或类似的责任事故的理赔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对人民法院处理相同或类似的保险纠纷有现实的参考价值,且现行有效,故可予参考。

——上述观点总结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9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5014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5864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再1019号民事判决书。

二、不支持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交强险赔偿必须是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条亦明确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但并未规定特种车辆在作业时也可以参照适用。特种车辆兼具行驶和特种作业两种功能,其特种作业功能独立于行驶功能,这也是特种车辆与普通车辆的主要区别。特种车作业是在静止和相对稳定状态下进行,而非“通行时”,行驶与特种作业两种功能和状态具有显著差别,应当加以区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必然是以“通行”状态为必要条件,特种车辆也不例外。不能将特种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扩大至静止作业状态发生的其他事故。——摘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再145号民事判决书。

2、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和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是交通事故或虽不是交通事故但机动车是在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来看,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而对于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作为建筑工地,由于其现场施工环境的危险性和封闭性,只有施工车辆及人员方能进入、通行,而社会车辆及人员均被禁止进入其中,其不具备公众通行的性质。因此,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道路范畴。关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否处于通行状态。对此,本院认为,所谓通行,并不仅指车辆始终处于行驶状态中,如等红灯、起步发动等。就以上两种状态而言,车辆均呈现为交通工具的特性。本案中,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即可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作为起重机械进行施工作业。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是停在原地进行起重作业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此时,该车辆呈现的是起重作业机械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本案所涉事故不是车辆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综上,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摘自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书,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27日案例精选版。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观点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参照适用情形,不仅仅是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还应当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当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或者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则不属于依照本条规定应当参照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的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供通行效率。《交强险条例》第1条也明确规定了,其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因为这不符合交强险的制度目的,同时也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从而加重交强险投保人的费率负担。对此类事故,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确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例如,对于挖掘机等从事施工作业的机动车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的相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的2015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适用》一书第372页。

四、律师评析

观点:特种车施工作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不应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1、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交强险条例》第一条已经明确规定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任何以交强险的制度功能、设立初衷、投保目的等为理由的判决均应当围绕道路交通安全来展开,否则就是脱离法条、错误解释。

2、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车辆通行过程中不特定多数人(普通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为车辆通行时是一个开放状态,开放场所,受到因机动车通行造成的潜在安全隐患或者是安全威胁的人群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群,而特种车作业场所的区域一般是封闭的,普通民众无法进入,在施工场所进出的基本都是有专业知识、专业经验或者受到过安全培训的施工作业人员,并且这部分人员有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安全帽),其受到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损害的机会及程度要远低于通行车辆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不特定普通民众损伤的几率,因此,机动车通行与特种车施工作业,所影响的人群、人员安全防护素质以及因事故造成损害的几率完全不同;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不是所有的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员都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特别是大多数的私人车辆,而工地事故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一般都有多个赔偿主体,还可以追溯到法人组织,因此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救治及足额赔偿的机会均远远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也就是考虑上述两方面,对于施工作业的特种车辆国家并没有设计险种要求强制投保,而特种车商业保险,工地中雇主责任险、意外险、建筑工程险等,再加上数个不同的赔偿或者垫付主体,足以满足特种车辆的分摊风险的保险需求,也完全能保障施工作业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特种车施工作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与补偿,与交通事故完全不同,也与交强险的保障目的、制度功能完全不一致,当然不适用交强险。

3、作为专门从事作业任务的特种车辆,兼具施工作业以及道路通行两种功能,当需要上路行驶、通行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否则无法上路,该规定是法律规定,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也不是行业规定,所有用于通行的车辆均应当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虽然保险公司在承保时知晓该车辆是特种车辆,但是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及法律中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无法拒绝承保,至于是否将特种车等同于普通机动车或者是否考虑特种车作业、非通行为常态并不是承保要求或者保险公司需要考虑的。目前我国尚没有按照车辆通行时间进行计算保费并投保保险,因为,车辆是否实际通行、保险期限内通行的时间、里程,与保险赔偿无关,与保费也无关,如果当事人或者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明知特种车通行非常态而未减少保费承保交强险不公平,不符合保险对价平衡原则,可以向工商部门、银保监会进行反映、举报甚至发送司法建议,而不是自我解释、扩大解释、错误解释进行超险种判决。

4、保监会针对徐州市九里区的回函,仅是个案答复,不具有适用性,该回函不是法律规定、不是部门规章,保监会也不是保险公司,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偿。保监会不具有司法解释权,保监会系国务院下属的部门单位,国务院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只能适用于交通事故或者通行状态下的意外事故,保监会的该回函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属无效。另外,该回函是在2008年,我国交强险制度从2006年才开始成立,距离回函仅仅两年时间,交强险本着不亏不赢的经营原则,保监会在交强险制度运行两年的时间时作出该回函,可能是考虑有一定的时代特性,但是交强险运行至今,已有14年之久,该针对个案的回函能否适用其他案件,能够随时代发展继续适用,都应另当别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险种的全面设计,商业保险的广泛覆盖,特种车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意外事故,不应当再继续适用交强险,法院的判决不能仅凭一纸复函,甚至为了引用复函而随意错误解释法律法规,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仍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公正裁判。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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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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