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适用问题——兼议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11月9日评论字数 4322阅读14分24秒阅读模式

参与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兼议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

言:在侵权纠纷案件中,特别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存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问题,各方的认识均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4号指导案例后,问题似乎得到了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种裁判理由和标准仍不一致。本文结合24号指导案例,对参与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1、参与度是损伤对现存后果原因力的大小或参与程度,反映行为与损伤后果的关系

参与度,又叫参与程度,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司法鉴定的概念。目前,暂无参与度的准确定义。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3中规定了伤病关系,即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当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对残疾的作用力大小,共分为六种情形,分别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同时规定,对于除没有作用外,应当做出伤残等级,并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在《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0095-2021)第3.2中规定,参与程度指人身损伤在现存后果中原因力大小的范围或幅度。

根据《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对人身损害与疾病后果的因果关系的类型,将人身损害参与程度分为六个等级:完全因果关系96%-100%(建议100%)、主要因果关系56%-95%(建议75%)、同等因果关系45%-55%(建议50%)、次要因果关系16%-44%(建议30%)、轻微因果关系5%-15%(建议10%),没有因果关系0%-4%(建议0%)。由以上关于参与程度的鉴定标准可知,参与程度是根据损伤在疾病后果的因果关系类型的基础上,所进行比例化的表述,可以为司法裁判提供专业且充分的依据。

另外,我们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3的规定,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除损伤对伤残等级无任何因果关系外,其余伤残等级的鉴定,应当分析损伤与伤残之间的参与程度。因此,参与度是伤残鉴定的应有内容,当事人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就应当同时对其参与度进行分析,不能因当事人未申请参与度的鉴定,而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就不予分析i。鉴定机构仅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但没有对参与度进行分析时,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申请补充鉴定。在案件当事人均未申请因果关系的参与度鉴定时,鉴定机构直接在做伤残鉴定的同时进行因果关系分析是正确的,在裁判时应当予以考虑。

2、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参与度反映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大小

我们认为,参与程度是损伤在疾病后果的因果关系类型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比例化的表述。具体到侵权纠纷案件中,因损伤是侵权行为造成的,且造成的疾病后果一般是现存的疾病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中包含了伤残情况,故从一般意义上讲,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参与度就是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大小的准确表示方式。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要件要求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必须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即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是全部的。只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侵权人才全部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则侵权人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在确定侵权责任时,不仅要考虑因果关系的有和无的问题,也要考虑因果关系大与小的问题,这样才能达到责任自负,准确地确定侵权责任,如果不进行参与度的分析,会造成侵权人自己承担了不应当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或者侵权人未完全承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因此,在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常常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虽有因果关系,但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故主张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该抗辩理由是合理的。因侵权行为与损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属于专业性较强的意见,通过参与度的鉴定可以明确上述问题。只不过,绝大部分案件,损伤对伤残的原因力是完全的、直接的,因此不需要特别分析,在明显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才需要严格分析参与度。

3、参与度与过错无关,以有无过错否定参与度鉴定意见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宋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中,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生效判决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存在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认为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个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此,即使存在损伤参与度的情况下,也不应当减轻责任。

有学者认为,该判例试图确立“蛋壳脑袋”规则ii在我国侵权责任领域的适用,但其论证是值得商榷的。我们知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应当是相对单独进行判断,其中过错要件是主观归责要件判断,而因果关系是事实判断,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中,不应当包括主观归责的判断。上述指导案例在论证是否采信参与度的评定意见时,以被侵权人对损害没有过错为由,认为不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我们认为,按照指导意见的逻辑,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个人体质导致的损害后果也没有过错,那根据侵权归责原则,应当认定侵权人不应当承担因个人体质导致的损害责任。因此,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为由,不考虑参与度的理由是无法成立的。

在上述案例中,被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可以认为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在大量的同类型的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承担事故的主要、同等或次要责任,此时,再以被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为由参考指导案例进行裁判显然不能成立。上述指导案例如果适用,只能适用于被侵权人无过错的情形。

另外,指导案例的另一个理由是,认为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的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交强险是责任保险,是保险人替被保险人(侵权人)向第三者(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仅限于被保险人(侵权人)向第三者(被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因此,不能仅以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依据受害人人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出相应扣减,而应当首先判断出侵权人赔偿的范围,再考虑是否存在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同时,交强险在被保险人有责的情况下,的确是不考虑过错程度和大小,直接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但交强险在被保险人有责的情况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指的是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对非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也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我们认为,交通事故与其他原因力共同作用形成同一个损害后果时,就需要首先分析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范围,此范围即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按照先交强后商业的赔偿顺序赔付。比如,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5%,机动车事故中侵权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那合理损失的75%就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赔付的全部范围,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75%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承担该75%的70%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适用指导案例,也仅用于交强险的赔付处理,而不适用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处理。

4、参与度在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侵权赔偿项目范围

《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中规定,因果关系分析涉及到了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及医疗损害鉴定等其他人体损害鉴定的因果关系。具体到交通事故而言,就是涉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再结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3的规定,似乎会得出一个结论,即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参与度只会影响残疾赔偿金,而无法影响民法典规定的其他侵权赔偿项目。我们认为,按照上述规定在伤残鉴定时必须考虑参与度的,那残疾赔偿金的确定必然与参与度直接相关。同时,我们认为,与残疾赔偿相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项目,是依据伤残程度确定的,也会受到参与度的影响,即在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时,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也应当考虑参与度。同时,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是同一性质的赔付,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时,也应当考虑参与度。另一个问题,在确定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时,是否也应当考虑参与度。我们认为,《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中规定的参与度适用的范围并非局限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鉴定,而上述问题,实质上是事实问题和证据问题。就医疗费而言,如部分医疗费显然是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则该部分费用应当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予以排除。如无法直接排除,则因医疗行为的复杂性、专业性、整体性,同时考虑到上述赔偿项目是实际产生的事实,则一般不应直接考虑适用参与度,即使适用,也应当谨慎。在适用时,因参与度的鉴定一般表述为一个百分比区间范围,并注明建议的百分比,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就此部分的赔偿项目酌情确定合理的参与度,否则,就不利于使被侵权人得到足额合理的赔偿。

注1

i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会在分析说明分析损伤与损害后果的关系是否成立,如在此种分析中,涉及了其他原因,则在鉴定意见中会明确载明参与度,如鉴定意见结论中无具体的参与度,则属于完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ii “蛋壳脑袋规则”:该规则来源于一个假象的案例,原告有一个如蛋壳一样异常薄弱的头盖骨,在被告不在知道原告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过失敲击原告造了成严重的伤害,对于普通人而言,这一敲击只是不舒服而已,但对于有特殊体质的原告而言,却造成了原告头盖骨破裂严重的后果。该规则对于侵权责任的确定产生了重大影响。

注2

参考文献   

1.《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0095-2021);

2.《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3.石磊:《<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2期;

4.程啸:《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评析》,《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5.孙鹏:《“蛋壳脑袋”规则之反思与解构》,《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本文作者:张少冲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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