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造成损害,保险拒赔典型案例分析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8年4月2日214字数 4706阅读15分41秒阅读模式

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造成损害,保险拒赔——两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作者:高家贤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

指导老师 :何伟  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典型案例

(一)李某拒赔案

2016年12月22日,丁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约定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2017年6月4日,驾驶员李某驾驶肇事车辆自卸汽车粤H×××××号机动车辆在肇庆市四会市大东村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牌号为粤H×××××的大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丁某)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邵某赔偿了丁某车辆维修费,后邵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申请人60382元。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李某不持有货车营运从业资格证,裁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郭某拒赔案

2015年2月27日13时许,何某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江西豪邦实业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往南过马路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何某持B2机动车驾驶证,但不持有驾驶小客车的从业资格证。伤者郭某起诉要求何某、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何某造成的事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二审认为何某不持有小客车的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的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当对何某造成的事故进行赔偿。

二、裁判要旨

以上两案的裁判结果均显示,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之后即可在商业三者险内免予赔偿。

在李某拒赔案中,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关于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问题,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已经由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的方式标注,而且是专门单独列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申请人收到保险单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而关于司机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的情况,参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驾驶人李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属于营运货车,驾驶员李某只有驾驶证,并没有持有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免责条款对申请人生效,保险公司有权据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拒赔。故审理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在郭某拒赔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财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即本案被告公交公司履行其说明义务,不可拒赔。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公交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财险公司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交通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何某作为公交公司聘请的公共汽车驾驶员除应当取得驾驶证外,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而何某在事故发生时所取得的从业资格证为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该证系城市出租汽车行驶使用),明显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交通法规规定不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范围。且财险公司也对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予以了强调,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且公交公司作为专业的公共交通运输企业,

应当知道相关交通法规的要求,其在选任驾驶员时应当保证驾驶员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在与财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时也完全能够知晓、明白关于从业资格证的规定、要求和含义,因此最终对保险公司拒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核心问题探讨

(一)争议焦点

保险人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员无从业资格证情形的理赔责任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常见的争议。该等争端的特征主要有三:

1.该机动车为营运车辆;

2.机动车的驾驶人员持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却未持有符合规定的从业资格证;

3.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险公司一般会将“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这种情况列入到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中,并在庭审中主张免赔。

此种争端主要的争议焦点是:

1. 该免责事项应否列入免赔条款中;

2. 若该免责事项应列入免赔条款中,保险公司应否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

下文将围绕该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二)问题探讨

1.关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应否列入到保险人的免赔事项中的问题。

关于该问题,历来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持反对论,认为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只是对从事运输行业的基本评价,没有考核到驾驶人的驾驶能力,没有相关的运输从业资格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因此无从业资格不会显著增加车辆运行的风险,不会影响到保险设计的精算模型,保险人应予以承保;即便驾驶人违法也应该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罚,保险人作该种规定乃是削减自身义务的行为;观点二持赞成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这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若没有相关运输从业资格的人驾驶运营车辆,有可能导致被保险车辆的运行风险增大,保险人不应承保;且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作出这种规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作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示范性条款,有一定的行业参考价值,保险人并未削减自身义务。

笔者对该问题主要持支持论,主要从保险风险、法律、法理三个层面来分析。

从保险风险的角度而言,开营业性货车或客车,提供的是一种营运服务,这种服务不仅仅是将货物和客人安全送达到目的地,还要求驾驶员在具有应对运输途中突发事件的技能,并不是有驾驶证就可以从事货运和客运服务的,这好比通过了司法考试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要成为律师还要经过律师执业资格考核以取得律师执业证,专门的职业对从业者有着更高的要求,营运车辆每日遇到的情况纷繁复杂,若无合格(驾驶技能+职业技能)的从业者驾驶,将会使得保险风险大大增加,因此保险人对该种情形不予理赔,属于对保险风险的控制,并非蓄意减轻自身责任;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精神,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说明义务,相对一般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要低,可见最高法鼓励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前所述,被保险人没有合格的从业资格证书会显著增加其保险风险。若被保险人又没有及时告知保险人,则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法理上而言,保险的目的在于让被保险人将不可归属于自身故意的意外事件带来的经济损失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而并非让保险人为其违法违规行为买单。没有从业资格证进行经常性道路交通运输行为,既是对承运货物,乘坐旅客的不负责,也是违法行为。若保险为其作经济上兜底,那无异于为虎作伥之举,也不利于倒逼运输方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持证上岗,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具有从业资格证” 应当列入到保险人的免赔事项中。

2.该条款的免责事由为法律上的禁止性行为,依法无须对保险人尽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仅需对被保险人尽提示义务即可,无须对被保险人进行说明义务。

不具有从业资格证而参与经常性道路运输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明文禁止的行为。该《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结合根据《条例》制定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最后一款“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作体系解释可知,该从业证件正是《条例》规定的从事客运、货运人员必须符合条件之证明。

既然不具有从业资格证而参与经常性道路运输乃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关于保险人对涉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责任免除事由的提示义务,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司法解释,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载体是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其他保险凭证。而其履行提示义务的方式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

在实务证据中,保险公司应当举证其已通过对条款字体加粗,变色,放大等方法,使一般人能注意到该等条款,即可论证其完成了提示义务,而无须对该名词再做进一步的说明。

因此,如郭某拒赔案中一审法院援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来要求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即本案被告公交公司履行其说明义务,笔者认为系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作为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而非适用一般法,是否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应当以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为准,而非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

四、小结

综合前文对案例及案例引出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为了转移风险而自愿和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保险人确应当对风险的发生依约赔偿,但这不意味着保险人要为被保险人的一切行为负责。这样做既于法有悖,也于情理有悖。特别是基于当下许多客运、货运公司为了经济利益,对旗下的驾驶员从业资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社会现实,明确该问题判断标准更具有重要性。明确保险人应当对无从业资格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员予以拒赔,不会对被害人的经济利益造成太大的困扰,因为驾驶员所属的公司并不缺乏这种偿付能力,但通过这种方式却给这些公司敲醒了警钟,使其聘用驾驶员时更重视其执业资质,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水平;而保险公司也可减少了不合法、不必要的赔付,使其理赔核算模型中的成本进一步减少,从而降低保费,让未来投保人的成本降低,最终形成社会的良性循环。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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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访客  2
    • Pao
      Pao 6

      你知道什么是禁止性规范吗?有必须这两个字眼是禁止性规范?这个文章存在逻辑问题。

        • 大虫
          大虫 0

          @ Pao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险公司一般会将“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该描述的本质就是保险公司无边界的扩大了免责范围,从而获取更大范围的免赔。
          2020年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已经删除了该条款,更说明了是对以往错误的更正。
          作者字里行间透露出所谓的一身正气,却不免被强势集团所利用,作者只需想一个问题,拟定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拥有那么多的行业经验,为什么不讲所需的必要证件一一罗列?而是写其他必备证书?

      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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