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中的10条安全保障义务裁判规则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1月21日评论字数 5433阅读18分6秒阅读模式

我国立法中的10条安全保障义务裁判规则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免遭侵害的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消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相关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其应承担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也不同。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推荐来自离地七寸的文章,本文以《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主干,对我国立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裁判规则予以梳理总结,仅供参考。

核心立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确定规则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第一种主体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第二种是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在该司法解释中列举的“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并不是完全的列举,一个“等”字应该把它们都概括进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改变了这样的规定,而是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界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个范围比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要窄。为此,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主体的利益出发,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仍可适用。

安全保障义务,是为防止特定的人身与财产免受伤害而由特定的人负有的义务。因此,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对任何人所普遍负有的义务,它只是特定的人向特定的人负有的义务。该义务并非是通过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防止特定的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既包括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人,也包括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前者主要是指那些从事提供公开服务业的人,即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所谓服务场所包括旅店、宾馆、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园、公园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营运中的交通工具的内部空间等。而后者是指,虽非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但是因其所从事的活动而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例如旅行社对参加本旅行社所组织的旅游活动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物业管理公司对其为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带领邻居的小孩前去游泳的人对该小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组织大规模的运动会或其他群众集会的人应当对参加运动会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类型的确定规则

依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其分为:防止特定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防止特定的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前者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使得特定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后者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的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特定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这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违反该义务所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后者,目前,法无明文规定,其性质有附随义务说,法定义务说等争论,尚无通说。(2)对义务人的要求不同。前者比后者要求高。前者往往是以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来判断义务人的义务履行是否得当;而在后者,则应以义务人是否达到一定的行为标准作为依据。(3)直接加害人不同。前者的加害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后者的加害人(直接的加害人)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此时,实际上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4)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前者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后者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在其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安全保障权利主体的确定规则

安全保障权利主体,即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其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如穿行了地铁(地下通道)过街的行人等。

四、“相应的补充责任”确定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相比较,基本原则没有变化,改变的是取消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的规定。原因就是侵权法上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有其特定的含义。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其他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因此,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而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含义就是该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只有在第三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补充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能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尤其是要注意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中的“相应”的含义。我们认为,“相应”就是应当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并且仅此而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并不承担超出相应部分之外的赔偿责任。具体认定的标准可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正是由于“相应的补充责任”实际上就是侵权人自身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其无权向他人追偿。

在具体处理时,第三人不明确的,可以直接列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被告;第三人明确的,可以列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在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在判令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或者数额。

五、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判断规则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必须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判断何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依据以下几个方面的标准:(1)是否获益。对于那些从事经营活动或从中获得收益的其他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就应当更多地认定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对该义务的合理限度也应从宽把握。反之,对于那些无偿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则尽量少地认定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虽然有,但是合理限度应从严掌握。(2)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其直接来源于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判断其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该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就应更宽松。反之,如来源于第三人,则对于其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合理限度范围就应从严掌握。因为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行为的控制能力总是强于对他人行为的控制与预防能力。况且,对第三人不法行为的防范已经涉及到公共安全领域的问题,可能更多的属于警察的职责,而非普通民事主体的义务。(3)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如果将安全保障义务施加给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时,或者将该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定得更大时,并不会导致其预防和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过高以致无法承受,则应当考虑给其施加此种义务,成本越低,其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就应越大。(4)普通民众的情感。如果认定其不负有该义务将与大众的情感相违背时,则应尽量认定其负有该义务。例如,如果认定宾馆对于住客不负任何保障人身安全不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显然与民众的情感相违背,毕竟任何人都知道,住在宾馆与露宿街头有天壤之别。这个差别除了不受日晒雨淋非常舒适之外,还应当包括人身安全方面。

六、“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判断规则

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须正确判断何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我们认为,判断“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时,应当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对损害的控制能力与有效性、损害的性质与来源等多种因素综合衡量。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完全具有足够的经济能力防止或制止损害,且该损害并非突如其来而不可预料的,那么就应当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做比较宽松的解释;反之,则做较狭窄的解释。例如,女住客在宾馆住宿期间被人调戏、殴打,宾馆保安、服务人员在旁围观,不制止,也不报警,这就属于未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尽到责任;如果歹徒人数众多,已经控制了保安,或者对服务人员发出死亡威胁,则判断宾馆能够制止损害的范围,须另当别论。

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过错认定与举证规则

综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需注意两点:一是这里的过错不是独立的指主观上的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过错,因为未尽注意义务就是过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当然就是过失。二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来承担,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但此类纠纷毕竟异于普通的加害侵权行为纠纷,对受害人的举证不可要求太高。在归责原理上,过错有主观和客观两种属性。此时受害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疏于保障义务过错的举证只要达到一定的客观认同就可以了。实践中,损害事实本身就可以证明该“过错”的存在。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时候,只要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的与其所从事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反证和抗辩。

八、第三人介入侵权时的责任承担规则

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下,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注意,这种情况不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为一种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不可能结合产生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要求行为均为作为。另外,在第三人介入加害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时,其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可以是一部分也可能是全部。如果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实施积极的作为行为,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的话,则此种补充赔偿责任就成为全部责任,反之,安全保障义务人只能在与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负其责任。不能动辄就对其课以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存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即应免负其责,而不论第三人是否下落不明,是否有无赔偿能力。

九、被侵权人的权利主张规则

单纯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安全保障义务人即为单独被告,自不待言。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如果被侵权人(含其他赔偿权利人,下同)仅起诉义务人,则应追加第三人为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不包括下落不明);如果被侵权人仅起诉第三人,则法院不必追加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可以直接判令第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最后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全部或部分),被侵权人可以以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该义务并导致其遭受损害为由,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十、安全保障义务的豁免规则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否通过约定免除其义务的问题。从性质上讲,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性质为法定义务。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而言,它是其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法定义务,也是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因此,当事人可以自愿作出高于其标准的约定,但不得通过约定免除该安全保障义务或者降低其标准。


 

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梳理:离地七寸,个人沟通微信号:xzx_lawyers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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