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20年9月28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评论字数 3176阅读10分35秒阅读模式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3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4(南区)、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审被告:广州德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岗路83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黄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武,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超及原审被告广州德卓物流有限公司、张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8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汇文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李超赔偿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李超赔偿28964.92元;三、驳回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19.81元,由李超负担24.8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95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审判决第二项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广州德卓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武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车上的物品损失577.77元,车辆损失金额25408.15元应改判为20000元。事实与理由:涉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全文、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广州德卓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理应知道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其在《投保人声明》签章处加盖公章,即确认声明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说明保险公司己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再者,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亦没有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张武作为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员许可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除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广州德卓物流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审的判决。对车辆损失数额及车上物品损失的认定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武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查,各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车上物品损失577.77元及车辆损失25408.15元,李超提交了公估报告证实,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有异议,但以公估意见作出时间为2019年及车上物品损失已经包括在购车款里为理由,明显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题。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张武驾驶营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武确认事故发生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因此,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投保单,其上有投保人广州德卓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广州德卓物流有限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李超在原审中认为该条款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具体明确,对保险关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其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和处理错误,应予更正。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垫付款情况,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即原审法院核定李超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车上物品损失、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30964.9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28964.92元,因张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张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张武是在履行广州德卓物流有限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赔偿责任由广州德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8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8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德卓物流有限公司向李超赔偿28964.92元;

四、驳回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19.81元,由李超负担24.8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9元,广州德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12元,由广州德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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